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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陈某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九法刑初字第0010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2-15

审理经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陈某某、杨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余某某、张某、龚某、黄某、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睿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谢某、陈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组织并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充当赌场股东(俗称门主),多次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22号圣地亚港茶楼、毛线沟莽子兔餐厅等地租赁场所、招聘工作人员、联系赌客开设流动赌场,以“打豹子”的方式赌博并抽头渔利。

2014年9月4日晚,被告人谢某雇佣洪相平寻找赌博场地并在重庆市九龙坡区22号圣地亚港茶楼一包房内开设赌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余某某、张某、龚某、黄某、张某甲以及汪某(另案处理)充当股东坐庄进行赌博,并雇佣殷某某等人负责发牌以及抽取和保管抽头资金,至次日7时许,除去赌场开支,该赌场共抽头盈利52000元,其中,谢某分得赃款6500元、陈某某分得赃款2600元、杨某分得赃款6500元、张某分得赃款6500元、黄某分得赃款6500元、张某甲分得赃款5600元、张某某分得赃款2600元、刘某某分得赃款2600元、龚某分得赃款6500元、杨某某分得赃款2600元、余某某分得赃款2600元、汪某分得赃款900元。

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谢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毛线沟莽子兔餐厅一包房内以同样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余某某、张某、龚某、黄某、张某甲、汪某充当股东坐庄进行赌博,至当日23时许,民警将上述被告人、赌场工作人员及参赌人员袁某某、冉某某、周某某、武某某、王某某、方某某、郑某某、叶某、陶某某某、肖某、吴某、程某某等人捉获,并扣押抽头资金13110元,赌资239250元,赌博工具扑克牌1副、饭缸1个、点钞机1台。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陈某某、杨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余某某、张某、龚某、黄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记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8)沙法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汪某、洪某某、陈某某、殷某某、袁某某、冉某某、谢某、周某某、武某某、王某某、方某某、郑某某、叶某、陶某某、肖某、吴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陈某某、杨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余某某、张某、龚某、黄某、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陈某某、杨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余某某、张某、龚某、黄某、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陈某某、杨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余某某、张某、龚某、黄某、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个月零3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八、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九、被告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十、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十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十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抽头资金13110元,被告人谢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龚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余某某违法所得2600元予以追缴。

十三、扣押在案的赌资239250元,赌博工具扑克牌1副、饭缸1个、点钞机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建新

人民陪审员杨莉

人民陪审员阎春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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