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思刑初字第47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6-02
审理经过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吴某、康某、刘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吴某、康某、刘某、王某及辩护人林志峰、李小军、刘振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间,被告人康某租下厦门市思明区嘉莲里57-58号楼中楼,经营“上善会所”,购置赌桌摆放在会所内。2013年7月至9月间,经协商,被告人黄某伙同余某(已判决)等人,按照被告人黄某占55%的股份,余某及被告人康某、吴某等人共占45%股份,利用该会所以“德州扑克”方式召集人员进行赌博,从中抽取费用牟利。其间,雇佣被告人王某帮忙发牌,王某甲、陈某、赵某(三人已判决)负责看场、筹码管理、账目结算等工作。
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吴某伙同余某、蒋某(已判决)等人在前述“上善会所”内,按照余某占60%、蒋某占20%和被告人吴某占20%的股份,多次组织他人以“百家乐”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费用牟利。其间,被告人刘某帮忙带赌客到赌场,被告人王某负责发牌,王某甲负责看场、维持秩序、催讨赌账等管理工作,陈某负责筹码管理、培训荷官、发牌等工作,赵某负责账目结算支付等财务工作。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黄某、吴某、康某、刘某、王某分别被抓获。归案后,五被告人尚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余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报表、排班表、银行交易明细,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相关当事人的辨认笔某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及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吴某、康某、刘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黄某、吴某、康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王某系从犯;被告人黄某、吴某、康某、刘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等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吴某、康某、刘某、王某对指控均无异议。
辩护人林志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黄某参与时间短,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小军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刘振志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康某参与时间短,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康某租下厦门市思明区嘉莲里57-58号楼中楼经营“茅台会所”,并购置赌桌摆放在会所内。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黄某伙同余某(已判决)等人经协商,由被告人黄某占55%的股份,余某及被告人康某、吴某等人共占45%股份,利用上述场地经营“上善会所”,以“德州扑克”方式召集人员进行赌博,从中抽取费用牟利。其间,雇佣被告人王某帮忙发牌,王某甲、陈某、赵某(三人已判决)负责看场、筹码管理、账目结算等工作。
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吴某伙同余某、蒋某(已判决)等人在前述地点经营“上善会所”,按照余某占60%、蒋某占20%和被告人吴某占20%的股份,多次组织他人以“百家乐”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费用牟利。其间,被告人刘某帮忙带赌客到赌场参赌,被告人王某负责发牌,王某甲负责看场、维持秩序、催讨赌账等管理工作,陈某负责筹码管理、培训荷官、发牌等工作,赵某负责账目结算支付等财务工作。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黄某在思明区西堤别墅101-702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在厦门市湖里区后埔北二里163号2208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康某在思明区禾祥西二路41号华侨海景城203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在思明区嘉禾路301-31B宝龙中心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在思明区嘉禾路东方明珠221号401室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吴某、康某、刘某、王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明2013年7月,其与康某商谈开设赌场,康某提议将会所做成“德州扑克”赌场,后黄某看过会所后确定双方合作,并商定其和康某、吴某共占40%的股份(每人约占13.3%的股份),黄某占60%股份,一直经营到9月初。荷官、管账、服务员都是黄某带来的,王某甲、陈某等人的工资也由黄某统一发放至9月倒闭。2014年2月,其对会所重新装修后开设“百家乐”赌场至4月份,王某甲负责管理赌场,陈某负责记账及培训荷官,赌场股东有其及蒋某、吴某,刘某时常带人到赌场参赌。
2、同案犯蒋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至4月间,赌场股东有其和吴某、余某,其中其与吴某各占赌场20%的股份,余某占60%的股份,刘某带客人到上善会所以“百家乐”方式进行赌博,从中赚取抽成。
3、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短信记录,证明2013年7月份,康某和黄某在上善会所二楼开设赌场,康某购买“德州扑克”赌博台,赵某负责管理财务,陈某负责记账,其负责管理现场秩序及讨账,王某负责发牌,康某和黄某组织朋友在二楼以“德州扑克”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取费用牟利,至9月份因赌客欠钱不还,“德州扑克”赌场停止营业。2014年2月至4月,余某与蒋某、吴某开设“百家乐”赌场,其中蒋某、吴某共占40%的股份,陈某负责培训“百家乐”的荷官,王某负责发牌,刘某经常带人到赌场赌博。
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2日,其在上善会所负责记账,黄某将以前开设赌场时的工作人员及赌客带到上善会所以“德州扑克”的方式赌博,黄某占55%的股份,余某和王某甲负责提供场所及带少量赌客赌博,占45%股份,王某负责发牌,2013年9月份因赌债无法讨回,赌场停止营业。2014年3月初开始,陆续有客人到会所赌“百家乐”,场面上由吴某、王某甲负责管理赌场及组织赌客赌博,其负责培训“百家乐”的荷官,后王某因发牌不顺畅被辞退,4月初,“百家乐”赌场停止营业。赌场股东带人参赌的,股东按赌客所赢钱款的6%提成。
5、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明2013年8月份,其在上善会所负责管理财务,王某甲负责管理赌场,陈某负责管理荷官,以“百家乐”、“德州扑克”和麻将的方式赌博,刘某和余某、蒋某经常在会所商量赌场的运营。2014年年初,赌场股东有余某、蒋某、吴某,刘某经常来赌场。
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明2013年6月份,余某与其商谈合作开设“德州扑克”赌场,2013年7月份其与余某、吴某入股合作,其和吴某靠介绍赌客参赌赚取分红,并雇佣陈某负责筹码管理、做账工作,王某负责发牌,王某甲负责维护赌场秩序,9月份赌场停赌。赌场地点在嘉莲里茅台一楼大厅,该场所由康某租下后转租给余某,刘某有时会去参赌。
7、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明2013年3月份,其租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莲里57-58号楼中楼,并购买“德州扑克”赌桌放置在该楼一楼。2013年6月,其与余某商谈合作开设赌场,后余某找来黄某,2013年7月,余某和黄某正式开设“德州扑克”赌场,口头约定黄某占55%股份,余某占45%股份(分给其和郑小文共计19%,其占10%,郑小文占9%)。2013年8月份其提出不合作,2013年底与郑小文签合同退出。黄某和余某以“德州扑克”的方式组织赌客参赌,抽取投注筹码金额的百分之五用于牟利,基本每天开赌。“德州扑克”赌场的工作人员大部分由黄某带来,王某负责发牌,王某甲负责管账、讨账和看场。
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明2013年7、8月,上善会所一楼平时都有人以“德州扑克”方式赌博,后其参赌两三次,“德州扑克”赌场的股东有余某和黄某等人。2014年2月,上善会所二楼包厢开设“百家乐”赌场,余某称若其带朋友去赌场,赌场赢利的话,分给其百分之三的股份,其没有同意合伙,但后来有带朋友去二楼“百家乐”赌场赌博,2014年4月份“百家乐”赌场停止营业。其间,赵某负责管账,王某甲负责看场,陈某负责现场记账,王某负责发牌。
9、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明2013年7、8月份,其与余某到莲花会所一楼大厅内以“德州扑克”的方式赌博,后其入股莲花会所,当时该赌场股东有其、黄某和余某等人。2013年9月份,赌场因账目不清问题停止,散伙后余某算其占有5%的股份。后余某将该会所二楼装修成可以赌“百家乐”的大房间及打麻将的房间,2014年2月,其与蒋某、余某共同经营莲花会所内赌场,其中蒋某占20%股份,其占20%股份,余某占60%股份,以“百家乐”及打麻将的方式召集人员赌博,刘某带朋友到赌场参赌。陈某、王某负责发牌和管理筹码,王某甲负责管账、收账和看场。
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明2013年9月,其在上善会所负责泡茶及打扫卫生,平时有客人在该会所一楼以“德州扑克”的方式赌博,后余某和陈某把“德州扑克”的赌博规则告诉其叫其学习发牌,后其去一楼赌桌负责发牌,余某和黄某负责管理赌场,陈某负责管理荷官和筹码,王某甲负责讨账,从赌客的筹码中抽取费用牟利。2014年3月份,其离开上善会所到火蚂蚁酒吧上班。
11、客人上下数总汇表,证明上善会所召集人员进行赌博的情况。
12、排班表,证明被告人王某在赌场做荷官的事实。
13、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赵某的银行卡自2013年至2014年7月份有向余某、蒋某、吴某等人转款的情况。
14、现场照片,反映“上善会所”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莲里57-58号及现场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黄某在思明区西堤别墅101-702室被抓获,被告人吴某在厦门市湖里区后埔北二里163号2208室被抓获,被告人康某在思明区禾祥西二路41号华侨海景城203室被抓获,被告人刘某在思明区嘉禾路301-31B宝龙中心被抓获,被告人王某在思明区嘉禾路东方明珠221号401室被抓获。
16、户籍信息、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分别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吴某、康某、刘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吴某、康某、刘某、王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吴某、康某系股东并负责组织、管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介绍赌客、被告人王某受雇请,帮助发牌,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吴某、康某、刘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均酌情从轻惩处,并对被告人吴某、康某、刘某、王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琪璞
人民陪审员何应汉
人民陪审员邓艳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蔡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