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温永刑初字第49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6-23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韩某、陈某甲、潘某、肖某、厉某甲、厉某乙、胡某甲、陈某乙、李某、叶某甲、朱某、张某甲、厉某丙、黄某甲、杨某、张某乙、厉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韩某、陈某甲、潘某、肖某、厉某甲、厉某乙、胡某甲、陈某乙、李某、叶某甲、朱某、张某甲、厉某丙、黄某甲、杨某、张某乙、厉某丁及辩护人戴秀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正月以来,厉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嘉县南城街道黄屿村内开设赌场,以赌“三栏豹”的形式供不特定人群进行赌博,非法获利。同年4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韩某、陈某甲、潘某、肖某、厉某甲、厉某乙、胡某甲、陈某乙、李某、叶某甲、朱某、张某甲、厉某丙、黄某甲、杨某、张某乙、厉某丁等人先后在该赌场内摆桌子或划线做庄,收受不特定人群的押注,另外,被告人韩某、厉某丁还在该赌场内充当理手。2014年7月29日,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永嘉县南城街道黄屿村隆屿路29弄7号大院简易棚内查获该赌场,现场查获参赌人员77人,赌资28万余元。经查,各被告人参与期间,赌场参赌人数均达20人以上。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韩某、陈某甲、潘某、肖某、厉某甲、厉某乙、胡某甲、陈某乙、李某、叶某甲、朱某、张某甲、厉某丙、黄某甲、杨某、张某乙、厉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各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辩称自己7月份才过来涉案赌场,只坐过两次庄,收过两次押注,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陈某甲、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赌博,不是开设赌场。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就潘某的从轻处罚情节提出如下意见;1、潘某有坦白情节;2、潘某自愿认罪,对罪名的辩解是出于文化程度低;3、潘某的行为相对于其他开设赌场案件情节较轻,其只是小庄家;4、本案包括潘某在内的四名被告人羁押时间较长,请求法庭尽快作出处理。
被告人韩某、肖某、厉某甲、厉某乙、胡某甲、陈某乙、李某、叶某甲、朱某、张某甲、厉某丙、黄某甲、杨某、张某乙、厉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正月以来,厉甲等人在永嘉县南城街道黄屿村内开设赌场,以赌“三栏豹”的形式供不特定人群进行赌博,非法获利。同年4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韩某、陈某甲、潘某、肖某、厉某甲、厉某乙、胡某甲、陈某乙、李某、叶某甲、朱某、张某甲、厉某丙、黄某甲、杨某、张某乙、厉某丁等人先后在该赌场内摆桌子或划线做庄,收受不特定人群的押注,另外,被告人韩某、厉某丁还在该赌场内充当理手。2014年7月29日,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永嘉县南城街道黄屿村隆屿路29弄7号大院简易棚内查获该赌场,现场查获参赌人员77人,赌资28万余元。经查,各被告人参与期间,赌场参赌人数均达20人以上。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在黄屿赌场经常坐庄的有韩某、潘某、肖某、叶某甲、厉某丁;经常划线坐庄的有刘某、李某、潘某、胡某甲、杨某、陈某乙、张某甲、陈某甲的事实。
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黄屿赌场看到潘某、杨某、肖某、张某甲、陈某甲摆桌子坐庄三次以上;看到陈某乙、叶某甲、黄某甲划线坐庄三次以上的事实。
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肖某有摆桌子坐庄,跟几个女的一起合伙至少有三四次,具体什么人不清楚。押的钱大概几百元到几千元之间的事实。
4、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朱某是吃注的庄家。赌场有庄家、理手、划线的事实。
5、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韩某、厉某丁做理手、也有坐庄,潘某、胡某甲、朱某、陈某甲摆桌子坐庄,厉某乙划线坐庄。经常有在,所以印象深刻。另外还证明赌场的道坦是厉甲的事实。
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某有坐庄,杨某、陈某甲划线坐庄,自己去过5、6次,好像都有看到的事实。
7、证人黄某丙和的证言,证明自己老婆朱某在边上押注,韩某、厉某丙、潘某、胡某甲、杨某、陈某甲划线赌博,就是有一部分人押注到他们那里的事实。
8、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明自己看到三、四次韩某、厉某丁在赌场里做理手,看到杨某、陈某甲、肖某、潘某、胡某甲多次摆桌坐庄,看到厉某丙、厉某乙、厉某甲、陈某乙、黄某甲多次划线坐庄的事实。
9、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厉甲有在赌场里做理手、坐庄。潘某四五次摆桌坐庄,朱某、陈某乙、黄某甲三四次摆桌坐庄,厉某乙、杨某多次摆桌坐庄和划线坐庄的事实。
10、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明韩某、胡某甲、张某甲、陈某甲划小块区域坐庄的事实。
11、证人胡某丁的证言,证明韩某、厉某丁多次在赌场里做理手。厉某乙、叶某甲、陈某甲坐庄。指认厉甲家的道坦是赌博场地,郑道和有坐庄的事实。
12、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肖某是划线坐庄收受押注的人。
13、证人厉乙的证言,证明自己看到韩某做过几次理手,而且有摆桌子坐庄,肖某和一个女的摆桌子坐庄,厉某丙、厉某乙、厉某甲、陈某乙、黄某甲有一起合伙划线坐庄的事实。
14、证人厉丙、林某的证言,证明韩某经常有摆桌子坐庄的事实。
1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潘某、胡某甲、朱某、叶某甲、张某甲是坐庄的,韩某和厉某丁是两夫妻,做理手,男的出现的次数多一点的事实。
1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有看到韩某做理手,胡某甲、厉某乙有坐庄的事实。
17、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明韩某、厉某丁夫妻在外围摆了一张桌子做庄家的事实。
1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赌场已开设三四个月,韩某、厉某丁在赌场做理手,有时候在外围摆桌子做庄家,潘某、胡某甲、厉某乙、黄某甲长期搭伙在赌场里坐庄或划线坐庄的事实。
19、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7月29日,民警对上塘镇黄屿村隆屿路29弄7号大院进行检查,现场查获77人涉嫌赌博,涉案赌资283100元,现已对查获的赌资以及“三拦豹”赌博的赌具进行扣押的事实。
20、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证人辨认,确认本案行为人。
21、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部分被告人的前科情况,以及涉案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22、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证明潘某收押时左手上臂后侧、左大腿前等各有多处软组织挫伤,自述被办案单位殴打,送押民警称可能是在被抓获过程中摔伤的事实。
2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4、户籍信息,证明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5、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他们每次坐庄时参赌人数为二三十人至五六十人不等。
被告人刘某辩称自己只坐过两次庄,收过两次押注。经查,同案犯叶某甲证明刘某是大庄家,搞得比较大;同案犯韩某、厉某丙证明自己看到刘某常常一个人吃单,每次投注的有二十多人;同案犯厉某乙、陈某乙证明自己看到刘某曾一个人坐庄,有三四十人在他那里投注,结合证人陈某丙、黄某乙等人称经常有看到刘某坐庄的证言,可以认定刘某多次坐庄收注的事实,相应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陈某甲、潘某均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是开设赌场的意见。经查认为,涉案赌博场所具有开放性和参赌人员的不特定性,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本质特征,结合本案被告人每次坐庄时的参赌人数均超过二十人次,可以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相应辩解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韩某、陈某甲、潘某、肖某、厉某甲、厉某乙、胡某甲、陈某乙、李某、叶某甲、朱某、张某甲、厉某丙、黄某甲、杨某、张某乙、厉某丁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陈某甲、潘某、肖某、厉某甲、厉某乙、胡某甲、陈某乙、李某、叶某甲、朱某、张某甲、厉某丙、黄某甲、杨某、张某乙、厉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结合该十七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等,决定对他们均予以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对肖某、厉某甲、厉某乙、胡某甲、陈某乙、李某、叶某甲、朱某、张某甲、厉某丙、黄某甲、杨某、张某乙、厉某丁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五、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厉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厉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厉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八、被告人厉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新清
人民陪审员张明
人民陪审员李希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