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六刑初字第31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18
审理经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义飞、朱连良、姬某甲、柏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被告人姬某甲的辩护人董志中、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李晓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至9月1日,被告人卢义飞、朱连良、姬某甲经共谋在本区XX街道XX园XX幢XXX室被告人张某住处开设赌场,提供扑克牌、麻将牌等赌具,供参赌人员以“比鸡”、“南京花牌”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由被告人卢义飞、朱连良、姬某甲三人平分。后经被告人朱连良提议,被告人柏某参与开设赌场,并与朱连良平分一份抽头渔利。被告人卢义飞等人从抽头渔利中向被告人张某每日支付固定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0元。截止被查获,该赌档抽头渔利累计达人民币17万余元。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卢义飞、朱连良、姬某甲、柏某、张某于该赌档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赌资189200元,无主人民币83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卢义飞、朱连良、姬某甲、柏某、张某的供述,证人毛某、刁某、姬某乙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辩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义飞、朱连良、姬某甲、柏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另,三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要求依法分别追究三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义飞、朱连良、姬某甲、柏某、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姬某甲的辩护人董志中认为,被告人姬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且其承担了大部分共同违法所得的退缴义务,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李晓春认为,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且退出了自己的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卢义飞、朱连良经商议欲开设一赌场谋利,后又邀请被告人姬某甲共同参与。上述三被告人商定后又与被告人张某约定,以每天600的价格租用张某位于本区XX街道XX园XX幢XX室的住处开设赌场。2015年6月28日起,被告人卢义飞、朱连良、姬某甲提供扑克牌、麻将牌等赌具,供参赌人员以“比鸡”、“南京花牌”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间,被告人柏某受朱连良之邀,参与该赌场经营,并与朱连良平分一份抽头渔利。截止被查处时,被告人卢义飞、朱连良、姬某甲、柏某从该赌场抽头渔利达1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卢义飞、姬某甲各分得约4万元;朱连良、柏某各分得约2万;被告人张某分得约3.6万元;另约1.8万元用于赌场支付雇佣人员等开销。
2015年9月1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雄州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对该赌场进行查处,现场查获涉赌人员19人、涉赌资金近20万元。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卢义飞、朱连良、姬某甲、柏某、张某等人传唤到案,五被告人归案后均作如实供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姬某甲的近亲属自愿代为退出被告人卢义飞、朱连良、姬某甲的非法所得共计10万元;被告人柏某的近亲属代为退出非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代为退出非法所得3.6万元,上述款项均予以了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卢义飞、朱连良、姬某甲、柏某、张某的供述,参赌人员毛某、陈某某、周某某、潘某某、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柏甲、宋某某、徐某某及证人刁某、姬某乙、甘某、池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查扣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卢义飞、朱连良均有赌博劣迹;户籍资料证实五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人卢义飞、朱连良、姬某甲、柏某、张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卢义飞、朱连良、姬某甲、柏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分别对五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卢义飞、朱连良均有赌博劣迹,酌情分别予以从重处罚。4、对于被告人姬某甲、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量刑方面的辩护人意见,经查,基本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共秩序不受扰乱,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义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被告人朱连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被告人姬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被告人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56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世平
人民陪审员焦建民
人民陪审员张胜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静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