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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六人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3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3-23

审理经过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徐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徐某某、刘某某、魏某某及辩护人李国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始,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博罗县园洲镇经营麻将馆,内设三张麻将桌,提供给董某俊、王某奇等人聚众赌博,每次向每桌参赌人员收取50元“台费”获利,其间,由被告人黄某甲负责在店内看守,并向参赌人员派发香烟、矿泉水等。同年10月22日、23日,李某某提供上述地址二楼、扑克牌等赌博工具给徐某标、李某树、郑某安、朱某发等人以赌“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并每次向参赌人员抽取20元或30元的“水钱”获利。其间,李某某雇用被告人黄某乙负责发牌、抽水,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在一楼守门、望风,被告人徐某某在二楼阳台望风,由被告人魏某某在赌场放高利贷。同年10月24日凌晨,公安机关捣毁该赌场,抓获六名被告人以及上述赌博人员等人。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徐某某、刘某某、魏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徐某某、刘某某、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徐某某、刘某某、魏某某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徐某某、刘某某、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国伟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开设赌场的时间短,获利少,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始,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博罗县园洲镇经营麻将馆,内设三张麻将桌,提供给董某俊、王某奇等人聚众赌博,每次向每桌参赌人员收取50元“台费”获利,其间,由被告人黄某甲负责在该店内看守,并向参赌人员派发香烟、矿泉水等。同年10月22日、23日,被告人李某某提供上述地址二楼,及提供扑克牌等赌博工具给徐某标、李某树、郑某安、朱某发等人以赌“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并每次向参赌人员抽取20元或30元的“水钱”获利。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雇用被告人黄某乙负责发牌、抽水,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在一楼守门、“望风”,被告人徐某某在二楼阳台“望风”,由被告人魏某某在赌场放高利贷给赌博人员。同年10月24日凌晨,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捣毁该赌场,抓获六名被告人以及上述赌博人员等人,并在现场缴获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赌具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徐某某、刘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赶到现场调查,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在博罗县园洲镇。

3、证人证言

证人徐某标证言,证实其以扑克牌赌博“三公”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是50-100元。经李某树介绍认识魏某某并向他借了3次钱,一共6000元,其当时没有交利息因为魏某某曾说过第一个月不用给利息,超过一个月每天还他300元利息。其朋友李某树也向“小魏”借了400元,还有一名男子向“小魏”借了两次钱。

4、辨认笔录

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辨认人李某树指出3号照片即为在赌博中放贷的男子魏某某;30号照片为参与赌博的男子徐某某;16号照片是提供赌博场所的男子李某某;26号照片是负责开门的男子刘某某;10号照片是在赌博过程中洗牌和“抽水”的男子黄某乙;

辨认人刘某蓉指出8号照片(刘某某)中男子是在园洲镇刘屋村物流店一楼看门及看水的男子“阿平”;8号照片男子是在园洲镇刘屋村物流店二楼阳台负责看水的徐某某;12号照片男子是在园洲镇刘屋村物流店负责放高利贷的男子魏某某;4号照片男子是在园洲镇刘屋村物流店内赌博“三公”过程中负责发牌及抽水的黄某乙;

辨认人徐某标指出11号照片女子是在赌局中负责开门的女子黄某甲;9号照片男子是在赌博局中放贷的魏某某;20号照片是提供赌博场所的男子李某某;8号照片是负责开门的男子刘某某;

辨认人黄某甲指出2号照片男子是在园洲镇刘屋村物流店一楼负责开门给赌博人员进行参赌的刘某某;

辨认人朱某发指出16号照片男子是在赌场放高利贷的魏某某;72号照片男子是在赌场一楼看水的刘某某;11号照片女子是在园洲镇刘屋村物流店赌博“三公”负责在一楼看水的黄某甲;

辨认人黄某指出10号照片男子是物流店赌博“三公”负责洗牌及抽水黄某乙;5号照片男子是物流店老板李某某;

辨认人曾某通指出6号照片男子是该物流店老板李某某,5号照片男子是在阳台看风的徐某某;18号照片是负责在赌博过程中给赌客开门的刘某某;

辨认人梁某峰指出11号照片男子是在园洲镇刘屋村物流店内提供场所给他人赌博的李某某;8号照片男子是在园洲镇刘屋村物流店内赌博“三公”过程中负责发牌及抽水的黄某乙;15号照片男子是在赌场二楼处看风的徐某某,19号照片男子是在赌场处放高利贷的魏某某;26号照片男子是在赌场一楼楼下看风的刘某某;11号照片女子是在赌场一楼楼下看风的女子黄某甲;

辨认人董某俊指出10号照片和20号照片男子就是在赌场看风的男子(刘某某、徐某某);33号照片是在赌场“放数”的男子(魏某某);10号照片是负责发牌的男子黄某乙;9号照片男子是该店店主李某某;10号照片女子是该店店主黄某甲;

辨认人刘某某指出6号照片男子是在该赌档内负责派牌和抽水的黄某乙;16号照片男子是赌档二楼负责“看风”的徐某某;指出21号照片男子就是开设经营该赌档的店主“小宝”李某某;指出40号照片男子是在该赌档负责放高利贷的男子魏某某;1号照片女子是“小宝”的女朋友,在该赌档一楼负责看店以及开门给赌博人员参赌的黄某甲;2号照片是在园洲镇物流店一楼负责开门给赌博人员参赌的男子刘某某;6号照片是负责派牌和抽水的黄某乙;3号照片是在园洲镇物流店二楼阳台负责看风的男子徐某某;10号照片是收银台负责看风的黄某甲;

辨认人黄某乙指出12号照片是和“阿龙”一起经营麻将店的黄某甲;11号照片是组织他人赌博及“抽水”的“阿龙”李某某;15号照片是在赌档一楼“看水”的湖南男子刘某某;24号照片是在二楼阳台“看水”的贵州男子徐某某;40号照片男子是在该赌档里放高利贷的魏某某;

辨认人李某某指出2号照片是“阿平”,在该赌档一楼负责开门及看风的刘某某;6号照片负责派牌及抽水的黄某乙;3号照片男子是阿前,在该赌档二楼阳台负责“看风”。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9月10日转了物流公司店用来经营麻将馆,其女朋友黄某甲帮忙看店。店内一共有三张麻将台,一般一张台给人打四个小时,其抽水50元人民币,最多抽100元,至今非法所得约700元。其于2014年10月22日开始提供场所给他人赌博“三公”,没有收取台费。平时“阿全”、“阿杰”、高老板和其一起参与打麻将赌博。物流店二楼赌档于2014年10月17日开设,一共有四个工作人员,分别是“老黄”,负责在该赌档发牌和抽水;“阿平”,负责在一楼开门给赌博人员及看风;“阿前”,负责在二楼阳台看风。其每天从赌档内抽水的钱提取300元至400元给“老黄”,给200元给“阿平”,“阿前”没有拿钱。每天约有四、五个人,最多的时候有七、八个人进行赌博,其第一天抽水1200元,2014年10月22日抽水1500元。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和辩解,其于2014年10月22日在赌局中负责洗牌、发牌,其总共发了6份牌,赌博的人都是下注到具体的牌位上,凡有份下注的人都可看牌,当牌局中有出现“密十”的牌点时,就从该份牌中抽20或30元放在桌子一旁作为“水钱”交给“阿龙”支配。每天牌局结束后“阿龙”会给150元或200元“工资”。放高利贷一般借贷起点在2000元,具体借款利率不清楚。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和辩解,其于2014年9月上旬与李某某两人租下该物流店用于经营打麻将。一共有三张麻将桌,每张收取台费50元,一般每天抽台费100元至200元。二楼客厅处有人聚众赌博,但其没有参与。其有时帮忙看下店开门给赌博的客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某某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他经店主“小宝”介绍到赌场“放风”,每晚店主给200-300元工资他。该赌场下注10-20元就“抽水”10-20元,下注100元以上就“抽水”50或100元人民币,“抽水”的钱是交给店主的。赌场内店主小宝组织他人赌博,有一名男子放高利贷,有一名男子负责洗牌和抽水,还有一名男子在二楼负责“看风”,小宝的女朋友有时会帮忙开门。二楼的赌档是10月中旬开的,其和另一男子在赌场赌博输了钱所以给店主看档,二楼处放高利贷的男子一般借1000元提成100元。当时在现场用扑克牌赌三公,发五六份牌,下注一般二、三百元,有些下注大一点,一般情况是1000元,少人赌博时700-800也有的。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和辩解,其被一名叫“风哥”的男子叫去园洲镇刘屋村物流二楼赌档放高利贷。一共放贷三次,一次放四千元。他曾放给一名叫“阿树”的男子4000元,抽取100元作为利息,连续接了三次,用笔记本登记下来。赌档有一女子在一楼收银台收钱,二楼有一男子负责发牌和抽水;还有一男子在阳台抽烟看风。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4日将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李某某、魏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书证,证实魏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向“阿树”放贷。

9、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缴获的扑克牌一副、麻将机三台、笔记本一本及现金人民币1300元依法扣押,同时证实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赌具扑克牌一副、麻将机三台销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徐某某、刘某某、魏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六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雇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徐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管理赌场,从中营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徐某某、刘某某、魏某某是被告人李某某雇请来协助管理赌场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本案的从犯。被告人李某某虽是主犯,但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且开赌时间比较短,对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人李国伟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徐某某、刘某某、魏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且是本案的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的悔改表现,从轻情节,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徐某某、刘某某、魏某某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六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予以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徐某某、刘某某、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七、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1300元,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剑文

审判员邓建新

人民陪审员沈琪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春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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