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温文刑初字第10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31
审理经过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圣镇、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王某、朱某、陈某乙、夏某甲、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圣镇及其辩护人蔡世培,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薛文妙,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夏鹏程,被告人周某乙、王某、朱某、陈某乙、夏某甲、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周圣镇、周某甲在本县大峃镇樟台村、驮泛村、双龙村等地山上轮流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周某丙、厉永莲、吴某等二十余人以“骨牌九”抄捺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其间,被告人王某、周某乙多次为赌场望风、搬运赌具等;被告人陈某乙、林某多次为赌场望风;被告人夏某甲、朱某多次为赌场运送赌客。
2015年2月4日至4月10日,被告人王某、周某乙、朱某、夏某甲、周圣镇、陈某乙、林某、周某甲先后被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周圣镇、周某甲、周某乙、王某、夏某甲、朱某、陈某乙、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汤某、刘某、谢某、厉永莲、吴某、周某丙、张某、陈某丙、夏某乙、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周圣镇、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乙、王某、夏某甲、朱某、陈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赌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乙、王某、朱某、夏某甲、陈某乙、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圣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圣镇、周某甲、周某乙、王某、夏某甲、朱某、陈某乙、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到案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和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故依法不成立立功。现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应构成立功;被告人周圣镇、周某甲、周某乙、王某、夏某甲、朱某、陈某乙、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圣镇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周圣镇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坦白;2、犯罪情节较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圣镇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坦白;2、自愿认罪;3、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2、系立功;3、认罪态度好;4、系初犯;5、犯罪情节较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周圣镇在本县大峃镇樟台村、驮泛村、双龙村等地山上轮流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周某丙、厉永莲、吴某等二十余人以“骨牌九”抄捺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其间,被告人周某乙多次为赌场看场护赌、做理手等;被告人王某多次为赌场望风、搬运赌具等;被告人陈某乙、林某多次为赌场望风;被告人夏某甲、朱某多次为赌场运送赌客。
被告人周某乙、王某、朱某、夏某甲于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周圣镇、陈某乙于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4月10日先后被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夏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周圣镇、周某乙、王某、朱某、陈某乙、林某分别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4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800元、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圣镇、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王某、朱某、陈某乙、夏某甲、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周圣镇、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王某、朱某、陈某乙、夏某甲、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厉永莲、吴某、周某丙、张某、陈某丙、夏某乙、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聊天记录照片、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圣镇、周某甲、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乙、王某、朱某、陈某乙、夏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圣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圣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能退出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到案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且能退出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能退出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朱某、陈某乙、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能退出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能退出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应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投案后有检举、揭发或者帮助抓获其他犯罪人的行为的,构成立功,而本案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系在投案之前,依法不成立立功,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构成自首、被告人周圣镇、周某甲构成坦白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圣镇、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王某、朱某、陈某乙、夏某甲、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圣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周圣镇、陈某甲、周某乙、王某、朱某、陈某乙、夏某甲、林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900元,责令被告人周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戴乐笑
人民陪审员李绍云
人民陪审员赵绍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赵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