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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龙刑初字第69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审理经过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赵某、周某、黄某、邓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绵、郑敏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赵某、周某、黄某、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3月17日间,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赵某、周某伙同他人在龙海市石码镇中山公园开设“滚地龙”赌场供人赌博,并以每日200元工资雇请被告人黄某、邓某等人在该赌场当庄聚赌,从中抽头渔利。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6月24日到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赵某、周某系开设赌场罪的主犯,被告人黄某、邓某系开设赌场罪的从犯。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赵某、黄某、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六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同年3月17日间,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赵某、周某伙同他人在龙海市石码镇中山公园开设“滚地龙”赌场供人赌博,并以每日200元工资雇请被告人黄某、邓某等人在该赌场当庄聚赌,从中抽头渔利。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扣押到案的赌资及作案工具已予以收缴,被告人吴某甲已缴交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的罚款200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周某到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投案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代收行政罚款收据和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人何某、杨某、柯某、叶某、苏割菜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赵某、周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某、邓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受雇帮助开设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赵某、周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邓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赵某、黄某、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甲就本案开设赌场的事实已执行2000元的罚款,该部分应当折抵判处的罚金。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六被告人可适用缓刑,六被告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折抵已缴交的罚款二千元,余款一万三千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继续追缴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海平

人民陪审员曾秀珍

人民陪审员郭跃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昊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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