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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1404号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16   阅读:

审理法院: 绍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603刑初140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5-12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文、杨勇、雷志庆、黄世炎、黄健上、黄国长、熊聪、陈英、杨治斌、夏艳婷、刘玲玲、邓小玲、黄梦思、杨跃、涂莹莹、蔡冬雪、黄铃、张新华、朱峰、郑巍、王浙、蔡金祥、陈国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文、杨勇、雷志庆、黄世炎、黄健上、黄国长、熊聪、陈英、杨治斌、夏艳婷、刘玲玲、邓小玲、黄梦思、杨跃、涂莹莹、蔡冬雪、黄铃、张新华、朱峰、郑巍、王浙、蔡金祥、陈国梁及辩护人李荣强、潘晓方、周曹明、吴兆伟、孟学仪、段小会、张健、金勋仕、李卫、朱国峰、吴允锋、杨黎、祝敏、赵娟利、赵景范、申铁旗、刘起荣、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黄文文、杨勇、雷志庆、黄世炎、黄国长、黄健上经事先商量,以营利为目的创建名为“1/4激情速度8”的支付宝群,并约定股份分成,组织多人以向该支付宝群内发放并抢夺红包的方式进行赌博,雇佣被告人夏艳婷、刘玲玲、邓小玲、黄梦思、杨跃、涂莹莹、蔡冬雪、黄铃、张新华、朱峰、郑巍、王浙、蔡金祥、陈国梁等人为“代包手”,从中抽头获利130余万元。2015年12月6日、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熊聪、陈英、杨治斌先后成为该支付宝赌博群股东,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黄健上退出该支付宝赌博群。经查,被告人黄健上参与期间抽头获利103万余元,被告人熊聪参与期间抽头获利93万余元,被告人陈英、杨治斌参与期间抽头获利24万余元,被告人杨跃参与期间抽头获利124万余元,被告人夏艳婷参与期间抽头获利86万余元,被告人黄铃参与期间抽头获利72万余元。被告人夏艳婷、邓小玲、黄梦思、涂莹莹、蔡冬雪、张新华、朱峰、郑巍、王浙、蔡金祥实得1万元,被告人刘玲玲实得6千余元、杨跃实得7千余元、黄玲实得4千余元、陈国梁实得8千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勇、雷志庆、黄世炎、黄国长、黄健上、熊聪、陈英、杨治斌、刘玲玲、邓小玲、黄梦思、杨跃、涂莹莹、蔡冬雪、黄铃、郑巍、王浙、蔡金祥、陈国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文文、夏艳婷、张新华、朱峰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世炎劝说被告人刘玲玲、黄梦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雷志庆、杨勇、陈英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黄世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但未能查证属实。

案发后,部分被告人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其中,被告人黄世炎、黄健上、黄国长各退缴6万元,被告人杨勇、雷志庆各退缴5万元,被告人熊聪退缴4万元,被告人刘玲玲、黄梦思、涂莹莹、蔡冬雪、黄铃、陈英、杨治斌、郑巍、蔡金祥、陈国梁、王浙、朱峰各退缴1万元,被告人夏艳婷退缴8千元,被告人杨跃、邓小玲各退缴5千元。上述款项已移送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英、杨治斌、夏艳婷、邓小玲、杨跃、张新华分别退缴了4万元、4万元、2千元、5千元、2千元、1万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铃处扣押了iPhone6手机1部,被告人夏艳婷处扣押了iPhone6plus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文文、杨勇、雷志庆、黄世炎、黄健上、黄国长、熊聪、陈英、杨治斌、夏艳婷、刘玲玲、邓小玲、黄梦思、杨跃、涂莹莹、蔡冬雪、黄铃、张新华、朱峰、郑巍、王浙、蔡金祥、陈国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福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江西省安义县公安局民警、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民警及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民警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高崎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支付宝转账明细、立功材料,韩某、熊某1、熊某2、马某、余某2、陈某、王某、刘某、陈章标的证言,熊某1、黄文文、杨勇、雷志庆、黄世炎、黄健上、刘玲玲、邓小玲、杨跃、涂莹莹、蔡冬雪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文、杨勇、雷志庆、黄世炎、黄健上、黄国长、熊聪、陈英、杨治斌、夏艳婷、刘玲玲、邓小玲、黄梦思、杨跃、涂莹莹、蔡冬雪、黄铃、张新华、朱峰、郑巍、王浙、蔡金祥、陈国梁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黄文文等人组织的赌博群中,参与人员均由不同的群成员拉入,且相互之间不一定认识,群内成员可以随意参与赌博,该赌博群具有开放性的特征。被告人黄文文等人的行为具备了开设赌场的犯罪构成要件,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不采纳相关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赌博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英、杨治斌经他人介绍后成为涉案赌博群的股东,并享受股东分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不采纳辩护人李卫、朱国峰认为被告人陈英、杨治斌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文文、杨勇、雷志庆、黄世炎、黄健上、黄国长、熊聪、陈英、杨治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艳婷、刘玲玲、邓小玲、黄梦思、杨跃、涂莹莹、蔡冬雪、黄铃、张新华、朱峰、郑巍、王浙、蔡金祥、陈国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勇、雷志庆、黄世炎、黄国长、黄健上、熊聪、陈英、杨治斌、刘玲玲、邓小玲、黄梦思、杨跃、涂莹莹、蔡冬雪、黄铃、郑巍、王浙、蔡金祥、陈国梁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被告人杨勇、雷志庆、黄世炎、黄国长、黄健上、熊聪、刘玲玲、邓小玲、黄梦思、杨跃、涂莹莹、蔡冬雪、黄铃、郑巍、王浙、蔡金祥、陈国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英、杨治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世炎劝说他人自首,被告人杨勇、雷志庆、陈英分别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文文、夏艳婷、张新华、朱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部分涉案赃款已退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黄文文、雷志庆、黄健上、熊聪、陈英、杨治斌、夏艳婷、刘玲玲、邓小玲、黄梦思、杨跃、蔡冬雪、黄玲、张新华、朱峰、王浙要求从轻处罚及各辩护人分别建议对各自辩护的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结合被告人陈英、杨治斌、夏艳婷、刘玲玲、邓小玲、黄梦思、杨跃、涂莹莹、蔡冬雪、黄铃、张新华、朱峰、郑巍、王浙、蔡金祥、陈国梁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杨治斌、蔡冬雪、张新华、郑巍、陈国梁要求宣告缓刑及辩护人李卫、朱国峰、吴允锋、杨黎、祝敏、赵娟利、赵景范、申铁旗、刘起荣、金华分别建议对各自辩护的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被告人杨勇、雷志庆、黄世炎、黄健上、黄国长、熊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不采纳辩护人潘晓方、周曹明、吴兆伟、孟学仪、段小会、张健建议对各自辩护的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应予追缴或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文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二一年四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雷志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二一年五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世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二一年五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健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二一年八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黄国长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熊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陈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杨治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夏艳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刘玲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邓小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黄梦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杨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涂莹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蔡冬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黄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张新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朱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郑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王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蔡金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陈国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十四、移送来院的人民币四十五万八千元及手机二部,以及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九万九千元,予以没收;

二十五、追缴被告人黄文文人民币十七万元、杨勇人民币十三万元、雷志庆人民币九万元、黄世炎人民币十二万元、黄健上人民币七万元、黄国长人民币十万元、熊聪人民币七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鲁志杰

人民陪审员沈保罗

人民陪审员俞祖法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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