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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胡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嘉南刑初字第91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2-11

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18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吴某甲、魏某、杨某甲、李某甲、车某、金某、马某、朱某甲、姚某甲、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张奇、周欣、王舒琪、钟敏丽、祁金龙、朱夷平、周燕燕、顾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胡某以营利为目的,建立赌博网站组织不特定人赌博并接受参赌人员投注,非法获利共计275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甲、魏某、杨某甲、李某甲、车某、金某、马某、朱某甲、姚某甲、孙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赌博网站仍针对不特定人员进行游戏虚拟货币买卖,为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赌资,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共收取赌资45189510元,获利24万余元;被告人魏某共收取赌资23271530元,获利19万余元;被告人杨某甲共收取赌资16697226元,获利17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共收取赌资10627517元,获利6万余元;被告人车某共收取赌资6714007元,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金某共收取赌资6051573元,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马某共收取赌资5470705元,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朱某甲共收取赌资4496125元,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姚某甲共收取赌资3919921元,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孙某共收取赌资2824835元,获利3万余元,均属情节严重,上述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孙某、李某甲、姚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胡某、魏某、杨某甲、车某、金某、马某、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吴某甲、魏某、杨某甲、李某甲、车某、金某、马某、朱某甲、姚某甲、孙某均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未主动发展被告人吴某甲等银商并与之相勾结,且未回收虚拟货币,主观上是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因此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胡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系初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悔罪态度明显,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车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车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某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故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某甲主观恶性不深,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经事先通谋,在本市南湖区中山名都4幢706室,以力恒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站(www.0573yx.com)作为平台设立赌博网站。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根据现金充值大小,分别设置1:5万、1:7万的兑换比例,以现金充值的方式吸引参赌人员购买“银子”(虚拟货币)参赌,接受投注并按照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九进行抽头,通过提供鲜花交易功能,吸引被告人吴某甲、魏某、杨某甲、李某甲、车某、金某、马某、朱某甲、姚某甲、孙某等银商为网站提供资金结算。

至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共获利275万余元,抽头“银子”295940351815(折合人民币423万余元)。

被告人吴某甲、魏某、杨某甲、李某甲、车某、金某、马某、朱某甲、姚某甲、孙某明知www.0573yx.com系赌博网站,仍在游戏中招揽参赌人员,通过鲜花交易功能,采用低进高出买卖虚拟货币的手段,向参赌人员提供虚拟货币兑换服务收取赌资,从而非法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3日,共收取赌资45189510元,获利24万余元;

被告人魏某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3日,共收取赌资23271530元,获利19万余元;

被告人杨某甲从2012年3年至2013年12月3日,共收取赌资16697226元,获利17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甲2011年11至2013年12月3日,共收取赌资10627517元,获利6万余元;

被告人车某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3日,共收取赌资6714007元,获利4万余元;

被告人金某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3日,共收取赌资6051573元,获利4万余元;

被告人马某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3日,共收取赌资5470705元,获利4万余元;

被告人朱某甲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9日,共收取赌资4496125元,获利4万余元;

被告人姚某甲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3日,共收取赌资3919921元,获利4万余元;

被告人孙某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3日,共收取赌资2824835元,获利3万余元。

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吴某甲、孙某、李某甲、姚某甲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王某甲DELL服务器2台、电脑5台、信息机1台、笔记本电脑2台、硬盘9个、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1本、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1本;查扣被告人马某银色DELL电脑1台;查扣被告人朱某甲电脑主机1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查扣被告人金某电脑2台;查扣被告人车某电脑1台。被告人王某甲退缴违法所得137.5万元;被告人胡某退缴违法所得137.5万元;被告人吴某甲退缴违法所得币24万元;被告人魏某退缴违法所得19万元;被告人杨某甲退缴违法所得17万元;被告人李某甲退缴违法所得6万元;被告人车某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金某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马某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朱某甲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姚某甲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孙某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吴某甲、魏某、杨某甲、李某甲、车某、金某、马某、朱某甲、姚某甲、孙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甲、杨某乙、潘某、丁某、吴某乙、赵某、王某乙、莫某甲、蒋某、徐某甲、李某乙、莫某乙、沈某、王某丙、徐某乙、许某乙、姚某乙、章某、朱某乙、陆某、葛某、李某丙的证言、浙江力恒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许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及2013年12月3日服务器登陆日志、许某甲QQ邮箱截图、赵某QQ邮箱截图、莫某甲QQ邮箱截图、嘉公(网警)勘(2014)4号计算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嘉公(网警)勘(2014)5号计算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嘉公(网警)勘(2014)6号计算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嘉公(网警)勘(2014)7号计算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嘉公(网警)勘(2014)9号计算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嘉公(网警)勘(2014)10号计算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吴某甲、魏某、杨某甲、李某甲、车某、金某、马某、朱某甲、姚某甲、孙某的鲜花交易记录、涉案相关人员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胡某以营利为目的,建立赌博网站组织不特定人赌博并接受参赌人员投注,非法获利共计275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甲、魏某、杨某甲、李某甲、车某、金某、马某、朱某甲、姚某甲、孙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赌博网站仍针对不特定人员进行游戏虚拟货币买卖,为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赌资,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共收取赌资45189510元,获利24万余元,被告人魏某共收取赌资23271530元,获利19万余元,被告人杨某甲共收取赌资16697226元,获利17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共收取赌资10627517元,获利6万余元,被告人车某共收取赌资6714007元,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金某共收取赌资6051573元,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马某共收取赌资5470705元,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朱某甲共收取赌资4496125元,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姚某甲共收取赌资3919921元,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孙某共收取赌资2824835元,获利3万余元,均属情节严重,上述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魏某、杨某甲、李某甲、车某、金某、马某、朱某甲、姚某甲、孙某为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赌资,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孙某、李某甲、姚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胡某、魏某、杨某甲、车某、金某、马某、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十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十二名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姚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三、退缴的违法所得3640000元予以没收;被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志勇

人民陪审员钱金魁

人民陪审员沈章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珺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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