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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王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淮刑初字第0015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17

审理经过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朱某、卞某、范某、王某丙、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冉广杰、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门茹坪、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甲、朱某、卞某、范某、王某丙、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梅某、王某甲共同出资,以“百家乐”的赌博方式,在蚌埠市怀远县中央花园小高层1002室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期间,以高额工资邀集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朱某、卞某、范某、王某丙、刘某甲八人,负责兑换筹码,赌资对账,发牌、收码、赔码、“抽水”,把门放风,鉴别、迎送赌客、维护赌场秩序,运送赌资等具体事项。2014年12月1日蚌埠市公安局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梅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朱某、卞某、范某、王某丙、刘某甲,现场查获正在用于赌博的筹码面额73万,用于兑换的筹码面额341.5万,以及发牌工具、扑克牌等赌具,缴获赌资27万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卢某甲、尹某、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梅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朱某、卞某、范某、王某丙、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主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朱某、卞某、范某、王某丙、刘某甲共同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王某甲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朱某、卞某、范某、王某丙、刘某甲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梅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朱某、卞某、范某、王某丙、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开设赌场属于一般情节,从本案的犯罪场所、数额、时间、人员来看,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王某甲所起的作用并不大,其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家庭负担重,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赌场面积小,作案时间短,参赌人数少,赌资不多,犯罪情节一般,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陈某甲系被雇佣的人员,从事发牌工作,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其自身患病,有母亲需要照顾。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梅某、王某甲共同出资,以“百家乐”的赌博方式,在安徽省怀远县中央花园小高层1002室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期间,以高额工资邀集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朱某、卞某、范某、王某丙、刘某甲8人,负责兑换筹码,赌资对账,发牌、收码、赔码、“抽水”,把门放风,鉴别、迎送赌客、维护赌场秩序,运送赌资等具体事项。2014年12月1日蚌埠市公安局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梅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朱某、卞某、范某、王某丙、刘某甲,现场查获正在用于赌博的筹码面额73万,用于兑换的筹码面额341.5万,以及发牌工具、扑克牌等赌具,缴获赌资27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梅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朱某、卞某、范某、王某丙、刘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2.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判处管制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该判决生效时刑期已满)。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梅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朱某、卞某、范某、王某丙、刘某甲均于2014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甲持有的赌资5万元、被告人王某乙持有的赌资22万元、正在使用的筹码259个(面值73万元)、用于兑换的筹码215个(面值341.5万元)的情况。

5.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几天,宋某甲告诉其有个地方玩“百家乐”,其就和宋某甲去了三次,一共输了三万多块钱。2014年12月1日晚上将近十点其和宋某甲一起去的位于怀远县四桥北中央花园东北角一栋楼10层的一个房间,进了赌场后先买筹码,然后再买庄闲或者和,其这次买了一万块钱的筹码。赌场内有负责卖筹码的、打扫卫生的、发牌的、吃码赔码的。

6.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其12月1日晚9点多钟,其去位于怀远县中央花园小区最前的楼1002房间赌博,其一共去过这个地方6、7次,当天有不到20个人参与赌博,赌博形式是“百家乐”,在一张桌子上划分2个区域,一个是“庄”、一个是“闲”,然后发牌,先发“庄”再发“闲”,一共发2张牌,参赌人押注,可以押“庄”或“闲”,最低押50元,是用筹码的形式押注,押过后比大小,9点最大,谁点大谁赢。当晚其带了7000余元,买了5000元的筹码,输了500元左右,准备继续赌博的时候公安局的人就来了。

7.证人宋某甲、宋某乙、杨某、房某、陈某乙、杜某、刘某乙、李某乙、沈某、李某丙、卢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几人在2014年12月1日在怀远县四桥北中央花园北侧一栋楼的10层1002房间参与“百家乐”赌博,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

8.被告人梅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赌场是2014年11月中旬开始开设的,其占一成股,赵兵占三成股,两人一起出了23万元,剩下六成股是王某甲那边占的。赵兵让其负责赌场里的事情,赌场里面和其一起负责的还有王某甲。赌场里其他人是发工资的,打杂的每人每天300元,发牌的三个女的每人每天400元,范小波每天300元,王某乙好像每天400元,一般是王某甲负责发工资。盈利分配钱由王某甲和王某乙拿着,到现在还没来得及分钱,一晚上盈利几万元钱。

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3号或者14号,梅某找其一起干赌场,其投进去5万块钱,算二成股,梅某投了10万块左右。赌场里,王某乙主要负责买卖筹码,其和梅某主要负责管理,其负责发工资,不同的职位钱不一样,一般打杂的一天200元,范小波一天300元,发牌的一天400元,把风的一天200到300元。陈某甲、卞某、朱晓燕是其和梅某找来在赌场负责发牌、抽水、收码、赔码的,李某甲打杂并和王某乙共同管理码房,范小波负责场内秩序、打杂、上下楼送钱、看看场子有没有赔错码的,王某丙是梅某找来放风的。

1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中旬,梅某叫其去赌场发牌,和其一起发牌的还有卞某、小艳,发牌的每天400元工资,赌场是梅某、王某甲一起开的。

1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赌场是梅某和王某甲开的,王某甲联系其去的赌场,其是七八月的时候到的赌场,那时赵松亮、王某甲给其400元一天,梅某、王某甲接手赌场后,王某甲给其每天500元,一天一结。其负责给赌客兑换筹码;梅某每天去转转;王某甲在赌场负责全面工作、安排每个人的工作;陈某甲、朱晓燕、卞某专门发牌、收码、赔码、抽水;范晓波负责开门、鉴别赌客、上下楼送钱拿钱,有时也拿对讲机和楼下放风的老头联系;老刘负责打杂、端茶倒水;李某甲负责带客人到码房买筹码。案发当晚,王某甲放了10万元备用金在桌上,当晚其一共卖出去17万元的筹码,其让范晓波拿到楼下20万,剩下的钱放在桌子抽屉里。

1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梅某喊去“百家乐”赌场的,负责打杂,帮助倒水、给客人买筹码,赌场给其每天500元工资。赌场开了半个月左右,王某甲具体负责,陈某甲、卞某、朱某三个负责发牌,王某乙负责兑换筹码。赌场每场输赢不定,有时几万,有时十几万,抓获当天有20多人参赌。

13.被告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和“四哥”一起去赌场的,赌场里王某甲负责管理,安排人做事;其和陈某甲、卞某一起负责发牌,其工作了有十天,每天400块钱;王某乙是卖筹码的。

14.被告人卞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赌场前后干了一个多星期,负责发牌、抽水、收码、赔码,工资每天300-400元,陈某甲、朱某也负责发牌,三人轮流做;王某乙在码房;其丈夫王某甲也在赌场。

15.被告人范某的证言,证实9月中旬,梅某介绍其去的赌场,一天300块钱,“王哥”给其安排工作并发工资,一开始,其在一楼坐电梯的地方和一个姓胡的一起放风,看到有警察来查就拿对讲机通知楼上,干了半个月左右,梅某让其去楼上帮忙,其在楼上负责开门鉴别客人、维护赌场秩序、打扫卫生,有时候还帮忙把钱从赌场里面拎到楼下车子里面。赌博形式是“百家乐”,案发当晚,因为怕赌场里面放太多现金不安全,王某乙给其20万让放到楼下车子里。

16.被告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梅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赌场放风,每天300元,一共给其3000元,其每天晚上8点半到赌场楼下,在电梯口坐着,一直到夜里1点多或者2点多离开。

17.被告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刘好喊其去赌场给梅老板看场子,赌场在怀远县中央花园小区小高层1002室,用的是“百家乐”进行赌博,王某甲在赌场里负责安排工作、发工资,其在赌场工作了十三天左右,工资每天一发,每天300元钱。

18.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朱某、卞某、范某、王某丙、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朱某、卞某、范某、王某丙、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十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有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梅某、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朱某、卞某、范某、王某丙、刘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梅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查获的赌资人民币二十七万元、筹码四百七十四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严启璋

代理审判员陈小会

人民陪审员孙顺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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