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临刑初字第4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30
审理经过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宝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至7月8日,被告人徐某甲、胡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胡某乙、伙同徐某乙、徐某丙(二人均已判刑)、袁某、晃某、徐某戊以营利为目的,在抚州市临川区爪石村和戴家村的程家陂和戴家村贾家井三个地方山上非法开设赌场。该赌场以三十二骨牌为赌具,提供固定场所、赌具,邀集、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开设期间,该赌场非法抽头渔利人民币9万余元。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胡某乙、黄某甲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投案。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黄某乙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徐某乙、徐某丙、邹某、张某、陈某、徐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胡某甲、黄某乙、胡某乙、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胡某甲、黄某乙、胡某乙、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固定场所、赌具,邀集、组织多人赌博,抽头渔利9万余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乙、黄某乙、黄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甲辩称,开设赌场他开始没去,只参与了后面的一个星期且只非法渔利1000多块钱,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黄某乙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至7月8日,被告人徐某甲、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黄某乙伙同徐某乙、徐某丙(二人均已判刑)、袁某、晃某、徐某戊合伙在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爪石村、戴家村程家陂、戴家村贾家井等地开设赌场。被告人徐某甲、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黄某乙等人提供32张骨牌为赌具,变换不同赌场场所,为赌徒提供餐饮,雇请他人放风,组织多人赌博,且从中抽头渔利。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徐某甲、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黄某乙等人抽头渔利人民币9万余元。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胡某乙、黄某甲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投案。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黄某乙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证人徐某乙、徐某丙(均系同案犯)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徐某乙、徐某戊、徐某丙、黄某甲、黄应军、徐某甲、袁某、胡某乙、“华里”、“毛毛”等人在高坪镇开设赌场。赌场就是在爪石村和戴家村的程家陂和戴家村贾家井三个地方山上搭建的。赌场是用骨牌32张玩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的,分四方,一方开庄,三方压钱。开庄就是500元、600元、700元不等的类推,压钱10元以上。设赌场以来一共收取了9万元左右,开设赌场的人及赌博的人除了每天吃饭和喝水要开支1000至2000元外,每人从中分得3000余元。
2、证人邹某、张某、陈某(均系参赌人员)及证人徐某丁的证言证实,高坪镇有伙人在一个月之前至今分别在高坪镇戴家村委会上戴组、高坪镇戴家村委会袁家村、高坪镇爪石村、高坪镇拓溪村、高坪镇贾家井开设赌楼。赌楼不固定,在一个村开几天又换在另一个村开几天,主要是怕公安局抓。赌楼一般都是开在村口的露天树林或村边山上,都是搭个凉棚,用木板搭个方桌,四周摆放长条凳,赌博人员就围着方桌,用一副32张牌九(骨牌)进行赌博。赌楼有人组织送饭,吃完饭继续赌博。赌博分四方轮流开庄,坐庄可以一个,也可以几人合伙坐庄,开庄的最少五百元起庄,随着赌博的人增加,再开600元、7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的庄。
3、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0日,胡某乙、黄某甲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投案;2014年12月31日,徐某甲、胡某甲被外省警方抓获归案;2015年1月22日,黄某乙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投案。
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甲、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黄某乙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徐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徐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6、被告人徐某甲、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黄某乙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黄某乙伙同他人,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提供三十二张骨牌为赌具和提供相应的场所,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徐某甲、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黄某乙属情节严重。经查,被告人徐某甲、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黄某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共同盈利9万余元,结合其开设赌场的时间、规模、参赌人员的人数及盈利情况,其犯罪情节尚达不到情节严重程度,且法律也无明文规定,一般开设赌场盈利超过3万元即属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胡某乙、黄某乙系自首。经查,公诉机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某甲、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黄某乙伙同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系共同犯罪,本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和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徐某甲、胡某甲有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徐某甲、胡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对其社会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可对其宣告非监禁刑。
被告人黄某甲、胡某乙、黄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可对被告人黄某甲、胡某乙、黄某乙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胡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章燕玲
人民陪审员丁筱玲
人民陪审员黄木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