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6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1-15
审理经过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4)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曾某某、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曾某某、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蔡某某、曾某某夫妇以营利为目的,从2014年5月份开始至同年8月17日,以雷州市新城街道上坡南村其家作为出售私彩点,出售“上家”黄某某(另案处理)的私彩票。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协助蔡某某传送彩民号码及在门口望风等工作。每期私彩开奖后,上家按8%的回扣作为报酬付给蔡某某、曾某某。从2014年5月至8月17日出售私彩票金额约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曾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从2014年6月份开始以上坡南村国际广场后面一间铁皮屋为出售私彩点,每逢星期日、星期二、星期五出售私彩票并接受投注,然后将私彩数据上传给黄某某,开奖后黄某某用周某某、曾某乙的银行账户与其结算私彩款,赌资约人民市八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曾某某、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与蔡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甲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某某、曾某某、曾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蔡某某、曾某某夫妇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私彩点接受私彩投注,并以全国体育彩票七星彩的七位数字前四位数字作为输赢的标准,私自确定四字定位为大奖、三字定位、二字定位、头尾数字定位等赌博方式,自定赔率。从2014年5月份开始至同年8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曾某某以雷州市新城街道上坡南村其家作为出售私彩点,出售“上家”黄某某(另案处理)的私彩票。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协助被告人蔡某某传送彩民的号码及在门口望风等工作。每期私彩开奖后,黄某某按8%的回扣作为报酬付给被告人蔡某某、曾某某。从2014年5月至8月17日出售私彩票金额约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曾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从2014年6月份开始以上坡南村国际广场后面一间铁皮屋为出售私彩点,每逢星期日、星期二、星期五向公众出售私彩票并接受投注,然后将私彩数据上传给黄某某,开奖后黄某某用周某某、曾某乙的银行账户与被告人曾某甲结算私彩款,赌资约人民币八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蔡某某、曾某某、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郑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等人证言;3、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和视频资料;4、辨认笔录和辨认相片;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雷州市公安局扣押、文件清单及收据;7、被告人到案经过;8、雷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等。
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能形成证据锁环,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曾某某、曾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按照上线的授意利用国家彩票开奖后根据彩票部分号码确定输赢,属于利用兑奖号码进行赌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曾某某、曾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蔡某某、曾某某、曾某甲在本案中是为上线开设赌场的老板非法接受投注,被告人蔡某某、曾某某、曾某甲在本案中均是帮助作用,均属从犯,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甲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调整。扣押在案的传真机3台、打印机1台、路由器1个、宽带网关1个、台式电脑1台、手提电脑2台,计算机4部、打票机动性1部、能手机6部、彩票手写器1个、彩票27本、银行卡17张、存折5本、人民币88230元等,予以没收上交国库。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传真机3台,打印机1台,路由器1个,宽带网关1个,台式电脑1台,手提电脑2台,计算机4部,打票机动性1部,手机6部,彩票手写器1个,彩票27本,银行卡17张,存折5本,人民币共计8823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乔
审判员官华娟
人民陪审员李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兰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