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罗刑初字第8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7-28
审理经过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卢某某、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子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卢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至9月15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卢某某、黄某某三人经商议在罗甸县龙坪镇都市丽景何某某的家中开设赌场,三人以电话方式邀约李某某等20余人以扑克牌“炸金花”比点数大小定输赢的方式进行赌博,何某某同时负责提供相应的桌子、板凳、扑克牌等工具,期间,三人等人负责抽金:其中10人以下每人打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元底的抽20.00元、10以上轮流打100.00元底的抽40.00元,抽金所得由何某某负责登记、收账。自开设赌场以来,三被告人共抽得款约24000.00元,三人均分。期间,每天参赌人数约20人,每天抽金所得款约2000.00元。10多天后,因赌场有人出老千被发现后发生打架,何某某怕出事,遂向其余二人提出不再开设赌场。9月18日14时许,何某某将家中原赌场所用的圆桌及18张塑料凳子拉到神泉酒店5013房间,以电话邀约人到场采取上述方式赌博。次日15时10分许,神泉酒店被罗甸县公安局查获。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以被告人何某某、卢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以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余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等为由,书面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对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卢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均以现自愿认罪悔罪为由,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卢某某、黄某某三人经商议后,决定在何某某居住的罗甸县龙坪镇都市丽景B3栋家中开设赌场,采取相互邀约朋友熟人等来赌博,然后从中抽金分成方式营利。2014年8月28日至9月15日期间,三被告人分别以电话方式邀约李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等20余人到家中,以用扑克牌“炸金花”比点数大小定输赢的方式进行赌博,并由何某某同时负责提供相应的桌子、板凳、扑克牌等工具供赌博用。期间,三人等人采取10人以下每人打10.00元底的抽20.00元、10以上轮流打100.00元底的抽40.00元的方式进行抽金,抽金所得由何某某负责登记、收账。自开设赌场以来,三被告人共计抽金得款约24000.00元,三人均分。期间,每天参赌人数约20人,每天抽金所得款约2000.00元。10多天后,因赌场有人出老千被发现后发生斗殴,何某某害怕出事,遂向其余二人提出不再开设赌场。9月18日14时许,何某某将家中原设立赌场时所用的圆桌及18张塑料凳子拉到神泉酒店5013房间,以电话邀约人到场又采取上述方式进行赌博。次日15时许,匿名群众向罗甸县公安局举报后,民警及时到场查获正在聚众赌博的何某某等24人、查获赌资339920.00元,被告人何某某、卢某某当场被抓获,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对上述相关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分别主动各退回开设赌场所得款110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来源系群众举报后,公安机关依法现场查获,并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的程序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卢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在神泉酒店赌博现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何某某、卢某某、黄某某的正面照片及其户籍证明、阮某某等参赌人员的户籍证明:证实何某某等三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具体身份情况及其他参赌人员14人的具体身份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没收违法所得财物清单及相关审批手续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赌博现场抓获相关赌博人员后,依法对其他涉赌博人员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赌博现场扣押何某某持有的苹果牌手机、华为牌手机各一部、人民币12352.00元、银行卡一张;扣押卢某某人民币10120.00元;扣押其他参赌人员手机及赌资等物品。后已依法发还扣押何某某持有的二部手机、银行卡,发还其他参赌人员与赌博无关的物品的事实。
7、缴款书存根、现金缴款单、暂收条: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的其他参赌人员作出罚款处罚后,相关被处罚人已经缴纳罚款,公安在赌博现场查获的现金339920.00元已上缴国库,何某某、卢某某、黄某某分别退缴开设赌场所得各11000.00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赌博现场神泉大酒店5013房间进行勘验检查,并拍摄现场照片附卷的事实。
2、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组织黄某某、卢某某、何某某及参赌人员曹某、李某一、李某二、沈某某等人对在何某某家中赌博时的现场进行指认、辨认,均辨认出赌博地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都市丽景B3栋何某某家中一房间内,何某某还指认出其提供的用于赌博的桌子、凳子的事实。
3、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组织何某某、卢某某、李某某、杨某一、李某一、罗某二、阮某某、张某一、曹某、杨某某、黄某一、王某一、李某二、杨某一、罗某某等在神泉酒店参赌人员对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程某一的证言:我于2014年9月1日到神泉酒店当前台员工。9月19日早上,我帮同事彭某代班时,一中年男人叫我帮他开酒店的5013房间,我就联系服务员帮开后,那人就上去了。12时许,彭某来接班,我就回家休息了。晚上我来上班时听同事说5013房间内赌博被公安抓了。
2、李某三的证言:2014年9月19日中午,我在家守店卖烟酒。14时许,李某某打电话给我帮他送一包福贵烟去神泉大酒店5013房间,但他说不要福贵烟要硬遵烟,我就把包放在胡某坐的那里就下楼要烟,当我走到酒店大厅时见警察来了,我心慌就喊总台的服务员拿电话给我打5013房间的电话,帮我拿包下来,但没有打通,警察就不让我打了。我当时进入5013房间时,看见十几个人围着一张大圆桌、桌面上放着钱和扑克,我知道他们在赌钱,但我不清楚他们怎么赌。我也没有参加赌。
3、彭某的证言:我是神泉酒店的前台员工,2014年9月19日,因我上午有事,就请同事程某一帮我代早上的班,中午我才去接班。15时许,公安的人就来到酒店直接上楼了,我是后来才知道里面有人在赌博。
4、朱某某的证言:我是神泉酒店前台员工,2014年9月18日我上晚班(9月18日20时至次日8时),神泉酒店5013房间是我们酒店的麻将房,我当日值班时酒店系统显示为维修房。
5、杨某一(小名文某)的证言:别人喊我小名叫文某。2014年9月19日15时许,我打电话给“老板田”(外号,具体名字不知道,龙坪镇文化路人)去吃酒,他对我说何某某已经将都市丽景家中的赌场搬到神泉大酒店5013号房间了。之前我去过何某某家赌场七次,我都是去找人,没有参赌,第一次去是在9月初。何某某家中的赌场与神泉大酒店5013号房间的赌博方式都是一样的,即用金花方式来打点数大小。我听说何某某家中的赌场是何某某和黄某某负责,我见何某某抽金,黄某某、卢某某也在现场出现过的。在何某某家赌场,我看见有李某某、黄某一、“塘壳鱼”(外号,具体名字不知,罗甸人)、“老板田”等10多20人在何某某家赌场赌钱,神泉酒店5013号房间赌钱的人基本上都是原在何某某家里赌钱的人。
6、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份开始,我在都市丽景何某某家赌博过三次,9月18、19日在神泉酒店5013号房间里赌过二次,第二次就被公安抓了。每次都是用扑克以扑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我们主要是跟赌博的人打外围(比点子大小),最大的赌过500.00元一注。都市丽景何某某家何某某是堂主,在每次发牌之前主要是李某二和李某一抽金,何某某也偶尔抽一次金。5013号房间我就不知道谁是堂主了。在何某某家和神泉酒店5013号房间都是10人以下我们每次每人交10.00元的底钱,抽金10.00元,在10人以上每次就开始打转底(每人轮流放100.00元作底钱,抽金20.00元。在5013号房间赌钱的人有章某、曹某、阮某某、罗某二、卢某某、光某、“塘壳鱼”、何某某、李某四、李某一,还有几个我不认识,18日、19日两天都是这些人,19号加入了杨某二、杨某三、王某一等人。
7、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9日12时许,阮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到神泉酒店5013号房间发财(赌钱)。后我去到后看见有陆某某、李某某、章某、阮某某等10多个人在铺金花(用三张扑克牌比大小),不久警察就进来抓人了。约在15天前,我在都市丽景何某某家一楼赌过钱,也是铺金花,参赌人员每人下注10.00元,从多的时候只打底100.00元,庒家赢后下家轮流打底,每次堂主抽取40.00元的金费。在有四五个人赌的时候,何某某每次抽取20.00元,从多的时候每次抽取40.00元的金费。
8、黄某一(曾用名黄某,又名光某)的证言:2014年9月19日14时许,我去到神泉酒店5013号房间时,里面已经有人在用扑克牌罢朗(就是诈金花)赌钱了。我见有一张木质大圆桌和十几张塑料凳子,是何某某从家拉去的。我们在赌博人员低于10人时,是每人拿10.00元钱打底,10人以上时,每一次由一个人放100.00元打底,不封底,我看到最大的是二三百,一般是几十元不等,我们是外围为主,我们基本是赌外围,我一般都是每把牌赌一两百,我们赌外围的有罗某二、曾某某、杨某二、张某一、李某某、邵某、卢某一、李某七、何某某、“塘壳鱼”、阮某某、张某,还有些人我记不清楚了。这天我输了1000.00多元,有人在抽金的,开始是李某七抽,后来她参加赌了,我就没注意是谁在抽了。我看见都是抽40.00元金。她们抽金是因赌场是她们组织的,应该是何某某和胡某她们组织的,是她们打电话约我来赌钱的。另外,我还在何某某家参赌过,我听说是何某某、卢某一、黄某某三人开的赌场,赌的方式与神泉酒店一样,她们每天抽金有四五千元。在神泉酒店5013号房间赌钱的人大多在何某某家赌过。我们在神泉酒店5013号房间赌钱用的工具就是在何某某家用过的工具。
9、曹某(小名曹某一)的证言:2014年9月份时,我去都市丽景何某某家中赌(用扑克罢朗)过两次钱,我去时看见有卢某某、黄某某、李某四、文某,还有10多个人我不认识,每次都有20人左右。我们在赌钱过程中,我看见李某二在抽金,每次抽20.00元。9月18、19日我都是在神泉酒店5013号房间赌钱(也是罢朗),是“老板田”跟我说后,我才知道来这里赌钱的。这个赌场里用的是一张直径约1.5米宽的圆木桌,还有二十多张塑料凳子,有一个垫桌子的铁架及扑克牌。也是有20人左右参赌。19日这天,我参与打了十来把外围后,警察就来抓我们了。
10、罗某某的证言:我在2014年9月份时,到罗甸县龙坪镇都市丽景何某某家赌过两次钱(就是用扑克牌罢朗),我去时每次坐着赌的少时有12人,多时有15人,站着的约有13人,有3、4个人在放贷,有3人在抽金,还有1个卖烟的女人。9月19日15时许,我在神泉酒店5013号房间内赌钱(也是罢朗)时,也基本是原在何某某家赌钱的人。我记得在都市丽景何某某家赌钱的人有何某某、“老板田”、李某某、卢某一、李某四、罗某二、光某、曹某一、阮某某,还有一个罗苏的男子,其他还有几人我不知道名字了。我们一般在少于10时每人下10.00元的注,她们抽20.00元的金,在多于10人时我们就开始打转底(每人轮流下100.00),抽金20.00元,另外还可以同几人一起赌牌的大小点数。我第一次去何某某家是卢某一喊我去的,后面我就自己去了。
11、阮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份时,我听说何某某家赌钱闹热,我就去到她家。我到后见有10多个人围着一张大木圆桌玩扑克牌赌钱(就是罢朗),我就上桌参赌。我前后去何某某家赌过两次钱。我认识的参赌人员有卢某某、罗某二、李老强等总共十多个人,有些人我叫不出名字,我见李某二和何某某在抽金。9月19日13时许,我去到神泉酒店5013号房间,见有十多人(基本上是原在何某某家赌钱的人)在玩扑克赌钱,我就参赌,约一个小时后警察就来抓了。
12、李某二的证言:2014年9月19日13时许,我打电话给我大姐李某四,她说在神泉酒店玩,我就去了。我到5013号房间后,李某一、阮某某、李某某、曾某一、杨某二、卢某某、张某二,还有其他人我不认识,在房间内用扑克牌罢朗,我们罢得10多分钟后就被警察抓了。当天我见房间内有一张大圆桌,还有塑料凳子。当时我们是抽金给某一和五妹,人少的时候抽10.00元、人多时抽20.00元。9月14、16、17日,我去都市丽景何某某家玩,我帮她抽过金,我听说她一天能抽二三千元,但她没分给我过。在何某某家赌钱是何某某负责的,赌博工具有一张大木圆桌、塑料凳子十几张,还有一副扑克牌。在何某某家赌钱的人有卢某一、李某八、李某七、李某九、阿珍、王某一、罗某某、章某、杨某一、张某一,还有一些我不认识。
13、李某一的证言:2014年9月19日,何某某打电话给我去神泉酒店打麻将。我去到5013号房间后见某一、幺妹姐、老板田、胡某、阿珍、李某二、李某八等人在,他们是在罢朗赌钱,我帮某一抽金,人少的时候抽10.00元、20.00元不等,人少的时候抽30.00元、40.00元不等。何某某在她家中开了几天的赌场,也是罢朗方式进行赌博,在某一家时,我也帮她抽过金的。
14、杨某一的证言:2014年9月19日14时30分许,我听说有人在神泉酒店赌钱,我就去到了酒店的5013号房间。我去到后见李某九、何某某、卢某某、李某二、李某一等至少有20人在罢朗,我见有一个女的在抽金。
15、王某一(绰号老板田)的证言:2014年9月19日,我听人说神泉酒店5013号房间有人在闷金花(罢朗),15时许,我就去到了该房间,我见有10多20人在罢朗,我就参加赌了,大约一个多小时就被警察给抓了。我认识的参加赌钱的人有李某某、张某一、章某、李某四、曹某、罗某某、卢某某、杨某一、胡某某、何某某。我看见何某某在抽金的。都市丽景何某某家我去过,但我不是去赌钱,因经常去那里赌钱的人欠我的钱,我是去收账的。在何某某家赌钱也是采取罢朗方式。何某某家的赌场股东是何某某、卢某某和黄某某,我记得是2014年9月初就开始的,主要是何某某、黄某某负责抽金,有时候李某二、李某一也帮他们抽,在少于10人时每人打10元的底,庄家抽20.00元,多于10人,就放100.00元轮流打底,庄家就抽40.00元,在何某某家每天抽金有五六千元,总共开设了半个月以上,在何某某家赌钱的人基本上是在神泉酒店5013号房间被抓的这些人。
16、张某一的证言:2014年9月19日下午2时许,我去到神泉酒店5013号房间,我与黄某一、李某四、曾某某、杨某二、李某某及其他我不认识的人罢朗,我见何某某、李某七、李某二三人在轮流抽金。另外,之前我还在何某某家中参与赌过三次,是某一打电话我去的,也是采取罢朗方式赌,我前总共输了五万多。我听说是何某某、卢某一、黄某某三人开的赌场,何某某、李某二、李某一、黄某某在抽金,大概开了一个月左右。在她家赌钱的人基本上都是在5013号房间赌钱的人。
17、罗某二的证言:2014年9月19日13时许,阮阿珍的打电话叫我去神泉酒店5013号房间打金花赌钱。我于15时许去到后,看见约有20人在赌博了。我认识的有陆发忠、李某二、阿敏、李老强、胡某某、塘角鱼、春某等人,当时有人在抽金,每次发牌抽20.00或40.00元。
18、章某的证言:2014年9月18日,我与何某某联系时,她说在神泉酒店5013房间打牌,我就于下午去了。我们当天是采取罢朗方式赌钱,参赌人员有老曾、某一、光振、阿珍等人。第二天我于下午2时许又去5013号房赌钱,方式与上次一样,基本上都是昨天那些人。每次都有人抽金的。
19、曾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9日下午,何某某打电话给我去神泉酒店五楼罢朗,我于14时40分许到了5013号房间,我见20几个人在罢朗,我就参与了。我认识的人有章某、某一、光振、胡五妹、小敏、小燕、小萍等人。
20、李某四的证言:2014年9月19日13时许,我打电话给我妹李某一还我钱,她说她在神泉酒店502或503房间,我就去那里找她。我到后看见房间里有20多人,男男女女都人有,我认识的有李某一、李某二、幺妹、光省,他们在用扑克铺金花赌钱。
21、罗一某的证言:2014年9月19日15时许,我们会主胡姐打我电话去神泉酒店交会费,我就去了酒店的5013号房间。我去到后见房间里面有10多人,后来又陆续的有人进来,后来总共有20多人,其中有些人就开始罢朗赌钱,我认识的有杨某二、啊珍,其他的就不认识了。我还看到旁边有一个妇女从打底的钱中拿出40.00元来,里面就只剩下60.00元。
22、龙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8日,我听说神泉酒店5013房间有人在赌钱,很热闹。第二天中午我就买得几包香烟与李某七一起去,我去的目的是想拿烟去那里卖赚点钱。我去到后看到里面约有10多个,有的在中间桌子边打金花和打外围方式赌钱,还见有人抽金,每次人少时就抽20.00元,人多时就抽40.00元。
23、邵某的证言:2014年9月19日,我五妹胡某叫我帮她买药,我就去到了赌钱现场。我去到后有10多人在用扑克牌赌钱,我认识的有卢某某、李一某,其他都是女生,我熟悉但叫不出名字来。
24、王一某的证言:2014年9月19日,我打电话问我老婆李某一问她在哪里,她说在神泉酒店5013号房间,我于15时30分许就去那里叫她回家。我去到后看见里面有20多人,我认识的人当中有李某一、李某四等人参加罢朗赌钱,具体参赌人数我不知道,有的人也站着看赌钱。
25、王一的证言:2014年9月19日15时许,我得知曹某在神泉酒店后,我就去酒店5013号房间找他要我卖砂仁的钱。我去到后看见有20多人围在桌子周围用发三张扑克牌闷金花的方式赌钱,几分钟后,警察就进来抓了。
26、胡某(小名五妹)的证言:我听说有人在神泉酒店5013号房间内赌钱,我想去看一下欠我钱的老范、小华是否在,就叫我老公背我到该房间去看。我去到房间后没见这两人,看见约20个人在里面用扑克炸金花赌钱,参加赌钱的人当中,我认识的人李某七、李某二、阮某某,其他的熟悉但叫不出名字。
27、周某某的证言:我是神泉大酒店经理。2014年9月18日,有人来我们酒店要求用5013号房间,但具体是谁我不清楚,还要求把床搬出支,工程部的人同我说后,我就同意了,里面的桌子和凳子不是我们酒店的,是他们自己搬过来的。5013号房有人聚众赌博的事,我是在人被抓后我才知道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与黄某某大约是在2014年8月28日开始在我家中(都市丽景宿舍)开设赌场,9月初时,卢某某才加入我们的。我们采取用扑克牌罢朗的方式赌钱,我提供的工具有圆桌一张、凳子几十张、扑克。参加赌钱的人有的是我约来的,有的是卢某某约来的。大家轮流放100.00元的底钱,发完牌后比点数的大小,还有的用牌互相赌外围。来我家赌钱的人有的带几千,有的带有上万元。在我家赌钱过程中,有时我负责抽金,有时是李某一和李某某帮我抽金,她们是自愿帮忙的,没分钱给她们。抽金是在人少的时候抽20.00元、人多的时候抽40.00元,我为他们提供吃喝。平均一天能抽到两三千元。在我家开设赌场过程中,因有一个外地人换牌被发现发生了打架,后来我劝开了,恰好当天黄某某和卢某某不在,也就是说他们两人经常不管事,我有点想不通就与卢某某有了矛盾。得20天左右即9月十几号,我们就没有我家中开了。从在我家开设赌场到被公安抓,我们大约抽得金钱三万多元,我们三人平分,分给了卢某某和黄某某各8000.00多元。9月18日中午,阮某某打电话让我把我家原用于赌博的桌子和凳子拉到神泉酒店5013号房间,我就于13时许从家中拉去的。我感觉这个赌场应该是胡某开的,因为酒店是她哥的,只有她才能开。9月19日下午14时许,我去到5013房间后,看见有朝敏、阿珍、李晓强、章某、卢某某、胡某、杨某一、李某某、桂秀在房间里,还有的我不认识,参加赌钱的我、朝敏、阿珍、李二某、章某、卢某某,其他我不认识,我们赌的是罢朗,底钱是每人轮流放100.00元,放完钱发完牌后大家就翻牌来比,大家基本上都是在赌外围,在旁边站着的也有的买牌来赌外围,开始是我在抽金得大约两百元给了胡某,后来是李某二在一旁抽金。赌了约1小时左右警察就来了。在我家参加赌钱的人大多数都是在5013号房间赌钱的这些人,还有的我记不清楚了。
2、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初的一天,黄某某邀约我去都市丽景背后何某某家中打牌,我去到后看见黄某某在她家,之前他们两个想集资钱入股开赌场,我听到这个消息后,就同他们两人说:“你们开设赌场,大家一起找点钱用。”他两人同意我加入后,我们就商量决定,每天抽金得的钱,扣除房租费、水电费、请人煮饭的工资、买水果、饮料、赌博工具费用(桌子、凳子、铁架子、扑克牌)后,剩下的钱我们三人就平分,由何某某总负责,负责登记、收钱、算账,抽金由何某某安排,我也抽过,黄某某、李某二、李某七也帮忙抽过金,但具体何某某拿多少钱给他们,我就不知道了。我们是采取用扑克牌罢朗的方式进行赌钱的。我们抽金是有七八个人赌钱时不抽金,十个人赌时每次抽20.00元,十四五个人赌时每次抽30.00至40.00元,最高每次抽金不超过40.00元。我在赌钱的时候,何某某给得15000.00元给过我,在结账的时候我一分钱都没得。在开赌场过程中,有一次在何某某家发生打架,因我没在场,第二天何某某就不要我参加他们合伙了。前后我总共去过何某某家中赌过二十天左右的钱,每次都有20多人参与,我认识的有何某某、李某一、李某二、光审、两个张某某、老板田、王一、王一某、曹某、李某四、杨某二、文某、黄某某等人,其他女的我不知道名字。这个赌场前后开了20天左右,后来在9月18日中午何某某又请货机三将赌博工具搬到了神泉酒店5013号房间,也是采取罢朗方式赌博,抽金的人有何某某、李某二、李某七,听说钱是交给胡某(五妹),每次赌钱有十四五人至二十人左右,基本上都是原来在何某某家赌钱的人。我在5013房赌过两天,第二天正赌时就被被警察抓了。在5013房间赌钱时没见过黄某某了。
3、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向何某某提出开设赌场,她同意后就叫去她家开。两三天后,我和何某某就各自邀约自己的一帮朋友去何某某家赌钱,后卢某一就来找何某某要求合股,我们就同意了。地点设在何某某家中,赌钱(一张木质圆桌、塑料胶凳子有十多张、扑克牌)工具由何某某提供,何某某负责抽金,我和卢某一负责帮开门。我们都参加赌钱的,是采取罢朗方式赌博。一般都是有十多个人参与赌博,参赌人员中我认识的有文某、李某八、李某四、阿珍、黄某一,其他认识但叫不出名字。我们一般每天都是从中午两点左右开始到下午四五点结束,何某某还请有一个女人为我们煮饭吃,因我们只为参与赌钱的人煮一次晚餐吃。基本上都是何某某、李某二、李某七在抽金,但是二李是何喊来帮忙的,她们一分钱没得,我与卢某某也参与抽过,但次数少,我听何某某说每天能抽两三千。我们共开设了得十多天左右,何某某打电话说有人在堂子里打架,并说她要自己开,不要我和卢某一开了,我就说可以。何某某分得8000.00多元给我。神泉酒店5013房间我去看过赌钱(赌博方式与在何某某家一样,参赌人员与在何某某基本一样),但我没赌,我记得只开得两天,第二天就被抓了。
本院依法委托调取的证据为:
罗甸县司法局(2015)罗司调字第71号、72号、7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罗甸县司法局依法调查评估,认为对三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公诉人对本院依法委托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部分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卢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经共谋后决定在何某某家中设立固定的赌博场所,并在准备好赌博工具后,采取相互邀约朋友或熟人及其他不特定人群到场使用所提供的赌博工具进行赌博活动,且参与人数众多,三被告人视参赌人数多少并结合下赌注的大小等情况分别或临时请参赌人员帮忙从中抽头渔利,在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三被告人予以平均分成获利,同时还雇请他人为参赌人员提供饮食等服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依法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均应当对该犯罪行为负全部刑事责任;何某某、卢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黄某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是自首,均依法可以适用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款应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均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三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可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开设赌场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5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5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5000.00)元(已缴纳¥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部分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某某、卢某某、黄某某退缴开设赌场所得人民币叁万叁仟(¥33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收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明权
人民陪审员陆廷华
人民陪审员王泽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龙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