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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谷某乙等犯开设赌场罪谷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温永刑初字第117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30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941号起诉书、温永检公诉刑变诉(2015)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谷某乙、谷某丙、谷某甲、谷某丁犯开设赌场罪,谷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先后于2014年9月29日、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4月1日、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谷某乙、谷某丙、谷某甲、谷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先后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7月15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8月14日恢复审理。本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事实

1、2014年5月下旬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永嘉县鹤盛镇南岸山村后山、大山头村等地开设赌场,其赌场以麻将“牌九”的方式吸引附近人员来赌博,以抽取头薪的方式非法获利二万元以上,每天人数达20人次以上,累计参赌人数达200人次以上。期间被告人谷某乙为其赌场搬运赌具、用品并偶尔抽取头薪,被告人谷某甲为其赌场放哨,被告人谷某丙为其赌场报夹。

2、2014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谷某丁、谷某甲在永嘉县鹤盛镇西一村用5000元租金将西一村村委会承包过来用于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共抽取头薪6600元。被告人谷某丁负责在赌场内做理手,抽取头薪,被告人谷某甲负责在赌场内打杂帮忙,抽取的头薪二人共分。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4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谷某丁携带刀具伙同谷陈策(另案处理)、谷益周(另案处理)、杨绍选(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永嘉县鹤盛镇西源村粮站找被害人谷某丑讨要赌债。随后被害人谷某丑乘坐谷某庚的七座车到永嘉县鹤盛镇西一村委会找谷某甲凑钱还给被告人谷某丁,被告人谷某丁等人步行尾随谷某丑而去,在谷某丑乘车从西一村委会返回西源村粮站途径老的西源小学路边时被告人谷某丁将谷某丑拦下,接着双方在对话中发生争执,后谷某丑被被告人谷某丁用刀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谷某丑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谷某乙、谷某丙、谷某甲、谷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情节严重;被告人谷某丁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谷某丁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谷某丙、谷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乙、谷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谷某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谷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表示我在侦查阶段没有讲过赌场有那么多的参赌人数。

被告人谷某甲对开设赌场第一节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开设赌场第二节事实,认为我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我没有以营利为目的,只是进行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我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场所费和服务费,不应以开设赌场论处,且被告人谷某丁才是棋牌室经营权所有人,与我无关。棋牌室经营两个多月时间,只收取了6600元,扣除租金,仅营利1600元。我仅分得800元,用于支出茶水费、设备费等费用,未用于营利。我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过去帮忙,并未想通过这种方式获得报酬。后在第二次开庭时表示我没有分到钱。

被告人谷某丁提出,1、开设赌场部分:我承包的是村老人协会活动中心棋牌室,供本村老年人及敬老院老人娱乐,并非赌场。我虽有在棋牌室放置箱子,收取头薪,但是投多少钱是老人自愿的,且从承包开始至被抓获之日,没有赢利。故我不构成开设赌场罪。2、寻衅滋事部分:我与谷某丑之间的矛盾纠纷是由谷某丑故意引发的,我借给谷某丑的是正常债务,并非赌债。谷某丑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故我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根据判例,应是故意伤害罪。另外我没有结伙,其他人是拉架的。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事实

1、2014年5月下旬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永嘉县鹤盛镇南岸山村后山、大山头村等地开设赌场,其赌场以麻将“牌九”的方式吸引附近人员来赌博,以抽取头薪的方式非法获利二万元以上,累计参赌人数达200人次以上。期间被告人谷某乙为其赌场搬运赌具、用品并偶尔抽取头薪,被告人谷某甲为其赌场放哨,被告人谷某丙为其赌场报夹。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7月29日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谷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们参与赌博的赌场是王某、谷某乙两夫妻负责摆设的,时间是二十余天,他们将赌场摆在今天我们被抓获的鹤盛南岸山村后山的空地里。期间,因谢伟武加入成为赌场股东,赌场曾移到鹤盛,我就很少去了。因生意不好,开了几天,谢伟武把赌场经营权还给王某、谷某乙夫妻。赌场摆到了西岙村,后因生意不好,重新摆回鹤盛南岸山村后山的空地里,摆到这后我经常过去了,今天早上7时许我一个人来到鹤盛南岸山村后山的空地里,当时赌场有二十几个人了,大家就开始利用“牌九”进行赌博,只赌博几盘,我当时飞注两盘,输了600元,余下赌资被你们查获了。赌场里谢益朋是理手,谷某丙负责报夹,谷某甲放哨,谷某乙搬运桌椅到赌场,有时也有抽取头薪,偶尔也下来放哨。证人谷某戊辨认出谢伟武、谢益朋及被告人谷某甲、王某、谷某乙。

(2)证人谷某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11日,我到永嘉县鹤盛镇南岸山村后山一空地的赌场赌博,到了赌场大概8点多,赌场已经开始了,赌场是以麻将“牌九”的方式赌博,有四个人坐门,后面的人飞注。我看到今天有20多个人参与赌博,赌到9点多的时候,被民警查获了。这个赌场摆起来有二十来天的时间了,赌场刚开始的时候是王某夫妻摆的,后来和鹤盛的一个叫谢伟武的人合起来开的,大概合起来开了一个星期左右又分开了。我曾看到谢益朋做理手三次。证人谷某己辨认出谢伟武、谢益朋及被告人王某。

(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来永嘉县鹤盛镇南岸山村这里赌博十来天了,最近十来天这个场子就摆了两个地方,分别是鹤盛西源村的后山和南岸山村的后山,今天这个赌场摆在南岸山村,今天早上大概有二十多个人在赌博,我们赌了几把就被你们公安机关的人抓获了。这个赌场每天就早上开一场,每场早上8、9点左右就结束的。每场的参赌人数都有二十多人。每场大概抽取头薪有1000元左右,估计在我来这赌的十来天抽取的“头薪”有10000元左右。证人周某甲辨认出被告人王某、谷某乙、谷某甲。

(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赌场是王某开设的,有时抽头薪和做理手的人不在他也会自己上去做的。他的老婆谷某乙也在赌场一起管理的。我看到谷某乙在赌场抽取过头薪。证人周某乙辨认出王某、谷某甲。

(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1日我到永嘉县鹤盛镇南岸山村后面空地上的赌场赌博,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1日我到永嘉县鹤盛镇南岸山村后面空地上的赌场赌博,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7)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1日我跟着鹤盛镇东皋村的“银叶”去鹤盛镇南岸村的赌场。到了赌场看到那里有很多人在赌博的事实。

(8)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1日因听说南岸山村很热闹,我挑着蓝莓去那里卖,看到空地里大概有二、三十人参与赌博,具体多少我不清楚。

(9)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1日我在永嘉县鹤盛镇南岸山村后山一空地赌场被民警查获。我看到赌场大概有20个人左右参与赌博的事实,

(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0日下午,我受朋友王某的邀请从乐清到永嘉县鹤盛玩,晚上就住在他家。第二天早上,听说王某去南岸山村后山的赌场里,我就去找他,我去的时候王某正好在上面坐庄。我看到大概有二、三十人在赌博的事实。

(11)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综合证明永嘉县公安局特巡大队民警于2014年6月11日对涉嫌参与赌博的周某甲、陈某甲、金某、谢某甲、周某丙、谷某戊、谷某丙、谷某己、谢某乙、周某乙、陈某乙等11位人员进行检查的情况,并对赌资、“麻将”赌具及赌桌予以扣押,并将证据予以保全的情况。

(12)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辨认出谢伟武、谢益朋。被告人谷某丙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是开设赌场的人,被告人谷某甲是放哨的人。被告人谷某乙辨认出被告人谷某丙是在赌场里报夹的人。被告人谷某甲辨认出王某是开设赌场的人。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谷某丙的前科情况及涉案赌博人员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4)被告人谷某乙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当庭辩解在侦查阶段未讲过参赌人数有那么多。

(15)被告人王某、谷某丙、谷某甲的供述,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4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谷某丁、谷某甲在永嘉县鹤盛镇西一村用5000元租金承包西一村村委会用于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共抽取头薪6600元。被告人谷某丁负责在赌场内做理手,抽取头薪,被告人谷某甲负责在赌场内打杂帮忙,抽取的头薪二人共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谷某庚的证言,证明永嘉县鹤盛镇西一村的老人班好像是谷某丁和谷某甲承包过去,给老人打麻将用,有时也赌博,赌的都不大的。谷某丁和谷某甲是有抽取头薪的,但如何抽取我不清楚。

(2)证人谷某辛的证言,证明谷某丁是西一村委会开赌场的,村委会的活动中心是谷某丁和谷某甲合股大概在一个多月前(作证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投的,然后他们就在活动中心提供场地给别人赌“牌九”,从中抽取头薪。按照谷某丁的规定,坐庄的人赢钱后要被他抽取百分之五的头薪。谷某丁自己就给庄家做理手,庄家赢了多少很清楚。在庄家退庄的时候,谷某丁就直接把头薪拿走了。谷某丁抽取头薪已经有一个多月时间了,赌场基本每天都有赌博,一天抽取的头薪多的时候有一二千,少的时候一天至少有五六百元。

(3)证人谷某壬的证言,证明我是村里老人协会会长。2014年3月初的一天,村里的副书记谷明方接到谷某甲的电话说他要和谷某丁想用5000元把西一老人协会投过去。谷明方打电话给我,问我还要不要张贴出租老人协会的公告。我叫谷明方不要张贴广告,就给谷某甲和谷某丁了。当天,我就收了谷某甲500元订金并交给村里出纳谷德福。后在2014年3月14日左右,谷某甲和谷某丁把剩下的4500元也交给出纳谷德福。谷德福就写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签字交由老人协会保管,正式承包的日期是2014年3月15日,承包期一年。我不知道谷某甲和谷某丁将老人协会用于开设赌场的事情。

(4)证人谷某癸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3日19时许,我在西一村老人协会里看人家打麻将。南岸山村的村长周某丁在外面桌子上摆庄玩“牌九”。谷某丁在里面负责抽头薪。老人协会是被谷某丁投过去,规定抽取每局庄家赢的钱3%为头薪。后因谷某丁与谷某丑发生争吵,大家就散了。

(5)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3日晚上7点多,我在西一村老人班里玩麻将。我赢了后,谷某丁就向我抽头薪,谷某丑讲他乱抽头薪,两人发生争吵,大家把他们拉开的事实。

(6)证人谷某子的证言,证明西一村老人协会是谷某丁大概2014年2、3月份时从村里承包过来了,共有三张麻将桌,平时都是附近村里人在玩,然后谷某丁抽取头薪。从谷某丁承包过来这1、2个月期间平均每天二三百元头薪是有的。

(7)证人谷某丑(本案谷某丁寻衅滋事的被害人)的证言,证明西一村老人协会是谷某丁和谷某甲投过去,大概5000元左右。平时都是由谷某丁在场里抽取头薪,抽取头薪不固定,谷某丁因此经常与人发生争执。赌博用的牌九、骰子等工具是谷某丁购买的。谷某甲平时也有抽头薪,有时候替参赌人员买烟买水。头薪是由两人分掉的。

(8)西一老协会活动室管理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西一村老协会以5000元价格将西一村委会办公楼一楼交与被告人谷某丁管理,时间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

(9)被告人谷某甲的供述,供认西一村委会是2014年3月份我和同村的谷某丁一起承包过来的摆桌子供他人赌“牌九”,并抽取头薪的。一年租金5000元,钱当时是谷某丁出的。我说以后抽头薪赚回来再还给他。平时都是谷某丁在里面打理,做理手,抽取头薪。我一般平时都是负责打扫。抽取头薪的方式不固定。生意有好有坏,平均每天抽取头薪有二三百元,但是一年的租金5000元肯定已经赚回来了。活动中心是2014年三月初左右承包过来的,现在大概40多天,这段时间算下来头薪肯定在5000元以上,可能还会有10000元左右。钱具体是由谷某丁保管,他还没有跟我具体算账。平时他经常会给我一二百元,说分给我买香烟抽。后第一次开庭时辩解赌场是谷某甲向村委会承包的,我只拿了800元茶水钱。第二次开庭时辩解我没有分到钱。

(10)被告人谷某丁的供述,供认西一村委会是2014年3月份我和谷某甲承包过来的,租金是一年5000元,里面有三张麻将桌供人打麻将,有时也有人玩“牌九”,但玩得很小。我们从中抽取点头薪,生意好的时候一天有五六百的头薪,差的时候就几十元,平均下来一天二百元左右。自从2014年3月份承包过来到4月份我出事这段时间我们在西一村一共抽取的头薪除了5000元的本金之外,共抽取头薪6600元,每人盈利800元。我出事后,就都是谷某甲负责了,具体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4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谷某丁携带刀具伙同谷陈策(另案处理)、谷益周(另案处理)、杨绍选(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永嘉县鹤盛镇西源村粮站找被害人谷某丑讨要债务。随后被害人谷某丑乘坐谷某庚的七座车到永嘉县鹤盛镇西一村委会找谷某甲凑钱还给被告人谷某丁,被告人谷某丁等人步行尾随谷某丑而去,在谷某丑乘车从西一村委会返回西源村粮站途径老的西源小学路边时被告人谷某丁将谷某丑拦下,接着双方在对话中发生争执,后谷某丑被被告人谷某丁用刀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被害人谷某丑的伤致第2掌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手1-5指伸指肌腱开放断裂;右桡侧腕短伸肌腱开放断裂;左侧顶骨粉碎性骨折伴头皮下血肿;面部单个创口5.0cm长,全身多处刀砍创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明昨天晚上(2014年4月13日)具体几点钟我记不清楚了,我在家里看电话,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于是我去看,发现发生争吵的地方是西一村的村委会办公楼里,争吵双方是谷某丁和谷某丑。我看到的时候他们已经被人拉住了。今天晚上,大概七点半左右,我和丈夫去“明鹏”家喝酒,在路上看到谷某丁他们几个人从“明夸”家出来,往粮站方向过去。我们吃到一半时,听人说打起来了,我们就出去看,听一个本地人说谷某丑在粮站里被人砍伤了,我们就去粮站里看,发现地点不是粮站,具体哪里不知道。我们从粮站出来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我看到谷某丁时共有四人,一个是谷某丁、一个是谷某子,还有两个人不认识,当时他们是空着手的。

(2)证人潘某乙(谷某丁母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4日下午吃晚饭的时候,我回忆起中午看到谷某丁穿旅游鞋,想起村里人曾说年轻人突然当天穿旅游鞋就可能会去打架闹事。因为平时谷某丁在村里都是穿拖鞋之类的,而且我又听说他前一天晚上在西一村委会跟谷某丑发生过争吵,我担心谷某丁找谷某丑的事,就出去找谷某丁让他不要闹事,他说他知道了。我就回家吃饭了,刚吃完饭,就听到地方上的人说谷某丑被谷某丁砍伤了。我不清楚为什么谷某丁要砍谷某丑,听说是因为谷某丑欠谷某丁1000元钱的事情引起的。我当天没有看见谷某丁身上有刀,也没有碰到谷某子。

(3)证人谷某癸的证言,证明昨晚(询问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当周某丁庄退下来后,大概有几百元的收入。谷某丁想向周某丁讨要头薪,周某丁说自己庄都被打下来了,钱都没怎么赚怎么给他。这时谷某丑也插了句:“他妈的别人庄都被打下来了怎么给你钱?”谷某丁听到后就去角落里抓拖把想打谷某丑但是我没让他拿。随即谷某丁到门外拿了一个拳头大的石头往里走,我看到后马上朝谷某丑说:“世杰石头拿起来了,你赶紧退出去。”谷某丑听到了吓得从另一个门逃出去了。这时在场的好几个人就把谷某丁抱住了。当时谷某丁抓着石头说:“我们兄弟四个人,我跟你拼掉一个也无所谓。今天不弄死你明天也弄死你。”之后谷某丁还出去拿了一把刀回老人班,但是又被大家拉住了,也没有碰到谷某丑,之后大家就散了,事情就是这样。

(4)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明我不清楚具体谷某丑和谷某丁为何发生冲突。昨天中午(询问时间2014年4月14日)我听说两人发生矛盾。到了晚上7点多,我在西一村老人班玩,和几个村民一起打麻将,当时我赢了,谷某丁就叫我抽一部分“头薪”给他。谷某丑就说谷某丁乱抽“头薪”。这样两人就吵几句,抓麻将扔世杰,但有没有扔到我不清楚。世杰就不肯,两个人对骂,接着边上的人把他们拉开了。没有打起来。

(5)证人谷某庚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4日晚上大概7点钟左右,我开车将谷某丑送到西一村办公楼门口。等我们到了办公楼的时候,谷某丑在车上递了几百块钱给谷某甲,我们就开车回粮站了。车开到西源村老的小学门口时,我看到6、7个人从粮站往西一村方向过来,其中一个是谷某丁。我看到谷某丁就把车停下来,想和他打招呼。这时谷某丑把头伸出窗外和谷某丁说:“我把钱给兴贤了。”说完这话了,谷某丑就开始骂谷某丁说:“你在西坑很大兴。”之类的话,谷某丁也没有接话就直接过来把车门拉开了,拿刀砍进来了。砍了谷某丑一刀之后,谷某丁就把谷某丑从车上拉下来了,和谷某丁一起的那一帮人就过来一起打谷某丑。我看到之后就很害怕,就开车逃跑了。我逃到了小学附近的小路里面,过了大概三分钟左右,我听到谷某丑喊:“人被打死了。”我顺着声音去找谷某丑,后看到很多人在谷某丑老婆家里。西源村的村民把谷某丑扶出来,我和谷某辛、谷某寅把谷某丑抬上车往医院送过去,途中遇到120救护车,我们三人就和120救护车一起将谷某丑送到医院。我不清楚谷某丁为什么要砍谷某丑。当时殴打谷某丑有6、7个人,我只认识谷某丁,看到他手里拿着刀,好像是一把菜刀。其他人有无拿什么我不清楚。谷某丑的右手手腕外的骨头和手筋被砍断了,左侧脸颊被砍了一刀,后脑勺也被砍伤了,具体被砍了几刀不清楚,后背也被砍了一刀。

(6)证人谷某辛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4日晚上7时许,谷某丑、谷某庚在我家吃完晚饭后,两人到西源粮站老人活动中心玩,我是迟一点到粮站。我到粮站的时候,刚好看到谷某丁等6、7个人要把谷某丑往外面叫。我知道谷某丁肯定是要找谷某丑麻烦,当时我拍了谷某丁腰上一下,感觉出谷某丁腰上有一把刀,我就跟他讲:“世杰,你们今天搞谷某丑的话我就不放过你们。”谷某丁就说:“谷某丑把一千元钱还给我的话我就不找他麻烦。”我就跟谷某丑讲,让他快点把钱还给谷某丁,当时谷某丑还跟谷某丁算账说谷某甲还欠谷某丑550元,他给谷某甲450元,再让谷某甲给谷某丁1000元,这样谷某丁好像也是同意的。接着谷某丑就让谷某庚开车送他去找谷某甲。谷某丁也带着6、7个人往村上头跟过去。我过了几分钟,觉得不妥当,也往村上头走。到了村卫生院附近,我听见谷某丑喊:“人砍死了,人砍死了。”我寻着声音在谷某丑丈母娘家找到被砍伤的谷某丑,当时他头上、脸上、身上被砍得都在流血,伤得非常严重。过了一会,谷某庚也过来了,谷某庚和谷某丑都说是被谷某丁和他叫过来的6、7个人一起砍伤的。我和谷某庚一起把谷某丑往医院送,途中遇到120救护车,就用救护车将谷某丑送到温州附二医院抢救。经医院治疗,发现谷某丑有6、7处被刀砍伤,筋多处被砍断。跟谷某丁在一起的有几个人是我们村的,我知道的有谷益周、谷陈策、谷某子其他人不清楚。谷某丁砍伤谷某丑是因为谷某丑平时都有到西一村活动中心玩,也有赌“牌九”,他欠1000元就是因为赌“牌九”输了向谷某丁借的。在谷某丑被砍伤前几天,听说谷某丑赌钱不够向谷某丁借钱,谷某丁不借,两人闹过一次,双方可能有点意见。2014年4月13日晚,因南岸山村周某丁赌“牌九”赢钱抽头薪的事实,谷某丁和谷某丑又闹起来,不过最后被村民劝开。谷某丁应该就是为了这个事情第二天叫人把谷某丑砍伤。

(7)证人谷某寅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4日18时许,我和谷某丑、谷某卯在谷某辛家吃晚饭。饭后,谷某丑乘坐谷某卯车去西源粮站玩。之后,我也往粮站方向走,期间经过谷明柯家门前遇到谷某子,谷某子让我与他一起喝点酒。当时谷某丁、谷益周、谷陈策,还有另外几个人叫不出名字正从谷明柯家出来准备往粮站去。我跟谷某子喝一杯酒后两人也一起往粮站去,路上谷某子告诉我,谷某丁等人是找谷某丑要钱,到时可能会吵起来。到了粮站,我看到谷某丑对谷某丁说到西一村拿钱给谷某丁就坐谷某卯车上去。谷某丁等人也走路跟过去。我怕他们吵起来,也跟在谷某丁身后不远处看情况。谷某丁等人在老的西源小学门口将谷某卯的车拦住。听到谷某丑说1000元钱已经给兴贤,让谷某丁去谷某甲那拿。车子起步后,听见谷某丑说了句大概意思是“你在西坑别这么老”的话,谷某丁就绕过车头将谷某丑拉下来,谷某卯就将车往前开了点,谷某丑被谷某丁等人围住。当时我看到谷某丁用手向谷某丑挥动好几下,等我快接近他们时听到谷某丑说叫救命,才知道谷某丑被他们砍伤了。之后谷某丁他们马上散了,我就跟谷某辛一起将谷某丑送去医院。跟谷某丁一起的还有5个人,包括谷某子、谷益周、谷陈策,还有两个年轻人不认识,他们都没有说话,就围在谷某丑身边。我没有看清楚他们5人有无动手。双方有无使用工具不清楚,只看到谷某丑全身是血,具体伤势不清楚。

(8)证人谷某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4日晚谷某丁叫我去谷明柯家吃饭,我过去时谷某丁母亲跟我说谷某丁身上有刀,晚上可能出事。我让她放心,表示会把刀拿走。吃饭的时候,我就摸出谷某丁身上的刀,扔到路对面溪里。当时饭桌上有谷益周、谷陈策。谷某丁表示要找谷某丑把欠的1000元钱还回来,并说如果晚上谷某丑要骂人就跟谷某丑打。因为怕打起来吃亏,谷某丁还另外打电话叫了两个牢友回来。吃完饭后,谷某丁向我要刀,我说扔了。之后,我们就要粮站玩,到了粮站我又听到谷某丁打电话两个牢友直接到粮站来。之后谷某丑说去西一村拿钱,并乘一个垟京村的人七座车走。我跟谷某丁、谷益周、谷陈策还有谷某丁两个牢友一起朝西一村跟过去。走到老的西源小滨时候,谷某丑乘坐的车下来了,坐副驾驶座的谷某丑探出头跟谷某丁说:“钱已经还给兴贤,你去他那拿。”谷某丁说:“好的。”车子又打算开的时候,谷某丑又说了句:“世杰,你在西坑不要这么大兴。”谷某丁就叫了一句:“打”,就冲过去绕过车子来到谷某丑副驾驶室一侧将谷某丑从车上拉下来,谷明柯的儿子、谷明华的儿子和那两个牢友也马上跟过去,围在谷某丑旁边。谷某丁把谷某丑拉下来就朝他打过去。我当时距离他们还有4、5米远,由于被车挡住,没有看清楚他们怎么打的,只看到他们围在谷某丑一侧,什么话也没有说,具体有无动手不清楚。我以为谷某丁的刀被我扔掉了,最多打几下,不会有什么事情,就没有跟过去。大概1分钟不到,我听到刀砍人的声音,听到谷某丑喊救命。谷某丁手里拿着一把带血的菜刀过来叫我帮他跟他母亲说声他走了,晚上不回去了。我问他刀不是被我扔掉了吗,哪里来的刀,他叫我不要管。我看到那一幕很惊慌,怕他拿着刀还会找谷某丑麻烦,就把刀拿过来扔掉溪里了。

(9)证人谷某甲(本案开设赌场罪的被告人)的证言,证明谷某丁砍伤谷某丑是因为谷某丁和谷某丑在事发前一晚在西一村委会发生过争吵。当时由于村委会有人拉架才没有打起来。第二天谷某丁应该心里有气在拿讨债当借口去找谷某丑麻烦的。2014年4月15日晚上19时许,谷某丑乘坐七座车来过西一村委会找我,说给我450元加上我之前欠他的550元钱正好凑1000元,还给谷某丁。我同意了。后我接到地方人的电话说谷某丁把谷某丑砍了。

(10)被害人谷某丑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4日晚,我坐着谷某卯的七座车到西一村老人班那里,在路上碰到“兴贤”,就对他说:“你之前欠我550元,我欠谷某丁1000元,我现在给你450元,你帮我还给谷某丁。”他同意了。我就坐谷某卯的车往下来往西源方向去,到老的西源小学附近,看到谷某丁拿着刀带着5、6个人过来拦谷某卯的车。谷某卯被谷某丁从车上拉下来。我坐的副驾驶室门被谷某丁叫来的人堵住了,我也从谷某卯位置出去,还对谷某丁说:“欠你的1000元我已经叫兴贤给你了,大家地方人,别搞的那么大兴。”谷某丁说今明就砍死你,于是持刀向我砍来。我没有来得及反应左脸位置就被砍了一刀。我左手捂脸从车上下来,谷某丁马上再次向我砍来,我用右手挡了一下,右手手臂被谷某丁砍了一刀。谷某卯就吓得跑掉了。谷某丁叫来的人过来围住我,谷某子抓住我的手不让我挣脱,同时身后被连续砍了好几刀。我挣脱后边叫救命边往丈母娘家跑。他们本来还在后面追的,后来看了血流了很多,就没有再追过来。后谷某卯开车把我送到医院。跟谷某丁在一起的有6、7个人。有谷某子、谷益周、谷陈策,还有一个胖胖的,据说是东皋人,还有一个听说是平阳人。当时我只看到谷某丁是拿刀的,另外肯定也有几个拿刀,因为我的后脑的肩膀都是从后面砍过来的,具体谁拿不清楚。事情起因是2014年4月13日晚上因谷某丁抽取周某丁的头薪,我们发生争吵。后被害人谷某丑于2014年7月9日陈述因我被砍得头晕,前面的有些陈述不清楚。事实上我是从副驾驶座门出来的。当时谷某丁拦住车的时候,我没有看到他拿刀。当天车在回粮站的路上,到祠堂附近碰到谷某丁等七、八个人。谷某卯是在我被砍时逃跑的。我记得是谷某丁和另外四、五个人围着一起砍伤我,分别有谷益周、谷陈策,另外还有两个人。谷某丁拿刀,其他人感觉也有人拿刀,但具体不清楚,还有人当时拉住我,不让我跑掉。现场谷某寅和谷某子站在边上看,经过他们应该看得很清楚。当时我看见谷某子站在我左侧几米远的地方,也就是车头方向,我跑得时候是向他这边逃,经过他边上,可能有碰到他,所以我认为他有拉我,现在仔细想他应该没有抱住我让谷某丁他们打。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谷某丑伤势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12)检查笔录,证明被害人谷某丑右手手臂、右手肩膀、后脑部位有包扎,左脸脸颊有刀伤。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谷某丑被砍的案发现场及逃跑地的情况。

(1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谷某丑辨认出谷某子、谷明柯的儿子谷益周、谷明芽的小儿子谷陈策及被告人谷某丁。证人谷某寅辨认出谷明芽的儿子(谷陈策)、谷明柯的儿子(谷益周)、谷某子及被告人谷某丁。证人谷某子辨认出谷某丁的胖的“牢友”(杨绍选)。被告人谷某丁辨认出谷益周、谷某子、“阿周的堂兄弟”谷陈策、“牢友”杨绍选。

(15)被告人谷某丁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14日晚,我跟谷某子、谷陈策一起在谷益周家吃晚饭。谷某子见我身上藏有新疆刀,怕我因前一晚西一村委会跟谷某丑的纠纷找谷某丑麻烦,将我的刀藏起来。饭后我又从谷益周的厨房偷拿菜刀准备去西坑粮站找谷某丑要他欠我的1000元钱。谷某子、谷益周、谷陈策及两个温州的朋友跟我一起过去。到了粮站碰到谷某丑,他说要我别人那里要钱,因为别人欠他钱,我不肯。他就说回家拿钱给我,乘着谷某卯的七座车向西一村开去。我步行朝西一村跟去,谷某子等几个人跟着我。走到老的西源小学时看到谷某卯的车从上面开下来,我去拦住他。当时坐在副驾驶室的谷某丑说钱已经给兴贤,叫我去兴贤那里拿。后在车子快发动时,谷某丑叫我在西坑不要大兴。我火了,加上前一晚的气没有消,就冲过去打开副驾驶室的门朝谷某丑脸上打了一拳,他回踹我一脚。我就把他拉下来拿出菜刀向谷某丑砍去。当时正在气头上,一心想往死里砍,没有顾忌砍哪里。谷某子等人赶紧跑过来把我抱住,将我手里的刀夺过去扔到了路对面的溪里。我见谷某丑全身是血,就跑了。我砍伤谷某丑是因为2014年4月13日下午谷某丑在我承包的西一村委会玩麻将钱输光后向我借200元,我当时没有钱错给他。谷某丑觉得失了面子,当天晚上就过来找我事情,还拿麻将扔我脸上,当时被村委会里的人拉住了,我们才没有打起来。事发当天晚上我找他要以前他欠我的1000元钱,他还骂我,所以我火了,加上前天的气没有消,所以就冲上去砍谷某丑了。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有证据:(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谷某丁前科情况。(2)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谷某乙、谷某甲、谷某丙、谷某丁归案情况。(3)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谷某乙、谷某甲、谷某丙、谷某丁身份情况。

对本案争议问题,本院作如下评析:

本院认为
1、对被告人谷某乙辩解其在侦查阶段未讲过参赌人员人数有这么多人,讯问笔录不属实的意见。本院经查认为,被告人谷某乙在侦查阶段均能稳定供述,且讯问笔录系侦查机关合法制作,并经被告人谷某乙签字确认。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对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丁就开设赌场第二节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丁在侦查阶段均能稳定供述西一村村委会是两人共同承租,并平分抽取的头薪。从2014年3月开始已经抽取头薪6600元;并有证人谷某庚、谷某辛、谷某壬等人的证言证明西一村村委会是谷某甲、谷某丁共同承包,用于供人赌博并抽取头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对被告人谷某丁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经查,本案证人证言系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并有证人签字确认,并无不应采信的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谷某丁纠集谷陈策、谷益周、杨绍选向被害人谷某丑讨要债务的事实由证人谷某卯、谷某辛、谷某寅、谷某子的证言及被害人谷某丑的陈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因在赌场中抽取头薪与被害人谷某丑发生矛盾,仅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谷某丑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谷某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谷某乙、谷某甲、谷某丙、谷某丁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吸引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王某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谷某丁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丁在判决宣判前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谷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谷某丙、谷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两人自愿认罪,决定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谷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谷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谷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谷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六、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共同追缴被告人谷某丁、谷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6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邵冰冰

代理审判员李佳儒

人民陪审员徐玉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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