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69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01
审理经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辉强、杨美凤、潘志强、潘国威、潘建强、潘建洪、周松、张前锋、何赞、潘锦豪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辉强、杨美凤、潘志强、潘国威、潘建强、潘建洪、周松、张前锋、何赞、潘锦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杨美凤提供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杨村6队一无牌厂房2楼供他人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并获利;被告人潘辉强开设上述赌场并抽水获利;被告人潘志强在上述赌场负责发牌、抽水;被告人潘锦豪在上述赌场负责发牌、抽水、看场工作;被告人潘国威、潘建强、潘建洪、周松、张前锋、何赞在上述赌场负责看场工作。2015年4月8日凌晨,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潘辉强、杨美凤、潘志强、潘国威、潘建强、潘建洪、周松、张前锋、何赞等人,依法扣押扑克牌1副、涉案赌资21750元。2015年6月24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潘锦豪。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潘辉强、杨美凤、潘志强、潘国威、潘建强、潘建洪、周松、张前锋、何赞、潘锦豪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综合被告人潘辉强、杨美凤、潘志强、潘国威、潘建强、潘建洪、周松、张前锋、何赞、潘锦豪如实供述、被告人周松是累犯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潘辉强、杨美凤、潘志强、潘国威、潘建强、潘建洪、周松、张前锋、何赞、潘锦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辉强、杨美凤、潘志强、潘国威、潘建强、潘建洪、周松、张前锋、何赞、潘锦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辉强、杨美凤、潘志强、潘国威、潘建强、潘建洪、周松、张前锋、何赞、潘锦豪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1、钟某1、张某2、钟某2、潘某1、卢某1、杨某1、潘某2、莫某、杨某2、卢某2的证言;证人莫某、钟某2、潘某1、被告人杨美凤、潘国威、潘志强、潘建强、潘建洪、潘锦豪对被告人潘辉强的辨认笔录;证人莫某、潘某1、被告人潘国威、潘辉强、潘志强、潘建强、潘锦豪对被告人杨美凤的辨认笔录;证人莫某、钟某2、卢某1、杨某1、潘某1、被告人杨美凤、潘建洪、潘国威、潘辉强、潘锦豪对被告人潘志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美凤、潘志强、潘国威、潘锦豪对被告人潘建强的辨认笔录;证人钟某2、被告人杨美凤、潘辉强、潘建强、潘志强、潘锦豪对被告人潘国威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潘建强、潘辉强、潘志强、潘国威对被告人潘建洪的辨认笔录;证人莫某、潘某1、钟某2、被告人潘国威、潘建强、张前锋、潘锦豪对被告人周松的辨认笔录;证人莫某、潘某1、被告人潘国威、潘建强、潘锦豪对被告人张前锋的辨认笔录;证人莫某、潘某1、钟某2、被告人潘国威、潘建强、张前锋、潘锦豪对被告人何赞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潘国威、潘建强、杨美凤对被告人潘锦豪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潘辉强、杨美凤、潘志强、潘国威、潘建强、潘建洪、周松、张前锋、何赞的供述和及对案发现场的签认;被告人潘锦豪的供述;被告人周松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潘辉强、杨美凤、潘志强、潘国威、潘建强、潘建洪、周松、张前锋、何赞、潘锦豪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辉强、杨美凤、潘志强、潘国威、潘建强、潘建洪、周松、张前锋、何赞、潘锦豪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十被告人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辉强、杨美凤、潘志强、潘国威、潘建强、潘建洪、周松、张前锋、何赞、潘锦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十被告人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辉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潘锦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潘志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杨美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周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潘国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潘建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潘建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张前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何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一、起获的赌资及赌具扑克牌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冲
人民陪审员郭志雄
人民陪审员周嘉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阳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