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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761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温永刑初字第76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29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瑞省、徐某、谭文华、龙祥、谭年兵、焦某甲、焦某乙、龙某、刘某、李某甲、焦某丙、周某甲、周某乙、邵某甲、董某、邵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瑞省、徐某、谭文华、龙祥、谭年兵、焦某甲、焦某乙、龙某、刘某、李某甲、焦某丙、周某甲、周某乙、邵某甲、董某、邵某乙及辩护人卢光传、朱小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开始,周飞朋(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梅岙村、温州市鹿城区黄龙街道马坑村等地开设赌场,以牌九的形式吸引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抽取头薪获利。被告人陈瑞省持有该赌场股份,被告人徐某在赌场内抽取头薪,被告人谭文华、龙祥、谭年兵、焦某甲、焦某乙、龙某、刘某、李某甲、焦某丙等人在赌场内报夹,被告人邵某甲、周某甲、周某乙、董某等人为赌场搬运桌椅并望风,被告人邵某乙为赌场望风并指引赌客停泊车辆。上述在赌场内帮忙人员每场收取100元-500元不等的好处费获利。2014年10月29日晚,民警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高速路口收费站处查获从该赌场离开的参赌人员和部分被告人共计30人。

经查,至被查获之日止,该赌场共抽取头薪5万元以上,参赌人数达200人次以上。其中被告人谭文华、龙祥、谭年兵、焦某甲、焦某乙、龙某、刘某、李某甲、焦某丙、周某甲、周某乙、邵某甲、董某、邵某乙参与期间,该赌场参赌人数达20人以上。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瑞省、徐某、谭文华、龙祥、谭年兵、焦某甲、焦某乙、龙某、刘某、李某甲、焦某丙、周某甲、周某乙、邵某甲、董某、邵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陈瑞省、徐某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陈瑞省、谭文华、龙祥、谭年兵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谭文华、龙祥、谭年兵、焦某甲、焦某乙、龙某、刘某、李某甲、焦某丙、周某甲、周某乙、邵某甲、董某、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谭文华、龙祥、焦某甲、焦某乙、李某甲、邵某甲、董某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瑞省、龙祥表示自愿认罪,但陈瑞省提出自己只拿每天300元的工资,没有股份;龙祥提出自己不知道赌场是谁开的,不认识“小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谭文华、谭年兵、焦某甲、焦某乙、龙某、刘某、李某甲、周某乙、邵某甲、董某、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瑞省的辩护人提出:1、陈瑞省并非赌场股东,对赌场事务没有决定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公诉机关指控陈瑞省属于情节严重证据不足,赌场参赌人数及获利情况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3、陈瑞省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4、陈瑞省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综上,要求对被告人陈瑞省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1、徐某系从犯;2、徐某有坦白情节;3、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综上,要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开始,周飞朋(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梅岙村、温州市鹿城区黄龙街道马坑村等地开设赌场,以牌九的形式吸引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抽取头薪获利。被告人陈瑞省持有该赌场股份,被告人徐某从10月初开始即在赌场内抽取头薪,被告人谭文华、龙祥、谭年兵、焦某甲、焦某乙、龙某、刘某、李某甲、焦某丙等人在赌场内报夹,被告人邵某甲、周某甲、周某乙、董某等人为赌场搬运桌椅并望风,被告人邵某乙为赌场望风并指引赌客停泊车辆。上述在赌场内帮忙人员每场收取100元-500元不等的好处费获利。2014年10月29日晚,民警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高速路口收费站处查获从该赌场离开的参赌人员和部分被告人共计30人。

经查,至被查获之日止,该赌场共抽取头薪5万元以上。其中被告人谭文华、龙祥、谭年兵、焦某甲、焦某乙、龙某、刘某、李某甲、焦某丙、周某甲、周某乙、邵某甲、董某、邵某乙参与期间,该赌场参赌人数达20人次以上。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和“黑皮”李某甲、“海伦”焦某丙于案发当天一起去涉案赌场的事实。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谭文华、刘某、龙某是给赌场报夹子的,董某是给赌场指路的,龙祥也是报夹子的,同时还拆发扑克牌,谭某在赌场跟别人有金钱往来,潘纪尧给赌场放哨、望风的事实。

3、证人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涉案赌场是“光头”周飞朋摆的,“蜜蜂”徐某抽头薪,赌场有工作人员十几个,每天两三场,平均每场抽取头薪二三千元,参赌人员三十多人的事实。

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去赌场是“小个”陈瑞省带过去的,只知道赌场是“阿鹏”开的,有六七个理手,轮流报夹理钱,有六个放风人员,赌场开了一个月左右,平均每场头薪至少有7000元左右的事实。

5、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从2014年10月初开始去赌场赌博,去过五六次,赌场每天开设两场,有时三场,每场参赌人员至少三十人以上,抽取头薪至少两千元。赌场是“阿朋”开的,“小个”陈瑞省是赌场股东之一,每次去哪里赌都要问他的事实。

6、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听说赌场开设了好几个月。赌场工作人员很多,每场参赌人员三十人以上,一天最少两场,有时三场,平均每场抽取的头薪都在两千元以上的事实。

7、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赌场每天两场,自己去了六次。赌场是“阿朋”周飞朋开的,徐某是抽头薪的,龙祥、刘某、谭年兵等人在赌场做理手、报夹子、拆分扑克牌、整理赌资等事务的事实。

8、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去赌场赌博时赌博人员有30多人,龙祥、李某甲、刘某、谭文华、焦某甲在赌场报夹,徐某抽头薪的事实。

9、证人黄某、诸某、蔡某、焦某丁的证言,证明他们不知道赌场的情况。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去的时候赌场里共有六十人左右的事实。

10、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不知道赌场是谁开的,但绰号“小个”的陈瑞省是赌场股东,要是哪个参赌人员都输光了,他就从赌场拿两百元给他当饭钱。此外还证明赌场每场都有三十多人赌博的事实。

11、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0月29日,民警在温州西高速收费站对浙C×××××七座面包车进行检查,发现车子由周某甲驾驶,车内有邵某甲、董某,车内后两排座位有13张塑料凳,1张桌子,随后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12、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民警从涉案参赌人员身上查获人民币15万余元的事实。领条,证明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的随身财物已被家属领走的事实。

13、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扣押的浙C×××××七座面包车为周某甲所有的事实。

本院认为
14、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各被告人的前科情况,以及涉案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5、温州市看守所健康检查建议书,证明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刘某等人患有高血压、乙肝等疾病的事实。

16、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7、人口信息表,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8、被告人陈瑞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赌场基本每天两场,有时晚上加一场,平均一场能抽到头薪2000多元,但否认自己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19、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从2014年10月3日开始到周飞朋的赌场帮忙理钱、抽头薪,赌场每天两场,有时晚上也有一场,每次都有三十几人赌博,自己在赌场的这段期间共抽取头薪10万元左右的事实。经辨认,指出邵某甲、董某、周某甲、周某乙是帮赌场搬运凳桌并同时帮赌场望风的人;谭文华、龙祥、焦某甲、焦某乙、刘某、谭年兵、李某甲、焦某丙、龙某是在赌场中为赌场担任理手负责报夹的人,其中焦某甲是从头薪钱中拿出所有理手工资钱给其他理手的人;邵某乙是在赌场负责指挥车辆停放的人。

20、被告人谭文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于2014年10月中旬经焦某甲介绍在赌场做了理手,每场工资200元。知道大老板是“阿鹏”周飞朋,还听说有三四个股东,被抓的“小个”陈瑞省听说也有股份的事实。经辨认,指出邵某甲、董某、周某甲、潘纪尧、周某乙是放风的,龙祥、焦某甲、焦某乙、刘某、李某甲、焦某丙、龙某是做理手的。

21、被告人龙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到赌场赌博了五六十场,报夹子做了15天左右,每场最少有三十人参与的事实。经辨认,指出徐某抽头薪,谭文华、刘某、周某乙、邵某甲等人分别充当理手、为赌场搬桌椅、望风等。

22、被告人谭年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赌场里大概有30来人,但否认自己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3、被告人焦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为“阿朋”老板服务,报夹三场,那几场抽取的头薪都有三千到四千元的事实。

24、被告人焦某乙、焦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赌场每场能抽取头薪两千元到三千元左右的事实。

25、被告人龙某、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否认他们自己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

26、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自己经焦某甲介绍去赌场报夹,焦某乙、焦某丙、谭文华、龙祥、刘某等人也都是报夹的,徐某是抽取头薪的,每次头薪大概有三千元左右的事实。

27、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涉案赌场是自己弟弟周飞朋开的,自己总共为赌场搬运桌椅20次左右,拿了6000元左右的好处费的事实。

28、被告人周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小个”陈瑞省说他开了个赌场,叫自己去给他望风,警察来了就跟邵某甲联系。后自己去望风四场的事实。

29、被告人邵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自己帮赌场搬桌椅、望风29天左右,每天都是坐周某甲的面包车来回,并收取周某甲拿来的报酬300元。赌场还有个“小个”,如果赌客输钱了,“小个”就会拿赌桌上的钱100元给赌客当路费,大家都说“小个”是赌场的股东。此外还证明赌场每场可以抽两三千元头薪的事实。

30、被告人董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从10月9日左右开始自己按周飞朋的指示每天在黄龙街道家附近等周某甲开着那辆面包车(浙C×××××)来接去赌场,车里还有周某乙、邵某甲、邵某乙三人,晚上赌场结束后一起离开。差不多到家周某甲在车里会给自己每天的工资,一场150元,每天两场,有时候三场,自己共帮忙17天左右,中间有三天没去。此外还证明周飞朋曾亲口跟自己说过,这个场子是和“小个”陈瑞省一起搞的事实。

31、被告人邵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为赌场望风,有时候在停车场指挥那些参赌人员停车的事实。

被告人陈瑞省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陈瑞省没有赌场股份的意见。经查,证人卢某、马某明确指认被告人陈瑞省系股东;同案被告人周某乙供认“小个”陈瑞省对自己说赌场是他开的,叫自己去望风;董某供认赌场开设者周飞朋曾亲口对自己说过这个场子是他和“小个”一起搞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此外还有同案犯谭文华、邵某甲等人的供述相佐证,足以认定陈瑞省系涉案赌场股东的事实。被告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合议庭不予采信。被告人陈瑞省的辩护人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陈瑞省开设赌场属于情节严重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根据多名证人的证言和同案犯的供述,涉案赌场每天最少开设两场,每场抽取头薪最少两千元,参赌人数二三十人以上,赌场共开设近一个月,足以达到抽取头薪5万元以上,参赌人数达到200人次以上等情节严重的标准。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龙祥辩解自己不知道赌场是谁开的,但其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称开赌场的周飞朋给了其3000元工资,其在庭审中的辩解与事实及以情理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瑞省、徐某、谭文华、龙祥、谭年兵、焦某甲、焦某乙、龙某、刘某、李某甲、焦某丙、周某甲、周某乙、邵某甲、董某、邵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陈瑞省、徐某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瑞省、谭文华、龙祥、谭年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谭文华、龙祥、谭年兵、焦某甲、焦某乙、龙某、刘某、李某甲、焦某丙、周某甲、周某乙、邵某甲、董某、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被告人徐某、谭文华、龙祥、焦某甲、焦某乙、李某甲、邵某甲、董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被告人陈瑞省、谭年兵、龙某、刘某、焦某丙、周某甲、周某乙、邵某乙也均能自愿认罪,以及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等,决定对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谭文华、龙祥、焦某甲、焦某乙、李某甲、邵某甲、董某予以从轻处罚,对陈瑞省、谭年兵、龙某、刘某、焦某丙、周某甲、周某乙、邵某乙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周某甲、周某乙、邵某甲、董某、邵某乙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瑞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三、被告人谭文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龙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五、被告人谭年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六、被告人焦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七、被告人焦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八、被告人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九、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十、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十一、被告人焦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十二、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邵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暂扣于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的作案工具13张塑料凳、1张桌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新清

人民陪审员廖远鲜

人民陪审员徐玉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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