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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长刑初字第3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24

审理经过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段某某在位于长岭县长岭镇“城尚城”小区南侧一楼门市房内设置齐天大圣连线赌博机四台、捕鱼机二台(可供24人同时使用),供赌博人员进行赌博。经告发,于2014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段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少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段某某在位于长岭县长岭镇“城尚城”小区南侧一楼门市房内设置齐天大圣连线赌博机四台、捕鱼机二台(可供24人同时使用),供赌博人员进行赌博,共盈利2300元。经告发,2014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段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初,他花了3000元钱兑了一个游戏厅,刚业开没几天。游戏厅内有一组4台齐天大圣的连线机,可供8个人同时玩;2台捕鱼机,每台捕鱼机上有8个口。由孙某某负责给齐天大圣机器上分,周某某负责给捕鱼机上分。齐天大圣是100元钱5000分,捕鱼机是100元钱2000分,玩的人赢了按分数给返钱。齐天大圣的连线机盈利大约1900元。孙某某、周某某的工资由他给支付,每人每月1500元钱。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9月8日到游戏厅负责给齐天大圣连线机上分,每月工资是2500元。齐天大圣连线机是100元钱5000分,赢了也是按这个给退钱。从9月12日至9月15日齐天大圣连线机共盈利1900元。周某某负责给捕鱼机上分。9月15日,老板大民子给他4000元赌资,给周某某3600元赌资。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2014年9月11日来到游戏厅当保洁员,负责打扫屋内的卫生,还负责给打渔机上分。游戏厅里有4台连线机,每个连线机有2个座位,共8个座;还有4台打渔机。有8个座位、有6个座位,共32个座位。打渔机是100元钱上分2000分,玩的人赢了2000分她就给返还100元钱。今天下午1点多钟,玩打渔机器的那个人给了她200元钱,她给上了4000分,还没有玩完,警察就进屋了。公安机关扣押的4000元中有赌资3600元、200元上分的钱,另外200元钱是供她零花的。

4、证人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下午,他和其小舅子朱某某到游戏厅。他选择一台打渔机进行赌博,当时他向上分的女子买了200元钱4000分,他在玩的过程中警察就进屋了,把他带到公安局。他小舅子朱某某没有参与赌博,就在他旁边站着了。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下午,他与其姐夫苗某甲到游戏厅。苗某甲上了200元钱的分,玩的是打渔机。他在旁边看苗某甲玩游戏了。这家游戏厅有2台打渔机,4台齐天大圣连线赌博机。

6、证人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他到城尚城南边门市房西数第二个屋去找其朋友孙某某,孙某某在游戏厅负责给来玩的人上分。当时,打渔机和连线机前各有一名男子,他不知道是否在玩。游戏厅有4台打渔机和1台连线机。

7、证人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她到游戏厅去找其对象孙某某。孙某某负责在游戏厅上分,游戏厅有4台打渔机器,其中靠门口的2台打渔机已经坏了,还有4台连线机。警察来游戏厅检查时,有二个人正在屋里玩,打渔机旁有一个人在玩,连线机旁有一个人正在玩。

8、辨认笔录证实,孙某某于2015年4月2日11时11分至2015年4月2日11时20分,孙某某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地审视了一遍,然后指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本案中涉嫌犯罪行为人(段某某)。

9、扣押笔录证实,2014年9月15日长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依法扣押孙某某赌资及盈利共计4550元人民币;依法扣押周某某赌资及盈利4007元人民币。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10日,孙某某被长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收缴赌资。

11、撤回移送起诉书决定证实,长岭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0日撤回对孙某某的起诉意见。

12、情况说明证实,长岭县公安局扣押周某某持有赌资4007元人民币,因周某某在办案过程中心脏病入院治疗,事后多次传唤未到案,公安机关将继续传唤周某某,到案后对其进行治安处罚时一并收缴赌资。

13、照片证实,照片中销毁的游戏机为段某某开设赌场案中的赌博机。

14、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段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5、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无前科劣迹。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被告人段某某无前科劣迹,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段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段某某的违法所得二千三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高志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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