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鼓刑初字第74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28
审理经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林某甲、张某、林某乙、马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黄某伙同林某甲、张某、林某乙、马某在福州市鼓楼区台球城内驿站会所内以打德州扑克的方式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黄某、林某甲各占0.225股,被告人马某、张某各占0.2股、被告人林某乙占0.15股。赌场利用微信平台召集赌客聚赌,雇佣金某(另案处理)负责看场、徐某、“英子”(另案处理)当荷官负责发牌,并组织李某、潘某、郭某(另案处理)参加赌博,并按每一局赢钱金额的5%进行抽头渔利,共从中抽头渔利金额约人民币15055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林某甲非法所得各约人民币3387元、被告人张某、马某非法所得各约人民币3011元、被告人林某乙非法所得约人民币2258元。
2015年5月12日,公安民警在福州市鼓楼区台球城内驿站会所内抓获被告人黄某、马某、林某甲。
2015年6月4日,公安民警在福州市第十二中学抓获被告人林某乙。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林某甲分别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387元、被告人张某、马某分别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011元、被告人林某乙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2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林某甲、张某、林某乙、马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综合被告人黄某、林某乙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被告人张某、马某有犯罪前科,且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其余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对上述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二、本案犯罪持续时间短、涉案人数少、涉案金额小,对社会的危害小;三、从刑罚执行的效果而言,不宜对被告人执行监禁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林某甲构成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一、本案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比较小;二、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退出非法所得、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林某甲父母年迈、婚生子年幼,有固定职业和收入。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张某构成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一、本案犯罪持续时间短、涉案人数不多、涉案金额不大,故犯罪情节轻微;二、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张某虽有前科,但不属于累犯;四、本案除一人取保候审外,其余被告人均处于羁押状态,对被告人张某及其他被告人而言不公平。综上,恳请法院正确定罪量刑并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林某乙构成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一、被告人林某乙自愿认罪并已退赃、缴纳罚金;二、被告人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林某乙在本案中持有股份最少;四、被告人林某乙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林某乙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马某不构成累犯;二、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本案犯罪持续时间短、涉案人数少、涉案金额小,对社会的危害小。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林某甲、张某、林某乙、马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金某、徐某、潘某、郭某、林某丙、谢某、杨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提取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安泰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马某、张某的前科材料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林某甲、林某乙、马某、张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林某甲、林某乙、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马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乙积极、主动地参与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各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所退赃款人民币3387元、被告人林某甲所退赃款人民币3387元、被告人张某所退赃款人民币3011元、被告人马某所退赃款人民币3011元、被告人林某乙所退赃款人民币225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扣押在案的德州扑克一盒、筹码一箱、德州扑克专用桌布一张、POS机两台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罗增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