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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李某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9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2-08-28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字〔2012〕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李某、魏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某、姚某、李某某、廖某、罗某、李某红、郭某南、周某宏、柴某、李某宁、阙某锋、严某洪、刘某梅、李某波、周某华、刘某俊、李某镖、张某硕、陈某武、李某达、张某云、周某波、赖某灵、张某平、方某军、谢某仁、闵某民、杨某渝、李某攀、刘某伟、黄某俊、张某稳、曹某真、尚强忠、邓某涛、魏某明、阙某毛、陶某懿、童某园、叶某国、靳某超、杨某兵、和某兵、韩某平、韩某宇、韩某磊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钟锐、张俊,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曾石文,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陈胜文,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王治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承校、严玉婷,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贺鸿德,被告人李某红及其辩护人谢栋宇,被告人郭某南及其辩护人洪华敏,被告人赖某灵及其辩护人钟昆旻,被告人曹某真及其辩护人胡炳光,被告人何某、罗某、周某宏、柴某、李某宁、阙某锋、严某洪、刘某梅、李某波、周某华、刘某俊、李某镖、张某硕、陈某武、李某达、张某云、周某波、张某平、方某军、谢某仁、闵某民、杨某渝、李某攀、刘某伟、黄某俊、张某稳、尚强忠、邓某涛、魏某明、阙某毛、陶某懿、童某园、叶某国、靳某超、杨某兵、和某兵、韩某平、韩某宇、韩某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起,被告人钟某和魏某1、“保平”、“国强”、肖某2、肖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暴利,流窜在惠州市仲恺区陈江、惠环及惠阳区镇隆镇等多处地方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取水钱牟利。2012年4月底,魏某1、“国强”等人指示被告人李某寻找赌场开设地点并处理好当地关系后,由被告人李某和被告人魏某两人租用当地村民黄贵强(另案处理)位于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委会吉洞村水库边的一块空地搭建工棚作为赌场,提供“牌九”和一张赌台等赌博工具供他人赌博,纠集被告人李某宁、阙某锋、严某洪、刘某梅等人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借款第一天日息5%,第二天日息3%;纠集被告人李某波、周某华、刘某俊、李某镖在赌场内负责赔付赌款、抽水等;纠集被告人张某硕、陈某武、李某达等人负责维护赌场内的秩序;纠集被告人周某波驾驶牌号为粤L×××××的小车、赖某灵驾驶牌号为粤L×××××的小车、张某云驾驶牌号为粤L×××××的小车负责接送参赌人员;纠集被告人闵某民、杨某渝、李某攀、刘某伟、黄某俊、张某稳、曹某真、尚强忠、邓某涛、魏某明、阙某毛、陶某懿、童某园、叶某国、靳某超、杨某兵、和某兵、韩某平、韩某宇、韩某磊等人携带对讲机、电筒负责在外围望风和赌场停车场指挥停放车辆。同年4月30日晚该赌场正式开始经营,赌法是将“牌九”发五份,庄家一份,投注的赌客共四份,赌客由投注大的看牌,其他一般参赌人员只能搭注,经营期间,每晚有100多人参赌,赌场每一把庄抽赢方5%-10%的水钱作为赌场的收入,为了鼓动他人做庄赌博,被告人钟某纠集被告人何某、姚某、李某红、廖某、罗某、李某某、郭某南加入股份,在赌场中做庄,并且每次做完庄后都从抽到的水钱中分出一份返点给做庄的人,还通过他们以发捧场费给赌客的形式招揽赌客前来参赌,被告人何某纠集被告人张某平、方某军、谢某仁等人到赌场招呼江西来的赌客,在何某做庄时维持秩序、记录何某借款情况、赌场抽水情况及何某介绍来的江西人在赌场内的参赌情况;同时,被告人钟某、李某、魏某等人在赌场里设一简易小屋,容留赌场工作人员及赌客李某波、匡某1、王某停吸食毒品。(经尿检,三名吸毒人员的检验结果均呈阳性,均已作行政处罚)。惠州市公安局惠某1区分局经过缜密侦查,于2012年5月16日凌晨一举捣毁以上赌博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等47人及参赌人员匡某1、王某停等130人(均已作行政处罚),并缴获赌具、笔记本、赌资57万多元;同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又在惠州市仲某高新开发区抓获被告人钟某,同年7月30日在惠城区麦地路47号清风阁812房抓获被告人姚某。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钟某、李某、魏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参与经营管理,情节严重,并在开设的赌场内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姚某、李某某、廖某、罗某、李某红、郭某南在他人开设的赌场中参与轮流做庄或为赌场招揽赌客,并从中分得赌场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宏、柴某、李某宁、阙某锋、严某洪、刘某梅、李某波、周某华、刘某俊、李某镖、张某硕、陈某武、李某达、张某云、周某波、赖某灵、张某平、方某军、谢某仁、闵某民、杨某渝、李某攀、刘某伟、黄某俊、张某稳、曹某真、尚强忠、邓某涛、魏某明、阙某毛、陶某懿、童某园、叶某国、靳某超、杨某兵、和某兵、韩某平、韩某宇、韩某磊为赌场提供直接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等49人开设赌场,有固定的场所、齐全的功能,参赌人员众多,赌场赌博金额大,工作人员众多、配备齐全、分工明确,是一个典型的开设赌场的犯罪集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李某、魏某作为赌场的主要管理人员,是首要分子,应当按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被告人何某、姚某、李某某、廖某、罗某、李某红、郭某南,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宏、柴某、李某宁、阙某锋、严某洪、刘某梅、李某波、周某华、刘某俊、李某镖、张某硕、陈某武、李某达、张某云、周某波、赖某灵、张某平、方某军、谢某仁、闵某民、杨某渝、李某攀、刘某伟、黄某俊、张某稳、曹某真、尚强忠、邓某涛、魏某明、阙某毛、陶某懿、童某园、叶某国、靳某超、杨某兵、和某兵、韩某平、韩某宇、韩某磊为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应当认定为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对所指控开设赌场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所指控容留他人吸毒辩称其根本不知道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情,没有提供供他人吸毒的场地,也不知道简易工棚是供他人吸毒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各被告人之间没有严密的组织机构、章程和分工,不具备犯罪集团的基本构成要件;被告人钟某不是赌场的老板和股东,只是一般工作人员,无证据证实钟纠集他人加入股份或做庄,故钟在开设赌场的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赌场的场地并非钟某租用和搭建,赌博场所与吸毒场所各自独立,其工作范围仅限于赌博场所内,对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及在赌博场所以外所发生的犯罪均不应承担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被告人钟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并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否认起诉书的指控,辩称其仅介绍租地,没有点过水钱和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是赌场的股东和参与分配赌场的收益,其在参与协调与村民的关系中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属初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否认起诉书的指控,辩称其仅负责搭棚和打杂,不知道赌场旁有一简易工棚,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不是开设赌场的老板,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起诉书仅凭魏某2指使搭建赌场的场棚而指控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建议依法不予认定;公诉意见指控本案构成犯罪集团,超越了起诉书的指控范围,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利,程序不合法,该指控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何某否认起诉书的指控,辩称其只在工棚内做过3次庄,没有组织他人过来参赌,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某是参赌人员,仅做庄1次,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指控本案构成犯罪集团而在起诉书中未予认定,超越了指控范围,程序不合法,同时综合姚的情节及整个犯罪活动,该犯罪行为不符合犯罪集团的构成要件,指控不能成立;建议对姚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惠州市车龙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工作表现较好;2、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的女儿处在哺乳期,需要其在生活及经济上的照顾。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不是赌场股东,仅做庄2次,没有招揽客人,其行为构成赌博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各被告人是临时而不是经常在一起,只成立普通共同犯罪,不应认定为犯罪集团;被告人李某某不是赌场的股东,没有招揽赌客到赌场赌博,没有分得渔利,在赌场的经营行为中起协助和帮助作用,是从犯,其行为不属于“开设赌场”严重的行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辩称其未投资赌场,不是股东,没有拿过分红和招揽赌客,其行为构成赌博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廖某没有出资设立赌场和受雇于赌场老板担任工作人员,只有3次参赌行为,未做过庄,应当认定为从犯,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轻微,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到案后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被告人罗某辩称其只做过1次小庄,不是股东,没有分到水钱和招揽客人,请求法庭依照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李某红辩称其只是参赌,没有赌场股份,没有做过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红未在他人开设的的赌场内参与轮流做庄,没有从何某处分得做庄水钱和为赌场招揽赌客,仅从赌场处领到捧场费,没有证据证实李是赌场的小股东,故指控被告人李某红犯开设赌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李某红无罪。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惠州市公安局惠某1区分局对证人肖某1生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红与肖于2012年5月12日从江西到达惠州市仲某区,期间2人同住并分别于当晚、次日晚、及15日晚到涉案赌场参赌,其中14日晚只有李去参赌,肖未看到李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参与赌场管理和叫人过来参赌;2、南康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红无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郭某南辩称只参加赌博2次,其行为构成赌博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郭某南犯开设赌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主观上没有开设赌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开设赌场的行为,虽然有做庄,但法律并未规定在赌场内做庄是开设赌场的客观表现形式,故郭的行为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亦不存在犯罪集团之说,请求法庭对其行为作出正确认定。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江西省)万安县江南新型墙材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南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江南砖厂总经理。

被告人周某宏、柴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宁辩称其仅参与赌博,没有放高利贷。

被告人阙某锋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借给李某某的5万元是基于朋友关系出借的,没有收利息。

被告人严某洪、刘某梅辩称没有放高利贷,其行为构成赌博罪。

被告人李某波、周某华、刘某俊、李某镖、张某硕、陈某武、李某达、张某云、周某波、张某平、方某军、闵某民、杨某渝、李某攀、刘某伟、黄某俊、张某稳、尚强忠、邓某涛、魏某明、阙某毛、陶某懿、童某园、叶某国、靳某超、杨某兵、和某兵、韩某平、韩某宇、韩某磊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赖某灵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赖某灵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其到案后在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涉案情节的情况下,如实交代接送赌客的事实,是自首,同时还积极揭发钟某、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属于有立功表现,并属初犯;本案不属于集团犯罪,不应将赖作为犯罪集团的共犯处理;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谢某仁辩称其没有招呼赌客。

被告人曹某真辩称其没有带对讲机等望风,该行为仅构成违法。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真不具有开设赌场犯罪的主体资格,指控曹放风和指挥车辆停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意见指控本案构成犯罪集团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曹某真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间,同案人魏某1、肖某2、肖某3(均另案处理)、“保平”、“国强”(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钟某等人在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陈江街道办事处、惠环街道办事处等地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

2012年4月间,同案人魏某1等人决定将赌场搬到惠州市惠某1区镇隆某。被告人魏某遂找到被告人李某,要李寻找开设地点并处理好当地的关系。被告人李某经与同案人黄某4(另案处理)商量,租下黄位于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委会吉洞村水库边的一块空地作赌场新址。被告人魏某雇工人在空地上搭建了一个约100平方米的工棚作为赌场并修建了进山的道路和停车场、为工棚通了电。准备工作完毕后,赌场在4月底正式开始经营。

被告人钟某、魏某、李某及同案人“保平”等人具体负责赌场的管理工作。赌场采用“宝宝”(“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具体方法是将“宝宝”牌分成5份,庄家1份,闲家4份,由投注赌资大的参赌人员看牌,其他参赌人员自行搭注闲家,闲家与庄家比“宝宝”牌点数的大小决定输赢,赌场从每一把庄中抽取赢方5%至10%的水钱作为赌场的收入。营业时间从晚上22时许至次日凌晨。

为吸引赌博人员并鼓动他人做庄赌博,被告人钟某要求被告人何某等人介绍他人到赌场参赌,同时邀约被告人何某、姚某、李某红、廖某、罗某、李某某、郭某南等人加入股份在赌场做庄,成为临时股东分取水钱牟利。被告人何某遂带被告人张某平、方某军、谢某仁到赌场参赌做庄,被告人张某平、方某军、谢某仁负责招呼江西来的赌客,在何某做庄时维持秩序、记录何的借款和抽水情况及何介绍来的江西人在赌场内的参赌情况等。对于参赌人员,被告人钟某采取发放捧场费的方式以招揽客源。被告人李某宁、阙某锋、严某洪、刘某梅等人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给参赌人员,利息为第一天5%,次日起每天3%,从中牟利。

为管理赌场和逃避打击,被告人钟某、魏某、李某及同案人“保平”等人雇请被告人李某波、周某华、刘某俊、李某镖担任荷手,负责洗发牌、赔付赌款、抽取水钱;雇请被告人张某硕、陈某武、李某达等人担任“看场”,负责维持赌场内的秩序;雇请周某宏、柴某担任赌场工作人员,负责发放赌场工作人员工资;雇请被告人周某波、赖某灵、张某云分别驾驶号牌为粤L×××××、粤L×××××、粤L×××××的小车担任司机,负责在参赌人员聚集较为集中的惠州市仲某区伙龙会酒店等地或按电话约定的地点接送参赌人员;雇请被告人闵某民、杨某渝、李某攀、刘某伟、黄某俊、张某稳、曹某真、尚强忠、邓某涛、魏某明、阙某毛、陶某懿、童某园、叶某国、靳某超、杨某兵、和某兵、韩某平、韩某宇、韩某磊等人携带对讲机、电筒负责在外围望风、检查进出车辆和人员、在停车场指挥停放车辆。

在被告人钟某、魏某、李某及同案人“保平”等人的经营管理下,赌场从营业开始每晚均有100多人参加赌博,参赌人员每把庄的投注从100元至10000元不等,赌场从中抽取巨额赢利。除赌场股东外,被告人何某、姚某、李某红、廖某、罗某、李某某、郭某南积极参与做庄,分取水钱红利。2012年5月16日凌晨,公安机关经侦查查获捣毁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等47人及参赌人员匡某2明、王某停等130人(均已作行政处罚),缴获赌博工具、笔记本一批,接送参赌人员的作案交通工具小车3辆(号牌分别为粤L×××××、粤L×××××、粤L×××××),被告人钟某、李某驾驶用于作案的交通工具小车2辆(号牌分别粤L×××××、粤Z×××××港)及赌资人民币840760.75元、港币50元(其中赌资现金人民币52428.5元、港币50元随案移送)。同年5月19日、7月30日,被告人钟某、姚某分别被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匡某1证言:我在2012年5月间2次到镇隆与陈某6交界处一水库旁的棚子内赌博“宝宝”。赌场有四五名管理人员,庄家通赔的情况下会提取赌仔赢钱额的10%,庄家通吃向庄家提取赌金,有人在赌场放债。

2、证人王某停证言:我在2012年5月16日0时许到镇隆甘陂一工棚赌档内参与“宝宝”赌博,有一男子按台面赌资的2%抽水,每条庄台面赌资有约20000元。

3、证人李某1证言:我去年八九月份跟着丈夫肖某2(本案在逃同案人)到仲某区一个山上的赌场赌博时认识“威哥”,后来肖某2和“威哥”合伙经营赌场。镇隆某吉洞村水库边山上的赌场是“威哥”开设的,“明某”负责搞外围关系,“小春”、“东波”、“刀疤”负责看场,“小镖”、刘某俊是负责洗牌、抽水的荷手,“仙哥”负责管理这帮工作人员,赌场里经常做庄的有“郭某3”、“志勇”、李某某、海平、涂光明(绰号“兔子”)、“小黑”等人,“保平”是跟着威哥的,他负责管理场子和点水箱的钱,另外在外面望风的和指挥车辆停泊的有大帮人,还有放贷的。

证人李某1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郭某南即是“郭某3”;被告人何某即是“志勇”,是(经常做庄的)庄家;被告人魏某是赌场看场的“小春”;被告人刘某俊、李某镖是赌场里洗牌的荷手,其中李某镖即是“小镖”;被告人李某、钟某分别是管理赌场的“明某”和“仙哥”。

4、证人刘某华证言:我在镇隆某吉洞村水库边山上的赌场参赌3次。第一次是在2012年5月11日在中安宾馆坐一辆粤B车牌的小车去赌场;第二次是在5月13日在中安宾馆坐一辆白色面包小车去赌场;第三次是在5月15日在中安宾馆坐一辆黑色小车(司机说是赌场的车)去赌场,当晚有150至200人围着赌台赌博,四周有坐高凳子的男子看赌场,一名荷手发牌,其他赌客下注,台面赌客约放有20000元赌资,赌客可以从100元至10000元下注。我在旁边搭注直至被抓获。我听说老板是叫“魏某3”的湖北人,另外有一个叫“仙哥”的人主要负责赌场内工作人员的安排及我们赌客有事就找他解决,有二男一女曾经做过庄家。

证人刘某华经辨认照片,指认同案人魏某1、被告人钟某是赌场内工作的人,被告人何某、郭某南、李某某是曾经做过庄家的人,被告人刘某俊是荷手。

5、证人李某1证言:镇隆皇后村黄沙水库边的赌场是在2012年5月6日开的,我去该赌场赌博2次。第一次在5月14日凌晨乘坐赌场的接送车来回,赢了3200元。第二次是在5月15日23时许在仲某区伙龙会酒店坐赌场的接送车去到赌场,在路口有1名男子检查进场小车,停车场有一男子指挥车辆,进入由工棚搭建的赌场后,里面有1张约160多人围着的大台,2名男子在做庄,每一局的台面约有10000至20000元的赌注。“威哥”是赌场老板,有一男子负责发工资。2次赌博的庄家是不同男子,有(人)抽水。

证人李某1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闵某民即是在赌场路口检查入场车辆的男子,被告人邓某涛是指挥车辆停放的男子,被告人郭某南、何某是在赌场做庄的男子,被告人钟某是在赌场发工资的男子。

6、证人黄某1证言:2012年5月15日22时许李某打电话叫我去镇隆某皇后村黄沙水库边的赌场赌博并驾1辆小车载我直接去赌场,进入赌场路口时有六七名男子对进入赌场的车辆及赌客进行检查,到了赌场停车场,有1名男子指挥示意将车辆停放好。李某带我进入1个约100多平方米的大工棚,约有160至180人围着1张某2,大台旁边有卖小食、烟、水的小店,大台周围四个角落分别有1名男子坐在高凳上观察赌场赌博的情况,1名男子在发牌,台面上有二三万元现金。我看他们下注100元至10000元不等,就拿出钱来在旁边搭注。

证人黄某1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李某是赌场工作人员。

7、证人张某1群证言:2012年5月16日0时许我在镇隆甘陂一工棚赌档内参与“宝宝”赌博,有一男子负责按台面赌资的2%抽水。

证人张某1群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李某是在赌场工作的人。

8、证人周某1建证言:2012年5月12日至15日每晚22时,我都在仲恺中安宾馆坐赌场的接送面包车去镇隆皇后村黄沙水库边的赌场赌博。接送车到赌场前路口300米处时有七八名男子在路口查车,带头的男子还有手电筒和对讲机。赌场是赌“宝宝”(的),大台四周分别有1名男子坐在高凳上看赌场的情况,有1个庄家、2个荷手、2个人负责帮庄家收钱和赔钱,其中一个还负责抽水钱,水钱放在一个铁盒保管。

证人周某1建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闵某民是在赌场路口检查车辆的男子,被告人陈某武、周某华是赌场内坐高凳看场的男子,被告人李某镖是帮庄家管理钱、抽水钱的男子,被告人何某是在赌场打庄的男子,被告人邓某涛是指挥赌场车辆的男子。

9、证人童某建证言:我去镇隆皇后村黄沙水库边的赌场参与赌博“宝宝”2次。第一次是我老乡童某同带我去,第二次是坐仲某区伙龙会酒店旁边的接送车,进赌场前有一男子进来小车里检查。

证人童某建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童某园是赌场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叶某国是在赌场路口检查车辆的男子。

10、证人王某锋证言:我是通过一个叫“明哥”的人知道惠阳区皇后村黄沙水库的赌场。2012年5月15日23时我开车到该赌场,在路口时有三四名男子拦停我的车,2名男子持手电筒检查,检查完后我开车进赌场,在里面投注赌博“宝宝”。

证人王某锋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杨某渝、闵某民是检查车辆的赌场工作人员。

11、证人汤某1证言:我去过镇隆皇后村黄沙水库边的赌场赌博过七八次。2012年5月15日23时许,“阿富”开车接我去该赌场赌“宝宝”,到了山脚路口时一男子带着七八个人检查我的车,检查完后我开车进入赌场,一男子在停车场指挥我们把车停好。我们进去由工棚搭建的赌场里面,1张大赌桌在中间,庄家坐赌桌中间,两边有收发钱的荷手,还有一个荷手洗牌,赌桌四个角有坐着高凳看场的人,(此外)还有一男子是赌场管理人员。

证人汤某1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何某是在赌场做庄的男子,被告人邓某涛是在外面指挥车辆的男子,被告人张某云、张某硕、陈某武是坐赌场高凳看场的男子,被告人闵某民是在山下路口带人检查车辆的男子,被告人刘某俊、李某波、周某华、李某镖是赌场里的荷手,被告人钟某是赌场的管理人员。

12、证人朱某1证言:2012年5月15日22时许“梁某3”开车载我到镇隆某皇后村黄沙水库边的赌场路口时,几名男子持手电筒照了车,“梁某3”跟他们说了几句话就放行了。我和“梁某3”进入一个100多平方米的工棚,约160人围着1张某2,大台的四个角落分别有一男子坐在高凳上看赌场的情况,几名荷手在大台中间发牌,几名男子在做庄。

证人朱某1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何某是赌场内打(做)庄的男子(之一)。

13、证人陈某1证言:我在仲某陈某6镇和(惠某1)镇隆某交界处一不知名地方的简易棚子内的赌场参加赌博“宝宝”数次。现场有管理人员,专门负责分牌和扣取赌资获利,档主会给我们发捧场费,赌场内有坐高凳看场的男子和用手电筒在路口检查小车的男子。

证人陈某1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张某硕是看场的男子,被告人闵某民是在路口检查小车的男子,均是赌场的工作人员。

14、证人周某1红证言:2012年5月15日23时许我在惠州仲某伙龙会酒店门口坐朋友的车去到镇隆某皇后村黄沙水库边的赌场,有七八名男子手持电筒、对讲机拦停我们的车进行检查,其中三名男子是我老乡闵某民、阙某毛、李某攀,检查完后,我们开进赌场停车场,里面的另一老乡魏某明指挥我们把车停好,然后我们就进去赌场赌钱。

证人周某1红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李某攀、阙某毛、闵某民是在赌场路口检查车辆的男子,被告人魏某明是在停车场指挥车辆的男子。

15、证人熊某1证言:我经李某达介绍分别在2012年5月11日、14日和15日晚到镇隆某皇后村黄沙水库边的赌场赌博“宝宝”,每次都是在惠州市仲某区伙龙会酒店旁边坐赌场的接送车去到赌场路口,有2名男子持手电筒检查车辆。

证人熊某1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张某稳、曹某真是在赌场路口检查入场车辆的男子。

16、证人刘某强证言:2012年5月16日凌晨我在仲某金凯酒店坐“阿某1”的车到镇隆某皇后水库边的赌场,在路口被七八名男子拦查,放行后我们进入赌场,赌场里面有1张某2,1名荷手在大台中间发牌,(赌台)围着约200人,四周分别有1名男子坐在高凳上看场,有人抽水。

证人刘某强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刘某俊是在赌场做荷手的男子,被告人陈某武是坐赌场的高凳上看场的其中一名男子。

17、证人计某证言:2012年5月15日23时许我坐别人的车去到镇隆皇后村黄沙水库边,在路口有七八名男子查车,带头那个持电筒和对讲机,放行后,我们就进到工棚里面赌博“宝宝”。

证人计某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闵某民是在赌场路口查车看风的男子。

18、证人刘某梵证言:2012年5月2日23时我和老乡王某在仲某中安宾馆门前上了赌场的接送面包车,到了镇隆吉洞村黄沙水库边的赌场后,“仙哥”出来接我。4日23时许,王某带我去到赌场,我看到“仙哥”在赌场里并和他聊天,聊了10分钟后“仙哥”说要去赌博了,至次日5时许我就坐“仙哥”的车离开赌场了。

证人刘某梵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钟某即是“仙哥”。

19、证人杨某1证言:老乡闵某民介绍我到皇后村黄沙水库的赌场赌博“宝宝”后,2012年5月15日23时许我在仲某伙龙会酒店乘坐赌场接送车来到赌场路口,有七八名男子手持电筒和对讲机在检查车辆,闵某民也在现场检查。到了赌场,里面1张大赌台围着150多人,1名荷手在发牌,每局的下注额大约20000到30000元。

证人杨某1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闵某民是赌场检查车辆的男子,被告人刘某俊是赌场的荷手。

20、证人梁某1生证言:2012年5月16日0时许我在仲某的金恺酒店门口坐梁某2的小车来到黄沙水库边的赌场路口,有七八名男子拦停我们的车进行检查,放行开了200米后进入停车场,有1男子示意我们把车停好,进入赌场,(看见)四个角落有人坐高凳看场,大台里有1名荷手在发牌,其他赌客下注。

证人梁某1生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闵某民是在赌场检查车辆的男子,被告人李某镖是负责发牌的荷手。

21、证人胡某1、徐某1、胡某2证言:(我们一家)在镇隆莲湖村内一山上的赌场经赌场老板同意经营一饭店,为赌客们服务提供膳食,从2012年5月1日开始经营,赌场每天都有大量的赌客来赌博。

22、证人韩某生证言:我于2012年5月开始在镇隆皇后村一水库旁的赌场内卖烟、水等用品。该赌场(每天)晚上22时许开始营业,赌的是“宝宝”,也叫“板九”。老板有好几个,一个叫“胖妹”、一个叫“海平”、一个叫“兔子”,他们常在赌场做庄家,赌得也较大,一个叫“老四”的人管理(得)比较多一点,其余还有大约10多名人员在管事。

23、证人彭某1证言:2012年5月16日0时许我坐赌场接送的小车从仲恺区到惠阳镇隆吉洞村黄沙水库旁一赌场参与赌博“宝宝”,接送的司机开一辆江西牌照尾号为8990的灰色小车。

24、证人熊某2、代某、陈某2、孙某1、饶某、刘某林、程某1、肖某1、赵某、周某1明、苗某1、彭某2、付某1、丘某、高某1、田某、张某1卫、黄某2、郭某1、张某1兰、王某芬、喻某、周某1生、丁某1、陈某3、梁某1、肖某1德、梁某2、张某1、李某1、熊某3、周某1力、肖某1、刘某年、刘某选、王某平、肖某1娇、陈某4、肖某1元、陈某5、韩某、赵某香、程某2、江某1、项某1、林某1、谢某1、何某1、单某1、曾某1、邓某、龙某1、付某2、康某1、邱某1、巫某1、王某金、吴某1、王某华、万某、刘某宝、王某三、吴某1林、黎某1、张某1富、王某阳、李某1来、娄某、廖某1、严某1、孔某、霍某1、伍某、熊某4、赵某、赵某辉、梁某1辉、王某丽证言:我们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晚22至23时许或16日凌晨在惠阳区镇隆镇吉洞村黄沙水库边的赌场搭注参与赌博“宝宝”,(赌场的)底注是100元,最高注是10000元,有一男子做庄,赌场按台面赌资抽水2%,有2名荷手洗牌。

25、证人刘某生证言:2012年5月15日23时许“仁哥”介绍我认识“才哥”,问能否让我到档口混口饭吃,“才哥”说可以,随后“仁哥”开车带我和他两个朋友到惠阳区镇隆镇吉洞村黄沙水库的1个赌场,“仁哥”跟我说进去后帮忙看场子,每晚给我200元。我们去到后看见水库旁边大棚有几十人在赌博“宝宝”,“仁哥”叫我拿张高凳子站高点在旁边看人赌钱,看看有没有乱来,直到凌晨3时被抓获。

26、证人李某1德证言:莲湖村山上的赌场是“威哥”经营的,曾某2鹏介绍我去赌博,说有捧场费可以拿。2012年春节起我一共去了10多次,共拿了约5000元捧场费,我是坐赌场安排的接送车去的。

27、证人吕某1证言:我于2012年4月30日起经陈某7强介绍在赌场驾驶我的赣B×××××小车拉客,一般是在仲某区金凯酒店拉客,每天赌场给我200元,赌场散场时才给我钱,赌场老板是“威哥”,一般晚上21时开档。

28、证人谭某证言:2012年5月16日0时许“阿某2”开车载我到镇隆皇后村黄沙水库的赌场,在水库路口有五六名男子查车,那些人放我们进去后进入一个100多平米的工棚,约100人围着1张某2赌博“宝宝”,大台四周分别有一男子坐高凳看赌场情况,有1名庄家、2名荷手,其中一名荷手抽水钱到1个类似摩托车车尾箱的铁箱里。

29、证人廖某2证言:“老二”告诉我镇隆吉洞村黄沙水库旁有赌场,后我总共去过赌场3次。第一次是在5月9日1时许坐“老二”的车去,坐赌场提供的车回家,获捧场费200元;第二次是在11日0时许在伙龙会酒店旁边坐赌场的接送车来回,获捧场费300元;第三次是在16日0时许在伙龙会坐赌场的接送车,在赌场前300米处有辆深色小车拦在路中间,六七名男子拿手电筒、对讲机检查,其中一男子观看车里面情况,司机跟检查男子说“都是江西来的客人”,进入赌场停车场有人示意车停好。赌场是(1个)100多平米的工棚,100多人围着1张某2,大台旁边有人卖小食、烟、水等杂货,大台四个角落有4名男子坐高凳子看场,1名荷手在中间发牌,几名男子做庄。

30、证人康某2、李某1强、蔡某、姚某1、龙某2、肖某1生、康某3、黄某3证言:我们于2012年5月15日22至23时许或16日凌晨分别在惠州市仲恺伙龙会酒店、中安宾馆、金凯酒店门口坐赌场提供的车到镇隆吉洞村黄沙水库边的赌场搭注赌博“宝宝”。赌场内大概有100人在用2个类似麻将牌的牌子在赌博,有庄家,有2名荷手,有(人)抽水,投注金额一二百元至一二万元不等。听说赌场老板是叫“魏某3”的湖北人。

31、证人刘某龙证言:2012年5月16日0时许我在仲某伙龙会酒店门前乘坐接送车到一附近有鱼塘、果园的赌场赌博“宝宝”。我今年去了十几次。

32、证人刘某荣证言:2012年5月16日0时许我在仲恺区莲湖村一山上(的赌档)赌博。我共去过该赌档5次。

33、证人周某1证言:2012年5月16日1时许我和计某在镇隆某莲湖村内一赌场赌博“板九”。我共去过该赌场五六次。

34、证人刘某证言:2012年5月15日23时许我在仲某伙龙会酒店门口乘坐赌场的车进入镇隆皇后村黄沙水库赌场,路口有七八名男子持手电筒和对讲机在检查车辆,我们进去后进入1个工棚,约有100人围着一张某2,四周分别有1名男子观看赌场的情况,后面还有一小工棚是专门提供夜宵给赌客的。

35、证人郭某2证言:2012年5月15日23时许我和郭某南及3名不认识的男子乘坐赌档的接送车去到镇隆莲湖村一山上(的赌档)赌博“板九”。

36、证人蔡某红证言:2012年5月16日0时许我在镇隆莲湖村内一座建在山脚下的瓦房赌场内赌博“宝宝”。我共去过该赌场赌博5次。

37、证人王某证言:我从2011年10月开始认识钟某,知道他是开设赌场的,很有钱。他去年在仲某开设有赌场,今年听老乡说换地方了。我们老乡都知道他开赌场赚到钱。

38、证人程某3证言:一老乡告诉我镇隆吉洞村黄沙水库边有赌场。2012年5月16日0时许我在仲某伙龙会酒店旁坐赌场的接送车到皇后村后经过2次检查进入赌场,一工棚内有约160人围着1张某2赌博,大台的四个角落分别有1名男子坐在高凳上看赌场的情况,1名荷手在中间发牌,3名男子做庄,台面放有约20000到30000元。赌场后面有个食堂。

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现场地点位于惠州市惠某1区镇隆某吉洞水库边,南面工棚前后停放61辆汽车,工棚内摆1张绿色四方桌和许多木凳,台面1副蓝色“宝宝”赌博工具已提取,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情况相一致并经证人刘某华、李某1、杨某1、黄某1、梁某1生、张某1群、童某建、王某锋、汤某1、李某1、朱某1、陈某1、周某1红、熊某1、计某及被告人罗某、郭某南、谢某仁、严某洪指认确认。

三、物证

1、缴获车辆录像及照片,证实破案后缴获车牌号为粤L×××××的小车1辆,经被告人魏某辨认指认是赌场用于接送赌客的交通工具,经被告人周某波辨认指认是其专门用来接送赌客的交通工具;缴获车牌号为粤L×××××的小车1辆,经证人汤某1辨认指认是赌场接送赌客用的汽车,经被告人赖某灵辨认指认是其驾驶去赌场接送李某某的交通工具,经被告人魏某辨认指认是赌场用于接送赌客的交通工具;缴获车牌号为LLN687的小车1辆,经被告人张某云辨认指认是其所驾驶(用于接送赌客)的交通工具。

缴获车辆录像及照片,证实破案后缴获被告人钟某名下奥迪牌小型汽车1辆及被告人李某的丰田皇冠牌小型汽车1辆。

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破案后现场提取“宝宝”牌1副(29个)及色子40个,经证人刘某华、李某1、杨某1、黄某1、梁某1生、张某1群、童某建、王某锋、汤某1、李某1、朱某1、陈某1、周某1红、熊某1、计某辨认指认是赌场赌博所用的工具;经被告人钟某、李某、何某、李某红、廖某、罗某、郭某南、谢某仁、严某洪辨认指认是赌场提供给赌客赌博的工具。

四、书证

1、现场缴获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和12日、内容为“12号在档口还3B”等的手写记帐单2页,经被告人魏某辨认指认是其欠他人钱的记录;缴获记录本1本、《进销存帐》1本,经被告人魏某辨认指认(记录内容)是其所写,其中时间为“12年5月10日”、内容为“总欠5.5A,已还4B”的记录共3页中A是代表万、B是代表千,时间为“12年5月11日”、内容为“本金搭棚”、金额为12000元的记录是其等人在镇隆和黄某4租地搭棚做赌场的记录。

2、惠州市公安局惠某1区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无法缴获“抽水箱”内的非法所得。

3、扣押(缴获)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赌资人民币788332.25元及现金人民币52428.5元、港币50元。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钟某供述:2012年5月初,“威哥”把惠州仲恺一个养猪场内的赌场搬到惠阳区镇隆镇吉洞村黄沙水库边,“宝平”叫我去帮忙做事,我答应了。赌场是搭建的两个棚子,用“宝宝”赌博,从每天晚上七八时开到次日早上五六时,每天参赌的约(有)100至200人。我是赌场工作人员,和“宝平”在赌场散场时负责发捧场费给赌客,“宝平”还负责抽水和保管水钱;魏某是搭建棚子的,李某手下带了约15人,负责赌场的安全防范和搞(好村民)的关系等;李某镖和“康头”负责发牌、码牌;刘某林、李某宁、严某洪、梁某1辉等人在赌场放高利贷,熟人日息1%,不熟的3%。(在赌场)做庄的人不固定,有钱的就可以做庄,我、“威哥”、“宝平”、何某、廖某、罗某、李某红、“胖妹”、“兔子”、肖某2、肖某3等人做过庄家,(其中)何某、廖某、罗某、李某红、肖某2、肖某3是赌场的临时(小)股东,做庄的一般能从赌场得到5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水钱。赌桌旁放有1个铁皮箱子,方便荷手从庄家处抽水,庄家一盘下来有钱赢抽5%的水钱,每天大概抽60000元至70000元。每天“威哥”会给我20000元至30000元发捧场费。5月1日我借了11万元给“威哥”打庄,5月10日向李某宁借了10万元转借给“威哥”做庄,5月12日叫李某宁借10万元给何某。我作为赌场的管理者至今得到35000元至50000元。

被告人钟某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李某宁、严某洪是赌场里放高利贷的人,被告人邓某涛是看场的人,被告人魏某是赌场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是赌场工作人员,被告人罗某是赌客,被告人李某镖是荷手,被告人廖某是小股东之一,被告人李某某是庄家之一。

2、被告人李某供述:魏某1、肖某2、“胖妹”和二三个江西人在仲某区经济开发区黄沙水库开设一赌场。(后)魏某叫我在惠阳区镇隆镇甘陂物色赌场地址和摆平村民,(我就)向村民黄某4租了山地,(由)魏某搭建1个100多平米的工棚,工棚内分出一小部分做饭堂和小卖部,还有1个停车场300多平米,场内通了电。赌场从2012年5月3日开始经营,股东是魏某1、“燕子”、“胖妹”、“仙哥”,黄某4(也)占有股份,“仙哥”负责赌场管理,看场的有邓某涛、周某波、阙某毛、曹某真、童某园、叶某国、张某硕、杨某渝、李某攀、陶某懿、周某宏、和某兵、韩某磊、黄某俊、张某稳、闵某民、魏某明、李某波、陈某武、李某达、李某3等人,共有3个看风点;赌场内部有邓某涛、韩某平、魏某明、陈某武、李某达、李某1德、柴某、熊某2,主要是负责看有无警察、可疑人员要进赌场,若果有就通知赌场内的参赌人员离开以及维持赌场内秩序,张某平、张某云、熊某2负责在赌场内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出入,接送车1辆是黑色本田、1辆是绿色商务车;荷手有刘某俊、李某镖,抽水是打荷人员进行(的)。赌场内(有)1张大桌、1副麻将“板九”,(用)俗称“宝宝”(的方式进行赌博),1个庄家,4个闲家,投注额一般(以)100元为起点,每次庄家通杀闲家赢到的钱抽取2%至5%的利润(放进抽水箱),由股东分配。老板为吸引赌客,给每人发“捧场费”,数额(从)100元至500元不等。

被告人李某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魏某是负责管理赌场事务的人,被告人何某是赌场股东(“燕子”),被告人邓某涛是负责看场的人,被告人张某平是何某的司机,被告人杨某渝和李某攀是负责检查赌场车辆进出的人,被告人周某波、张某云是负责开车接送赌客的人,被告人陶某懿是负责为赌客送水的人,被告人阙某毛是负责指挥赌场车辆的人,被告人黄某俊、闵某民是检查赌场车辆进出的人,被告人魏某明、李某达是负责在赌场看风的人,被告人刘某俊是赌场的荷手,被告人和某兵是在赌场周边望风的人,被告人童某园是在赌场外围的望风人员。

3、被告人魏某供述:2012年4月26日,李某联系我说他准备在惠某1区镇隆某吉洞水库附近开设赌场,叫我跟他过去负责搭棚,后我请了工人(在该处)搭建了一赌场和修路。(赌场从)5月1日开始经营,是钟某开设并经营的,魏某1和李某跟钟某住得很近,赌场有什么事情都是他们一起商量处理的。我在赌场打杂,柴某负责发钱给我,每晚能得300元。赌场有人放数收利息,一般都是收3分或5分利息。

被告人魏某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何某是在赌场内做庄的人,被告人李某某是经常在赌场做庄的人,被告人李某宁、严某3是赌客。

4、被告人何某供述:我回老家后,钟某联系上我,多次邀请我到惠某1区一起开设经营赌场,入股赌场,让我多带点朋友来赌场赌博。2012年5月11日我和方某军、谢某仁、张某平来到惠州,次日钟某带我们到惠阳区镇隆镇吉洞村黄沙水库边赌场,我看到赌场内有100到200人参赌,钟某带我熟悉了环境,跟我说给我一点股份。赌场(用“宝宝”)赌博,底注是100元,最高注是10000元。魏某1是赌场最大的股东,接着是钟某、肖某4、肖某3。钟某负责赌场管理,李某负责处理社会各种关系。赌场盈利的钱除了交付给李某处理关系(外),剩下的四大股东一人一份,钟某从自身水钱内再分给我、廖某、李某红、罗某,廖某、李某红、罗某和我一样(有很小股份),至于他们有没有带过人到赌场我就不清楚,他们有时也在赌场做庄。赌场还有魏某1招聘的男子在每一次赌场开始经营的时候在周围放哨保障赌场正常运作,有人打架闹事也会上前制止;还有李某4负责发牌、收牌之类。我向“宝平”借过10万元,向钟某借了(几次一共)25万元,借款日息5%,次日3%。

被告人何某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钟某是赌场的老板,被告人李某是赌场搞关系的人,被告人魏某是在赌场外围看风和看场的管理人员,被告人刘某俊、周某华是赌场的荷手。

5、被告人姚某供述:黄沙水库边的赌场一开始是在仲某的,后来突然搬到镇隆。老板是“威哥”,钟某在赌场发捧场费,散场时在赌场的一般赌客能得到几百元的捧场费,赌得比较大的散家能得到1000元至2000元,做过庄的一般能得到10000元。“胖妹”、“燕子”经常做庄,“老四”在赌场内负责安保,陌生赌客要“老四”允许才可以进赌场,“保平”是“威哥”的手下,在赌场中维持秩序。赌场(每把)抽赢家10%至20%的赢款(作水钱),有人放高利贷,但要有人介绍,一般钟某同意了才可以借。

被告人姚某经辨认照片,指认同案人魏某1即是赌场老板“威哥”,被告人钟某是发放捧场费的人,被告人何某是在赌场做过庄的“燕子”,被告人李某宁是在赌场内借钱给他人赌博的人。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是2011年10月份开始在惠州仲某的赌场赌“宝宝”(的),(后)在惠某1区镇隆的赌场赌了5次,其中做庄2次。庄家通吃或通赔时(由赌场)按10%抽取水钱。赌场是一个江西人“仙哥”开设的,还负责管理和发放捧场费。我参赌5次共收到捧场费8000元。做庄的还有“燕子”、姚某、“兔子”,放高利贷的有李某宁、孙某1、“霹雳卡”。我向李某宁借过30000元,向孙正强借过10000元,每万元按日息500元计算。阙某锋于2012年4月底或5月初放高利贷给我,借款5万元,利息第一天25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钟某即是“仙哥”,被告人姚某是在赌场做过庄的人,被告人阙某锋是4月底或5月初放高利贷给她的人。

7、被告人廖某供述:我在老家听说惠州这边有个赌场,江西上犹的钟某知道情况,后来我通过老乡打听到钟某电话,钟某叫我直接找他。5月5日我从江西南康驾车到惠州仲某中安宾馆跟钟某见面,钟答应给我一点股份,具体多少没说,可能(是)想我帮他多拉些客人来赌博。5月8日23时许我到了镇隆吉洞村赌场,看见工作人员加赌客有约100人,工棚内有80多人围着1张大桌子赌“宝宝”。次日2时许离开时钟某拿了1200元给我,当作是当天的分红钱。13日晚和15日晚我都到赌场,钟分别给了我300元捧场费。我听别人说(赌场)是一个叫“威哥”的人开设的,何某有时在赌场做庄,罗某有时在赌场赌钱。

被告人廖某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钟某是发放捧场费的人,被告人李某红、何某是有时做庄、有时赌钱的人,是赌场的股东。

8、被告人罗某供述:我经老乡梁某1珍介绍到镇隆吉洞村黄沙水库边上的工棚赌“宝宝”,赌场老板是魏某1、钟某,庄家有李某某、何某、“海平”、“兔子”、郭某南,我也做过一次庄。严某洪是放高利贷的,1个“荷手”叫李某镖,负责在赌台上收发赌博款。庄家通吃或通赔都要抽取台面赌博款的10%作水钱。我每次(参赌)都有领取300元至500元不等的捧场费,是在退场时由钟某或“保平”给我的。赌场专门有几部小车到不同的酒店接送散客,还有一些看风的、指挥车辆的,一般有200人左右在赌博,赌台周围有四五名管理人员,负责洗牌和帮参赌人员支付赌资、抽水。

被告人罗某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钟某是赌场老板,被告人何某、郭某南是庄家,被告人姚某是在赌场做庄的人,被告人李某镖是赌场的荷手,被告人李某某是在赌场打庄的人,被告人严某洪是在赌场放数的人。

9、被告人李某红供述:我于2012年5月12日接何某电话说惠州仲某有一个赌场,说过去赌,我就叫上肖某1生开我的车过来仲某中安酒店找到赌场接应的(人)带我到镇隆吉洞水库附近的1个搭棚赌场,有一男子负责(指挥)泊车,(我)就到里面赌博,里面有1张台,全部人围着那里赌,有庄家,我走时有人发给捧场费1000元。5月14日凌晨我和肖某1山在中安酒店找到带路(的)去赌场,当晚发了500元捧场费给我。5月16日我带了11000元去赌,输了900元。当晚做庄是何某,捧场费都是钟某发给我的,听说赌场的老板是“威哥”,钟某是赌场的主管。

被告人李某红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钟某是赌场的主管,被告人何某是在赌场做庄的人,被告人邓某涛是在赌场指挥停车人,被告人廖某是在赌场赌钱的人。

10、被告人郭某南供述:我在惠州一酒店住宿时一服务员告诉我镇隆某黄沙水库边有赌场。5月14日24时许我到达赌场后1个叫肖某3的人做庄,肖见到我叫我一起合伙做庄,我出资6千元,占四分之一的股份,但只打了几把就输光了。15日晚24时许我带了27000元到赌场参赌,到达现场时是1个叫何某的人在做庄,约有30人在参赌。

被告人郭某南经辨认照片,指认证人周某1明、沈某1、康某4、方某、朱某2是在5月15日晚搭注的赌客。被告人钟某是赌场的管理人员,何某是赌场的股东,是5月16日凌晨在赌场做庄的人,被告人刘某俊是赌场的荷手,被告人李某波是赌场里负责拿水钱的男子,被告人阙某锋是赌场里负责抽水的男子,被告人李某镖是负责拿钱的荷手。

11、被告人周某宏供述:2012年5月3日至4日间,李某介绍我到镇隆吉洞村的赌场帮忙工作,负责在赌场对面的山坡“看风”,柴某是我于5月4日从老家叫过来赌场帮忙的,在赌场外围“看风”,闵某民不知道什么时候到赌场工作,也是在赌场外围“看风”。我们这帮“看风”的工作人员的工资是由李某发放的,每人每天100元工资,一般都是李把工资交给我,然后我再给他们。

被告人周某宏经辨认照片,指认李某是在赌场发望风人员工资的人,被告人闵某民、柴某是负责在赌场望风的人。

12、被告人柴某供述:2012年4月间周某宏把我从东莞叫到惠州仲某,4月30日(镇隆吉洞村水库边的)赌场开张时周叫我跟他到赌场,到赌场后周就叫我看他如何发工资,2天后周就叫我代替他发放工资,每天给我300元的工资。周某宏是赌场的工作人员,和老板“阿威”的关系比较好。赌场里“红某1”负责看场、“小力”负责赌场外看风及指挥车辆停放、“新民”负责在路口查看车辆、“老邱”和邓某涛负责赌场内部工作,李某波负责给荷手发放工资,他不在时由我负责发放工资给荷手,其中周某华、李某镖、李某5及刘某俊均是荷手。每天的工资(总额)大概有26000元,由周某宏在赌局结束后交到我手中由我负责发放给以上人员。领到工资后“红某1”发给赌场内看场的约15至16名工作人员,“小力”发给赌场外看风和指挥车辆停放的工作人员,“新民”发给路口查车的工作人员,“老邱”发给送水的其中一人陶某懿。工资是由赌局中抽水得来的,一般比较固定是由“宝平”、“仙哥”、“国强”及股东姚某、“剑哥”、肖某3点算水钱。李某是我的上司,听说是在赌场内负责向外搞关系的。

被告人柴某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钟某即是点算水钱的“仙哥”,被告人李某是在赌场内负责向外搞关系的人,被告人姚某是赌场的股东,被告人李某镖是荷手,被告人周某宏是交工资给其负责发放的人,被告人李某波是负责给荷手发放工资的人,被告人闵某民是负责在路口查看车辆的“新民”,被告人邓某涛是负责赌场内部工作的人,被告人陶某懿是负责送水的人,被告人靳某超是在赌场边放(望)风的人。

13、被告人李某宁供述:我开蓝牌车载的1个顾客叫我送他去镇隆吉洞黄沙水库边的赌场赌博,后来我就自己去,第一次是5月9日我去看看了解情况,第二次是5月16日1时许带了1000元去赌。

14、被告人阙某锋供述:我从2012年4月28日起在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黄沙水库边的赌场内放高利贷,赌场是一名叫“伟哥”的湖北籍男子开设的,主要是用俗称“板九”的方式赌博,来参赌的庄家通杀就抽10%,赌场基本上都是从每天晚上10时左右开档,直到第二天早上6时收档,每天来赌博的人大约有四五十人。我在5月6日借给李某某50000元,利息一般是按10000元当天借还本金加500元,如果借出去不是当天还的话当天就还500元,以后就按每一天300元利息来算。赌场内还有一男一女(也是)放高利贷(的),利息和我一样。我还认得2名湖北籍男子,是在赌场负责洗牌和赔付赌金的荷手。

被告人阙某锋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严某洪、刘某梅是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的人,被告人刘某俊、李某波是赌场的荷手,被告人李某波是赌场内负责洗牌和赔付赌金的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某是在5月6日向其借5万元的人。

15、被告人严某洪供述:我从2012年5月7日开始共6次到镇隆某皇后村黄沙水库边的赌场赌博。我知道该赌场是1个叫“威哥”的男子开设的,平时都是钟某在管理,梁某1辉带着李某宁在赌场帮“威哥”放数,魏某负责赌场的修路、修理赌场工棚,还可以支配管理保安人员,另外李某镖是专门(在)赌台旁边帮赌客换散钱的。我听钟某说他每天能在赌场分到1000多元。赌场做过庄的有“康头”、何某、李某某,罗某于5月11日晚上做过庄。庄家全赢或者全输时要抽水,按台面的钱每10000元抽500元,下注200元以上才要抽。赌场正常是晚上23时到第二天凌晨6时许结束,结束时每个在场(的)人都可以得到由钟某发放的300元捧场费。

被告人严某洪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钟某是赌场的管理人员,被告人魏某是负责帮赌场搭工棚、管理保安人员的人,被告人何某、李某某、罗某是在赌场做庄的人,被告人李某宁是在赌场里放数的人,被告人李某镖是负责抽水的人。

16、被告人刘某梅供述:我在2012年4月29日从老家跟1名叫“肥仔”的男子到惠州赌博,住在仲某,至今(5月16日)我每天晚上都去镇隆一不知名村庄(的赌场)赌博,大多是自己开车去,有时是乘坐赌场在仲某伙龙会酒店门前的接送车去。赌场听说是1名叫“威哥”的男子开设的,都是晚上22时左右开始营业到次日凌晨5时左右,只有2个路口能进到赌场,每个路口都有人把守,周围有人把风,每人每次到场有200元捧场费。我们是以俗称“宝宝”的方式赌博,赌场内的工作人员做庄家,下赌注最少100元。

被告人刘某梅经辨认照片,指认钟某是清点水钱和发捧场费的人,被告人魏某是“抽水钱”的人,被告人李某是赌场清点水钱的人,被告人李某某是打(做)庄的人,被告人李某镖是洗牌的荷手,被告人陈某武是看场的人,被告人柴某是看停车场的人,被告人邓某涛是指挥停车的人,被告人张某云是开车接送和看场的人。

17、被告人李某波供述:我是在2012年5月12日(被)我朋友韩某生带到镇隆某皇后村一山上才知道(那里)有赌档存在的,(后)我去过该赌场3次参赌。韩某生在赌场内开了1间卖烟和水的小店,我替其打工。我不知道赌场是谁开设的,也不清楚有多少管理人员,但在山下就有5个人在看水,进山的人都会被他们检查。

18、被告人周某华供述:镇隆某甘陂村吉洞水库旁的赌场是在2012年4月28日开设的,老板是“魏某3”,他让我去赌场赌台做荷手,每天工资200元,柴某每天给我发工资。和我一起做荷手的有8个人,(其中)李某5、陆某专门为庄家洗牌,李某波、李某镖、刘某俊、李伟、吴某2的工作与我相同。每天到赌场(参赌)的大概有100多人,赌场按把牌抽水,庄家赢钱就抽5%的水钱,通赔就抽赌客10%的水钱,庄家拿到十点通赔就抽赌客20%的水钱。“水箱”每次都是1个叫“保平”的湖北籍男子和几个人从赌台拿走的。

被告人周某华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柴某是给其发放工资的人,被告人刘某俊、李某波、李某镖是赌场的荷手。

19、被告人刘某俊供述:我是在2011年二三月间到“魏某3”(开设)的赌场工作的,我刚去的时候赌场设在镇隆黄沙水库旁,不久搬到惠某2镇一小山上,过一段时间又搬回黄沙水库旁,来回搬迁设赌,最后一次是在2012年五一节前从黄沙水库搬到皇后村1个小水库旁设赌。我在赌场做荷手,负责为庄家收取或赔付赌客的输赢款,同时负责抽水并将水钱放入“水箱”。我的工资200元是每天发放的,开始由魏某发,2011年11月后改为柴某发放,(前后)总共领了约10000元工资。赌场以“宝宝”牌做赌具,没有固定做庄的,普通参赌人员也可以做庄,每天约有100人参赌,赌场每把抽水,庄家如果赢则抽每把牌赢钱总数的5%,庄家通赔抽赌仔赢款的10%,庄家十点的话则抽赌仔赢钱的20%,(每天能)抽水约二三十万元。赌场工作人员大概有三四十人,钟某经常守在“水箱”旁,平时赌场内很多事由他管理,并负责发赌场的捧场费,魏某负责发放工作人员工资等,柴某是在2011年11月后接手魏某发放工作人员工资的,李某波、周某华、李某镖是荷手,还有2个年龄较小的是专门负责为庄家洗牌的。我知道有1名女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赌客)如果借10000元的话第一天抽利息500元,之后每天抽300元利息。

被告人刘某俊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钟某是管理赌场、发捧场费的人,被告人魏某是发放工作人员工资的人,被告人柴某是接手魏某发放工作人员工资的人,被告人李某波、周某华、李某镖是赌场的荷手,被告人刘某梅是放高利贷的人。

20、被告人李某镖供述:我是2010年10月开始在魏某1(开设)的赌场工作的,赌场常用的地点分别在惠某2的1个小山坡上和惠某1区镇隆某黄沙水库旁。我在赌场担任“荷手”,负责在赌场内为庄家赔付或者收取参赌人员的赢输款,同时为赌场“抽水”,庄家赢钱时每把抽5%的水钱,庄家输钱不抽水,另外,不论是庄家还是参赌的散家拿到10点,我们会抽输出的钱的20%做水钱。魏某1是赌场固定股东,(对于)那些赌的比较大的或者带多人到赌场参赌的流动股东,魏某1都会给他们一些分红,流动股东我认识的有何某、李某某。赌场有工作人员30至40人,有管理的、做荷手的、看风的,(管理的)我认识魏某1、钟某、周某宏、魏某、李某、柴某、吴某2等人,荷手有刘某俊、李某波、周某华,看风有的20至30人。魏某4是魏某1手下头号人物,钟某负责看管存放抽水所得的“水箱”,与魏某、吴某2等清点水箱里面的钱。魏某开始是在赌场发放赌场内工作人员工资的,2011年11月份发工资的工作就由周某宏和柴某负责,他就负责看管“水箱”和清点水钱的工作;周某宏在赌场内负责外围看风点的安排以及发放工作人员工资,柴某是周某宏介绍到赌场工作的,后来周某宏就将发工资的工作交给柴某;李某负责租用场地、搞关系等工作,吴某2负责看管水箱和清点水钱以及通知我们荷手何时工作。(荷手中)陆某和李某5是专门负责给庄家洗牌的,刘某俊、李某波、周某华也是荷手,工作和我一样。在赌场内参赌的人魏某1都会给他捧场费,每天散场发放。何某在5月15日前一个星期左右到魏某1赌场参股,李某某很早以前在赌场赌博,后来她介绍很多人到赌场参赌,魏某1在半年前开始给她分红。赌场每天都有100多人参赌,每把牌从1万多到10多万不等,平均每把牌约三四万元,每天可抽到约30万元。

被告人李某镖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钟某是看管存放抽水所得的“水箱”的(赌场管理)人员,被告人李某是负责租用场地、搞关系等工作的人,被告人是魏某发放工作人员工资、看管“水箱”和清点水钱的人,被告人何某是参股赌场的人,被告人周某宏是负责外围看风点安排以及发放工作人员工资的人,被告人柴某是发放工资的人,被告人刘某俊、李某波、周某华是荷手。

21、被告人张某硕供述:我从2012年3月2日起在镇隆某甘陂一工棚(的赌档)上班,负责监督赌仔下注,一个叫“红某1”的人在赌档收档后给我发100元的好处费。(赌档)用“宝宝”牌赌博,大概从每晚23时到次日6时(营业),谁都可以做庄,我们从中抽水获利。负责我这项工作的有4人,“阿某3”、“阿镳”做荷手,还有一中年男子放高利贷。

被告人张某硕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刘某俊、李某镖是赌场的荷手,被告人陈某武、李某达是与其一起监督赌客下注的人。

22、被告人陈某武供述:我从2012年5月10日开始经李某介绍到镇隆一水库旁的赌场负责看场,工资每天200元,工作时间从晚上22时到(次日)6时。李某发工资给我,李某镖是赌场的荷手,负责收发赌博款。赌场用俗称“宝宝”的牌子来赌博,赌客下注没有限制,有的人一下就几万,通赢的一方抽水10%。

被告人陈某武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李某是发工资给其的人,被告人张某云是赌场负责开车的司机,被告人张某硕是看场的人,被告人刘某俊是负责收发赌博款的荷手,被告人周某华、李某镖是荷手。

23、被告人李某达供述:我老乡“威哥”叫我到他在惠阳区镇隆与惠城区陈江交界处一水库旁经营的赌场把风,是负责维持秩序的看场人员,每天200元工资。(赌场用)类似“宝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如果庄家通赔,赢家的赌仔要提取10%的赢利给我们赌场的管理人员,庄家通赢的情况下,庄家提取赢利给我们。赌场一般都是晚上23时左右至次日凌晨6时左右营业。我们看场的大约有4人,负责(赌场)棚子里面的状况,在棚子外的山下还有大约4名男子在看外围,负责看管车辆进入,半山腰处还有约3名男子在看车辆进入情况及观察有无陌生人。

被告人李某达经辨认照片,指认证人王某华是参与赌博的男子。

24、被告人张某云供述:2012年5月16日0时许我(坐摩托车)到镇隆吉洞村黄沙水库赌场,看见有许多人围绕着一张长方形台面赌“宝宝”,于是我在旁边打注,输了200元。赌场有2个荷手,还有4个人在4个角落看着赌桌上的情况。

25、被告人周某波供述:我从2012年5月11日开始经一张姓湖北籍男子介绍到惠某1区镇隆某甘陂一工棚的赌场负责(开车)接送赌场工作人员,每天200元,(我)每天晚上23时许驾驶粤L×××××本田车在仲某伙龙会酒店接赌场的工作人员到赌场,至(次日)凌晨5时许接赌场的工作人员下班。张姓男子是负责接送赌客到赌场的,还有2个人分别开粤L×××××和粤T×××××小车在赌场接送赌客。“东东”负责发工资给司机,(接送人时)李某波和曹某真也在车上,李在赌场里面是洗牌的。赌场里有(人)抽水,有(人)放高利贷。

被告人周某波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张某云是负责接送客人的张姓男子,被告人曹某真是赌场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波在赌场内负责洗牌的人,被告人柴某是发工资的人。

26、被告人赖某灵供述:2012年5月2日李某某介绍我到惠阳区镇隆镇吉洞村水库旁一赌场负责驾驶1辆丰田威驰小车接送赌场赌客,每趟可以得到300元。我每次接赌客时李某某都在场,都是李打电话叫我去的。还有2名司机分别驾驶1辆粤T牌照福特商务车和1辆铃木轿车接送赌客。车费是李某某跟赌场拿然后交给我(的),捧场费也是李给的,李是(赌场)老板之一。我接送赌客到赌场时经常看到“仙哥”发捧场费给赌客,听李某某说“仙哥”也是赌场老板之一。赌场用“宝宝”作赌具赌博,每天有100多人参赌,高峰时有200多人,赢的一方抽水,一晚下来(抽水)都有几十万。

被告人赖某灵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钟某即赌场老板“仙哥”,被告人李某波是赌场内帮忙赔赌客赌资的男子,被告人刘某俊是赌场内负责收受赌注的男子,被告人李某某是包用其车辆的赌场老板“肥妹”。

27、被告人张某平供述:去年“威哥”与何某等人开始(经营)“宝宝”赌档,后来“威哥”带着钟某到仲某区另外开设赌档,何某继续和一个“四川红”的人开设赌档。何回老家后,“威哥”在惠某1区镇隆某一个山脚下开设了一赌档,叫何某来参股。5月7日何某带我和谢某仁、方某军来到惠州,当天晚上我们就到该赌档,何某带了40000元做庄。此后何某除有一天晚上外其余每天晚上都会去赌场,“威哥”每天晚上都将前一天晚上的分红交给何某,每次都有六七万元,然后何某会将钱分给到场参赌的江西人(作)捧场费。何某、肖某3、“兔子”、肖某2等人为(赌场)小股东,钟某是赌档主要管理人员,“宝平”是管理人员,平时“威哥”不在都是钟某和“宝平”负责。我和谢某3、谢某仁、方某军都是跟着何某做事的,主要是在何某做庄时在旁边看着赌客的下注情况,记录何某借款情况、记录抽水多少钱,平时给他开车拎包、帮忙招呼他朋友。罗某、廖某均是何某的股东。(在这段时间里)何某向“宝平”借过10万元,向钟某借过几次共有25万元,日息5%。5月12日晚我到赌场内向“宝平”拿了7万元水钱分红,给了廖某1万,分给“老茂”3万发给江西来赌钱的人捧场费。

被告人张某平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何某是在赌场里做庄的人,被告人方某军和其一样是帮何某拎包(做事)的人,被告人钟某是借钱给何某的人。

28、被告人方某军供述:2012年5月间何某说他准备去广东赌博赚大钱,叫我帮他打理起居饮食等生活方面的东西,11日我和张某平、谢某仁、廖某一起来惠州。何去赌场的话我也跟着去,他在赌场坐庄、赌博时,我在现场看,给过我工资700元。

被告人方某军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何某是赌场的股东之一,被告人谢某仁、廖某、张某平是在赌场里参赌的人。

29、被告人谢某仁供述:我从2011年4月起跟何某在惠州沥林、陈某6一带经营赌场,2012年5月份不知什么原因赌场转到了镇隆某吉洞村,“威哥”是老板。5月7日何某带我、方某军、张某平从江西老家过来惠州,我主要是负责帮何某登记江西人介绍赌客来赌场的赌博情况以便发捧场费,方某军、张某平负责帮何某开车、拎包,何某做庄时,方某军、张某平站在何某身后凳子负责监视荷手以及参赌人员。何某是赌场的股东之一,钟某、廖某、李某红、罗某又名罗某也是股东,因为我经常看到他们在赌场分红利。吕某2、魏某、李某6是赌场工作人员,刘某俊、李某镖是荷手。赌场没有庄家时股东要轮流做庄,赌场在庄家通赔时抽散家10%,庄家通吃时抽庄家10%。

被告人谢某仁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钟某、李某红、廖某是股东,被告人何某是在5月16日晚做庄的股东,被告人罗某是股东罗某,被告人刘某俊是荷手,被告人张某平是负责帮何某开车、拎包的人,被告人方某军是为何某工作的人。

30、被告人闵某民供述:我从2012年5月8日至9日间开始在惠某1区镇隆某甘陂一工棚(的赌场)上班,我的工作是用对讲机和1号、2号卡口的人联系,负责赌场外围望风,每天有100元好处费。赌场靠大路外面外围有3个哨点,李某攀、曹某真、刘某伟是哨点的看风人员,工作与我一样。赌场大概是(每晚)23时至(次日)6时许开赌,赌的是“宝宝”,我们从中抽水获利。

被告人闵某民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李某攀、曹某真、刘某伟均是在赌场外围负责望风的人。

31、被告人杨某渝供述:我于2012年5月12日起经老乡“潘某”介绍在镇隆某黄沙水库旁一赌场负责望风,工作时间是每天晚上21时至次日早上6时,赌场有接送车接送。赌场是一个叫“威哥”的人开设的,听说“仙哥”也有股份。靠赌场最外围的大路口哨点有2个人,我们在第二个哨点,负责的是闵某民,同事有曹某真、李某攀、刘某伟、韩某磊、张某稳、黄某俊,陶某懿送夜宵时也会帮忙看风。还有一个叫阙某毛的不知道在哪个哨点。张某云负责驾驶687铃木车接送我们工人,之后会将小车停在第二哨点帮忙看风,遇到不熟的车辆要进靠赌场的村道就会开出堵路。赌场有4辆接送车,一辆是张某云的尾号687铃木、一辆是尾号T18的七座老车、一辆是尾号309的黑色本田、一辆是尾号8778的面包车。我每天下班离开赌场前赌场会给我100元作报酬,是李某发给我的。

被告人杨某渝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钟某是持有赌场股份的“仙哥”,被告人李某是发工资的人,被告人张某云是驾车接送工人的司机,被告人闵某民是第二哨点的负责人,被告人李某攀、曹某真、刘某伟、韩某磊、张某稳、黄某俊是第二哨点的同事,被告人陶某懿是送夜宵并帮忙看风的人,被告人是阙某毛是另一哨点的工作人员。

32、被告人李某攀供述:2012年5月10日我经朋友李某1强介绍到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为一赌场望风,该工棚(赌场)是提供给他人用麻将牌的筒子赌博“宝宝”的,当时1个叫李某的男子叫我在镇隆某皇后村口把守,李说你在村口守候要是有警车和货车进入村子就要打(电话)给他。我每天晚上20许开始上班,下班时间不定,有时3时或6时,每天(工资)100元。李某负责发工资给我和管理那些看风人员。

33、被告人刘某伟供述:2012年4月30日我经朋友“阿国”介绍到惠阳区镇隆皇后村1个工棚里望风,该工棚是提供给他人用麻将牌的筒子赌博“宝宝”的,当时是1个叫李某的男子叫我在皇后村口把守,说要是有警车和货车进入村子要用对讲机呼叫。我从5月1日起每天晚上过来上班,每天晚上20许开始上班,下班时间不定,有时3时或6时,每天(工资)100元。李某攀(也)是负责望风,李某负责发工资给我。

34、被告人黄某俊供述:2012年5月7日李某介绍我去镇隆某皇后村一赌场工作,和我一起望风的有七八人,李某负责管理我们。赌场给我们提供对讲机、矿泉水、凳子,李某通过电话通知我们上班,下班有人用对讲机告诉我们。(我们望风的)主要负责有车进入赌场的时候就由拿对讲机的人告诉赌场里面的人有车进来,赌场里面说让车进去我们就让车进去,说不让车进去我们就跟车主说不要进去,如果有公安机关来抓赌,我们就用对讲机通知赌场里面的人。

35、被告人张某稳供述:5月7日左右李某镖介绍我到镇隆某吉洞水库边上的赌场工作,每天工资100元。我负责为赌场看风,主要在上山的第二个卡口,一共有8个人,分别是李某攀、杨某渝、韩某磊、黄某俊、刘某伟、曹某真、闵某民和我,我们的工作是在赌场营业期间对进去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有警察就通过电话通知赌场的管理人员。闵某民是我们卡口的负责人,赌场配了对讲机和手电筒给他。第一个卡口有2个人看风,其中一个是和某兵。工资是由“明某”发放给闵某民,再由闵发放(给我们)。赌场有3名股东,分别叫“威哥”、肖某3、肖某5,有1名江西人放高利贷。赌场里面有几批工作人员,有负责内场巡逻、打扫卫生,有负责外场指挥车辆、望风、巡逻、煮夜宵。介绍我到赌场工作的李某镖负责发牌,是荷手。周某波、张某云是赌场接送车的司机,分别驾驶尾号309的黑色东风本田汽车和尾号687的银白色铃木汽车。

36、被告人曹某真供述:我在2012年5月11日通过老乡刘某明介绍到惠某1区镇隆某甘陂一工棚内的“宝宝”赌档找到带班的男子,给“威哥”看过后开始上班,负责在离赌场1000米左右的小路口放风,每天工资100元,由李某发放。看风的还有杨某渝、李某攀、黄某俊、张某稳等十几个人。“威哥”是赌场的股东,有一驾驶尾号9796红色小车的男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一叫“红某2”的人在赌场负责发放工资给赌场工作人员。

37、被告人尚强忠供述:我于2012年5月10日开始在镇隆某吉洞村黄沙水库边的赌场看水上班,负责指挥车辆出入以及留意有没有公安机关人员来抓赌,工资一天200元,韩某宇跟我一样也是在赌场看水的。赌场用“宝宝”作赌具,一次下注从100元到10000元不等,有一个庄家,两个荷手,几十人参与赌博,有人(从中)抽水。

被告人尚强忠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韩某宇是赌场的工作人员。

38、被告人邓某涛供述:我是在2012年5月7日起经人介绍在惠阳区镇隆镇吉洞村黄沙水库边的赌场负责指挥看管参赌人员的车辆,每天(工资)200元,(是)每天赌场散场后“阿某1”给我的。

39、被告人魏某明供述:我在2012年5月1日起经周红攀介绍到惠阳区镇隆镇吉洞村水库边的赌场做工作人员,和阙某毛、黄某6、曹某、周某2负责指挥、停放、看管赌客的车辆,配有2部对讲机。赌场管理人员柴某安排(我们工作)并在下班时发工资,200元一天。赌场股东有“海平”、“兔子”、“威哥”、“胖妹”、肖某2。

被告人魏某明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姚某是赌场的股东,被告人邓某涛是在赌场指挥停车的人,被告人李某攀是在赌场外围路口望风的人,被告人阙某毛、闵某民是在赌场负责看车的人,被告人柴某是在赌场里指挥停车并发工资给望风人员的人。

40、被告人阙某毛供述:2012年5月12日晚起我经李某1胜介到惠阳区镇隆镇吉洞村黄沙水库旁的赌场上班,和“小利”等三四人在赌场外负责看管车辆,有人开车来就帮忙指挥,分2组,每个点2个人看管,每天工资100元。(赌场)有1个箱子,有专职人员负责看管,(还)有帮人买烟买水的、做饭、打扫卫生等工作人员。

41、被告人陶某懿供述:我在2012年5月15日晚经老乡陶某成介绍去镇隆某甘陂吉洞水库旁的赌场工作,和“老四”负责看管、指挥、停放车辆及车辆的进出,还帮忙搬运赌场人员的饮用水,每天工资100元。还有10多名不认识的男子负责放风。李某是赌场的管理人员,是他发工资给我的,韩某平是和我一起看管车辆的赌场工作人员,1名司机负责驾驶粤L×××××号牌的接送车。

被告人陶某懿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李某是发工资给他的人,被告人周某波是开车的司机,被告人韩某平是看管车辆的人。

42、被告人童某园供述:我从2012年5月5日起经“阿某5”介绍在惠某1区镇隆某甘陂一工棚内赌博“宝宝”的赌场上班,除我之外还有3名男子在固定的路口看风,如果发现警察抓赌就用对讲机告诉赌场里面的人。工资每天100元,是叶某国在下班时带出来给我的。赌场的营业时间是每天晚上21时至次日凌晨6时。

43、被告人叶某国供述:我从2012年5月1日起经叶某国介绍在镇隆一水库边的赌场上班,在赌场后面山上一出口负责望风,如果有警察来检查就用对讲机通知赌档不要赌博,一同望风的有4人,每天工资100元,上班时间大概是当日23时至(次日)6时。

被告人叶某国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杨某兵、靳某超是与其一起在赌场边水库放哨的人,被告人童某园是和其一起放哨并由其代领工资的老乡。

44、被告人靳某超供述:我在2012年5月8日经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一本地人介绍到甘陂村吉洞一赌场放风,9日20时许该本地人把我带到吉洞赌场,叫我负责赌场外围一带的放风,从当天起每天20时开始到(次日凌晨)赌场散场,我都在该赌场望风,共工作了5天,每天工资200元。赌场内有8个岗,和我一起的有4人。

45、被告人杨某兵供述:2012年5月10日我堂兄杨某2叫我到镇隆某甘陂村吉洞水库旁的赌场工作,在赌场主要路段的第七个卡口上班,主要负责望风。该卡口共有6个人,韩某宇负责(用)对讲机传递信息。我和叶某国及另3个人一起在卡口望风。上班从晚上23时至天亮六七时,下班后发当晚工资200元。我的工资一直都是杨琼帮领的,听说是柴某发放的。

被告人杨某兵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韩某宇、叶某国是在赌场七号卡口负责望风的人。

46、被告人和某兵供述:我从5月9日起经“阿忠”介绍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一赌场为进入赌场的车辆指路,每天晚上20时许上班,第二天早上6时下班,每天100元。

47、被告人韩某平供述:2012年3月底我跟着李某7、李某等人在一个水库旁的赌场内工作,赌场关闭后我就回了老家,2012年4月27日从老家返回惠州仲某找工作,李某7又介绍我到惠某1区镇隆某甘陂一工棚内的赌场工作,每天工资100元。我问赌场还要不要人,李某7说没问题,(于是)我在4月28日19时许就和儿子韩某宇、韩某磊开始到赌场上班。赌场老板是“威哥”、“仙哥”。我在赌场的停车场内负责指挥车辆的停放,除我之外还有“超子”等5人,魏某明和2名不认识的男子在另一个较大的停车场,该项工作的总负责人是邓某涛和柴某。韩某宇和韩某磊负责在外围看风。我的工资一般是由邓某涛发放的,有时是柴某,李某偶尔也会给我们发工资。我总共在该赌场内工作了约17天,共领取工资约1700元。赌场内一个叫“燕子”的男子和一个叫“海平”的男子参与赌博做庄数额最大,李某是赌场的高级管理人员。赌场有3辆车负责接送赌客,其中尾号309的小车由周某波驾驶,尾号687的小车由张某云驾驶。

被告人韩某平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钟某是赌场老板“仙哥”,被告人李某是赌场高级管理人员,被告人何某是做庄的“燕子”,被告人姚某是在赌场做庄的人,被告人邓某涛、柴某是赌场停车场的总负责人,被告人张某云、周某波分别是负责驾驶尾号687、尾号309的小车接送赌客的司机,被告人魏某明是在赌场另一停车场指挥车辆停放的人,被告人陶某懿、靳某超是赌场指挥车辆停放的人。

48、被告人韩某宇供述:我在2012年5月12日被“建哥”叫到镇隆某吉洞村黄沙水库边的水坝上看水,如果有警察或外人来就用对讲机通知赌场内的人或“建哥”,一个晚上200元,每天赌场散场后就给钱。

被告人韩某宇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尚某是赌场看风的人。

49、被告人韩某磊供述:我父亲韩某平于2012年4月27日打电话给我和弟弟韩某宇到赌场负责望风,如有外人和警察来就通知赌场内的人,一名叫“春哥”的男子管理我们,李某发工资,我们望风时只有闵某民带着对讲机。听说赌场是一叫“威哥”的人开设的。赌场有3辆车负责接送赌客,1辆铃木银白色小汽车,车牌粤L×××××,1辆东风黑色本田小轿车,车牌粤L×××××,还有1辆银黄色奇瑞牌小车。

被告人韩某磊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韩某宇、魏某、杨某渝、李某攀、刘某伟、黄某俊、张某稳、闵某民是负责在赌场外围放风的人,被告人张某硕、韩某平、李某达是在赌场里负责看场的人。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为吸引参赌人员,被告人钟某、魏某、李某及同案人“保平”等人在开设赌场的同时,在水库范围内赌场工棚西北侧的一简易小工棚内提供了塑料瓶、软塑料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和冰毒、“K粉”等毒品供参赌人员和赌场工作人员免费吸食。被告人李某波及参赌人员王某停、匡某1分别于2012年5月13日23时许、5月14日22时、5月16日凌晨在该工棚吸食毒品。2012年5月16日凌晨捣毁该赌场时,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匡某1、王某停和被告人李某波及吸毒工具一批。经现场检测,参赌人员匡某1、王某停及被告人李某波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匡某1证言:2012年5月16日凌晨,我在吉洞村水库看别人赌,1个多小时后,“小龙”打电话叫我到赌场内的小房间玩,我就走到赌场内左侧的小房间,进到后看到小房间的中间摆有1张办公桌,放有吸毒工具及毒品,一边坐着1名男子,正在为坐在对面的五六名男子中的1名男子点火吸食毒品,“小龙”招呼我过去,我吸食了2口,“小龙”说是冰毒。房内有自制的吸毒工具,还有专人点火。我出来后,问赌场参赌人员那房间是用来干什么的,他们说只要想吸食就可以进去吸食,房间内有“K粉”、冰毒。

证人匡某1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魏某即是在赌场旁小房间内专门为他人吸食毒品点火的男子。

2、证人王某停证言:我每隔2天就吸食毒品,是赌场内1名老乡提供的。5月14日22时,一起赌博的老乡肖某1告诉我累就到赌场旁1间小房间玩一下,听了后我就进入该小房间,我看见二三名男子正在吸毒,这时有名男子招呼我坐下,将毒品递给我,然后我进行吸食。在房间里吸毒不用钱,是赌场免费提供的。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现场地点位于惠州市惠某1区镇隆某吉洞水库边,西面工棚内摆一张桌,桌面上放有一大块锡纸和许多橡皮筋及10个蒸馏水瓶,其中一个蒸馏水瓶插有1条白色吸管,经被告人魏某辨认,指认是赌场提供给赌客吸食毒品的场所,经被告人李某波辨认,指认是(赌场)提供给其和“阿某7”及其他人员吸毒的房间。

4、提取吸毒工具照片,经被告人李某波辨认指认是其在赌场旁边小工棚吸食冰毒时所用的工具。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证人匡某1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王某停的尿液经吗啡毒品快速检测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李某波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6、被告人钟某供述:赌场内有赌桌、小卖部、饭店,还听说离赌场约100米的山上有个小棚子是吸毒的场所,有时在赌场内听那些赌客说去吸几口,然后就向那个小棚子的方向去。棚子听说是魏某搭建的。

7、被告人魏某供述:赌场旁的小房间是钟某、魏某1和李某等人用作结算经营赌场后所得的赢利用途,还有提供给赌客吸食毒品。有些(毒品)是赌客自己带来的,包括吸食的塑料瓶、软塑料吸管、锡纸和冰毒、“K粉”,有些毒品是赌场的股东提供的,赌客需要吸食毒品就进入该小房间吸食,是免费的。

8、被告人姚某供述:在赌场内有1间屋子,平时散场时钟某等人用来分水钱,赌博时有些人在该屋子“溜麻古”(吸毒)。

9、被告人罗某供述:我听赌场的人说赌档后面有1个所谓的“溜冰室”供参赌人员吸毒,赌场里的人说“兔子”喜欢到溜冰室去吸毒提神。

10、被告人李某波供述:2012年5月13日23时许我在赌场旁边的小棚和“阿某7”吸食冰毒,小棚内摆放着供他人吸食毒品所使用的工具,包括吸毒使用的壶、吸管、打火机和锡纸等。(除了我们)还有其他在赌场参与赌博的赌客们也在那里吸食毒品。

11、被告人陈某武供述:5月15日我在赌场工棚的角落里吸食了“麻果”跟冰毒,毒品是我在外面跟一个陌生男子买了带去的。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李某、魏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参与经营管理,参赌人数众多,情节严重,在经营管理的赌场内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姚某、李某某、廖某、罗某、李某红、郭某南、周某宏、柴某、李某宁、阙某锋、严某洪、刘某梅、李某波、周某华、刘某俊、李某镖、张某硕、陈某武、李某达、张某云、周某波、赖某灵、张某平、方某军、谢某仁、闵某民、杨某渝、李某攀、刘某伟、黄某俊、张某稳、曹某真、尚强忠、邓某涛、魏某明、阙某毛、陶某懿、童某园、叶某国、靳某超、杨某兵、和某兵、韩某平、韩某宇、韩某磊以营利为目的,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积极参与做庄渔利、非法发放高利贷获利、担任工作人员为赌场的运营提供直接帮助,参赌人数众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李某、魏某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姚某、李某某、廖某、罗某、李某红、郭某南、周某宏、柴某、李某宁、阙某锋、严某洪、刘某梅、李某波、周某华、刘某俊、李某镖、张某硕、陈某武、李某达、张某云、周某波、赖某灵、张某平、方某军、谢某仁、闵某民、杨某渝、李某攀、刘某伟、黄某俊、张某稳、曹某真、尚强忠、邓某涛、魏某明、阙某毛、陶某懿、童某园、叶某国、靳某超、杨某兵、和某兵、韩某平、韩某宇、韩某磊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开设赌场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该部分犯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李某某、廖某、郭某南、严某洪、刘某梅、周某宏、柴某、阙某锋、李某波、周某华、刘某俊、李某镖、张某硕、陈某武、李某达、张某云、周某波、赖某灵、张某平、方某军、闵某民、杨某渝、李某攀、刘某伟、黄某俊、张某稳、尚强忠、邓某涛、阙某毛、陶某懿、童某园、叶某国、靳某超、杨某兵、和某兵、韩某平、韩某宇、韩某磊到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属初犯,其中被告人姚某、郭某南、严某洪、周某华、刘某俊、赖某灵、闵某民、杨某渝、刘某伟、张某稳、邓某涛、陶某懿、杨某兵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本案被告人结伙犯罪,构成犯罪集团,经查,被告人钟某等49人结伙开设赌场,各被告人的分工基本明确、固定,但团伙成员间结构松散,参与做庄和放高利贷的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的联系不紧密,团伙中主犯与其他成员尚未形成明显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及组织形式,不能充分体现犯罪集团的固有特征,且同案人魏某1等人在逃,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不知道赌场有容留他人吸毒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某在所经营管理的赌场内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吸毒人员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等证据证实,其本人亦供称“听说离赌场约100米的山上有个小棚子是吸毒的场所,有时在赌场内听那些赌客说去吸几口,然后就向那个小棚子的方向去”,足以认定其明知赌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现场勘查等现有证据亦显示吸毒的场所与赌场相邻,二者与附属设施停车场等形成一个完整整体,应当认定为赌场的一部分,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某在开设赌场的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某为首经营管理赌场并邀约他人加入股份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及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其在经营管理赌场中的积极作用和主要地位,与赌场一般工作人员有明确区别,是本案的主犯,故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钟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并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等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实,对该部分犯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但综合其到案后的整体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情节,尚不足以认定为有明显悔罪表现,故对该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关于其仅介绍租地、没有点过水钱和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在所开设的赌场内积极参与经营管理的事实,有多名证人、同案被告人的证言和供述证实并对其作出指认,足以认定其在赌场中的地位和作用,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无证据证实李参与分配赌场的收益、应当认定为从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所开设的赌场内积极参与经营管理的事实,有多名证人、同案被告人的证言和供述证实并对其作出指认,足以认定其在赌场中主要作用和主犯地位,李到案后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罪行,不足以认定其有悔罪表现,故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无证据证实李是赌场的股东、是初犯等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魏某关于其仅负责搭棚和打杂、不知道赌场旁有一简易工棚、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魏某在所开设的赌场内积极参与经营管理的事实,有多名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并对其作出指认,足以认定其在赌场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时,其本人亦供述“赌场旁的小房间是提供给赌客吸食毒品,有些毒品是赌场的股东提供的”等,结合吸毒人员证言及同案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其明知赌场内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魏不是开设赌场的老板、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虽无法证实被告人魏某是赌场老板,但其积极参与赌场经营管理的事实,证据充分,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罪行,不足以认定其认罪态度好并据此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魏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在所经营管理的赌场内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吸毒人员证言、多名同案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等证据证实,其本人亦供述在案,根据现场勘查等证据反映的事实,现有证据虽无法证实容留吸毒的小棚子为魏所搭建,但仍应视为赌场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其所经营管理的赌场范围,故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何某关于其没有组织他人过来参赌、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何某积极参与做庄并招揽参赌人员的事实,有钟某、李某镖、张某平等多名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通过做庄分取赌场水钱渔利,虽未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但客观上直接为赌场运营和非法获利创造了条件,与赌场经营管理者的利益攸关,构成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某只做庄1次、建议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积极参与多次做庄分取赌场水钱渔利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和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其仅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参与做庄,对于开设赌场的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减轻处罚,但视其情节不足以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其余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定罪量刑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仅做庄2次、没有招揽客人、构成赌博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招揽赌客到赌场赌博、没有分得渔利、其行为不属于“开设赌场”严重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多次做庄从中渔利并招揽参赌人员的事实,有李某1等多名证人证言和李某镖等多名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其虽非赌场股东且未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但已通过做庄行为客观上直接为赌场运营和非法获利创造了条件,与赌场经营管理者的利益攸关,构成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且参赌人员众多,属于情节严重,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廖某关于其没有拿过分红和招揽赌客、构成赌博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廖某通过做庄某为赌场小股东或临时股东的事实,有多名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足资认定,构成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廖只有3次参赌行为、未做过庄、应认定为从犯、社会危害性轻微、主观恶性小、到案后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积极参与做庄分取赌场水钱红利的事实,有何某、张某平等多名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通过做庄分取赌场水钱渔利,虽未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但客观上直接为赌场运营和非法获利创造了条件,与赌场经营管理者的利益攸关,构成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但其仅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参与做庄,对于开设赌场的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到案后辩称其行为构成赌博罪,是对其行为性质所作的辩解,仍应客观认定为有悔罪表现,但视其情节不足以适用缓刑,故该意见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廖系初犯的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某关于其只做过1次小庄、不是股东、没有分到水钱和招揽客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罗某积极参与多次做庄某为赌场小股东(临时股东)并分取赌场水钱渔利的事实,有证人李某2等证言及钟某等多名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足资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红关于其只是参赌、没有赌场股份、没有做过庄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红积极参与多次做庄某为赌场小股东(临时股东)并分取赌场水钱渔利的事实,有钟某、何某、谢某仁、廖某等多名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足资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指控李犯开设赌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李某红无罪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红积极参与多次做庄某为赌场小股东(临时股东)并分取赌场水钱渔利的事实,有钟某、何某、谢某仁、廖某等多名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足资认定,其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通过做庄分取赌场水钱渔利,虽未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但客观上直接为赌场运营和非法获利创造了条件,与赌场经营管理者的利益攸关,构成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故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交的证人肖某1生证言,经查,证人肖某1生在本案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系与他人而非被告人李某红到赌场赌博,与该当庭提交的证言内容矛盾,并与被告人李某红供述不符,该当庭提交证言是事后所作,不具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所提交的证实被告人李某红无犯罪记录的证明经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郭某南关于其只参加赌博2次、构成赌博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郭某南积极参与做庄分取赌场水钱渔利的事实,有证人李某1、刘某华、李某1等证言证实,构成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郭某5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南虽未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但已通过做庄行为客观上直接为赌场运营和非法获利创造了条件,与赌场经营管理者的利益攸关,构成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定罪量刑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人阙某锋关于其未收取李某某借款利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阙某锋向被告人李某某出借高利贷从中收取利息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并指认,其本人亦供述在案,足资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宁、严某洪、刘某梅关于其没有放高利贷、构成赌博罪的辩解,经查,3被告人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钟某、李某某、罗某、阙某锋、刘某俊等多名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并指认,足资认定,故该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赖某灵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经侦查并在掌握本案被告人开设赌场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进行抓捕,被告人赖某灵到案后如实交代接送赌客的事实及同案被告人钟某、李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其应当供述的范围,依法不能成立自首和立功,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建议对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赖某灵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积极提供车辆接送参赌人员,为赌场的运营提供直接帮助,虽是从犯但视其情节不足以免予刑事处罚,故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谢某仁关于其没有招呼赌客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谢某仁在何某做庄时从中提供帮助的事实,有被告人何某、张某平供述证实,其本人亦供述在案,足资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曹某真关于其没有带对讲机等望风、仅构成违法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曹某真在赌场外围望风的事实,有被告人闵某民、杨某渝的供述证实,其本人亦供述在案,构成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是否持对讲机等工具进行望风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真不具有开设赌场犯罪的主体资格,指控曹放风和指挥车辆停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曹某真无罪等辩护意见,经查,本罪是一般主体,被告人曹某真担任赌场工作人员在外围望风,有被告人闵某民、杨某渝等供述证实,其本人亦供述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构成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并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周某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七、被告人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八、被告人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九、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十、被告人李某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十一、被告人李某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十二、被告人刘某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十三、被告人李某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十四、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十五、被告人郭某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十六、被告人阙某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十七、被告人李某镖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十八、被告人周某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十九、被告人刘某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十、被告人严某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十一、被告人张某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十二、被告人陈某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十三、被告人李某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十四、被告人张某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十五、被告人周某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十六、被告人张某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十七、被告人方某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十八、被告人谢某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十九、被告人李某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十、被告人黄某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十一、被告人曹某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十二、被告人尚强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十三、被告人魏某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十四、被告人阙某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十五、被告人童某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十六、被告人叶某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十七、被告人靳某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十八、被告人和某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十九、被告人韩某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十、被告人闵某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四十一、被告人韩某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十二、被告人韩某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十三、被告人赖某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四十四、被告人杨某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四十五、被告人刘某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四十六、被告人张某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四十七、被告人邓某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四十八、被告人陶某懿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四十九、被告人杨某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五十、缴获赌资随案移送现金人民币52428.5元、港币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十一、缴获作案工具“宝宝”牌1副(29个)、色子40个,予以没收销毁。

五十二、缴获用于犯罪的交通工具被告人钟某名下奥迪牌小型汽车1辆(号牌号码:粤L×××××;车辆识别代码:WAURGB4H8CN004722)、被告人李某的丰田皇冠牌小型汽车1辆(无车辆登记记录;套用车牌号码:粤Z×××××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十三、缴获作案工具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所有人:罗红美;号牌号码:粤L×××××;车辆识别代码:LTVBA423X40081695)、思域牌小型汽车一辆(所有人:程泽涛;号牌号码:粤L×××××;车辆识别代码:LVHFA637B5038287)一辆、铃木牌小型汽车一辆(号牌号码:粤L×××××;车辆识别代码:LVFAC2ADO7K001268),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婉鸣

审判员汪惠强

审判员赖晓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钟梦玲

书记员练可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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