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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12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1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1-29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波、吕某某、金某某、胡某某、韦某某、毛某军、曾某某、王某、岳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碧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波、吕某某、金某某、胡某某、韦某某、毛某军、曾某某、王某、岳某及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杨健全、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李全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杜某波与吕某某商议物色一家饭店开设赌场牟利。随后,被告人杜某波通过被告人王某的居中介绍,联系到被告人金某某,由后者提供其经营的餐馆作为开设赌场的场地,由杜某波联系的被告人韦某某负责发牌、抽水,由吕某某联系的被告人胡某某提供资金在赌场内放数。另外,杜某波、吕某某二人还分别安排被告人曾某某、毛某军、王某负责带人过来参赌、增加人气,被告人岳某负责在外看风。

2014年10月10日晚,杜某波等人在金某某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某某土菜馆内的一个包房里,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当晚21时许,民警根据线报在上述包房内抓获杜某波等九名被告人和张某燕、毕某、陈某、冯某某、李某生、罗某某、罗某牛、毛某雄、莫某某、潘某某、彭某冲、王某发、骆某某、黄某艳、胡某芳等十五名参赌人员。现场缴获赌具扑克牌一副、弃置赌资人民币4400元、抽头渔利款人民币9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杜某波、吕某某、金某某、胡某某、韦某某、毛某军、曾某某、王某、岳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李某生、陈某、毕某、张某燕、彭某冲、莫某某、毛某雄、王某发、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骆某某、黄某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潘某某、黄某苗、胡某芳、罗某某、陆某元、彭某英、杜某平、陈某勇、罗某牛、王某明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发还、处理物品清单;行政处罚材料;医院检验报告单;侦查证明;户籍材料;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波、吕某某、金某某、胡某某、韦某某、毛某军、曾某某、王某、岳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胡某某、韦某某、毛某军、曾某某、王某、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波、吕某某、金某某、胡某某、韦某某、毛某军、曾某某、王某、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金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3.被告人金某某坦白认罪,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3.涉案赌场开办时间不长;4.参赌人数较少,涉案赌资较少,没有造成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5.被告人王某没有收取任何利益;6.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7.被告人王某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波、吕某某、金某某、胡某某、韦某某、毛某军、曾某某、王某、岳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查获涉案赌场时,现场还扣押被告人岳某、胡某某、曾某某、吕某某、王某、韦某某、毛某军各自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2505元,现暂扣于顺德区公安局。经查,上述款项中,除被告人吕某某被扣押现金中的人民币920元是用于参赌以增加赌场人气的赌资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余款项人民币31585元与本案定罪量刑有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发还、处理物品清单,证人张某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在案证据,被告人岳某、胡某某、曾某某、吕某某、王某、韦某某、毛某军的当庭供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被扣押的各被告人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的现金人民币31585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波、吕某某、金某某、胡某某、韦某某、毛某军、曾某某、王某、岳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共同开设赌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波、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胡某某、韦某某、毛某军、曾某某、王某、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人提出对该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该辩护人提出对该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缴获的弃置赌资人民币4400元、抽头渔利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吕某某被扣押的赌资人民币92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毛某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的弃置赌资人民币4400元、抽头渔利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吕某某被扣押的赌资人民币92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徐浩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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