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邵东刑初字第36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24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5)第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甲、姜某甲、姜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甲、姜某甲、姜某乙和公诉机关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甲、姜某甲、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甲、姜某甲、姜某乙四人共同出资在邵东县城百富广场青岛扎啤城旁租用一门面开设赌博游戏厅,并约定每人各占25%的股份。后该赌博游戏厅购买了2台捕鱼机、1台黑红梅方赌博机等提供给他人赌博,并聘请李某乙、艾某某、谢某甲等人在店内为参赌人员上分、记账、收钱;2015年7月3日被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派出所查获,将被告人李某甲及谢某甲,艾某某、李某乙等人抓获。该赌博游戏厅自开业到被查获非法获利7万元。案发后,邵东县公安局扣押四被告人违法所得7万元。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唐某甲、姜某乙、姜某甲自动向邵东县公安局投案。
2015年9月17日,邵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甲、姜某甲、姜某乙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均建议对四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甲、姜某甲、姜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甲、艾某某、李某乙、谢某乙、彭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秦某、刘某、肖某某、唐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对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社区矫正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甲、姜某甲、姜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开设赌场,违法所得达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甲、姜某甲、姜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甲、姜某甲、姜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姜某甲、姜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甲、姜某甲、姜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关愿意对四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甲、姜某甲、姜某乙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甲、姜某甲、姜某乙所得的赃款,均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甲、姜某甲、姜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甲、姜某甲、姜某乙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三、被告人姜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四、被告人姜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五、邵东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甲、姜某甲、姜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予以没收,由邵东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上述需追缴的违法所得均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向阳
代理审判员唐勇
人民陪审员石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谢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