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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强等开设赌场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4-02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强、刘某志、胡某灯、刘某容、贺某林、谢思法、刘勇、李群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邵东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强、刘某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强及其辩护人金永桥、上诉人刘某志及其辩护人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刘某强、刘某志、胡某灯、刘某容、贺某林、谢思法、刘勇、李群分别于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底在邵东县黑田铺乡及两市镇街道办事处檀山村等地,以麻将扳砣子比大小的方式开设赌场,共开设4次,其中刘某强非法获利4万元余元,刘某志非法获利3万余元,胡某灯非法获利5万元余元,刘某容非法获利4万余元,贺某林非法获利2万余元,谢思法非法获利5000元,刘勇非法获利1万余元,李群非法获利2万余元。案发后,胡某灯、刘某容、李群、刘勇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强、刘某志、胡某灯、刘某容、贺某林、谢思法、刘勇、李群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刘某强、刘某志、胡某灯、刘某容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刘某强、刘某志、胡某灯、刘某容、贺某林、谢思法、刘勇、李群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某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胡某灯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刘某容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刘勇、李群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贺某林、谢思法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胡某灯、刘某容、贺某林、谢思法、李群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强、刘某志、胡某灯、刘某容、贺某林、谢思法、刘勇、李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刘某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刘某志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刘某容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胡某灯、李群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刘勇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贺某林、谢思法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刘某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胡某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刘某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五、被告人贺某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六、被告人谢思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七、被告人李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八、被告人刘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某强上诉提出:指控的第1起开设赌场,他只是参赌,不是主犯;第3起开设赌场中没有起主要作用,获利只有20万元。其辩护人提出刘某强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

上诉人刘某志辩解提出,他只参与2次开设赌场,获利2.5万元。其辩护人提出,刘某志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请求对刘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刘某强、刘某志犯罪的次数、主从犯和累犯情节来看,量刑是合适的,具体量刑尊重法院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4月份,因刘怀德(另案处理)等人开设在邵东县黑田铺乡观音阁附近的赌场散伙,上诉人刘某强便伙同“匡麻子”、“老贵”(真实身份未明)在原开设赌场的基础上开了2天,后又到邵东县牛马司镇明亮村一村民家开设赌场5天,赌场以麻将扳砣子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抽水子钱的是刘某强的亲戚刘胜祥,负责放哨的是刘小祥,参赌人员有股东及黄某隆等人。赌场以300元起注,上不封顶,并按每局所赢金额3%的标准抽取水子钱,非法获利共计20余万元。其中,刘某强非法获利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上诉人刘某强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牛宝”(真名刘怀德)与人合伙在邵东县黑田铺乡观音阁附近开设赌场,赌场以麻将扳砣子比大小的方式比输赢,开了几天没开了。他就和“匡麻子”、“老贵”三人在观音阁刘怀德开赌场的地方又开了2天,后又转到牛马司镇明亮村开了5天。他和“匡麻子”分别安排刘胜祥抽水、刘小祥放哨,按所赢金额3%的标准抽水,一共抽了20多万元水子钱,他分了3万多。

2、证人黄某隆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他和黄某赟等人在“牛宝”开的赌场上赌过4次。后刘某强打电话给他要他去刘某强开的赌场上去赌,赌场开在牛马司镇的一个村子里。他赌了2次,赌场用麻将砣子比大小的方式赌博,起注是300元,上不封顶,谁赢了1万元就抽水300元,每天有30多万元的输赢。

3、证人唐某远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他陪黄某隆在刘某强在牛马司开的赌场上赌过2次,赌场用麻将砣子比大小的方式赌博,下注小的300元,大的几千上万元,刘某强安排人抽水,一把有几万元的输赢,一天有几十万的输赢。

4、证人黄某赟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他和黄某隆等人在黑田铺刘怀德开的赌场上赌过六七次,但没有在“昆生”开的赌场上赌过。

二、2013年5月底至6月初,原审被告人刘某容、贺某林及袁亮明、李勇辉(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檀山村、仙槎桥镇的村民家里,以麻将扳砣子比大小的方式开设赌场10余天。刘某容等人安排人员抽水和放哨,参赌人员有股东及股东纠集的人员,赌注为100元到3000元不等,按每局所赢金额3%的标准抽取水子钱,非法获利共计20余万元。其中,刘某容非法获利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原审被告人刘某容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底6月初,她在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檀山村、仙槎桥镇的老百姓家里与人合伙开了10多天赌场,合伙的有袁亮明、李勇辉、贺某林等人,用麻将扳砣子比大小的方式赌博,以100元起注,3000元封向。每天早上9时左右开始,晚上11时左右结束。赌博的人都是她们股东喊来的,抽水和放哨的人都是她们安排的,按所赢金额3%的标准抽取水子钱,一共抽了20余万元的水子钱,她分了2万余元。

2、证人贺某林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底6月初,他在檀山铺刘某容、袁亮明、李勇辉等人开的赌场上赌博,赌场用麻将扳砣子的方式赌博,赌注为100元至3000元不等,有时没封顶,按所赢金额3%的标准抽取水子钱,每次赌完后,刘某容从水子钱中拿出500元或1000元作为回水钱。

三、2013年7月底至8月初,上诉人刘某强、刘某志及原审被告人胡某灯、刘某容、贺某林、刘勇、李群和羊某权、曾某意(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入股的方式在邵东县黑田铺乡双泉铺村民家里,以麻将扳砣子比大小的方式开设赌场7天左右,股份分配是刘某强、刘某志、胡某灯、李群等人合占70%,刘某容、贺某林、羊某权、曾某意、刘勇合占30%,参赌人员有股东及股东纠集来的人员。开设赌场中,李群负责抽取水子钱,刘胜祥负责接水子钱,胡某灯和刘某志安排人放哨、接送参赌人员,赌场以100元起注,5000元封顶,赌大的还可以与庄家协商,按每局所赢金额3%的标准抽取水子钱,非法获利共计30余万元。其中,刘某强、刘某志、刘勇各非法获利1万余元,刘某容、贺某林、李群各非法获利2万余元,胡某灯非法获利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上诉人刘某强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初,他和刘某志等人在邵东县黑田铺乡双泉铺的村子里开了几天赌场,抽水子的是他舅佬刘胜祥,哨兵是其他股东安排的,以麻将扳砣子比大小的方式赌博,100元起步,5000元封顶。按所赢金额的3%的标准抽取水子钱,平均每天能抽水5万多元,一共抽水几十万元。

2、上诉人刘某志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初他和刘某强、刘某容、李群等人在邵东县黑田铺乡双泉铺村子里开设赌场,他、刘某强、刘某容、李群及其朋友占有股份,参赌人员基本是股东喊来的,以麻将扳砣子比大小的方式赌博,100起注,赌大的可以和庄家商量,抽水子的是李群,接水子钱的是刘某强的舅佬,每天能抽水5万多元,共开了七八天,抽了三四十万元,他和刘某强各分了1万多元。

3、原审被告人胡某灯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底8月初,刘某强和刘某志等人在邵东县黑田铺乡双泉铺沿线的村子开赌场,他在那里赌了10来天,输了几万元钱,刘某志就要他占5%的股,他加入以后赌场又开了10来天,他分了3万多元。赌场股东有刘某强、刘某志、刘某容、贺某林、刘勇等人,以刘某强和刘某志为主,赌场用麻将扳砣子比大小的方式赌博,100起注,5000元封向,赌大的可以和庄家商量,参赌人员有股东及股东叫来的人员,按所赢金额的3%的标准抽取水子钱。他分了3万元多元水子钱。

4、原审被告人刘某容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底8月初,她们在邵东县黑田铺乡双泉铺村开设赌场,股东有刘某强、刘某志、胡某灯、贺某林、刘勇、李群、“飞伢子”、羊某权等人。赌场开始是刘某强和刘某志几个人开的,后来刘某强打电话叫她和刘勇、贺某林等人入股。股份分配是胡某灯占15%,李群占15%,飞伢子占15%,刘某志与刘某强合占25%,她与曾师傅、羊某权、贺某林、刘勇合占30%。赌博的人基本是股东喊来的,以麻将扳砣子比大小的方式赌博,100起注,赌大的可以和庄家商量,每天可以抽水5万多元,按所赢金额的3%的标准抽取水子钱,刘某强安排其舅佬抽水,她参与七八天,分了2万多元,刘勇分了1万多,因为刘勇欠她1万多元,她从中扣除了。

5、原审被告人贺某林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初,刘某容和羊某权叫他一起去开设赌场,他从羊某权处分点小股。他们将赌场开设在邵东县黑田铺乡双泉铺沿线,一共开了七八天,赌场是用麻将扳砣子比大小的方式赌博,股东有刘某强、刘某志、刘某容、刘勇、李群、羊某权等,赌场100起注,5000元封顶,赌大的可以和庄家协商,赌场按所赢金额的3%的标准抽取水子钱,抽水子的是刘某强的舅佬和“矮子”,羊某权分了他2万元。

6、原审被告人刘勇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初的一天,他和刘某容、贺某林、羊某权去邵东县黑田铺乡双泉铺刘某强等人开设的赌场上赌博,输了不少钱,后刘某强打电话给刘某容说给点股份给刘某容,刘某容同意,又喊他、贺某林、羊某权等人合股,他和刘某容等人合占30%股份。赌场开设在黑田铺乡双泉铺沿线的村子里,他们加入后又开设了七八天,赌场是用麻将扳砣子比大小的方式赌博,赌场100起注,5000元封向,赌大点可以和庄家商量,他只去过赌场1次,获利的钱还在刘某容手里没有给他。

7、原审被告人李群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初,刘某强和刘某容等人在邵东县黑田铺乡双泉铺沿线的村子里开设赌场,刘某强要他叫人来参赌,并给了他股份。开了几天后,他知道股东有刘某强、刘某志、胡某灯、刘某容、贺某林、刘勇等人,赌场以麻将砣子为工具进行赌博,100元起注,3000元封顶,如果谁赌大一点可以和庄家商量,抽水子的人是刘某强安排的,平常的管理都由刘某志负责,他在中间占股10%,刘某强和刘某志占50%,刘某容等人合占30%,胡某灯占10%。他参与8天,一共抽水30多万元,他分了3万余元。

8、共同作案人羊某权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底8月初,他和刘某容、贺某林、刘勇、“曾师傅”、“广佬”等在邵东县黑田铺乡双田铺沿线刘某强等人开设的赌场上赌博,大家输了不少钱。刘某强说给一些股份给刘某容,刘某容同意,又叫他、贺某林、刘勇、“广佬”合股。他们占股30%,合伙期间共开了7天,赌场以麻将砣子为工具进行赌博,100起注,赌大点可以和庄家商量,他们这些股东又赌又开庄,每天能抽几万的水子钱,他分了1万多元。

9、证人曾某意的证言,证明他在刘某容、贺某林、刘勇、羊某权等人开的赌场上替贺某林、羊某权提包做事,贺某林、羊某权给了他将近3000元钱。

10、证人王某秀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一些人借她的堂屋用了两三个小时,给了她600元钱。刚开始她不知道这些人借他的堂屋做什么,后来听别人说是赌博。

四、2013年8月底至9月27日,上诉人刘某志伙同原审被告人胡某灯、谢思法及“果伢子”(真实身份未查明)等人在邵东县黑田铺乡双泉铺附近的村民家中,以麻将扳砣子比大小的方式开设赌场10余天。刘某志等人纠集人员参赌,谢思聪负责放哨。赌场以100元起注,5000元封顶,赌大一点还可以与庄家协商,赌场按每局所赢金额3%的标准抽取水子钱,非法获利共计30万余元。其中,刘某志、胡某灯各非法获利2万余元,谢思法非法获利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上诉人刘某志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他伙同胡某灯、谢思法、“果伢子”在邵东县黑田铺乡双泉铺沿线的村子开设赌场,以麻将扳砣子比大小的方式赌博,100元起注,3000元封顶,赌大一点可以和庄家商量,按所赢金额的3%的标准抽取水子钱,赌博的人大部分是“果伢子”叫来的,开了10多天,抽水大约40万元,他分了2万元。

2、原审被告人胡某灯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份,他和刘某强、刘某志等人没开赌场后,他又和刘某志、谢思法、“果伢子”等人在邵东县黑田铺乡双泉铺沿线的村子开了10来天赌场,到9月27日就没开了,赌场用麻将扳砣子比大小的方式赌博,100元起注,5000元封向,赌大一点可以和庄家商量,按所赢金额的3%的标准抽取水子钱,参赌人员有股东及股东叫来的人员,谢思聪组织和安排放哨,曾某祥负责接水子钱,一共抽水30多万元,他分了2万多元。

3、原审被告人谢思法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初,他和刘某志、胡某灯、“果伢子”在邵东县黑田铺乡双泉铺沿线的村民家里开设赌场,有时开在黑田铺乡天师村。赌场分两大股,刘某志占60%的股份,“果伢子”占40%的股份,他在“果伢子”的股份中占25%,胡某灯在刘某志中占股份。赌场用麻将扳砣子比大小的方式赌博,开了10多天,100元起注,5000元封向,赌大一点可以和庄家商量,按所赢金额的3%的标准抽取水子钱,参赌人员有股东和股东叫来的人,抽水子钱的是李群,放哨的有谢思聪,一共抽水30万元。

4、证人曾某祥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刘某志、胡某灯、谢思法等人在邵东县黑田铺乡的村子里开了个赌场,他就送他妻子到赌场上卖烟和饮料,大概卖了10多次,赌场也开了10多天。

5、证人汤某军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她听说有人在邵东县黑田铺乡的村子里开赌场,他就要老公曾某祥送她到赌场上卖烟和饮料。

另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审被告人刘某容主动向邵东县公安局投案,并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贺某林;2013年9月6日,原审被告人刘勇主动向邵东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11月12日,原审被告人胡某灯主动向邵东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6月7日,原审被告人李群主动向邵东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9月2日,刘某容到邵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自首,并于2013年10月2日协助公安民警将原审被告人贺某林抓获;2013年9月6日、11月12日和2014年6月7日,原审被告人刘勇、胡某灯和李群主动向邵东县公安局投案。

2、辨认笔录,证明在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刘某强辨认出一起开设赌场的刘某志、刘某容。刘某志辨认出一起开设赌场的刘某强、胡某灯、刘某容、谢思法、李群。胡某灯辨认出一起开设赌场的刘某强、刘某志、刘某容、贺某林、谢思法、刘勇。刘某容辨认出一起开设赌场的刘某强、刘某志、胡某灯、贺某林、刘勇、李群。贺某林辨认出一起开设赌场的刘某强、刘某志、刘某容、刘勇、李群。谢思法辨认出一起开设赌场的刘某志、胡某灯。刘勇辨认出一起开设赌场的刘某志、胡某灯、刘某容、贺某林。李群辨认出一起开设赌场的刘某强、刘某志、胡某灯、刘某容、贺某林、刘勇。羊某权辨认出一起开设赌场的刘某志、刘某容、贺某林、刘勇。

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志、胡某灯、刘某容、指认了其部分开设赌场的现场。

4、本院(2003)邵中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刘某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

5、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刘某强、刘某志及原审被告人胡某灯、刘某容、贺某林、谢思法、刘勇、李群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强、刘某志与原审被告人胡某灯、刘某容、贺某林、谢思法、刘勇、李群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但原判认定刘某强、刘某志、胡某灯、刘某容属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不当,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强、刘某志、胡某灯、刘某容、贺某林、谢思法、刘勇、李群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容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胡某灯、刘勇、李群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强曾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开设赌场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强上诉提出:指控的第1起开设赌场,他只是参赌,不是主犯;指控的第3起开设赌场中没有起主要作用,获利只有20万元。经查,刘某强从参与赌博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证人黄某隆等人的证言证实。刘某强伙同他人经营赌场供他人赌博,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指控的第3起开设赌场犯罪中,刘某强伙同他人经营赌场,并纠集人员参与赌博,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志上诉提出只参与2次开设赌场,获利2.5万元的辩解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刘某强、刘某志的2辩护人还提出刘某强、刘某志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经查,结合本案开设赌场的具体情况及2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尚不宜认定2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中的情节严重。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4)邵东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五、六、七、八项对原审被告人贺某林、谢思法、李群、刘勇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一、二、三、四项对上诉人刘某强、刘某志和原审被告人胡某灯、刘某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2014)邵东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四项对上诉人刘某强、刘某志及原审被告人胡某灯、刘某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四、上诉人刘某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胡某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原审被告人刘某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建军

审判员徐成

代理审判员王彦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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