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屏刑初字第3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5-05
审理经过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5年2月3日、3月9日以屏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林某甲、林甲和被告人池某戌、孙某甲、池某甲、池某丙、池某戊、池某乙、池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共同犯罪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林某甲、林甲、池某戊、池某戌、郑某甲、池某甲、池某乙、池某丙、池某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林某甲、林甲、池某戊、池某戌、郑某甲、池某甲、池某乙、池某丙经商议后,共同出资入股,在屏南县古峰镇“好多多”超市(现为“华宁”超市)二楼开办“金阳光”动漫城,并决定购入部分电子赌博机以牟利。该动漫城总投资160万元,分为10股,每股投资额为16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各占2股,被告人林某甲、林甲、池某戊各占1股,郑某甲占1股[后分给孙长林(另案处理)0.5股],被告人池某戌占0.8股,被告人池某乙、池某甲各占0.5股,被告人池某丙占0.2股。后被告人林甲作为代表与出租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由被告人郑某甲、池某甲等人从山东、广东等地购得两批游戏机,其中包括多部具有退换币、加减分功能的单人、多人赌博机。
2013年10月21日,“金阳光”动漫城开业。该动漫城内摆放了23台具有退换币、加减分功能的多人电子赌博机(其中2人赌博机14台,4人赌博机2台,6人赌博机1台,8人赌博机6台)及30台具有退换币、加减分功能的单人电子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参赌人员可直接持上述赌博机退出的分值及游戏币从收银员处兑换人民币(其中2个游戏币兑换1元人民币,2万分值兑换100元人民币)。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池某戌、孙某甲负责动漫城日常管理,孙某甲和林某甲二人负责日常对账,池某戊、池某乙负责日常事务。经池某戊介绍,池某丁到动漫城工作,与池某丙二人负责维护动漫城内游戏机。在动漫城经营期间,因参赌人员在动漫城内赌输大额钱款与动漫城协商退款不成,将该动漫城内摆放有赌博机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1月18日,该赌场被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查获,并当场扣押非法所得款人民币4055元。经查,该动漫城营业期间赌博机非法营利达人民币70000元。
经屏南县公安局认定,本案所扣押的23台多人机、30台单人机合计53台游戏机均系赌博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金阳光”动漫城内摆放的赌博机为120台。
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池某丁、池某丙被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金阳光”动漫城内当场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林某甲在北京通州北三环西路47号院乙院18号楼“天隆园”宾馆8211房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林甲在罗源县凤山镇罗中路闽星花园1座店面010号方舟网吧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第一中队民警抓获归案。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池某戌、池某甲、池某乙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池某戊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将非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退缴至屏南县公安局,该款已于2014年1月14日由屏南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林某甲、林甲、池某戊、池某戌、郑某甲、池某甲、池某乙、池某丙、池某丁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魏某、倪某、赵某乙、赵某丙、周某、陆某、郑某乙、杨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1本笔记本、2张充值卡及非法所得人民币4055元,场所租赁协议书,上述被告人供述,屏南县公安局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以及侦破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林某甲、林甲、池某戊、池某戌、郑某甲、池某甲、池某乙、池某丙、池某丁在经营动漫城期间,设置120台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并以现金回购游戏币及积分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池某戌、孙某甲、郑某甲、池某甲、池某戊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丙所占股份份额最少,被告人池某丁未占有股份,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池某甲、池某乙所占股份份额相对较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池某丙、林甲、池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已退清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且上述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池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池某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池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池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本案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55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章发敏
审判员李慧婷
人民陪审员叶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甘宝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