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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陈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罗刑初字第6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3-31

审理经过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沈某、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沈某、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对其中止审理,另行处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郑某、陈某甲租下罗源县府前街12号民房一楼店面及二楼整层房屋,被告人郑某到罗源县西兰乡向绰号“小东”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1台“金鲨银鲨”6人赌博机,被告人陈某甲到上海购买了1台“神龙传”8人赌博机。同年5月装修完毕后,郑某、陈某甲开始在府前街12号民房经营“乐诚台球店”及两台赌博机,郑某、陈某甲各占50%股份。同年5月至10月间,郑某、陈某甲通过经营赌博机,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9000元。同年11月,被告人郑某、陈某甲邀被告人陈某乙、张某某入股,陈某乙、张某某各占40%股份,郑某、陈某甲各占10%股份。被告人张某某将已经坏了的“金鲨银鲨”赌博机转卖给其朋友后,从广东购回1台“飞龙传说”8人赌博机。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郑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在“乐诚台球店”经营两台赌博机,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8000元。

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乙、张某某、陈某甲退股,“乐诚台球店”停止营业两个月。同年7月,被告人郑某又从广东购回1台“渔乐无穷”6人赌博机,放在“乐诚台球店”内,与“飞龙传说”、“神龙传”等赌博机同时经营,至8月中旬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4500元。同年8月下旬,被告人郑某邀被告人沈某、邱某甲入股,每人各占三分之一股份,并将店面重新装修,店名改为“爱尚台球店”,于2014年9月上旬重新开张。至9月29日被查获,被告人郑某、沈某、邱某甲等人通过在“爱尚台球店”经营“神龙传”、“飞龙传说”、“渔乐无穷”3台多人赌博机,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4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神龙传”、“飞龙传说”、“渔乐无穷”捕鱼赌博机及赌资人民币1000元,同时口头传唤被告人沈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2014年10月9日、16日、27日、11月1日,被告人郑某、陈某甲、邱某甲、张某某、陈某乙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沈某、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丙、邱某乙、温某、陈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罗源县公安局罗公鉴字(2014)0005号审查鉴定书,罗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店面租赁合同,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沈某、邱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陈某甲、陈某乙、沈某、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电子游戏场所从事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郑某情节严重,五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陈某甲、陈某乙、邱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沈某、邱某甲参与开设赌场时间较短,涉案获利较少,且能退赃并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曾被刑事拘留七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五、被告人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六、扣押在案的“神龙传”、“飞龙传说”、“渔乐无穷”捕鱼赌博机各一台及赌资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七、追缴被告人郑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12100元、6300元和7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沈某、邱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邱瑞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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