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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李某甲等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安刑初字第0030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29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韩某甲、韩某乙、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韩某甲、韩某乙、刘某甲及韩某甲的辩护人王红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李某丙、韩某甲各出30000元赌资,李某乙、韩某乙、刘某乙(在逃)各出10000元赌资,七人共出赌资150000元合伙在安阳县许家沟乡子针村老安林矿一个院子内开设赌场,赌场采用“龙虎斗”比大小的方式供人赌博。期间以每天100元至200元的酬劳雇佣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看守该赌场的大门及大门监控等日常工作。2014年12月13日1时许,被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12余人,扣押无主赌资40050元,龙虎赌具扑克牌3副及其他相关龙虎赌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朱某甲等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甲出资时赌场已经开始运营,虽同为主犯,但作用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李某丙、韩某甲各出30000元赌资,李某乙、韩某乙、刘某乙(另案处理)各出10000元赌资,共出赌资150000元合伙在安阳县许家沟乡子针村老安林煤矿一个院子内开设赌场,赌场采用“龙虎斗”比大小的方式供人赌博。赌场开设期间雇佣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看守大门及大门监控等。2014年12月13日1时许,该赌场被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12余人,扣押无主赌资40050元、龙虎赌具扑克牌3副及其他相关龙虎赌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自己保管的147200元赌资退给李某乙、韩某甲、李某丙的家属各20000元,退给朱某甲30000元,剩余57200元李某甲自己保管。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韩某乙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投案,朱某甲将30000元赌资,李某甲将保管的57200元赌资分别退到安阳县公安局,2015年2月11日李某乙、李某丙的家属分别将各自保管的20000元赌资退到安阳县公安局。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韩某甲的家属将赌资20000元退到安阳县人民法院。经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和安阳县司法局分别对其被告人调查评估,七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7日左右,其和韩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一块儿商量在子针村老安林煤矿澡堂开一个赌场,定下每人出30000元赌资,商量好后碰见李某甲,李某甲也想入股,第二天其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每人兑了30000元,并让李某甲保管现金,韩某甲是2014年12月10日左右才兑的钱。赌场雇了个工人叫刘某甲,就是开门、打杂、看监控,每天给其一二百元,刘某甲没有入股。赌博的方式是龙虎,龙虎赌具是其购买的,地方是李某乙找的,因为刚开始,租金的事还没有说,每天晚上8点左右开始到凌晨4点左右结束,每天参赌的人员有20人左右,赌场被查获时还赔了2800元。赌场被查后其和李某甲把剩余的赌资147200元退给李某乙、韩某甲、李某丙家属各20000元。剩余的87200元全部退给了安阳县公安局。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7日左右,其在子针村老安林煤矿澡堂的一个麻将馆玩时,朱某甲、韩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也过来了,朱某甲说想在这里开个赌场,并说每股30000元,当天晚上赌场开始营业,当时只是朱某甲拿了30000元的现金,其他人都没有兑钱。第二天其和李某乙、李某丙每人兑了30000元,12月10日左右韩某甲也兑了30000元,一共兑了150000元的赌资,赌资由其保管。听说李某乙的30000元是三股组成的。赌场的赌博方式是龙虎,赌博场所和赌具都是朱某甲提供的,赌场营业时间是晚上8点左右到次日凌晨4点左右,每天参赌的有20人左右,赌场共开了5天,被查获时赌资只剩下147200元。

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和辩解:赌场是2014年12月8日左右开始经营的,朱某甲、李某丙、李某甲是当场拿钱兑的股,其和韩某甲都同意入股,但当时没有拿出钱,其是12月11日才兑钱入的股,韩某甲是12月12日兑的钱。其和韩某乙、刘某乙每人出10000元共兑了30000元算是一股,把钱交给了李某甲。

4、被告人李某丙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3日左右,朱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想开一个赌场,后来其到子针村老安林煤矿废弃的厂房时,才知道朱某甲还找了另外两个人,每个人兑了30000元,后来韩某甲也兑了30000元加了进来,赌博场所和赌具都是朱某甲提供的,赌场从12月7日左右开始经营,采用的是龙虎的赌博方式,赌场营业时间从晚上8点左右到次日凌晨4点左右,每天参赌的有20人左右,赌场共开了5天,到被查获时可能还赔了30000元。

5、被告人韩某甲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7日左右,朱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子针村老安林煤矿的澡堂内开了一个赌场,让其去玩,其在那里赌博赢了几百元钱,12月10日左右其对朱某甲说也想入股,第二天其兑了30000元,朱某甲让其把钱交给了李某甲,赌场一共五股,共兑了赌资150000元,赌场从12月7日左右开始经营,采用的是龙虎的赌博方式,赌场营业时间从晚上8点左右到次日凌晨4点左右,每天参赌的有20人左右,朱某甲雇佣了一个叫刘某甲的在赌场负责看监控和打杂。其入股的第二天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赌场的营利情况其不知道。

6、被告人韩某乙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8日左右,李某乙打电话说他和别人在子针村老安林煤矿的澡堂内开了一个赌场,问其是否入股,当天其和刘某乙每人给了李某乙10000元现金,其和刘某乙只对李某乙,其他股东都是谁其不知道,赌场采用的是龙虎的赌博方式,赌场营业时间从晚上8点左右到次日凌晨4点左右,每天参赌的有20人左右,赌场开了5天就被查获了,赌场的营利情况其不知道。

7、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朱某甲雇佣其在他位于子针村老安林煤矿的赌场内看门、打杂,其没有兑股,也不参与分红,也没有给其约定工资,其在那个赌场干了两天,朱某甲给了其200元钱,第三天赌场就被查获了。

8、证人袁某甲证言:2014年12月12日晚上,其在子针村老安林煤矿的一个赌场内玩龙虎时,输了几百元钱,后就一直在那里看别人赌博,不知什么时候,公安人员进去都被当场抓获了。

9、证人赵甲证言:证明内用同袁某甲证言基本一致。

10、证人袁某乙证言:其听说许家沟乡老安林煤矿的院子里开了个赌场,2014年12月12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其到那里看到一群人围着赌桌在下注,其也跟着赌了几把,其看到赌场里有李某乙,后来民警进去就被当场抓获了。

11、证人李某丁证言:其听人说朱某甲租了老安林煤矿的院子开了个赌场,2014年12月12日晚上其和秦某、李某戊一块儿在那个赌场玩时,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那个赌场,当时赌场内有20多人,赌场采用“龙虎斗”的玩法。

12、证人秦某、李某戊证言:证明内容同李某丁证言基本一致。

13、证人李某己、刘某丙、李某庚、李某辛、沈某、李某壬、王某某、王某、朱某乙、刘某丁、程某、赵乙证言:证明安阳县许家沟乡老安林煤矿的院子里有个赌场,晚上有人在该赌博内以“龙虎”的方式进行赌博。

14、证人郭某某(李某乙妻子)证言: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其才知道李某乙开设赌场的事。2014年12月13日下午,李某甲通过中间人退给其20000元钱,说是李某乙兑的赌资,其还听说李某甲给李某丙、韩某甲的家属也各退了20000元。

15、证人宋某某(李某丙姐夫)证言:李某丙开设赌场被抓获以后,李某甲通过中间人给李某丙的家属退20000元钱,说是李某丙兑的赌资,因李某丙没有其他近亲属,其收下了这20000元钱,其还听说李某甲给李某乙、韩某甲的家属也各退了20000元。

16、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戊、秦某、刘某丙等均因参与赌博被安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17、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罚没票据: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李某甲、朱某甲及李某乙家属、李某丙家属保管的赌资共计127200元依法扣押、没收。

18、安阳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情况说明:2015年1月31日,朱某甲、李某甲、韩某乙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投案,并交代合股的赌资150000元还剩下147200元由李某甲保管,保管期间李某甲退给李某乙、韩某甲、李某丙的家属各20000元,退给朱某甲30000元,剩余57200元李某甲自己保管,案发后除韩某甲外,其余127200元赌资全部退到安阳县公安局特警大队。

19、安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投案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韩某甲、刘某甲于2014年12月13日在赌场内被抓获,被告人韩某乙、李某甲、朱某甲2015年1月31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和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七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21、被告人户籍证明:朱某甲等六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韩某甲、韩某乙、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韩某甲、韩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受雇佣在赌场帮忙、打杂,且不参与赌场的分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韩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韩某甲、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七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对七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韩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六、被告人韩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七、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所退赌资127200元及无主赌资400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犯罪工具扑克牌三副及其他赌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燕文光

审判员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陈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申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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