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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何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5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2-06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何某甲、蔡某乙、陈某甲、何某乙、李某甲、孙某、蔡某丙、何某丙、张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何某甲、蔡某乙、陈某甲、何某乙、李某甲、孙某、蔡某丙、何某丙、张某、王某及辩护人肖林安、王秋福、谢春雨、林小提、王怡桦、章伟、丁广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福田区侨城东路警校门口南侧驾培中心综合楼2栋101房开了一家麻将馆。同年9月初,被告人蔡某甲伙同被告人何某甲、蔡某乙共同出资,租赁被告人陈某甲的麻将馆作为场所,组织并雇佣被告人何某乙、李某甲、孙某、何某丙、蔡某丙、张某、王某及陈某乙(另案处理)作为赌场工作人员,招揽赌博人员在麻将馆房间内用扑克牌以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蔡某甲、何某甲、蔡某乙作为组织者,负责联系场地,发放工作人员工资;被告人何某乙负责在赌场内发牌抽水;被告人孙某负责在赌场内看场;被告人李某甲、何某丙负责在赌场内打杂;被告人蔡某丙、张某、王某及陈某乙负责为赌场看门、望风。此外,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赌场内多次借款给赌客进行赌博活动,并收取高额利息。

2014年9月28日2时30分许,民警在本市福田区侨城东路警校门口南侧驾培中心综合楼2栋101房抓获被告人蔡某甲、何某甲、蔡某乙、陈某甲、何某乙、李某甲、孙某、蔡某丙、何某丙、张某、王某、陈某乙及李某乙某、何某丁某等十一名参赌人员,从被告人蔡某甲、何某甲等人身上查获违法所得人民币56500元,从参赌人员身上查获赌资人民币80200元,并现场缴获赌具扑克牌一副。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何某甲、蔡某乙、陈某甲、何某乙、李某甲、孙某、蔡某丙、何某丙、张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何某甲、蔡某乙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甲、何某乙、李某甲、孙某、蔡某丙、何某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王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某甲、何某甲、蔡某乙、陈某甲、何某乙、李某甲、孙某、蔡某丙、何某丙、张某、王某均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事实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社会危害小,情节轻微;2、被告人蔡某甲主观恶性相对小;3、被告人蔡某甲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恳;4、被告人无任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蔡某甲家有特情,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社会危害性小,情节轻微;2、被告人何某甲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何某甲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恳;4、被告人何某甲无任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何某甲已经接受了限制人身自由的监禁措施,已经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惩罚;6、被告人何某甲家有特情,请求对被告人何某甲宽大处理。

被告人蔡某乙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蔡某乙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蔡某乙认罪态度号,悔罪诚恳;4、被告人蔡某乙家有特情,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中所其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开设赌场时间不到十天,实际参赌人数不多,部分人员只是在现场观看,参赌人员中,大部分是蔡某甲等人的亲友,赌资金额较少,社会危害性小,恳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孙某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孙某是从犯;4、被告人孙某无任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恳;6、被告人孙某家有特情,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丙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在本案中,蔡某丙的作用较小,是从犯;3、本案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蔡某丙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蔡某丙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6、这次被抓全部都是亲属,本案有特殊性,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开设赌场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身份材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金缴款单、电子票据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何某丁、李某乙、何某戊、蔡某丁、彭某甲乙、陈某丙、何某己、李某丙、何某庚、魏某、李某丁、林某甲乙、蔡某戊、何某辛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甲、何某甲、蔡某乙、陈某甲、何某乙、李某甲、孙某、蔡某丙、何某丙、张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何某甲、蔡某乙、陈某甲、何某乙、李某甲、孙某、蔡某丙、何某丙、张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甲、何某甲、蔡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何某乙、李某甲、孙某、蔡某丙、何某丙、张某、王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十一被告人当庭均能基本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王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蔡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何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七、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八、被告人蔡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九、被告人何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十、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十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十二、随案移交的赌资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姜菁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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