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金永刑初字第83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07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童亮、邵剑勇、胡某甲、黄某、胡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亮及其辩护人章振涛、被告人邵剑勇及其辩护人陈志毅、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华英、周华清、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志雄、被告人黄某、胡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开设赌场部分
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童亮在永康市永康宾馆、明珠大酒店、紫薇国际酒店房间以及象珠镇清泉山庄等地开设赌场,组织、召集他人以“九点”、“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从中抽头获利。经查,被告人童亮开设赌场累计至少40天以上,赌博场次至少45场以上,平均每天抽头0.5万元,累计提供赌资至少人民币45万元以上,累计抽头获利至少人民币20万元以上。
2013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童亮在永康市象珠镇八月坑村山上、柳墅村山上、九里口村山上、王坟村山上、溪边村山上等地开设赌场,组织、召集他人以“押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经查,被告人童亮开设赌场累计至少15天以上,赌博场次至少15场以上,累计抽头获利至少人民币3万元以上。
2013年6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明知被告人邵剑勇、邵某甲、方某等人在其二人开设的清泉山庄内赌博,仍为他人提供赌博场地,变相从晚餐费中抽取场地费从中牟利。经查,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为他人提供赌博场地累计30天。
2013年7月份至8月底期间,被告人童亮、邵剑勇、黄羽、胡翔宇(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合伙在被告人王某甲、黄某开设的象珠镇清泉山庄、永成锁业工厂内开设赌场,组织、召集他人以“三公”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童亮、黄羽、胡翔宇共同出资6万元用于在赌场上放账,以抽取利息牟利;被告人邵剑勇负责召集赌博人员,徐某(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在赌场外望风。经查,被告人童亮、邵剑勇开设赌场累计13天以上,每天抽头人民币0.3万元至0.4万余元不等,累计抽头共6万元以上;被告人童亮等人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累计78万元,获利2.34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提供资金给邵某乙,由邵某乙代为放账,提供赌资累计50万元,获利1.5万元。
2013年9月底至1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童亮、胡某甲、邵剑勇合伙在象珠镇清泉山庄开设赌场,组织、召集他人以“三公”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童亮、胡某甲共同出资4万元用于在赌场上放账,以抽取利息牟利;被告人邵剑勇负责召集赌博人员;被告人胡某乙负责抽头;徐某等人负责在赌场外放风。经查,被告人童亮、胡某甲开设赌场累计50天以上,平均每天抽头0.3万元,累计抽头共15万元;被告人邵剑勇参与合伙开设赌场共7天;被告人胡某乙参与抽头共40天,领取工资0.6万元;徐某参与望风共30天,领取工资0.7万元;被告人童亮、胡某甲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累计40万元,获利2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累计8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明知邵剑勇、童亮等上述人员在其二人开设的清泉山庄、永成锁业工厂内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赌博场地,变相从晚餐费中抽取场地费,从中获利2.3万元。
二、故意伤害部分
2014年3月10日下午,徐某等人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长恬村因车辆通行琐事与徐刚等人发生争打,从此,徐某对徐刚产生怨恨。
次日,徐某经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判决)、王某丁事先商量,由王某乙、徐某带领杨仕川、杨军、谢凯等十余人携带木棍、刀具赶至长恬村殴打相关村民。因为此次事件,王某乙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王某甲因跟随自己的小弟王某乙被拘留而对徐刚心生怨恨,自觉面子受损,遂直接指使徐某以刀砍徐刚的哥哥支某的方式报复徐刚,并多次督促徐某去殴打报复支某。
在被告人王某甲的指示下,2014年5月27日晚,徐某接到王某乙电话得知支某具体位置后,纠集谢凯(已判决)并携带菜刀、砖块赶至永康市象珠镇二十米大街上的一家夜宵店外面,二人用毛巾、衣服蒙面后直冲店内,徐某持菜刀朝支某头面部等身体多处部位乱砍,谢凯则持砖块砸支某,导致支某头面部、胸部、手臂等部位流血受伤;与支某一同吃夜宵的林某在阻拦过程中被徐某砍伤手臂。经永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支某所受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林某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现民事赔偿部分未解决。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同案犯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直接指使徐某殴打支某,致支某遭受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童亮、邵剑勇、胡某甲、黄某、胡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共同开设赌场,组织、招引他人进行赌博,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和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开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童亮、邵剑勇、胡某甲、黄某、胡某乙的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童亮、胡某甲、邵剑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黄某、胡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剑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胡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童亮辩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开设赌场时间约40多天,平均每天抽头1000元,平均每天卖水果、香烟获利4000元,总抽头金额4至4.5万元,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指控被告人童亮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以及2013年4、5月份开设赌场的证据不足。对于抽头获利、提供赌资等核心事实仅有童亮的供述,未有其它证据佐证;即使认定,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童亮开设赌场总抽头金额应为4.5万元。二、2013年7月份至8月底期间,被告人童亮开设赌场的抽头金额应为3.9至5.2万元,提供赌资未达78万元;2013年9月底至1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童亮开设赌场的抽头金额应为10万元左右,提供赌资未达40万元。三、被告人童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初犯,悔罪表现好,社会危害后果不大。综上,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剑勇辩称,2013年7月份至8月底,其与同伙共开设赌场13天,平均每天抽头3000多元,累计抽头4万多元;2013年9月底至11月中旬,其未参与赌场合伙,其是拿工资的。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2013年7月份至8月底,被告人邵剑勇开设赌场总抽头金额为4.55万元;2013年9月底至11月中旬,被告人邵剑勇未与童亮、胡某甲合伙开设赌场,其仅在七天内负责接送人员,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邵剑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开设赌场部分,其不记得有无让邵某乙代为放账,也不知道清泉山庄有无从餐饮费中变相获利,对其余事实没有意见;故意伤害部分,其从未指使、督促他人对支某实施故意伤害,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其中部分事实存在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提供资金让邵某乙在赌场放账,提供赌资累计50万元的证据不足,该事实仅有邵某乙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邵某乙的供述也存在矛盾;被告人王某甲仅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所起作用较小,处于从犯的地位,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甲从未供述其指使徐某殴打被害人支某,王某甲与支某素不相识,没有伤害他人的动机,也未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徐某砍伤支某前未与王某甲商量,王某甲事后才知情,且同案犯之间的供述存疑,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胡某甲辩称,2013年9月份至11月中旬,其开设赌场40多天,共开设60多场,平均每场抽头约1600元,总抽头金额为9至9.6万元。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2013年9月份至11月中旬,被告人胡某甲开设赌场的总抽头金额为10.5万元。二、被告人胡某甲开设赌场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胡某乙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开设赌场部分
1、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童亮在永康市永康宾馆、明珠大酒店、紫薇国际酒店房间以及象珠镇清泉山庄等地开设赌场,组织、召集他人以“九点”、“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从中抽头获利。经查,被告人童亮开设赌场累计抽头至少20万元,累计提供赌资至少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童亮的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在永康宾馆、明珠大酒店、紫薇国际酒店房间以及清泉山庄等地开设“九点”、“梭哈”形式的赌场,赌场至少开设40天,赌博场次至少45场,平均每天抽头0.5万元,平均每场提供赌资1至2万元,共抽头至少20万元,提供赌资至少45万元。
(2)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童亮在永康宾馆、明珠大酒店、紫薇国际酒店房间以及清泉山庄等地以“九点”、“梭哈”的形式开设赌场,一天的抽头都会上万元,童亮还在赌场放账,每次放账至少1万元起。其去赌过4、5次,听说赌场开了3、4个月。
(3)证人胡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其曾在童亮开设于永康宾馆、国际大酒店等地的赌场赌博,其在的时候抽头就有10几次,每次抽头好几万,加起来至少3、40万。童亮还在赌场放账。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和2011年时,童亮曾在清泉山庄开设赌场,听说一天抽头都是几万以上,开设时间至少半年。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有效,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童亮提出总抽头金额为4至4.5万元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该起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童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与证人胡某丙、胡某丁、王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起犯罪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2013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童亮在永康市象珠镇八月坑村山上、柳墅村山上、九里口村山上、王坟村山上、溪边村山上等地开设赌场,组织、召集他人以“押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经查,被告人童亮开设赌场至少15天,赌博场次至少15场,累计抽头至少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童亮的供述、证人童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童亮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该起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童亮的供述与证人童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起犯罪事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2013年6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明知被告人邵剑勇、邵某甲、方某等人在其二人开设的清泉山庄内赌博,仍为他人提供赌博场地,变相从晚餐费中抽取场地费从中牟利。经查,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为他人提供赌博场地累计30天。
2013年7月份至8月底期间,被告人童亮、邵剑勇以及黄羽、胡翔宇(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合伙在被告人王某甲、黄某开设的象珠镇清泉山庄、永成锁业工厂内开设赌场,组织、召集他人以“三公”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邵剑勇负责召集赌博人员,徐某(已判决)等人负责在赌场外望风。经查,被告人童亮、邵剑勇开设赌场至少13天,累计抽头至少6万元;被告人童亮等人在赌场上放账,以抽取利息牟利,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累计78万元,共获利2.34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提供资金5万元给邵某乙,由邵某乙代为放账,累计提供赌资至少10万元,获利至少0.4万元。
2013年9月底至1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童亮、胡某甲、邵剑勇合伙在象珠镇清泉山庄开设赌场,组织、召集他人以“三公”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童亮、胡某甲共同出资在赌场放账,以抽取利息牟利;被告人邵剑勇负责召集赌博人员;被告人胡某乙负责抽头;徐某等人负责在赌场外放风。经查,被告人童亮、胡某甲开设赌场累计50天以上,平均每天抽头0.3万元,累计抽头15万元;被告人邵剑勇参与合伙开设赌场共7天;被告人胡某乙参与抽头40天,领取工资0.6万元;徐某参与望风30天;被告人童亮、胡某甲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累计40万元,获利2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累计8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明知邵剑勇、童亮等上述人员在其二人开设的清泉山庄、永成锁业工厂内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赌博场地,变相从晚餐费中抽取场地费,从中获利2.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童亮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份,其与邵剑勇、“大宇”、“小宇”等人合伙在清泉山庄、永成锁业工厂内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三公”形式赌博,累计抽头7、8万元。其与“大宇”、“小宇”各出资2万元用于放账,放账1万能赚300元,其还叫了徐某负责望风。期间,王某甲拿了5、6万元让邵某乙在赌场代为放账,累计放账10多万元,获利4、5000元。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其与胡某甲、邵剑勇合伙在清泉山庄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三公”形式进行赌博,其占四成股份,另两人各占三成,累计抽头约10万元。邵剑勇负责叫人赌博,胡某乙负责抽头,其叫了徐某、周龙永负责望风,徐某呆了一个多月。其还出资3万元,胡某甲出资2万元,共同在赌场放账,每人至少赚了1万多。黄某是其阿姨,王某甲是其姨丈,黄某、王某甲对其在清泉山庄开设赌场是知情的,其在清泉山庄吃晚饭,一桌1000多元,比正常价格偏高,王某甲赚一点场地费也应该。并辨认出被告人邵剑勇。
(2)被告人邵剑勇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7月份,其与方某、邵某甲等人到清泉山庄赌博,赢钱的人抽钱出来在山庄吃晚饭,持续约一个月,黄某对此是知情的。2013年8月份左右,其与童亮、“大宇”、“小宇”合伙在清泉山庄、永成锁业工厂内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三公”形式进行赌博,赌场共开设13天,赌博场次共22场,平均每场抽头3、4000元,累计抽头6至8万元。童亮、“大宇”等人还在赌场放账,童亮平均每场放账3至5万元,每场获利900至1500元,累计放账66至110万元,累计获利1.98至3.3万元。“阿敏”在赌场里负责望风。“邵俊”在赌场放账7天左右,每次放账要经过童亮同意。2013年11月份,童亮与胡某甲在清泉山庄开设赌场,其向童亮讨要股份,但童亮只答应给其开工资,还说比有股份强,其参与了7、8天,负责在场里赌博,吸引村民参赌,胡某甲给其2000元工资,童亮赌博赚钱给了其1000元。胡某甲在赌场放账,平均每场累计放账3万元左右,其知道就有20多场,至少获利2万。王某甲和黄某知道其与童亮等人在清泉山庄开设赌场的事情,并为他们提供赌博场地和餐饮,招揽赌博人员,其中饭菜价格明显比平时高,从中变相收取场地费,清泉山庄空调没用时,他们到王某甲厂房里赌博,晚饭也是清泉山庄烧好送过去的。平时村民在清泉山庄吃饭差不多4、500元一桌,童亮来开设赌场后,每桌散菜价是800或1000元。王某甲还把钱提供给童亮放账,赚取利息。并辨认出“邵俊”就是邵某乙、“大宇”就是黄羽、“小宇”就是胡翔宇。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底至11月中旬期间,其与童亮、邵剑勇合伙在象珠镇清泉山庄开设赌场,其占三成股份,童亮占四成,邵剑勇占三成,共开设赌场50多天,平均每天抽头3、4000元,累计抽头15万元。其与童亮各出资2万元用于放账,累计放账约40万元,共获利2至3万元。“阿龙”、“阿敏”在赌场望风。胡某乙是其叫来抽头的,约领了7、8000元工资。邵剑勇负责叫人赌博,邵剑勇在赌场呆了一段时间就离开了。开设赌场期间,其与童亮等人每天都在清泉山庄吃饭,人少时一桌,人多时两桌,一桌800元,二桌1500元,硬壳中华是500元一条,但饭菜的市场价是4、500元,香烟的市场价是410元,钱都是当天交给黄某,多余的就算给王某甲的场地费。清泉山庄通过变相的吃饭和卖香烟收费。童亮放账的钱都是王某甲出的,其有三、四次看到赌博人员向童亮处借钱,童亮也没钱了,童亮就到王某甲处拿钱,王某甲就让黄某拿钱给童亮,童亮拿到钱后就借给赌博人员。并辨认出被告人童亮、邵剑勇。
(4)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0日,胡某甲叫其到清泉山庄的赌场帮忙抽头,赌场持续到11月中旬,共开设50多天,其参与抽头40天,平均每天至少抽头4000元,累计抽头20多万,胡某甲共支付其工资6、7000元。其在赌场抽头期间,3、4次看到赌博人员向童亮借钱,童亮也没钱,童亮就向王某甲拿钱,王某甲就让童亮找黄某拿钱,童亮从黄某处拿到钱后就借给赌博人员。其听说赌博人员会在山庄吃晚饭,价格比市场价高。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其老婆黄某占有清泉山庄的大部分股份,平时也是其与黄某在经营管理清泉山庄。2013年7月份,“阿勇”找其说想在其清泉山庄开设赌场,会在其山庄吃饭,其同意了。2013年8月份,童亮也参与开设赌场,一直持续到11月份。并辨认出“阿勇”就是被告人邵剑勇。
(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清泉山庄是其与王某甲开设的,平时其负责经营管理清泉山庄,一般的事情其作主,大的事情问王某甲。2015年4月份开始,“阿勇”带着很多人到清泉山庄赌博,赌博人员都在山庄吃晚饭,持续到7月份。2013年6月份左右,其外甥童亮在清泉山庄的棋牌室开设“三公”形式的赌场,直至11月底结束,中间有停歇。童亮跟其说会安排赌博人员在山庄吃晚饭,按照一桌800至1000元的价格支付,人多时是两桌,每桌饭菜实际价格约500元,多出来的钱算是付其场地费。童亮至少给其78000元,除去本金54600元,其约赚了23000元。王某甲也知道童亮在山庄开设赌场。2013年10月初,警察到山庄来检查,童亮等人到其永成锁业厂里开了十多天赌场。童亮在赌场上向王某甲借钱放账,王某甲让其拿钱给童亮放账,共有三四次,最多一次5万元,一共给童亮8万元。并辨认出“阿勇”就是被告人邵剑勇。
(7)同案犯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其得知童亮在清泉山庄开设“三公”形式的赌场,其找王某甲跟童亮说让其在赌场望风,经王某甲出面,其就在童亮的赌场望风一个月左右,赚了7、8000元。
(8)证人邵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8月份,王某甲私下给其5万元叫其在清泉山庄的赌场帮忙放账,其一共借出去50万元,借1万元收取300元的利息。“阿宇”在赌场抽头。并辨认出“阿宇”就是胡翔宇。
(9)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至11月份,童亮等人在清泉山庄、永成锁业厂里开设赌场,每天至少抽头1万元,徐某曾在赌场望风。其有次看到童亮和王某甲说自己没钱,王某甲就让黄某拿了5万元给童亮,童亮就继续放账了,王某甲告诉其可以到童亮或黄某处借钱赌博。2013年10月份左右,其听说派出所查得严,赌场搬到永成锁业,饭都是烧好送过去的。王某甲提供场地给人赌博,收取3000元每天的饭钱,平均每天两桌,市场价也就1000元左右,赌博的人基本不喝酒。
(10)证人邵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清泉山庄的老板是王某甲、老板娘是黄某。2013年5、6月份,其与邵剑勇、方某等人在清泉山庄赌博,赢的人抽钱出来在山庄吃晚饭,饭钱是邵剑勇交给黄某的,持续一个多月。2013年7、8月份,童亮在清泉山庄开设赌场,童亮叫了一个人在赌场里负责抽头,还有一个外地人放账。过了一个多月,负责抽头的人换成了一个胖胖的男子,放账的人换成了一个瘦瘦的男子。其估计赌场一天至少抽头几千元。王某甲、黄某对于他们开设赌场是知情的。并辨认出最早在赌场负责抽头的男子是周龙永、后来负责抽头的胖胖的男子是被告人胡某乙、负责放账的男子是被告人胡某甲。
(1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其与邵剑勇、邵某甲等人在清泉山庄赌博一个多月,赢的人主动抽点钱出来,凑足800至1000元作为在山庄吃晚饭的钱,其估计一桌饭菜约4、500元。之后,童亮和“大羽”、“小羽”在清泉山庄的赌场抽头、放账约一个月。后来,童亮又叫了两个永康人,一个负责抽头,一个负责放账,持续到11月中旬。清泉山庄是王某甲、黄某管理的,王某甲告诉其赌博可以直接找王某甲借钱。其赌博时向童亮分3次共借过5万元,借钱时王某甲、黄某、童亮都是在场的,其中一次是黄某拿钱给其的,另两次是童亮给其的。放账5000元能赚200元利息,放账10000元能赚300元利息。
(12)证人邵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有人在清泉山庄开设“三公”形式的赌场,其听说是童亮开的,其去赌博过,并向童亮借过3次钱,每次借1万元,童亮从放账人员“小伟”处将钱借给其。其估计赌场每天至少抽头3000元。其听说赌博人员晚饭都是在清泉山庄吃的,王某甲、黄某就是每桌饭菜的价格收得高一些,钱都是童亮付给黄某的。
(13)证人邵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6月份,其看到清泉山庄门口附近的房子里有人以“三公”形式赌博。2013年10月份,其到清泉山庄赌博时看到“老超”、邵剑勇等人,一个胖胖的男子在赌场抽头,一个瘦点的男子负责借钱放账,赌场一天抽头几千元。其听说赌场是邵剑勇和“老超”开的。其看到放账的男子借出去6、7万后,再有人借钱时就说没钱了。在清泉山庄赌博的话,赌博人员会在清泉山庄吃晚饭,听说一桌饭菜1000元左右。并辨认出“老超”就是被告人童亮、在赌场抽头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胡某甲、在赌场放账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胡某乙。
(14)证人邵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份,其去清泉山庄赌博,赌场是以“三公”形式开设的,听说持续了几个月,一个偏胖的男子在赌场负责抽头。其听说由于赌场开在清泉山庄,赌博人员都在山庄吃晚饭,王某甲从吃饭里抽钱。并辨认出在赌场负责抽头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胡某乙。
(1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童亮在清泉山庄开设赌场组织人员以“三公”形式赌博,童亮还有放账行为。
(16)证人邵某己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其看到清泉山庄有人以“三公”形式赌博,其有三四次看到王某甲借钱给赌博人员。王某甲、黄某还通过在清泉山庄吃晚饭赚钱。一天放账10多万。
(17)同案犯徐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徐某的判决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有效,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关于2013年7、8月份开设赌场的事实。1、被告人邵剑勇提出赌场抽头金额累计4万多元的辩解;被告人童亮的辩护人提出赌场抽头金额应为3.9至5.2万元,被告人童亮提供赌资未达78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童亮在开庭过程中对该起事实无异议,关于抽头金额及放账金额,被告人童亮的供述与被告人邵剑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其未放账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提供资金让邵某乙在赌场代为放账累计50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邵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给其5万元让其代为放账,其累计放账50万元,获利1.5万元;被告人童亮的供述证实王某甲提供5万元让邵某乙放账,累计放账10多万元,获利4000元,公诉机关认定放账金额累计5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更正,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提供资金5万元让邵某乙代为放账,累计提供赌资10多万元,获利4000元。二、关于2013年9月底至11月中旬开设赌场的事实。1、被告人胡某甲提出赌场抽头金额为9至9.6万元的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赌场抽头金额为10.5万元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童亮的辩护人提出赌场抽头金额约为10万元,被告人童亮提供赌资未达4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童亮在开庭过程中对该起事实无异议,关于抽头金额,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关于放账金额,被告人邵剑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的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邵剑勇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剑勇未参与合伙开设赌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童亮的供述与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被告人邵剑勇关于被告人童亮答应其领工资比有股份强的辩解并不客观,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王某甲、黄某开设赌场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其不知道从餐费中变相获利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童亮、邵剑勇、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证人王某丁、邵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胡某乙向公安预交暂扣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黄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票据、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附卷佐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部分,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王某乙、徐某、王某丁、黄某的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其未指使徐某砍伤被害人支某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直接指使徐某砍伤被害人支某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亮、邵剑勇、王某甲、胡某甲、黄某、胡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或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六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邵剑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童亮、邵剑勇、胡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胡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黄某、胡某乙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胡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胡某乙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童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剑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胡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元、被告人胡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蔚
人民陪审员胡洪
人民陪审员钱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吴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