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渝四法刑终字第0006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19
审理经过
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甲、冉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秀法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甲不报,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兴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黎某甲及辩护人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审被告人冉某甲进行了讯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黎某甲、冉某甲租用秀山县溶溪镇晨光村场口组邹某家、柳水村岩脚组田忠家、柳水村李家组杨某甲家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非法营利30000余元。黎某甲、冉某甲在杨某甲家开设赌场期间,为吸引参赌人员,向参赌人员提供冰毒、吸毒工具,并容留参赌人员在赌场内吸食冰毒。2014年8月29日1时许,秀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杨某甲家将被告人黎某甲当场抓获,查获参赌人员黎某某、杨某、肖某某、吴某、杨某甲等5人、赌资1613元、捕鱼机1套8台、老虎机2台、自制吸毒工具2套、吸管2包。经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检测板检测,黎某甲、黎某某、杨某、肖某某、吴某、杨某甲的尿液均呈阳性。
被告人冉某甲于2014年10月8日主动到秀山县公安局溶溪派出所投案。经鉴定,从黎某甲、冉某甲处扣押的捕鱼机1套8台具有赌博功能、老虎机2台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黎某甲到案后,因吸食毒品,被秀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十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杨某、肖某某、吴某、杨某甲、黎某某、田某某、邹某、吴某某、蒋某某、刘某、任某某、吴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黎某甲、冉某甲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秀山支行交易明细清单;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冉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黎某甲、冉某甲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甲、冉某甲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应该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冉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冉某甲一人犯数罪,均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冉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对违法所得和扣押在案赌博工具、赌资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黎某甲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黎某甲开设赌场非法营利30000余元不实,其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黎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非法营利不到3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冉某甲提出,其非法经营获利不足30000元。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上诉人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冉某甲共谋用捕鱼机开设赌场从中获利,冉某甲决定将其姑父蒋某某(蒋仔毛)闲置的捕鱼机用来经营,其后自行购捕鱼机外壳和主机继续开设赌场营利。2014年5月至8月期间,黎某甲与冉某甲在秀山县溶溪镇晨光村场口组邹某家、柳水村岩脚组田忠家、柳水村李家组杨某甲家经营捕鱼机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营利。上诉人黎某甲与冉某甲在杨某甲家开设赌场期间,为吸引参赌人员,向参赌人员提供冰毒、吸毒工具,并容留参赌人员在赌场内吸食冰毒。2014年8月29日1时许,秀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杨某甲家将黎某甲当场抓获,查获参赌人员黎某某、杨某、肖某某、吴某、杨某甲等5人、赌资1613元、捕鱼机1套8台、老虎机2台、自制吸毒工具2套、吸管2包。经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检测板检测,黎某甲、黎某某、杨某、肖某某、吴某、杨某甲的尿液均呈阳性。
被告人冉某甲于2014年10月8日主动到秀山县公安局溶溪派出所投案。经鉴定,从黎某甲、冉某甲处扣押的捕鱼机1套8台具有赌博功能、老虎机2台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黎某甲到案后,因吸食毒品,被秀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十日。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28日接群众举报:在秀山县溶溪镇枊水村一个叫“构老烂”的村民家中有人赌博。2014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秀山县公安局溶溪派出所民警在该村杨某甲家中将涉嫌用捕鱼机进行赌博的黎某甲、杨某甲、黎某某、杨某、肖某某、吴某六人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捕鱼机一套八台。经审讯,杨某甲、杨某等人交待该捕鱼机是黎某甲和冉某甲经营的,黎某甲本人对自己伙同冉某甲从2014年5月至8月29日期间开设捕鱼机进行赌博,且个人获利7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二人在经营捕鱼机期间为参与玩捕鱼机的人提供毒品冰毒吸食,杨某甲、杨某等人参与了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
2.立案决定书。证明秀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4日将黎某甲等人赌博案立案侦查;2014年9月7日将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
3.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明黎某甲于2014年8月29日凌晨在杨某甲家中被当场抓获。冉某甲于2014年10月8日15时许到秀山县公安局溶溪派出所投案。
4.上诉人黎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5月初他开始和冉某甲、刘江、冉某甲的姑父“蒋仔毛”一起在秀山县溶溪镇晨光居委会一个小地名叫老水管所的房子经营捕鱼机,他们四个人一共经营了一个多月时间,当时冉某甲是在全盘操作,四人一起经营捕鱼的时候大概分得1000多元,是冉某甲在负责分钱。刘江和“蒋仔毛”没有和他们共同经营捕鱼机多久,就离开了。然后就是他和冉某甲共同经营,他分得5000多元红利。因地方环境不好的原因,2014年6月26日后,他们就把捕鱼机搬到溶溪居腰坎陈敏母亲家的房子经营,每月交房租是500元,交了两个月房租,房租是冉某甲交的。在陈敏家母亲房子那里经营期间他分得2000元-3000元左右。2014年8月初,他和冉某甲又把经营的捕鱼机搬到杨某甲家经营,没有谈房租的事情。只是对杨某甲说如果生意好就多给点。他们刚把捕鱼机搬到杨某甲家中时,杨某甲就向冉某甲借了300元。他们把捕鱼机搬到杨某甲家中后,收益情况不是很好,也没有再分钱。他记得捕鱼机的主板钱现在都还没有付完。他和冉某甲在经营捕鱼机的过程中,还买了一些毒品来吸食。2014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他和杨某甲、黎某某、肖某某、杨某及一个秀山县城来的男子,一共六人在杨某甲家吸完毒在玩捕鱼机时被抓获。在经营捕鱼机期间的所有支出和收入都是冉某甲在管。从5月起到8月期间他共分得7000多元。
5.原审被告人冉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份开始,他和他姑父蒋仔毛、刘江、黎某甲四人在秀山县溶溪镇场口邹某家一起经营捕鱼机,当时经营的捕鱼机是六个操作位的。在邹某家经营了近两个月,获利8000元多元。2014年7月,他和黎某甲就把捕鱼机搬去了溶溪镇加油站对面一个田忠的家房子里,他们就把经营的捕鱼机换成了八个操控位的,在田忠家经营了大约一个月左右,获利10000多元,买机子用了4000多元。2014年8月10几号,他和黎某甲就将捕鱼机搬去了溶溪柳水村的杨某甲家中。在杨某甲家中经营了大约半个月不到,获利2000多元。2014年8月28日晚,你们公安机关就把他们在杨某甲家中的捕鱼机查获了。第一次在溶溪场口邹某家开设捕鱼机是他朋友余彪帮忙联系的,然后他自己当面和邹某的母亲谈的房租,当时谈成300元一个月,水电费自己负责。在溶溪镇加油站对面的田忠家开设捕鱼机是他联系的。在溶溪杨某甲家开设捕鱼机是他和黎某甲一起去找杨某甲商量的。开设捕鱼机是他组织开设的,他最开始向黎某甲提出开设捕鱼机,黎某甲就同意了。第一台捕鱼机是他姑父蒋仔毛的,是他和蒋仔毛去谈的。第二台捕鱼机是他和黎某甲用4700元买的。在邹某家和田忠家开设捕鱼机场时是他一个人在照看场子,因他不放心黎某甲。后来在杨某甲家时,他们换成一人照看一天场子,账是由他管。他们经营捕鱼机没有记账,收入和支出都是他在负责。三个地方经营收入加在一起有25000多元收入。除去捕鱼机4700元,他分得9000多无,黎某甲分得7000多元,刘江分得2000多元,他姑父分得2000多元。
在经营捕鱼机期间,有三次他提供毒品冰毒给打捕鱼机的人吸食。他自己也吸食。
6.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8日13时许,他到黎某甲和冉某甲在杨某甲家经营的捕鱼机室玩耍。他去的时候,当时有外号叫“猫山”的男子、田湾、黎某某、杨某甲、吴某及两个他不认识的男人在那里玩捕鱼机,他在旁边看,10多分钟后,一个男子就向黎某甲提出说“我要打瞌睡了,拿点东西出来吃”。然后黎某甲就一个人先进入挨捕鱼机的那间屋里面去准备,他准备好后出来说一声“搞好了”。然后提出要吸食冰毒那个男子就进入那间屋去了,然后他也跟着进去。然后他、杨某甲、黎某某、田湾、吴某等人就相继进入房间内吸食冰毒,他们每人吸了4口左右就完了。吸食毒品后,之前玩捕鱼机的人继续玩捕鱼机。直到下午,肖某某就还了他150元,然后他就用这150元向黎某甲充了3万分玩捕鱼机,玩了一个小时就输了。到晚上吴某又送了1万分给他,他也输了。直到被你们派出所的抓。在他们开的捕鱼机场子里他一共输得有5000元左右。吸食的毒品有时是黎某甲提供,有时是冉某甲在提供。
7.证人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7日13时许,他到杨某甲家去耍,因为杨某甲家中有捕鱼机。到了之后,他就看见肖某某、黎某甲、杨某甲、冉某甲、吴某在那里耍,他就开始打捕鱼机,前后输了180元。输了钱之后他就到处转,在其中一间卧室内看见有人正在扯壶壶,于是他就走进去扯了两口,扯了两口后就出来,继续玩了一会捕鱼机,一直到晚上12点才回家。2014年8月28日晚上11时许他到杨某甲家又去玩捕鱼机,凌晨1时许就被抓了。黎某甲、冉某甲在田忠家开捕鱼机时,他帮冉某甲交过房租,两个月一共是1000元。他玩捕鱼机差不多输了2000元左右。
8.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7日半夜,他一个到杨某甲家家中经营的捕鱼机玩耍,去的时候人很多。因为他当时身上只带了10多元钱,就没有玩,看别人玩,一直到天亮。天亮后就到杨某甲家二楼去睡觉,睡到中午起床。起床后就去看别人打捕鱼机,后来看到吴某在玩捕鱼机后面的一间卧室里正在吸食冰毒,然后他就找吴某要,吴某吸了几口后,把壶壶放下就离开了,然后他就去拿起吸冰毒的壶壶扯了几口。后到去玩捕鱼机。他玩捕鱼机一共输了5000多元。
9.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7日晚上他到溶溪一家一栋一楼一底的房子里面去打捕鱼机,刚开始还羸了1000多元,到8月18日上午10时许,他就把带去的1900元输完了。然后就在一楼房间里睡觉,到了下午他就打电话找他的朋友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借了他1000元,就继续玩捕鱼机。大约玩了没有多久,就有人喊了一声“东西搞好了”。然后大家走进那间卧室吸食毒品去了,当时他是最后一个进入那间房的,他吸了4口左右,就把提供的冰毒吸完了。吸完冰毒后又继续玩捕鱼机,一直玩到被抓。
10.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8日他去黎某甲、冉某甲在杨某甲家开设的捕鱼机场子去耍,先是看他们打捕鱼机,中午时候他就拿了30元钱给冉某甲,让其给他在捕鱼机上了6000分捕鱼,玩了一到五分钟的时候,分就输完了。冉某甲就来问他“要进去搞两口不”。他当时没说话,但他知道是叫他吸食毒品冰毒,所以他就跟着冉某甲去了捕鱼机后面那间房里去了。他进去时那屋子里有肖浩杰和他不认识的男子等三人在屋里吸食毒品。他跟冉某甲进屋后就说:拿过来等我婊叔搞了着。冉某甲边说就把吸食冰毒用的壶壶拿过来放在桌子上,然后他就去拿冰毒开始吸食,他吸了7、8口后,就没有吸了。然后就回李俊华家去帮忙去了。
11.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黎某甲和冉某甲开设捕鱼机的事情他知道一些情况,他们一共在三个地方开过捕鱼机。他只记得是2014年6月26日之前,他们二人在溶溪场口原水管所那儿租邹某的房子开设捕鱼机。从2014年6月26日至8月中旬,他们二人就将捕鱼机场子搬到溶溪加油站对面田忠家的房子里继续经营捕鱼机。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黎某甲和冉某甲二人来找他商量,说想把捕鱼机搬到他家来经营,因为他和黎某甲、冉某甲关系好,所以他就答应了。在他家经营了半个月时间,他们的捕鱼机场子被你们派出所抓了。黎某甲和冉某甲在这三个地方经营捕鱼机期间,地下都在为玩捕鱼机的人提供毒品冰毒吸食,他自己也在冉某甲那里得到过毒品冰毒吸食。在他家开设捕鱼机期间他向冉某甲借了500元钱,他让他们在房租里面扣。
12.证人邹某证言。证明冉某甲来租她家房子前,先是给她朋友大余打电话说想租她家的房子开游戏机室,后来她就给母亲打电话,叫她母亲把房子租给冉某甲。她母亲答应了她的想法后,因为她母亲也不在家,于是她就在电话里告诉冉某甲房子可以租,冉某甲说房租每月300元可以不,她当时就答应了。冉某甲在她家租房子两个月后就搬走了。房租是给她母亲的600元。
1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左右,他在给女儿家帮忙看店面,是一家快递门店,他看见几个年轻人在他女儿陈慧家店门口耍,他就问是干什么的,其中一个男的指着他旁边原来他们修车里的房子说:把你这个房子租给我要得不。他说:要得。那个男的又问多少钱,他就回答说:600元,那个男的说贵了,能不能少点。他说:500元,男子说要得。只租2个月。他就说要得。但那个男的他不认识。他们给了他一个月的房租是500元。
14.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7日10时许,公安民警带被告人冉某甲对购买吸毒用的工具吸管的地方进行辨认。即秀山县溶溪镇福万家超市。12月24日,冉某甲对在邹某家开设捕鱼机的场子的地方进行辨认。
15.原审被告人冉某甲对收入和支出的供述。证明他找到钱后就会把钱存入他账户为6214651003226478的银行卡上,买捕鱼机的4700元也是他和黎某甲合伙经营捕鱼机时获得的利润存入的。支出情况:购卖捕鱼通过网上向张晓玉购卖的,钱是通过该卡中转的钱。主板是向秀山一个叫文二毛购卖的,价格是6000元,当时这钱是向杨某乙借的,杨某乙通过转账给文二毛的,然后他就用经营捕鱼的收入通过该卡转钱给杨某乙的。其他开支就都是用于买盒饭、水、烟、槟榔、方便面、冰毒、吸管这些东西,都在200元左右。他借过吴甲(黎某甲妻子)的3000元,他转入吴甲账户6214651010418043的3000元是他还吴甲的,另外就是吴甲的这两张银行账户(6214651010418043。6215281024995759)都是黎某甲提供给他的,他们平时分钱后,就把分的钱打在这两张卡上。具体转了多少他记不清了,只是除了其中3000元,都是他转给黎某甲和他经营捕鱼机应该分得的钱。总的收入情况是:购卖捕鱼机零部件花了12930元,房租开销1600元,他和黎某甲的纯收入各有13550元。另外就是购卖毒品和一些生活上的开支。
16.上诉人黎某甲对收入和支出情况供述。更换捕鱼机外壳在网上购买4000多元,他和冉某甲到秀山一个叫“文二毛”手中购的主板用去6000元。三处租房的费用是每处500元。经营期间除去开支他分了7000元左右。他和冉某甲经营捕鱼机期间,冉某甲有时是通过他老婆吴甲的银行账户把他们分得的经营捕鱼机的钱转账给他,但具体金额他记不清楚了。他只记得有一笔5000元的转账是他向冉某甲借来打牌。其他的转账就是经营捕鱼机分的利润。
17.证人吴甲证言。证明她在邮政银行办了一张卡,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了一个账户,账号为6215281024995759。另外黎某甲也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用他的身份证开设得有一个账户,但银行卡不在他这里,在黎某甲那里。冉某甲向她借过3000元钱,是通过银行转账还到账上的。
18.杨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他向冉某甲借过10000元钱,现在钱已还给冉某甲了。他的银行账户是6228851045025458。该账户与冉某甲有过转账。就是黎某甲被抓的第二天冉某甲通过很行转账把他借给冉某甲购捕鱼机主板的6000元钱还给他的。另外9月1日冉某甲转账3000元到他账上,让他把这3000元钱给黎某甲的老婆吴甲的,第二天他就给吴甲了。
19.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冉某甲是他侄女婿。他曾经花6000元买了一台捕鱼机,放在家里没有用。一两月后冉某甲到他家耍就看见了他那台捕鱼机,然后就把那台捕鱼机拿到溶溪去搞起,他就答应了。冉某甲说搞起了把本钱给他,但到现在他都没有得到冉某甲的一分钱。他也没有和冉某甲一起经营捕鱼机。
20.冉某甲银行卡号为6214651003226478的交易明细。证明
(1)2014年7月4日,给张晓玉转款1000元;
(2)2014年7月8日,给张晓玉转款3380元。
(3)2014年7月11日,给张晓玉转款500元。
(4)2014年7月11日,给吴甲转款2600元。
(5)2014年7月11日,给吴甲转款500元。
(6)2014年7月13日,给吴甲转款3200元。(该笔款在收集的银行账单上同一时间显示过两次)
(7)2014年7月23日,给张晓玉汇款150元。
(8)2014年7月25日,给吴甲汇款5000元。
(9)2014年8月1日,给吴甲汇款1050元。
(10)2014年8月16日,给张晓玉汇款300元。
(11)2014年8月30日,给杨某乙汇款6000元。
(12)2014年9月1日,给杨某乙汇款3000元。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冉某甲供述开设捕鱼机的收入情况为:用于租房费用1600元,购捕鱼机外壳和配件4700多元,购主机用去6000元,黎某甲分了7000多元,他分了8000多元。其他就是购方便面、盒饭、水、烟等一些支出。从他账户上转入吴甲账户的钱,其中5000元是黎某甲的借款,给杨某乙的3000元是还吴甲的借款,不是分给黎某甲的利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冉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非法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认定上诉人黎某甲与冉某甲开设赌场非法营利达30000元以上,属“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冉某甲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甲、冉某甲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原审被告人冉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上诉人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冉某甲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黎某甲提出原判认定其开设赌场非法牟利没有达到30000元的理由。经查,本案上诉人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冉某甲经营捕鱼机开设赌场营利后的收入由冉某甲负责保管和支出,未建立账户,收入的多少只有冉某甲清楚,且二人在经营期间,对收支未进行过核对,黎某甲对总收入不知情。所以认定二被告人的收入应根据上诉人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以及收集在案的冉某甲和吴甲的银行账户进行认定。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冉某甲对开设赌场的收入作了低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且原供述没有证据佐证。故本案从现有证据认定,黎某甲与冉某甲开设赌场非法牟利的收入组成部分为:租房费用1600元、购捕鱼机外壳和配件5000余元、购捕鱼机主机6000元、黎某甲的收入7000余元、冉某甲的收入8000元余元,共计28000余元。其他杂支无证据证明支出多少,无法计算,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判认定黎某甲与冉某甲开设赌场非法营利在30000元以上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判认定黎某甲与冉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的情节不予认定。上诉人及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黎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黎某甲与冉某甲共谋用捕鱼机开设赌场从中牟利,共同租赁房屋,共同经营和管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应划分主从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鉴于二审期间开设赌场罪部分的证据有变化,导致量刑情节变化,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秀山县人民法院(2015)秀法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冉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维持第三项。即对违法所得和扣押在案赌博工具、赌资予以没收。
二、上诉人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冉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已扣除被羁押的31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晓佳
审判员冉江华
审判员侯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印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