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张某等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江刑初字第15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24

审理经过
江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范某某、周某某、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范某某、周某某、邓某某,辩护人姚蕴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寻找开设赌场的地点,并负责赌场的一切事务,赌场股份张某占二股、周某某占一股,组织参赌人员用扑克牌以“捞腌菜”的方式开设赌场从中渔利进行赌博活动。后被告人范某某、邓某某先后跟张某分得一股干股合伙持股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进行分红,并由被告人张某以每日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工资,雇用张某某保管赌场的抽头渔利,雇用徐某负责接送参赌人员,为参赌人员开门关门。在赌博过程中,参赌人员可以随意做庄家发牌,其余数名参赌人员作为闲家,庄家每发完两副扑克牌称为一条,庄家发完5条牌后,无论其输赢,都由被告人张某向庄家抽取500元至800元不等的渔利。期间,先后到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秦某甲(已行政处罚)家、江川县某某小区马某某(已行政处罚)家、江川县财富广场秦某乙(已行政处罚)家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进行赌博活动。

2015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占二股、范某某占一股、邓某某占一股、周某某占一股合伙持股,提供扑克牌、麻将等赌博工具,组织参赌人员到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某某村黄某某(已行政处罚)家民房开设的赌场里进行赌博活动,赌了半小时后,又将赌场转移至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鼎新路继续赌博活动。当日,王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史某某、张某甲(均已行政处罚)等参赌人员先后来到张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内,用扑克牌以“捞腌菜”的玩法,赌注为每人每把100元至300元,码宝(赌博术语,指非庄家在一把赌博中赢取庄家后,下把可以翻倍追加赌资的情况)最高可下注至2000元进行赌博。赌至5月12日凌晨0时许,被江川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范某某、邓某某以及参赌人员16人,从参赌人员身上现场查获现金126400元,其中赌资89550元(含张某等人的抽头渔利6560元)。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查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口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范某某、邓某某、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设立、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周某某、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在赌场中持股,被告人张某两次给其的钱是其为张某看赌场的看场费,不是赌场分红。同时,其向法庭提交了其父亲的诊断证明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家庭困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违法所得已经收缴、具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范某某、周某某、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范某某、邓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协商后,均是以干股形式入股,未实际投入资金,仅以双方口头协商入股,并按协商的股数进行分红。被告人张某分给被告人周某某赌场股份分红共计1000余元,分给被告人范某某赌场股份分红共计2000余元,分给被告人邓某某赌场股份分红共计1000余元。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以涉嫌赌博将其传唤到公安局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公安机关以涉嫌赌博将其传唤到公安局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入股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但当庭对入股开设赌场又予以否认。2015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上头营东街处向民警投案自首。现场查获的赌资89550元中的67600元已经上缴国库。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被告人张某、范某某、邓某某和相关违法行为人,以及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的情况。3.被告人张某、范某某、邓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用扑克牌以“捞腌菜”的方式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并负责赌场的一切事务,随后周某某、范某某、邓某某与张某商量后以干股形式入股,张某占二股,周某某、范某某、邓某某各占一股。4.证人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雇请二人到赌场工作,张某某负责保管赌场的抽头渔利,徐某负责接送参赌人员,为参赌人员开门关门,二人日工资为100元至200元。5.证人秦某甲、马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其曾将房屋租给被告人张某进行赌博活动,其中秦某甲、黄某某分别收取了房租费400元、100元。6.秦某乙、李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二十余人的证言,证实上述赌博人员在张某开设的赌场内赌博的情况。7.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及决定书和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相关作案工具和涉案物品,并进行扣押的情况。8.发还清单、罚款收据,证实将本案其余物品返还以及将赌资67600元上缴国库的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范某某、邓某某对开设赌场地点、赌博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秦某甲等人因在本案中实施相关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四被告人具有的犯罪前科的情况。12.死亡证明,证实徐某于2015年7月12日被杀死亡的情况。1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范某某、邓某某、周某某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查明的事实,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范某某、周某某、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以涉嫌赌博将其传唤到公安局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范某某、周某某、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认为其没有在赌场中持股,被告人张某两次给其的钱是其为张某看赌场的看场费,不是赌场分红的辩解,因本案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张某并未雇佣被告人范某某为其看场,其只雇佣了张某某、徐某在其赌场做事,同时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告人范某某在公安机关以涉嫌赌博将其传唤到公安局调查询问时的交代,均认可范某某持有1股股份,被告人张某2次支付给范某某共计2000余元的款项系入股赌场的分红,而非看场费,故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多次开设赌场,并雇请人员负责赌场工作,管理赌场事务,现场查获赌资89550元,且具有犯罪前科和赌博劣迹,具有再犯可能性,不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违法所得已经收缴、具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8天,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随案移送的赌资和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1950元、扑克牌2副、麻将5颗,暂存于江川县公安局的桌子2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炳丽

人民陪审员董周富

人民陪审员李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龚俊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