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湖刑初字第39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7-28
审理经过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李某某、邱某某、黄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郭某某、余某某、席某某、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裕目、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诚、被告人邱某某、黄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郭某某、余某某、席某某、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3日至4月4日间,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黄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郭某某、余某某、席某某、兰某某伙同彭某某、曾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先后参与经营管理开设于本市湖里区火炬园厦芝有限公司旁的临时搭盖简易房内的赌场,其中被告人章某某在明知彭某某准备开设赌场的情况下而仍帮忙联系租赁该场所并提供装修费等帮助,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黄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均系赌场股东,被告人梁某某负责内保兼放高利贷,被告人郭某某、余某某负责放高利贷,被告人席某某、兰某某负责望风。该赌场提供扑克牌等赌博工具以玩“九点半”的方式供人参赌,并从中牟利。其中,被告人席某某、兰某某于3月3日参与开设赌场;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余某某于3月18日参与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某于3月25日参与开设赌场;被告人杨某某于3月26日参与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于3月28日参与开设赌场;被告人邱某某于3月30日参与开设赌场;被告人黄某于3月31日参与开设赌场。民警在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141800元。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兰某某、席某某在被告人章某某的带领下主动至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古塘垅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南山路广兴新村372号楼下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邱某某、张某某至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投案。同年8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至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投案。同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至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投案。同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至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李某某、邱某某、黄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席某某、兰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中被告人梁某某在2014年8月19日才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章某某、李某某、邱某某、黄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郭某某、余某某、席某某、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李某某、邱某某、黄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郭某某、余某某、席某某、兰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某、李某某、邱某某、黄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席某某、兰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章某某、李某某、邱某某、黄某、陈某某、张某某、梁某某、郭某某、余某某、席某某、兰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章某某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开设赌场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本案中,被告人章某某在彭某某的主动要求下,仅是帮助彭某某联系租赁场地及支付装修费,对于赌场的开设时间、方式、人员以及抽头方式、利润分成等均未参与策划或实施,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很小,应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章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章某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开设赌场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存在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动员同案犯陈某某投案,具有立功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开设赌场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称,案发后其动员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立功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3日至4月4日间,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黄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郭某某、余某某、席某某、兰某某伙同彭某某、曾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先后参与经营管理开设于本市湖里区火炬园厦芝有限公司旁临时搭盖的简易房内的赌场,其中被告人章某某在明知彭某某准备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仍帮忙联系租赁该场所并提供装修费等帮助,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黄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均系赌场股东,被告人梁某某负责内保兼放高利贷,被告人郭某某、余某某参与放高利贷,被告人席某某、兰某某负责望风。该赌场提供扑克牌等赌博工具以玩“九点半”的方式供人参赌,从中“抽水”牟利。其中,被告人席某某、兰某某于3月3日起参与开设赌场;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余某某于3月18日起参与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某于3月25日起参与开设赌场;被告人杨某某于3月26日起参与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于3月28日起参与开设赌场;被告人邱某某于3月30日起参与开设赌场;被告人黄某于3月31日起参与开设赌场。同年4月4日,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并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币种下同)141800元、作案工具扑克牌1副、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台。上述赌资、赌博机、扑克已被本院另案判决没收。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兰某某、席某某在被告人章某某的带领下,主动至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古塘垅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南山路广兴新村372号楼下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在被告人杨某某劝说下亦主动至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投案。同年8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至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投案。同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至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投案,随后劝说被告人陈某某至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投案。同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至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李某某、邱某某、黄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席某某、兰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于2014年8月19日才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时才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邱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黄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梁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郭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00元、被告人余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2200元现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章某某、李某某、邱某某、黄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郭某某、余某某、席某某、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赌现场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上述被告人结伙开设赌场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某供称,其投案后劝说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3.被告人陈某某供称,其系在被告人李某某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4.被告人杨某某供称,其在案发后动员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5.被告人邱某某供称,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劝说其到公安机关投案。
6.被告人张某某供称,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劝说其到公安机关投案。
7.暂存款专用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邱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黄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梁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郭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00元、被告人余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2200元现暂存于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李某某、邱某某、黄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郭某某、余某某、席某某、兰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此前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再犯本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虽然此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但考虑本罪中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尚不足以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依法不认定为累犯,但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余某某、席某某、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李某某、邱某某、黄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席某某、兰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劝说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某、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劝说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结合已查证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李某某、邱某某、黄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郭某某、余某某均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章某某、李某某、邱某某、黄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郭某某、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章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因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其关于被告人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因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暂存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22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国树
人民陪审员宋阿娟
人民陪审员王烨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翁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