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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XX等人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弥刑初字第8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6-05

审理经过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XX、刘XX、李X、杨XX、李X1、李XX、杨X1、顾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XX及其辩护人乔永全,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刘精阳,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李红,被告人杨XX、李X1、李XX、杨X1、顾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阮XX、张X(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后,由被告人阮XX购买赌具,被告人杨XX购买凳子、租车接送赌客、安排人员放哨,被告人李X寻找并租用场地,先后在朋普镇锁龙寺福星饭店,朋普镇矣厦村委会巴甸村公房、朋普镇铁合金厂厂房,被告人李X家中等处开设赌场,利用麻将牌“推筒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在开设赌场期间,参与赌博人数众多,以庄家通杀按桌面赌资的15%抽头渔利。

2.2014年2月份,被告人阮XX、李XX、张X(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后,由被告人阮XX提供赌具,被告人杨XX租车接送赌客、安排人员放哨,被告人李X寻找并租用场地,先后在朋普镇铁合金厂厂房、朋普镇吴XX养鸡厂等处开设赌场,利用麻将牌“推筒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在开设赌场期间,参与赌博人数众多,以庄家通杀按桌面赌资的15%抽头渔利。

3.2014年4月份,被告人阮XX、刘XX、李XX、顾XX在弥勒市弥阳镇“悦来饭店”商量开设赌场一事,后邀约被告人李X1、杨X1入股,由被告人阮XX提供赌具,被告人杨XX租车接送赌客、安排人员放哨,被告人李X、刘XX寻找并租用场地及安排朋普当地人放哨,被告人顾XX在赌场内为赌客提供资金,先后在朋普镇马堡村刘X1家、朋普镇小黑洞水库公房、朋普镇铁合金厂厂房、朋普镇江边林业局油库仓库,朋普镇吴XX养鸡厂、朋普镇水车村至大水洞路边山上、朋普镇团结村委会黑母鸡村山上等处开设赌场,利用麻将牌“推筒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在开设赌场期间,参与赌博人数众多,以庄家通杀按桌面赌资的15%抽头渔利。

4.2014年5月份,被告人阮XX、刘XX与郑XX(另案处理)、朱X(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后,由被告人阮XX提供赌具,被告人杨XX租车接送赌客、安排人员放哨,被告人刘XX寻找并租用场地及安排朋普当地人放哨,先后在朋普镇黑果坝村委会新村废弃农机厂、朋普镇吴XX养鸡厂、朋普镇同车村委会小者黑村张XX水厂等处开设赌场,利用麻将牌“推筒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在开设赌场期间,参与赌博人数众多,以庄家通杀按桌面赌资的15%抽头渔利。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证人张X1、宋XX、李X2、向XX、杨X2、杨X、仲XX、郭XX、夏XX、马X、文X、师XX、辜XX、张X2、施XX、王XX、张X3、李X3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对象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八被告人及另案处理的郑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XX、刘XX、李X、杨XX、李X1、李XX、杨X1、顾X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1、杨XX1、顾XX、李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阮XX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阮XX、刘XX、李X、杨XX、李X1、李XX、杨X1、顾XX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乔永全辩护认为,阮XX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理由是:首先,开设赌场犯罪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而且地点相对较固定,而赌博罪的犯罪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且地点不固定,本案中,被告人阮XX等人在一个地点从事赌博的时间只有1至3天,且频繁更换赌博地点,属于明显的聚众赌博;其次,开设赌场罪的赌客是不特定的,有熟人也有陌生人,而赌博罪的赌客是特定的,即只有召集人的熟人或朋友,以及与召集人有一定关系的特殊人群。本案中参与赌博的人员都是认识本案被告或者经朋友介绍的人,没有陌生人参与。其三,从公开的程度来看,开设赌场罪是公然不惧法律威严,处于公开或半公开状态;而赌博罪自始自终处于秘密或躲避状态,逃避司法机关打击,本案中被告等人往往选择人迹罕至的僻静山头搭帐篷,或租一些废弃的厂房,赌客的来往专车接送。其四,从游戏规则的制定来看,开设赌场的游戏规则是由庄家制定,赌客只能被动接受和参与,而赌博罪的游戏规则由庄家与赌客共同制定,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人与赌客谁做庄可以选择和调换,庄家通杀按桌面赌资的15%抽水,也是双方共同商定。请法庭在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阮XX刑事责任的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阮XX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阮志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也愿意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缴纳罚金。请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阮XX从轻处罚,并予适用缓刑。

辩护人刘精阳辩护认为:1.定性问题赞同阮XX的辩护人的观点,对被告人刘XX等人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2.刘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其只是帮助寻找场地和安排人员放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刘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刘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李红辩护认为:1.定性问题赞同阮XX的辩护人的观点,对被告人李X等人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2.赌博往往引发其他犯罪,但本案并没有引发其他案件,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3.李X未参赌,也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其只是股东手下的工人,受人指使寻找场地,领取报酬,在共同犯罪中明显处于从属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4.李X虽有犯罪前科,但事出有因,且被判免予刑事处罚。5.李X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请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李X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XX、刘XX、李X、杨XX,杨林,李XX,杨X1、顾XX有如下犯罪事实:

1.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阮XX、张X(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后,由被告人阮XX购买赌具,被告人杨XX购买凳子、租车接送赌客、安排人员放哨,被告人李X寻找并租用场地,先后在朋普镇锁龙寺福星饭店,朋普镇矣厦村委会巴甸村公房、朋普镇铁合金厂厂房,被告人李X家中等处开设赌场,利用麻将牌“推筒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在开设赌场期间,参与赌博人数众多,以庄家通杀按桌面赌资的15%抽头渔利。

2.2014年2月份,被告人阮XX、李XX、张X(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后,由被告人阮XX提供赌具,被告人杨XX租车接送赌客、安排人员放哨,被告人李X寻找并租用场地,先后在朋普镇铁合金厂厂房、朋普镇吴XX养鸡厂等处开设赌场,利用麻将牌“推筒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在开设赌场期间,参与赌博人数众多,以庄家通杀按桌面赌资的15%抽头渔利。

3.2014年4月份,被告人阮XX、刘XX、李XX、艳飞在弥勒市弥阳镇“悦来饭店”商量开设赌场一事,后邀约被告人李X1、杨X1入股,由被告人阮XX提供赌具,被告人杨XX租车接送赌客、安排人员放哨,被告人李X、刘XX寻找并租用场地及安排朋普当地人放哨,被告人顾XX在赌场内为赌客提供资金,先后在朋普镇马堡村刘X1家、朋普镇小黑洞水库公房、朋普镇铁合金厂厂房、朋普镇江边林业局油库仓库,朋普镇吴XX养鸡厂、朋普镇水车村至大水洞路边山上、朋普镇团结村委会黑母鸡村山上等处开设赌场,利用麻将牌“推筒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在开设赌场期间,参与赌博人数众多,以庄家通杀按桌面赌资的15%抽头渔利。

4.2014年5月份,被告人阮XX、刘XX与郑XX(另案处理)、朱X(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后,由被告人阮XX提供赌具,被告人杨XX租车接送赌客、安排人员放哨,被告人刘XX寻找并租用场地及安排朋普当地人放哨,先后在朋普镇黑果坝村委会新村废弃农机厂、朋普镇吴XX养鸡厂、朋普镇同车村委会小者黑村张XX水厂等处开设赌场,利用麻将牌“推筒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在开设赌场期间,参与赌博人数众多,以庄家通杀按桌面赌资的15%抽头渔利。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情况。李X1因欠人债务被人威胁,公安机关接警后将其解救,在对其询问的过程中,李X1陈述了伙同阮XX等人在朋普镇进行赌博的事实。

2.户口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及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阮XX、刘XX、李X有犯罪前科。

3.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6月27日公安民警在蒙自市文澜镇“春夏秋冬水疗馆”门口将阮XX、杨XX抓获。6月28日15时40分在朋普锁龙寺江边林业局医院斜对面将李X抓获。6月28日17时40份在弥阳镇九号路三期出租房内将刘XX抓获。经民警电话通知,杨X1于2014年7月4日15时30分到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顾XX于7月11日14时到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李XX于7月16日11时35分到案接受讯问;李X1于7月5日10时到办案中心接受讯问。

4.证人张X1、宋XX、向XX、朱X、李X2、马X1的证言。证实受阮XX邀约,在阮XX他们在朋普开的赌场里参与赌博的经过情况,参赌人员少则五六十人,多则七八十人。赌博的方式是利用麻将推筒子,庄家通杀按桌面赌资的15%抽头渔利。

5.证人杨X、仲XX、郭XX、夏XX、马X、文X、师XX的证言。证实受杨XX安排,到杨XX他们在朋普开的赌场上放哨及开车接送赌场工作人员及赌客,每天领取工资的情况。放哨主要是看着是否有警察来,如果有警察来就打电话。参赌的人员有泸西、昆明、四川、盘溪的,每天来赌场上的人大概有五十多人。夏XX同时证实其和李涛开车接送赌客,赌场上认识的股东有刘XX、李XX、李X1,多数情况是刘XX安排他们去赌场上摆赌具,水箱里的钱少的时候有1万多元,多的时候五六万元。

6.证人张X4、张X5的证言。证实受李X安排,负责在赌场外围放哨,看有没有警车来巡逻,如有警车来巡逻就打电话告诉李X,每天的工资由李X发放,参赌人员每次都在四五十人左右。

7.证人冯XX、葛X、汪XX、皮XX、李X2、杨X3的证言。证实受刘XX安排,在赌场外围放哨,杨XX要求放哨人员各自找路段放哨,分散守好进去的路,他们每天领取100元到300元不等的工资。

8.证人辜XX、张X2、施XX、段XX、李X3、张X、张XX的证言。证实李X、刘XX分别跟他们租用场地的情况。

9.证人李X3的证言。证实阮XX跟他们车行租车的情况,车是杨XX和夏XX来开,说车钱阮XX会给的。

10.证人杨X2的证言。证实李X及其朋友要在朋普开赌场,李X拿了15000元给他,让其帮疏通关系的情况。

11.辨认笔录及辨认对象照片。证实:

(1)经李X1辨认,1号照片上的人是杨X1,是和其一起开赌场的人、3号照片上的人郑XX,5号照片上的人(张X1)应该是尾巴(杨XX)安排去放哨的人;9号照片上的人阮XX是一起开赌场的股东,10号照片上的人(郭XX)在赌场上放哨;15号照片上的人(顾XX)在赌场上放高利贷;21号照片上的人(夏XX)在赌场上开车接送赌客和放哨;24号照片上的人“尾巴”(杨XX)在赌场上敲水箱。29号照片上的人(仲XX)在赌场上放哨;31号照片上的人是一起开赌场的小龟(李XX)。

(2)经阮XX辨认,1号照片上的人小龟(李XX),2号照片上的人郑XX,17号照片上的人老倌(张X)是与其一起开设赌场的股东。

(3)经郭XX辨认,7号照片上的人李XX,10号照片上的人阮XX,28号照片上的人刘XX,他们三个是赌场的股东。5号照片上的人(李X1)是开赌场的股东之一。经杨X辨认,6号照片上的人张志在朋普赌场中见过;7号照片上的人名叫小马(夏XX),20号照片上的人小文(师XX)是负责接送赌场工作人员和赌客的驾驶员;24号照片上的人“大屁”(阮XX)在朋普赌场中出现;39号照片的人“小龙”(仲XX),44号照片上的人“小云”(郭XX)是和其一起在赌场外放哨;48号照片上的人(刘XX)每天都出现在赌场里。

(4)经文X辨认,11号照片上的人尾巴(杨XX)、14号照片上的人小龙(仲XX)、8号照片上的人杨X,18号照片上的人阮XX,30号照片上的人小云(郭XX),其和小云、小龙、杨X被杨XX安排去放风。

(5)经李XX1辨认,6号照片上的人尾巴(杨XX)、19号照片上的人阮XX,34号照片上的人夏XX于2014年4月至5月24日先后在其租车行租了四次车。

(6)经师XX辨认,2号照片上的人杨X在赌场上负责放哨;7号照片上的人夏XX,8号照片上的人小龙(仲XX)是负责接送赌场工作人员及赌客的驾驶员;22号照片上的人(阮XX)是小龙称呼的大哥。负责安排人员到各路口放哨,安排其和夏XX到石锁高速路朋普收费站接送赌客。

1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X、刘XX、李XX、杨X1、李X1、顾XX及另案处理的郑XX分别对开设赌场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1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夏XX家中依法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阮XX等人用于开设赌场的塑料凳子24个,麻将38张、铝合金支架4付、赌桌1张、军用帐篷一套。

14.租赁合同。证实夏XX、杨XX,阮XX向李XX1经营的车行租用车子的情况。

15.弥勒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阮XX具有立功表现。

16.被告人阮XX、刘XX、李X、杨XX、李X1、李XX、杨X1、顾XX及另案处理的郑XX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XX、刘XX、李X、杨XX、李X1、李XX、杨X1、顾XX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进行赌博,从中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1、杨XX1、李XX、顾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阮XX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八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杨XX、李X1、李XX、杨X1、顾XX系初犯,被告人阮XX、刘XX、李X、李XX、杨X1、李X1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乔永全、刘精阳、李红认为本案构成赌博罪而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阮XX有立功表现及三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采纳。被告人刘XX、李X为开设赌场积极寻找场地,安排人员放哨,被告人刘XX直接参与赌博,辩护人刘精阳、李红认为被告人刘XX、李X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阮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杨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刘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李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

五、被告人李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六、被告人李X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七、被告人杨X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八、被告人顾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塑料凳子24个、支架4付、赌桌1张、军用帐篷1套,予以没收;麻将38张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鑫

审判员王志平

审判员陈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谈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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