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56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28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余某、刘某、陈某甲、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余某、刘某、陈某甲、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30日晚上开始,被告人李某甲、余某在被告人刘某、龙某甲共同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红岗恒龙市场某某饭店吃完饭后,利用该饭店内的房间开设赌场,供人以“三公大吃小”方式进行赌博。李某甲及其妻子被告人陈某甲分别打电话及在饭店内招揽参赌人员到赌场赌博。李某甲负责发牌及抽水,余某负责管理、分配抽水款,并叫来参赌人员到场赌博。迄案发时,该赌场共抽水获利人民币5000元。刘某、龙某甲明知李某甲等人开设赌场,为了使饭店更好生意,仍然提供场地及桌台等赌具,每晚赌博结束后,李某甲等人支付饭钱后会额外多付几十元场地费给刘某。2015年10月2日23时45分许,民警根据线索查获上述赌场,抓获李某甲、余某、刘某、陈某甲、龙某甲及卢某、唐某甲、李某乙、郑某、盛某甲、唐某乙等多名参赌人员,在现场起获涉嫌赌资人民币41045元、弃置款人民币21300元、扑克牌一副、木桌一张。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余某、刘某、陈某甲、龙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盛某甲、唐某甲、唐某乙、卢某、郑某、李某乙、戴某、赵某甲、李某丙、胥某、许某、徐某、银某、赵某乙、钟某、黄某、马某、汪某、张某、龙某乙、廖某、唐某丙、朱某、陈某乙、温某、谢某、邓某、盛某乙、周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龙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余某、刘某、陈某甲、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余某、刘某、陈某甲、龙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余某、刘某、陈某甲、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余某、刘某、陈某甲、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余某、刘某、陈某甲、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余某、刘某、陈某甲、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均罪名成立。本案五被告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是赌场的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陈某甲、龙某甲为李某甲、余某开设的赌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余某、刘某、陈某甲、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某甲、余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某甲、余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陈某甲、龙某甲所提的量刑建议偏重,与被告人刘某、陈某甲、龙某甲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肖复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卢俊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