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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刑初字第4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全刑初字第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5-26

审理经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房、月伟财、李铭、谭勇志、陈森斌、李文忠、邱某某、钟某某、黄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房及其辩护人黄一龙、被告人月伟财及其辩护人谢声平、被告人李铭、被告人谭勇志及其辩护人谢健锋、被告人陈森斌及其辩护人陈永平、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国梁、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健民、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9月,被告人李永房、月伟财、李铭、黄某某、钟某某、邱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李文忠、钟相明(另案处理)等人以入股形式共同筹资10万元,由李永房、月伟财以现金租借的形式联系韶关佬(身份不详),从其手中取得“时时彩”赌博平台,所集10万元现金主要用于坐庄赔付,后因流动资金不足一周以后10万元现金赔付完毕,该“时时彩”平台崩盘。李永房、月伟财又通过罗通(刑拘在逃)找到广东庄家薛志勇(逮捕在逃)取得其“时时彩”网络赌博平台代理权,并按李永房名下占二股(其中李永房1.5股、李某某占0.25股、钟相明占0.25股),月伟财占一股,李铭名下占一股(其中李铭占0.5股、邱某某、钟某某各占0.25股)、黄某某名下占一股(其中黄某某占0.5股、李文忠占0.25股、袁某某占0.25股)的形式筹集预赔资金,李永房等全南股东按每局押注额的1‰抽取渔利,再按股份摊分渔利,期间李铭因资金不足又发展陈森斌在其名下入股。至2013年9月结束该“时时彩”赌博平台,主要以李永房、月伟财为主的形式对“账”、“盘”进行管理,经营期间各股东发展下线及参赌人员有:谭勇志、曹云辉、温余忠、曹添明、温诗清、李宗泽、李向荣、郭文锋、钟少勇、邱其昌、曾东明等人。李永房、月伟财等人通过发展下线代理等形式开设网络赌博,致使参赌人员累计押注额为6亿余元,李永房、月伟财等人总共抽取渔利60余万,其中李永房分得18万,月伟财分得12万,李铭、黄某某分得6万;钟某某、邱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李文忠、钟相明分得3万元。

2、2013年7月,被告人陈森斌、李铭与罗通取得联系,并成为罗通在“时时彩”网络赌博中的下线代理。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陈森斌、李铭除自身参赌以外,陈森斌还发展钟星辉、钟本智、谭志林等人进行“时时彩”网络赌博,并从中抽取渔利8万元,其中陈森斌、李铭各分得4万元。

3、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永房联系好从事网络买码的六合彩庄家罗通,由庄家开设好管理员账号后,李永房、月伟财、谭勇志以结伙的形式发展下线,以抽取差额的形式赚取渔利,并预约渔利由三人平分。从事“六合彩”赌博期间,发展下线及从赌人员有:利达人、谭海桥、钟卫红等人。被告人李永房、月伟财、谭勇志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通过发展他人参赌“六合彩”抽取渔利4万元。

4、被告人李永房、月伟财在2013年2月份发展谭勇志为“时时彩”赌博的下线代理,谭勇志又发展曹辉为会员参与“时时彩”网络赌博。时至2013年9月,谭勇志从中抽取渔利8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李永房、月伟财、李铭、谭勇志、陈森斌、黄某某、钟某某、邱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李文忠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房、月伟财、李铭、谭勇志、陈森斌、黄某某、钟某某、邱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李文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被告人李铭、谭勇志具有累犯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忠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李文忠、黄某某、钟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被告人月伟财退还非法所得8万元,被告人袁某某、李文忠退还非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退还非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陈森斌退还非法所得4万元。提请本院依据以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永房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解称:累计押注金额没有6亿余元,抽取渔利也没有60余万,其没有分得渔利18万,其没有领过钱。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黄一龙辩护称:一、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李永房是初犯。三、被告人李永房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李永房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李永房表示愿意退还非法所得,具体数额待庭审后确定。六、根据公诉人所出示的证据及庭审所查明,本案存在以下事实:1、被告人具有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但其时间不长;2、本案当事人之间并非只是经营一个赌博帐号,即不是只做一个“盘”,而是时分时合,合伙之外有人又另行经营,相互独立;3、起诉书所述的第4项中,2013年2月李永房与月伟财做“时时彩”,发展谭勇志为下线,但仅仅做了两周左右即停止经营,因月伟财自行经营新的帐号,谭勇志只是月伟财的下线,他们所经营的流水数额与李永房无关。4、起诉书所述“累计押注额为6亿元”,且不说数额到底是多少,称之为“押注额”是错误的,投注额打入上线和上线对下线打入的中彩额等返还款,其资金往来应当称之为“流水”,如果押注额达6亿元,其流水至少有10亿元。5、“累计押注额为6亿元”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报告中“关于认定押注额为6亿元及渔利60万的依据”承认,“因李永房、月伟财控制帐号与上线薛志勇控制帐号未能及时结算,且结算款中含有的水钱、赌资无法加以区分。故以股东渔利情况进行认定。”如此,以全部股份分为5股,0.25股分红3万元,再以抽水率1%,倒推出押注额为6亿元,这是不科学、不真实、不公正的。5股和1%的抽水率是事实,但最为关健的每0.25股分红3万元却不是事实。侦查机关主要的依据是邱某某、钟某某的供述,而邱某某只是说借了3万元,钟某某说分得3万元并未有其他被告的印证,且在庭审中钟某某也对此作了澄清。事实是经营期间没有进行过分红,只是在逢年过节时股东们从流动资金中借钱,而且不是按股份多少来确定借款数额,有的总共只有几千元,所以起诉书所称“累计押注额为6亿元”的推论是与事实严重不相符的。6、李永房名下有2股,从一开始就分给李某某0.25股、钟相明0.25股,在2013年5、6月份,因参赌人员拖欠赌资,致使不能及时、足额将投注额打入上线帐户,李永房只好将自己的1.5股分给上线罗通、薛志勇1股,至此李永房只剩下0.5股。7、根据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技术鉴定书,月伟财、李永房等人转入上线帐户约为2617万元,而上线转入李永房、月伟财等人帐户约为2349万元,差值约为268万元,这证明李永房、月伟财等人所经营的结果是亏损的,同时也证明其流水额不超过5000万元,证明侦查机关所认定的6亿元是明显错误的。8、即使按照1%的抽水率,5000万元的流水额,其所得也不过5万元,这与起诉书所称的60万元也是相差巨大的。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永房从轻处罚。

被告人月伟财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解称:累计押注金额没有6亿余元,总共累计只有3000多万,抽取的渔利也没有60余万,其未分过渔利。

辩护人谢声平辩护称:一、公诉机关指控的押注金额、渔利数额有错误,认定的方法也不合法、不科学。1、本案无证据材料能直接、准确地证明月伟财参与经营的“时时彩”网络赌博押注额有6个亿,渔利60万,以及分得12万渔利。侦查机关单纯根据钟某某、邱某某等人在供述中所说向月伟财、李永房预借了3万元,和所占的合伙股份,用反推算的方法,得出渔利60万,押注额6个亿。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作出这样的认定,显然是不科学、不准确的。2、押注金额、渔利金额应当以月伟财、李永房控制的银行帐户和广东薛志勇、罗通控制的银行帐户之间的交易流水金额为基础计算。根据规定,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本案网络赌博虚拟数字的1点等于1元人民币,参与赌博的全部人员所输金额等于押注金额,网络赌博总盘输了的钱不能赊欠,要汇入上线的银行帐户。月伟财、李永房控制的银行帐户汇给上线是2617万元,该银行汇款的金额就是有证据证明的押注额。侦查机关从银行调取的交易流水,以及赣州东升所的鉴定报告都无法区分哪些流水属于“时时彩”的交易流水,哪些属于“六合彩”的交易流水。因为网络赌博的网站已经销毁,不能明确时时彩赌博和六合彩赌博的所有押注赔率和方式,因此,按照最低一赔一的赔率计算,才能得出最高的押注额,上线薛志勇、罗通汇给月伟财、李永房2349万元,也就证明所有参赌人员最多需要押注2349万元。根据双方的银行交易流水可以证明,在不区分“时时彩”和“六合彩”赌博押注数额的情况下,本案有证据证明的最高押注数额是4966万元,如果区分开两种赌博押注数额,时时彩的押注额就要小于4966万,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月伟财经营时时彩累计押注额为6亿,分得12万,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月伟财的股份是0.5股而不是1股。三、薛志勇、罗通才是本案的主犯,月伟财及其他全南代理盘合伙人都是从犯。四、被侦查机关罚没的8万元,并不代表月伟财有8万元非法所得。月伟财于2014年2月20日从全南县农村信用社获得了24万元贷款。2014年4月15日被侦查机关拘留,侦查机关随后将月伟财随身携带的所有银行卡冻结,冻结的银行卡中有月伟财从信用社获得的贷款18万元。退还该银行卡时,侦查机关要求月伟财的家属扣除非法所得8万元,否则不能解冻,在此情况下,用合法的贷款缴纳的8万元罚款,显然不是月伟财的非法所得,其非法所得数额没有8万元。五、月伟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请法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解称:累计押注金额没有6亿余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犯罪事实,其和陈森斌开设下线,主要是用于自己赌博,渔利也没那么多。

被告人谭勇志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谢建锋辩护称:一、就本案而言,应根据各被告人对自己所实施的不同犯罪事实及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项犯罪事实与谭勇志无关。二、被告谭勇志参与被告李永房、月伟财经营的六合彩赌博中属从犯。谭勇志是受他人邀约而参与的,他们开设六合彩的犯意及确定开设六合彩赌博,邀约他人赌博、发展下线等活动被告谭勇志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虽然所得渔利平分,但是被告谭勇志在这一起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都是辅助性的。三、关于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李永房、月伟财发展谭勇志为“时时彩”赌博的下线代理的犯罪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告谭勇志从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八个月的时间内,仅介绍了曹辉一个人参与“时时彩”网络赌博,这个事实表明被告虽然接受了“时时彩”的下线代理,但八个月的时间内谭勇志没有主动积极地发展或者邀约除曹辉外的其他人,由此可以看出被告谭勇志接受“时时彩”的代理在主观恶性方面是比较轻微的,再说,被告谭勇志介绍曹辉参与“时时彩”的赌博是在曹辉主动提议网上哪里有赌博的情况下,才告知曹辉有“时时彩”的网络赌博,从而为曹辉参与网络赌博提供了一个机会。如果曹辉不向被告谭勇志寻问哪里有网上赌博,那么被告担任的“时时彩”网络赌博代理也就形同虚设。以上事实表明,被告谭勇志担任“时时彩”网络赌博代理的主观恶性较小。四、起诉书指控谭勇志在“时时彩”为下线代理时从中渔利8万余元,辩护人持有异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起诉书指控谭勇志从中渔利8万元,是从曹辉参赌的数额按抽头的比例得出来的,但被告谭勇志实际上只收到3万元。因网络赌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应当以实际得到的数额来确定被告渔利数。五、被告谭勇志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供述与公安侦查的结果吻合,属坦白,说明被告悔罪态度诚恳。综上,请法庭对被告谭勇志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森斌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解称:这8万元渔利当中,有6万多是我们自己参赌的。

辩护人陈永平辩护称: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认定陈森斌抽取渔利8万元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陈森斌和李铭在侦查机关的口供均不能一致证实渔利8万元,双方陈述不一,陈森斌之后的口供已经说明8万元中有6万元是两个人赌的,他人赌博的水钱只有2万左右,起诉书也认定两人参加了网上赌博,自己赌博的水钱不属于开设赌场的渔利。2、参赌人员钟星辉、钟本智、谭志林的口供均不能直接证实赌资多少,渔利多少。3、无其他证据可以直接证实被告人的渔利多少,最主要的证据如网络赌博的电子数据没有提取。4、即使按赣州东升司法鉴定的意见,2000万的赌资乘以1%也只有2万多的渔利,不到3万元。(二)认定陈森斌赌资数额30万以上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赌资在30万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错误,指向不明确,不能起证据作用。2、在赌资的认定上,公诉机关存在主观臆断、想当然的错误,整个案件的赌资数额上没有也无法理清。二、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亲属已经缴纳非法所得4万元,减少了社会危害性。3、被告人系初次犯罪。4、被告人在第一次行为中系从犯,其只起到一个辅助作用,没有分到钱,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可以依法缴纳力所能及的罚金,以表示悔罪。三、由于被告人有以上情节,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解称: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其实际只有0.25股;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网络赌博,其是从李永房处借过钱,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

辩护人邱国梁辩护称:一、本案有以下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1、界定被告是开设赌场,其协助开设的是不是赌场,其游戏规则如何,如何投注,如何赔付,能否界定为赌场,这些案情没有查清。2、认定本案下注金额6亿元,抽水钱60万没有证据证明。3、认定被告人分得6万元没有证据证明。4、认定被告黄某某是0.5股错误,黄某某实际只有0.25股。有月伟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证明0.5股中有月伟财的0.25股。即在黄某某名下的一股,有袁某某0.25股、李文忠0.25股、月伟财0.25股、黄某某只有0.25股。5、东升会计事务所对“时时彩”收入支出帐目鉴定重复计算。在算付出款时既算汇出款,又加对方收入帐,在算收入数时,既算对方汇出款,又算己方入帐款。二、被告黄某某是从犯。本案本身就是协助广东方开设赌博网站,只是代理,不是自己开设赌博网站。在代理中,同广东方建立联系、建设平台、操盘、结算、发展下线、分配这是主要的犯罪行为,这些都不是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的。黄某某只是出了0.25股的钱,没有实施其他任何行为。因此,被告人黄某某只起了辅助作用、次要作用,是从犯。三、被告投案自首,能当庭认罪。四、可以退清非法所得,并就应当交纳的罚金。五、建议法庭适用缓刑。1、被告只有0.25的股份,在协助开设赌场中除出资外没有起任何作用。2、被告投案自首,认罪。3、没有犯罪前科,没有违法记录。4、愿退清赃款并交纳罚金。5、在取保候审随传随到,可以做到不再危害社会。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解称: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网络赌博,也未分过钱,其是从李永房手上借过3万元钱。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解称:起诉书指控押注金额6亿多元不事实,其是从李永房手上预借过2万元左右的钱。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分得3万元不事实,其哥哥李永房只给其6000元,其实际只得了6000元。

辩护人廖健民辩护称:一、本案有些重要情节不清楚、关键证据不充分。由于广东上线的重要嫌疑人没有归案,他们与本案被告人先后分别开设三个独立并行的赌博网站情况,以及各个代理网站的赌博数额和盈利情况得不到充分的证据印证,《起诉书》指控的案情存在诸多不确定性。二、《起诉书》关于本案赌博代理网站押注资金6个亿,盈利60余万元的指控严重失实,完全没有证据支持这一指控。首先,刑法上的赌资数额是指参赌人员的用于投注金额,庄家返回参赌人员的获利不能算押注金额。根据《司法技术鉴定书》显示的参赌资金与获利金额往来大体相当的情况,以及本案被告人按千分之一双向抽水渔利的情况,按照《起诉书》的计算逻辑本案被告人抽水渔利就可达120万元之多。可见《起诉书》即没有搞清案情,也没有准确理解“赌资数额”这一概念,将往来的数额都认定为押注金额,显然得出盈利60万元错误的推论。涉案押注资金究竟有多少呢?按照《司法技术鉴定书》的意见显示,被告人陈森斌、李铭转入薛志勇、罗通的帐号资金共计10911582元;被告人李永房、月伟财转入资金共计26171083元,上述两个代理网站押注资金相加也不过是3千7百余万元,况且本辩护人及其他辩护人对鉴定书重复一次计算的现象表示强烈质疑,姑且按鉴定意见押注3700万元,往来流水可达7200万元左右计算,本案所有被告人总共抽水渔利也不过是7.2万元左右。《起诉书》仅凭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钟某某的失实笔录,以所谓钟某某0.25股份渔利3万元,推算出本案有关被告人一共获利60万元,这一推算过程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本不能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在法庭上反复说明自己逢年过节借出流动资金后又陆续还回去的情况,《起诉书》怎么能将借出的流动资金简单相加认定为分得的渔利呢。三、《起诉书》没有区别本案被告人分别代理三个赌博网站的情况,致使罪责相适用原则难以落实。司法鉴定表明陈森斌和李铭、月伟财和李永房、曹辉和谭勇志分别代理了广东上线薛志勇、罗通开设的三个赌博网站,这三个网站的代理行为是独立并各自结算的,《起诉书》不加区别对待一概以情节严重论处,违背了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有关要求。四、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具有从轻、减轻的法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在5股流动资金中名义上有0.25股,仅在代理网站初期由李永房为其垫资过5000元,以后再没有出资过一分钱,实际上李某某名下的0.25股是空壳股。期间李某某没有参与过经营管理网站,既没有发展下线或邀约参赌人员,自己也没有参赌行为,仅仅有时接待过来店里的赌博人员,2013年春节领到所谓劳务费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待所知案情,退回6000元赃款,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免于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解称:其没有分过钱,其从李永房手上借过自己的钱。

被告人李文忠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解称: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网络赌博,出资的钱也是李永房出的,其从李永房手上借过钱不用写借条,也不用签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永房、月伟财、李铭、黄某某、钟某某、邱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李文忠共同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12年9月,被告人李永房、月伟财、李铭、黄某某、钟某某、邱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李文忠、钟相明(另案处理)等人以入股形式共同筹资10万元,由李永房、月伟财以现金租借的形式联系韶关佬(身份不详),从其手中取得“时时彩”赌博平台,所集10万元现金主要用于坐庄赔付,后因流动资金不足一周以后10万元现金赔付完毕,该“时时彩”平台崩盘。之后,被告人李永房、月伟财又通过罗通(刑拘在逃)找到广东庄家薛志勇(逮捕在逃)取得其“时时彩”网络赌博平台代理权,并按总共5股(其中李铭0.5股,黄某某、钟某某、邱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李文忠、钟相明各占0.25股,李永房和月伟财合计2.75股,但两人之间的股份各自为多少无法确定)的形式筹集预赔资金,李永房等全南股东按每局押注额的1‰抽取渔利,再按股份摊分渔利,李铭因资金不足又发展陈森斌在其名下入股。至2013年9月结束该“时时彩”赌博平台,主要以李永房、月伟财为主对“账”、“盘”进行管理,经营期间各股东发展下线及参赌人员主要有:谭勇志、曹云辉、温余忠、曹添明、温诗清、李宗泽、李向荣、郭文锋、钟少勇、邱其昌、曾东明等人。经营期间各股东未结算和分配渔利,在逢年过节时各股东从李永房处预借过款项。

二、被告人李永房、月伟财、谭勇志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永房、月伟财联系好从事网络买码的“六合彩”庄家罗通,由庄家开设好管理员账号后,李永房、月伟财、谭勇志以结伙的形式发展下线,以抽取差额的形式赚取渔利,并预约渔利由三人平分。从事“六合彩”赌博期间,发展下线及从赌人员有利达人、谭海桥、钟卫红等人。被告人李永房、月伟财、谭勇志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通过发展他人参赌“六合彩”抽取渔利4万元。

三、被告人月伟财、谭勇志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月伟财在2013年5、6月份单独发展谭勇志为“时时彩”赌博的下线代理,谭勇志又发展曹辉为会员参与“时时彩”网络赌博。时至2013年9月,谭勇志从中抽取渔利8万余元。

上述三起事实所涉及赌资,经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被告人月伟财等人转入薛志勇、罗通掌控的账号赌博资金共计人民币26171083.5元(月伟财、李永房等人支出13661048.50元+薛志勇、罗通收入12510035元),薛志勇、罗通转入月伟财、李永房等人掌控的账号赌博资金为23494127元(月伟财、李永房等人收入12827571元+薛志勇、罗通支出10666556元)。

上述赌博资金中,谭勇志与曹辉的赌博资金往来情况: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曹辉转入谭勇志掌控的账号赌博资金共计人民币12478200元(曹辉支出11942600元+谭勇志收入535600元),谭勇志转入曹辉掌控的账号赌博资金共计人民币4190250元(曹辉收入4010250元+谭勇志收入180000元)。

四、被告人陈森斌、李铭开设赌场罪的事实:

2013年7月,被告人陈森斌、李铭与罗通取得联系,并成为罗通在“时时彩”网络赌博中的下线代理。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陈森斌、李铭除自身参赌以外,陈森斌还发展钟星辉、钟本智、谭志林等人进行“时时彩”网络赌博,其从中抽取渔利8万元,两人各分得4万元。

上述所涉及赌资,经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森斌、李铭共转入薛志勇、罗通掌控的账号赌博资金共计人民币10911582元(陈森斌支出8943400元+薛志勇收入1968182元),薛志勇、罗通转入陈森斌、李铭等人掌控的账号赌博资金为11138940元(陈森斌收入7184277元+薛志勇支出3954663元)。

本案在侦查期间,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月伟财现金80000元、被告人陈森斌现金40000元、被告人袁某某和李文忠现金各3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现金6000元。

另外,侦查机关还扣押了被告人李永房赌博所用苹果5手机一部,被告人月伟财赌博所用苹果A1518型手机一部,被告人谭勇志赌博所用的组装电脑二台、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森斌赌博所用的苹果4S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李铭、李永房、月伟财、陈森斌、谭勇志、邱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7月2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某、钟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李文忠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7日、2014年6月23日至全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向本院交纳非法所得3万元、罚金3万元,被告人袁某某交纳罚金3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交纳非法所得2.4万元,罚金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本案系由全南县公安局在办理曹辉诈骗案时,发现谭勇志、李永房、月伟财、陈森斌等人有开设赌场的嫌疑,后立案侦查。

(2)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十份,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李铭于2014年4月30日在广东东莞火车站被抓获归案;李永房于2014年4月15日在全南县城厢镇丽景花园抓获归案;月伟财于2014年4月15日在全南县检察院门口抓获归案;陈森斌于2014年4月15日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谭勇志于2014年4月15日在其住处楼下被抓获归案。2014年9月12日黄某某至全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5月7日钟某某至全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7月20日邱某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9月11日李某某投案自首。2014年9月7日袁某某至全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6月23日李文忠至全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3)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11份,常住人口信息5份,证实被告人李永房、月伟财、李铭、陈森斌、谭勇志、黄某某、袁某某、李某某、邱某某、钟某某、李文忠均已年满18周岁,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4)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二份,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07)源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全南县人民法院(2014)全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全南县人民法院(2006)全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铭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8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谭勇志因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6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文忠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钟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5)全南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永房住所及车库、谭勇志住所及新豪电脑城、月伟财的住所、李某某的住所的搜查笔录6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0份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涉案的电脑、手机及银行卡、存折予以了扣押。

(6)全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张,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月伟财现金80000元、被告人陈森斌现金40000元、被告人袁某某和李文忠现金各3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现金6000元。

2、证人证言

(1)邱建山的证言共3份,证实其在2012年8月中秋的头一个月入股时时彩赌博,持股时间大约15天左右,到2012年8月中秋的时候就退出来了。管事的是聂的,财古,文忠古,李铭,波卵,铭君,老彪,添郎,友红。此外,鸡头和峰古经常会在聂的办公室,是否占有股份就不是很确定。和友红持股时间就是半个月的样子,和友红是同一天退出股份的。在其持股期间,自己和文忠古、友红的股份是0.25股。这半个月输了22500元,退出的股份是涅的接手了。

(2)曾友红的证言共2份,证实2012年10月份的样子,其入股2000元或2500元与李永房等人搞时时彩,具体如何操作的不清楚,过了一个月,李永房说钱输掉了,其就没有再凑钱进去,和邱建山一同退出来了。一起搞网络赌博的还有波卵,建山,郎哥。

(3)廖玲的证言3份,证实其丈夫谭勇志201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搞网络赌博,在2013年底谭勇志和阿满(罗通)合伙搞六合彩,谭勇志等人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将网站地址、用户名和密码转发给参赌人员,参赌人员可以在电脑上直接进行赌博操作,其从2014年2月份开始帮人写六合彩的单,并与参赌人员进行结算,每个月两千块工资。由于六合彩赌博网站的网址经常会换,六合彩的网站、账户名及密码是李永房和阿满两个人发来的,谭勇志手机上有李永房和阿满发来的网址。其用缪翔、陈慧莹、黄云龙、李丁权四人的账号与罗通的账号进行赌博结算,其汇到罗通账号的钱都是六合彩的赌博款。汇多少钱月伟财或李永房或谭勇志会发信息。

(4)陈水泉证言1份,证实其2013年10月份办了一张农行卡(6228483476076845766)和工行卡(6222021510010888482)借给李永房使用,预留的电话号码是李永房的,开卡之后就交李永房使用没有接触过了。

(5)陈慧莹证言1份,证实其于2013年10月份将所办农行卡(6228483471572849818)借给月伟财使用,卡借给月伟财之后,电话号码就改为月伟财的了。除了开卡用了钱外,自己没有存取过钱。

(6)李丁权证言1份,证实其将工行卡和农信社银行卡(6226820014100638158)借给谭勇志使用,工行卡开好卡之后就给谭勇志使用,农信社卡是在2013年7、8月份时交给谭勇志的。

(7)王永吉证言1份,证实其于2013年3、4月份时将所办农信社银行卡借给谭勇志使用,预留手机号码为谭勇志的,除开卡之外没有使用过,大约中秋时谭勇志将卡还回来了。

(8)谭晖证言1份,证实其将自己工商银行卡(6222021510010878368)于2013年12月借给谭勇志使用。

(9)曹辉证言8份,证实2013年3月开始至9月底一直在谭勇志那里拿“时时彩”网络赌博账号,刚开始有输有赢,赢多一点,大概赢了几万元,之后下更大的注,结果一下输了20多万元,之前赢的钱全赔进去了,我不甘心,没想到越输越多,到2013年9月份已经输了800多万元,其中玩“时时彩”输了600多万,“北京赛车”输了100多万。“时时彩”赌博网站需要庄家给的账号和密码才能进入,否则看不到内容,也不能进行参赌操作,时时彩赌博网店的账户和密码每周都会换,每周一谭勇志会把账户和密码以手机短信发到我手机上,我银行账号上所有与谭勇志提供的账号往来的钱款都是赌博输赢的赌博款,即凡是谭勇志那方转到我发给他的账号上的钱(账户名为:曹辉、曾丽萍、李茂森)都是赌博赢了的钱,凡是用我或者我老婆曾丽萍的账号转给谭勇志提供的银行账户(账号名为:谭勇志、廖玲、王永吉、王辉煌、钟荣秀、黄云龙、陈慧莹、李丁权、月伟财)的钱都是赌博输了的钱。我们的赌博资金往来大部分是通过网上银行进行支付与收取的,还有少部分资金是通过银行柜台进行。2013年4月-9月,我一共转了800多万元到谭勇志账上,其中700万元左右是郭东波的钱,剩下100多万元是我自己的、及从我舅舅李茂盛、社会上的人那借来的。

2013年6月至8月会在谭勇志那里拿“六合彩”网络赌博账号,输了几十万。

但我从来没有得到过水钱,我问谭勇志他说我没发展下线。

(10)曹云辉证言5份,证实其2013年9月份在月伟财处开了“时时彩”的账号进行网络赌博,参与了半个月左右,输赢在一万元以上与“大丫子”(李永房)进行结算,月伟财会付前次押注总金额的1%水钱,曹云辉发展下线按2%付水钱。发展了三个下线,外甥黄志辉、温老板、曹老师。黄志辉赌了三天,输了二万九千多元,温老板赢了六百元,曹老师玩了十多天,输了六万元左右。自己参与时时彩的流水有三十万左右。发展的下线在时时彩网络赌博的流水有90万元左右,黄志辉有八万元左右的流水,温老板有四千元左右的流水,曹老师有八十多万的流水,通过发展下线盈利一千八百元左右。

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在月伟财处开设账号参与“六合彩”网络赌博,开始是和“大丫子”结算,后来是和新豪电脑城的老板娘廖玲结算,大部分是现金结算,也有部分是银行转账。网址、账号、密码开始是月伟财写在一张纸上,后来变动是月伟财通过手机发的,参与六合彩赌博的流水有三百多万,输了三十多万元,大部分是提出现金去付给他们的。每期都有人在其处下注,温余忠在其处下注流水大概有130多万,小温下注流水大概有150多万元。温余忠输了六万多元,小温输了八万元多元。

(11)李宗泽证言2份,证实其从2013年3月份至2013年8、9月份在李永房处玩时时彩和北京赛车网络赌博,2013年8、9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月伟财开了一个管理员账户给其,其从中开了几个账户,有几个账户是自己玩,另外介绍了郭文峰、李向荣、钟少勇3个人去玩,一共输了40万元的样子,自己输了10万元,他们三人输了30万的样子。介绍的人都是现金结算,其通过银行账号与李永房、月伟财结算,常用的是李某某、月伟财、钟荣秀、廖玲名字的账号。

(12)钟本智证言1份,证实其2013年5月份开始在李永房处开设账号玩时时彩网络赌博,在李永房那里玩办理了1-2万元的样子;2013年11月份其在陈森斌那里开设了时时彩网络赌博账号,办理了2万元的样子,2013年10月份左右在陈森斌处开了六合彩的账号,总共输了2-3万元的样子。

(13)曾东明证言1份,证实其2013年7、8月份左右在李永房处开设账号参与时时彩及六合彩网络赌博,李永房会返1%的水钱给其,玩时时彩输了6、7万元,玩六合彩总共输了有十万元左右,谭胜梅、缪建明、陈华耀三人在其盘里买过六合彩,抽水最少有一万二千元,最多不超过一万三千元。盈利的钱都输掉了。赌博结算基本都是通过李丁权、廖玲、黄飞娥三个账号交易。

(14)邱其昌证言1份,证实其从2013年9月份开始从月伟财处开设账号参与网络赌博,有时时彩、北京赛车、快乐十分。参与赌资流水有二十万左右,输了三万元左右,知道月伟财和李永房合伙在全南搞的网络赌博。

(15)谭志林证言1份,证实其2013年5月份至11月份在陈森斌处开设了账号参与时时彩网络赌博,总共输了二万八千元左右,基本上是现金结算,有两次银行打款结算。参与时时彩往来的金额有十万左右,输了七万余元,赢了四万元左右。

(16)钟星辉证言1份,证实其2013下半年在陈森斌处取得账号、密码、网址玩时时彩网络赌博,玩了3、4个星期,输了一万多元钱,付的现金给陈森斌,陈森斌一共给过两次账号、密码、网址给其,账号都是陈森斌开的。

(17)钟卫红证言1份,证实其于2013年下半年在谭勇志处参与六合彩赌博,通过ATM机转账到谭勇志妻子廖玲邮政银行账户5300元赌博款,5300元都输了。

(18)谭海桥证言1份,证实其2013年9月份开始至2014年3月初在谭勇志处取得六合彩赌博的网址、账号、密码进行六合彩网络赌博,其参与六合彩网络赌博的下注流水有三、四十万元左右,网址、账号、密码是谭勇志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发到手机上的,谭勇志将其赢的钱打到其农村信用社账号上,其将输的钱打到工行一个姓缪的人账号和一个姓谭的人账号上。共输了三万元左右。

(19)利达人证言1份,证实其从2014年2月底至4月份通过打电话或是手机短信方式叫廖玲下单购买六合彩,购买总金额为1800多元,1800多元全部都输了。

(20)温余忠证言1份,证实其2013年11月份通过曹云辉参与六合彩网络赌博,账号和密码是曹云辉开给其的,六合彩是每个星期二、四、六开奖,每次开奖之前,其通过打电话告诉曹云辉要买的生肖和数字,并告诉他购买的金额,第二天再结账,每把曹云辉都可以从中抽取水钱,但抽取多少不清楚。输了四百元左右。

(21)曹添明证言1份,证实其于2013年9月份前后在曹云辉处开了时时彩网络赌博的账号,其妻子将开户额度全部输光后,其妻子又在曹云辉处开了三个账号,全部输光就没有再玩了,前后大概10多天的样子,其输了3千元,其妻子输了3万多元。

(22)温诗清证言1份,证实其从2013年5、6月份至2014年3月底在曹云辉处参与六合彩网络赌博,在曹云辉处下注额在四、五十万左右的流水,输了十六、七万元钱。

(23)李向荣证言1份,证实其自2013年6月份在李宗泽处开了时时彩网络赌博的账号进行网络赌博,玩了三个月左右,大概输了5、6万元左右,与李宗泽结算都是以现金交易,听李宗泽说过要把收来的赌博款付给别人,但不知道付给谁。

(24)郭文峰证言1份,证实其自2013年9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在李宗泽处开了时时彩的账号进行网络赌博,输了有十来万的现金,都是当面现金结算的,李宗泽设置了返水钱给其,一把压五百有十来块的水钱。

(25)钟少勇证言1份,证实其2013年8、9月份至11月份在李宗泽处开设了时时彩的账号进行网络赌博,输了7、8万元,与李宗泽都是现金结算的,李宗泽有时会发信息或是抄写账号和密码给其。

(26)张量证言1份,证实其2014年3月份在李永房处开了时时彩的账号进行网络赌博,李永房给了2、3个账户给其,李永房通过发短信告知其网络赌博的账户和密码、网址,结过二次数,一次其汇了四万元多元给李永房,一次是李永房给其账号汇了几千元,其共输了4万多。是通过叫‘陈水泉’的户名给李永房打钱的。听说李永房和月伟财一起合伙搞的网络赌博。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永房的供述与辩解8份,证实:

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份,我与月伟财、李铭、黄添郞等人与广东庄家“薛老板”(薛志勇)、“阿满”(罗通)取得联系,在全南开设“时时彩”网络赌博,约定:凡他们来坐庄,薛老板他们提供参与“时时彩”赌博的服务器(网址、账号、密码),开设了管理员的账号给我们,参与“时时彩”赌博的人员找到我们,我们就用这个管理账号给他们开设账号给他们,我们和薛老板他们一起合伙经营,从中抽取水钱,并平分。根据下不同盘抽取不同的比例的渔利,A盘抽取下注额的0.6%,B盘1.6%,C盘2.6%,分别以0.5%、1.5%、2.5%的比例给下线,我们所得为下注额的0.1%。广东薛老板按参赌金额0.1%先扣除了水钱,再返还下注金额的2.6%当作水钱返给我们管理员账号,我们再返还2.5%的水钱返还给下级管理员,我们自己就得到0.1%的水钱,我们所得到的0.1%的水钱就是我们这些全南股东按所占股份分钱。之后,其和月伟财、李铭、黄添郞等人决定以搞“百家乐”赌博凑的10万元钱用作流动资金参与“时时彩”网络赌博,并按当时凑的钱多少决定“时时彩”的股份。一开始,我占1股(其名下“鸡头”(钟相明、李某某各占0.25股);“见山”(邱建山)、“有红”(曾友红)合占1股,后他们退出,我和月伟财各收了其中0.5股,这样我后来就占1.5股(其中我为1股、钟相明和李某某依然为各0.25股);黄某某占1股(其名下有邱某某);李铭占1股(其名下有“波软”即钟某某);月伟财占1.5股(其名下有“文忠古”即李文忠,以及后来收了邱建山、曾友红的0.5股)。月伟财负责管理账号并负责联系广东薛老板,我管钱,李铭、黄某某、“鸡头”、“敏君”、“见山”、“有红”、“波软”、“文忠古”这些人只负责出资或盈利时按所占股份分水钱。搞了半个月的样子这10万元就垫付赌资垫完了,“见山”和“有红”两人就退出来了,我们这些人又分几次凑了一些钱,包括前面的10万元,共凑了30万元流动资金继续搞“时时彩”,一直搞到2013年10月就没有再搞了。我和月伟财管理的管理员帐号从开始至今获利二、三万元。2013年下半年,拿出10万元借给大家,我拿了3万元、李某某和“鸡头”各5000元、黄添郎和月伟财及李铭他们三人名下各拿了2万元。与下线结账(参赌人员)基本是现金交易,与上线结账是网上银行转帐,主要用月伟财、李某某、袁某某的网银账号与广东罗通、薛志勇提供的账号结算赌博资金,账号中往来的都是赌博有关的资金。

2013年4月份,谭勇志从我和月伟财这开设了下级管理员账号,他自己可以开设会员账号参与“时时彩”赌博。月伟财在2013年5、6月份单独开设了一个“时时彩”的管理员账号,这个账号不是和我们这些人合伙的,是月伟财单独搞的。

2013年5、6月份左右谭勇志和我、月伟财聊起搞“六合彩”赌博,月伟财就联系到“阿满”(罗通),提供给我们一个管理账号(即网址、账号和密码),罗通开设好管理员账号,我们三人就合伙在全南开设“六合彩”网络赌博,用开设的这个管理账号给参与“六合彩”赌博的人员开设会员账号进行赌博。如果有人找我们要玩“六合彩”,我们就叫谭勇志老婆廖玲开账号给他们,谭勇志叫他老婆廖玲负责管账,我们支付一千多元每个月的工资给她。每期“六合彩”由月伟财负责和“阿满”结算,后面就廖玲直接和“阿满”进行结算了。用李丁权、钟荣秀、缪翔、陈水泉、陈慧莹的账号与罗通结算赌博资金,我们不会用同一账号结算“时时彩”和“六合彩”结算赌博款。我给曾东明、“老爱”开设了账号。我们搞“六合彩”一直搞到被抓。

(2)被告人月伟财供述和辩解共11份,证实:

从2012年8、9月份开始,我与李永房、李铭、李文忠、“老彪”、曾有红、鸡头、黄某某等十多人搞“时时彩”,由我和李永房联系到薛志勇来坐庄,赌博的网站也由薛志勇来提供,全南的这些股东介绍全南人来参赌从中获取水钱。上线叫薛志勇,因为这个赌博网站的网址经常变动,则由他给我们不定期提供网址以及账号,他给我们提供的是一级账号,这个账号只有我和李永房知道。一级账号可以给那些需要介绍参赌人员开几个二级管理员账号,二级管理员账号就可以开会员账号给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全南这方一共有5股,李永房占了3股,李铭占了1股,黄某某占了1股。股东除我之外有李永房、“鸡头”、“铭君”、李铭、“波卵”、“添郎”、“文忠”、“老彪”、“见山”、“友红”、“锋古”。李永房名下还有几个股东,具体是谁其不清楚;李铭名下还有李文忠跟“老彪”,黄某某名下就有曾有红和我,我只占黄某某这股的25%,后来曾有红退了股,我就占黄某某这股的37.5%,就是0.375股;“见山”和曾友红在2012年9月开始搞了个把月左右的样子就退出了股份。最后是李永房2股,我0.8股。赌博款是广东那边的庄家会在网络上结算出赌博款,但是全南接收、支付赌博款主要是李永房负责,向全南的参赌人员接收和支付赌博款也主要是李永房负责。用我、陈慧莹、缪翔的银行账号收取过全南参赌人员的赌博款和接收、支付广东那边的赌博款。薛志勇和罗通汇到其和陈慧莹账号上的都是赌博款。一开始是我和李永房两人负责从全南总代理账号中分出账号给全南的参赌人员,一起负责收取、支付全南参赌人员的赌博款,以及一起负责与广东的薛志勇结算赌博款,但是2013年5、6月份后,我只是偶尔会去问问情况。2013年6、7月开始我和李永房每月领取2000元的工资作为管理“时时彩”的好处。我们这些股东就是负责介绍他人来玩,先由薛志勇给一级账号,一级账号只有一个,一级账号和密码就我和李永房知道,一级账号可以给那些需要介绍参赌人员的人开几个二级管理员账号,二级管理员账号就可以开会员账号给参赌人员进行赌博,赌资的2.5%至2.7%当作水钱返到一级管理员账号,一级管理员账号将赌资的将赌资的2%至2.5%当作水钱返到管理员账号,一级管理员所得的水钱就由全南这些股东按照股份分,二级管理员账号所得水钱就由介绍下线的人得,至于其会不会收取参赌人员的水钱,收多少,二级管理员自己可以设定。一级管理员账号中的水钱全部股东都有份,我估计一级管理员账号产生的水钱有10多万元,但因为参赌人员的赌资收不到,二级管理员也不肯垫付,所以我们就会将一级管理员账号中的水钱先垫付,而且经常要用流动资金来垫付参赌人员的赌博款。整个水钱是2.5%、2.7%或者2.7%,系统设置好了每把都要抽取,我们股东的下级代理一般都返2%至2.5%的水钱,返水给下级是可以谈的,比如熟悉点可以多返点,不熟就少返点,除去返水给下级以外,一般剩下都有0.5%-0.8%之间,这0.5%-0.8%的水钱又是广东和全南对分,全南这边也就按入股份额分配。

谭勇志一开始叫李永房开了一个盘,进行“时时彩”赌博。后来2013年5、6月份我单独给谭勇志俩人开了一个盘进行“时时彩”赌博。

2013年10月份左右,李永房联系了“六合彩”庄家,由李永房、谭勇志和我在全南介绍人员买六合彩进行网上赌博,这次也是由李永房向庄家要管理员的账号、密码,其跟李永房、谭勇志三个人知道密码,并各自发展下线参与赌博,三个人商量好不管谁介绍的下线,返还的水钱(水钱按赌资的13%左右,我们抽取1.5%左右,剩下的就返回给参赌人员)都由三个人平分,但一直到被抓,三人未进行结算,也未分过水钱,抽取的水钱都被我和谭志勇当作赌资又用来参与“六合彩”赌博了。赌博款结算用了用我、陈慧莹、缪翔、廖玲的账号,陈慧莹和我的账号会同时用来结算“时时彩”和“六合彩”的赌博款,但缪翔和廖玲的没有用来过结算时时彩”赌博款,只用来结算“六合彩”赌博款。

案发后公安人员冻结了我在银行的所有帐号,因要解冻,公安人员要求我交8万元才会解冻,我才交的8万元,实际上我的非法所得没有8万元。

(3)被告人李铭的供述和辩解共8份,证实:

2012年10月左右的样子,我与月伟财、李永房、黄某某一起合伙做过时时彩网络赌博的庄,做了两个月的样子,后来我就拆了伙。第一次凑了10万,李永房这股出了4万元,月伟财、“添郎”和我每股出了2万元,我股份下的“敏君”和“波软”各出了5千元,我自己出了1万元。第二次凑了20万,李永房这股出了8万元,月伟财、黄某某和我每股出4万元,敏君和波软各出了1万元,我约了陈森斌,和陈森斌商量好由他出2万元,我自己所占的股份分陈森斌一半,每人占这一股的四分之一。2012年12月份左右,凑的20万元又输掉了,没有钱再投,就退出来了。最后是我们四个牵头股东一共五股(前面租盘亏10万元退了一股出来),我名下只有一股(我、陈森斌、“波卵”、“铭君”各0.25股),添郎也是一股,李永房和月伟财名下分了三股,具体我就不清楚了。是由李永房和月伟财与广东的庄家结算,从来没有分过钱。是按千分之一的每把押注来抽水,从广东拿来的是2.6%的抽水,全南拿给下线2.5%。分红是按股份分的,假如全南所有玩家每把压注额抽取千分之一的水有20万的话,我和陈森斌各占0.25股可以分到1万,分多少不记得了,分到的又投资进去了。

2013年7月至12月的时候,我和陈森斌在“阿满”(罗通)那里另外开了个盘(“时时彩”网络赌博),主要是我和陈森斌自己打,不过也发展了一些下线。陈森斌也给了3万或4万的水钱给我。

(4)被告人谭勇志的供述和辩解共9份,证实:

2013年6月开始一直到2013年12月,谭勇志从李永房和月伟财处取得“时时彩”的代理。曹辉玩“时时彩”的账号一开始是我找李永房要的,过了个把月,去年(2013年)8月份后,我就没有在李永房处拿账号了,我就在月伟财那是拿账号专门给曹辉玩“时时彩”赌博,我从中抽取的水钱不固定,有下注金额的0.5%、1%至1.5%、2%,主要看曹辉买“时时彩”时选择哪种赔率。我从曹辉那里抽取的水钱有8-10万元的样子。

“六合彩”是月伟财和李永房去联系的,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份,三人一起合伙做“六合彩”的代理,水钱也是按照参赌人员下注金额的0.5%、1%至1.5%三种比例抽取水钱,平均下去抽取的水钱在下注金额的1%,水钱三人进行平分,一共抽水有4万元钱,水钱被用来搞“六合彩”的周转金。用李丁权、王永吉、廖玲、以及自己的账号,还有陈慧莹、黄云龙、钟荣秀、谭晖的账号与曹辉、月伟财结算赌博款,汇到广东庄家都是薛志勇与罗通的账号,都是月伟财叫我去转的。

(5)被告人陈森斌的供述和辩解共7份,证实:

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李铭的名下投了暗股搞“时时彩”,在李铭那里入了3万元暗股,但是输掉了,就没有参与了,没有得到过分红。

2013年5月份的时候,李铭介绍罗通给我,于是我成为了罗通的下线代理,这个盘由我来操作,我们这边代理的水钱是赌博参与者赌资的2%,不过我收到水钱以后会分一半给李铭,这个盘总抽水大约有8万元左右,分了4万元给李铭。发展下线有黄辉、钟本智、谭志林、钟星辉等人,玩到2013年12月份的样子就停掉了。2014年1月份的时候,我又在罗通那里开了个代理盘,主要是我在打,李铭也打过,后来李铭跑掉了,我一直玩到被抓。我与下线结算赌博款是通过现金结算,与罗通结算赌博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账号有薛志勇、薛梅思、罗通的账号,我都是用自己名字的账号转账,没有用过其他的账号转赌博款给罗通。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共3份,证实:

2012年冬,我与李永房等人从事“百家乐”赌博,到2013年2-3月份左右,结余了9万多元,大家就开始搞“时时彩”网络赌博,开始的股份是四大股:李永房0.5股、李某某0.25股、鸡头(钟相明)0.25股;李铭0.5股、邱某某0.25、波卵0.25;邱建山0.5股、月伟财0.25股、曾友红0.25股;黄某某0.5股、李文忠0.25、袁某某0.25。搞了半个月自己就将0.25股给月伟财,后来邱建山和曾友红退出了股份(共0.75股),李永房收了0.5股,月伟财收了0.25股。这样一个月后,李永房变成1股,月伟财0.75股,李铭0.5股,我、李某某、邱某某、“波卵”、李文忠、袁某某各0.25股,中途“波卵”和邱某某暂退了个把月,其他人没有退出。曾友红与邱建山退出后我们就给广东人写单,有没增加股份我就不清楚,除了李永房和月伟财外,我们其他股东都没有增加股份,我们是帮广东人写单时才赚了点钱,但总得来说还是亏本。我总共投资有3万多,但盈利只有3万元左右(帮广东人写单期间的0.25股的盈利),所以我的现金还是亏的。“时时彩”网络赌博的所有工作都是李永房和月伟财负责,其他股东是不管事的。

(7)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共2份,证实:

2012年9月,我受李永房和月伟财邀约与李永房、黄某某、李铭、月伟财,邱某某、李某某、李文忠、袁某某等人共同出资入股经营“时时彩”网络赌博坐庄。李永房、黄某某、李铭、月伟财四人是大股东,李永房和月伟财占了全南这边股份的一半。李某某、钟相明和邱建山三人在李永房名下,袁某某和李文忠出资入股在黄某某名下,曾友红出资在月伟财名下,李某某、钟相明、邱建山、袁某某、李文忠、曾友红、邱某某和我同样的股份,出资额和分得水钱金额也是一样的。2012年9月到2013年9月期间(中途因为没钱投资做周转金,和铭君就停了三个月,所以中途这三个月的盈利好像是被李永房接了,因为李永房先垫付了我和铭君这三个月的股钱),股东只有我和铭君停了三、四个月,我和铭君都是领到3万元,这样算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全南这边的抽水最少都有60万(而且不包括我停掉的那三、四个月)。我出资六次共45000元,分水钱四次共30000元,还有就是外面参赌人员欠了好多钱,所以我也就没有分到水钱了。铭君、老彪、文忠、鸡头、锋古的入股金额都和我一样的,这些股金都是预赔款。

(8)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共3份,证实:

我是2012年9月的时候开始入股“时时彩”网络赌博,大股东有:“聂的”(李永房)、月伟财、黄某某、李铭,这四个人名下还有小股东,“文忠”和“老彪”在黄某某的名下占有股份,我和“波卵”的股份在李铭名下,“锋古”的股份在李永房名下,“友红”和“建山”退出股份较早,在谁的名下我不清楚。2012年9月份搞“百家乐”时剩余的10万元现金作为预赔资金搞“时时彩”,10万元里面我占有5000元,后来其又投资了3万多元进去。2013年7、8月份还借了5000元投进去,之后就没有钱投资了。我从2012年9月份到2013年7、8月从事这个“时时彩”网络赌博。“友红”和“建山”从2012年9月开始搞了半个来月的样子就退了股份,主要股份是“聂的”收购了。我和波卵是一起退出的。李永房、月伟财、黄某某、李铭、文忠、老彪、锋古在我退出后还一直都在搞。我占股期间2012年9月份至2013年3、4月期间,我们这些股东都是自己坐庄。2013年3、4月到8月就是和广东人合伙坐庄,我们这边相当于写单。我从“聂的”那里预借了3万多块钱,预借的钱也不用还,后来折成我的盈利。我在里面是不管事的,具体怎么操作也不清楚,只晓得李永房、李某某、月伟财、袁某某开了银行账户用来转账。全南总共是五股,其和波卵、文忠、老彪、鸡头都是占0.25股。李某某的股份也比较小,在李永房名下,李永房名下一共占了两股,我只晓得,股东总共分红20万的话,李永房那股总总共可以分到8万,而我们这些0.25股的只能分到1万,李铭、添郎可以分到2万。我前前后后领过4、5次钱,总的加起来是3万或3.5万。中途还停了好几个月,就算我停的那几个月没盈利,2012年9月到2013年9月之间0.25股最少都可以分三万,每股就是12万,总的盈利就少都有60万。我的入股资金4万至4万5千的样子。我听李永房讲过,水钱是3%。银行上下线结算用了袁某某、月伟财、李某某的卡。李永房和月伟财每个月还要领3000或5000元的工资,从水钱里面扣。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共3份,证实:

2012年10月份我、月伟财、李永房、李铭、“友红”、“见山”、“波卵”、李文忠、“添郎”、邱某某、“鸡头”在搞“百家乐”时,我凑过5000元钱进去,没有搞成,就将这些钱用来搞“时时彩”网络赌博,全南分作李永房、月伟财、“添郎”、李铭四个股份,我和“鸡头”挂在李永房名下,各占0.25股,其他人的股份我不清楚。一开始我们坐庄,结果输了,后来由月伟财联系到广东人坐庄,这些股东又凑了些钱进去,我的是李永房凑的。全南这边主要是李永房和月伟财负责,月伟财管账,一直搞到去年(2013年)下半年结束。2013年2月份分过6000元钱,是由李永房直接给的,网络赌博的事是由李永房和月伟财两个人在管理。我信用社和工商银行卡给李永房他们用来周转赌博款。

(10)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共3份,证实:

2012年8月份,我与月伟财、李永房、李铭、“友红”、“见山”、“波软”、李文忠、“添郎”、李某某、邱某某、“鸡头”等人一起凑了10万元准备搞“百家乐”,当时凑了4000元或者5000元进去,后没有搞成,月伟财提出来搞“时时彩”网络赌博,由李永房和月伟财操作这件事,在全南分成李永房、月伟财、黄某某、李铭四个股份,黄某某名下有我和李文忠,我俩各占0.25股。开始搞时时彩自己坐庄,做了一个月的样子,投入了15000元,后来就帮广东人写单,李永房帮我垫付了7-8千元的样子,总投入就是22000的样子,帮广东人写单的时候分到大概有27000元,再多也就3万元左右。在搞“时时彩”时拿过自己名字的账号、老婆钟来娣、谭国伟的银行账号给李永房和月伟财使用,自己与老婆的账号是新开的,账号所有钱都是赌博款,谭国伟是他自己用的账号,但是给李永房和月伟财时账号没有钱。

(11)被告人李文忠的供述和辩解共3份,证实:

2012年10月份其与李永房等人凑了10万元打算搞“百家乐”,当时出资5000元,没有搞成,李永房和月伟财提出来搞时时彩网络赌博,当时分作李永房、月伟财、黄某某、李铭四个股份,其与袁某某在黄某某名下,各占0.25股,后来还凑了1.5万元进去,在2013年2、3月份时,李永房给过我2000元钱。

5、鉴定意见

(1)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赣东司会字(2014)23号司法技术鉴定书,证实曹辉与郭东波之间,曹辉与谭勇志之间资金往来情况。

(2)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赣东司会字(2014)26号司法技术鉴定书,证实陈森斌、李铭与薛志勇、罗通之间,月伟财、李永房与薛志勇、罗通之间资金往来情况。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李永房辨认笔录共6份,李永房辨认出时时彩股东之一的铭君(邱某某)、“友红”(曾友红)、“见山”(邱建山),“鸡头”(钟相明)、上线“阿满”(罗通)。

(2)月伟财辨认笔录共八份,月伟财辨认出薛志勇、罗通、李铭、曾友红、邱建山、邱某某、钟相明、袁某某。

(3)李铭辨认笔录3份,李铭辨认出黄某某、罗通、钟某某。

(4)陈森斌辨认笔录一份,陈森斌辨认出介绍其参与时时彩网络赌博的李铭。

(5)谭勇志辨认笔录一份,谭勇志辨认出李永房、月伟财。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月伟财手机已读短信:2014-03-17:有博雅新网址:f1.aa59.usf2.aa59.usf3.aa59.usf5.aa59.us安全码2476账号nba11密码abc123123。2014-03-20,博雅f1.tv88.usf2.tv88.usf3.tv88.usf5.tv88.us安全码2476以改网址。

李永房发给陈森斌短信:2014-03-28,博雅f1.tv88.usf2.tv88.usf3.tv88.usf5.tv88.us安全码2476以改网址bb88888密码abc123。2014-04-03:http://5678.mdl5187.com:88网址更换为:网址一:http://6789.ww5678.com网址二:http://6789.ww5678.com/后台网址在后面9999每月月租6号前交清。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足于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房、月伟财、李铭、谭勇志、陈森斌、黄某某、钟某某、邱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李文忠等人,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博网站或者担任赌博网站代理,接受参赌人员投注,从中抽取渔利,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指控的押注额为6亿余元和押取渔利60余万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起犯罪的押注额为6亿余元和押取渔利60余万,起诉书只是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再反推而计算得来的,因此对该起犯罪的赌资数额应根据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技术鉴定书来确定。从鉴定书中反映,被告人月伟财、李永房、李铭、黄某某、钟某某、邱某某、李某某、李文忠、袁某某上交参赌人员投注资金给广东庄家薛志勇、罗通计26171083.5元,依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第四款“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之情形;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永房、月伟财、谭勇志为“六合彩”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参赌人员投注,赌博资金包含在第一起鉴定的数额之中,且其从中抽取渔利4万元,符合上述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第(二)项“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之情形;关于起诉书指控第四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月伟财另外担任“时时彩”网站代理并单独发展谭勇志为下线代理,由谭勇志接受曹辉等参赌人员的投注,查明的曹辉上交给谭勇志的赌博资金12478200元,且谭勇志从中抽取渔利8万元,符合上述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之“情节严重”之情形;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森斌、李铭为罗通在“时时彩”网络赌博中的下线代理并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其上交给罗通等上线赌资10911582元,且其从中抽取渔利8万元,符合上述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之“情节严重”之情形。

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共同犯罪事实当中,被告人李永房、月伟财积极纠集同案人员设立赌博网站、积极联系赌博网站上线并成为赌博网站代理、积极筹凑赌博资金(两人占大股),在开设的赌博网站代理中管账、管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铭、黄某某、钟某某、邱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李文忠在所开设或者代理的赌博网站中,是小股东,且管理作用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铭、谭勇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2006年11月3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有故意犯罪的前科劣迹,屡教不改,不宜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文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漏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钟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李文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缴被告人月伟财现金80000元、陈森斌40000元、袁某某和李文忠各30000元、李某某6000元,应当予以没收。

案缴被告人李永房苹果5型手机一部,被告人月伟财赌博所用苹果A1518型手机一部,被告人谭勇志赌博所用的组装电脑二台、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森斌赌博所用的苹果4S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

关于本案追缴赌资、非法所得数额依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及其地位作用,予以确定。

综合全案对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李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永房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月伟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谭勇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森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撤销本院(2014)全刑初字第28号被告人李文忠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缓刑判决;被告人李文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1)案缴被告人月伟财涉案赌资及非法所得8万元、陈森斌4万元、李文忠3万元、袁某某3万元、李某某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永房涉案赌资及非法所得9万元、李铭10万元、谭勇志8万元、钟某某3万元、邱某某3万元;

(3)案缴被告人李永房赌博所用苹果5型手机一部,被告人月伟财赌博所用苹果A1518型手机一部,被告人谭勇志赌博所用的组装电脑二台、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森斌赌博所用的苹果4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锋

人民陪审员赖兰耀

人民陪审员谭洪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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