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诏刑初字第2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06
审理经过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谢某某、钟某丁、沈某甲、沈某乙、许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拱东、沈文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谢某某、钟某丁、沈某甲、沈某乙、许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谢某某、钟某丁、沈某甲6人合股在诏安县金星乡湖内村东坑尾自然村后山的荔枝园开设一牌九赌场。赌场由伞棚搭盖,放置一张牌九桌、牌九赌具以及塑料椅子若干,并用一个摩托车后备箱作为“抽水箱”进行抽头渔利。赌场开赌时间段为每天下午和晚上。由钟某乙出资4万元作为赌场的周转资金(该赌场查获前,各股东已用赌场抽水渔利归还钟某乙4万元)。各股东中由沈某甲负责管理水箱,钟某乙、钟某丙两人负责联系并接送一些外省参赌人员前来参赌,其他股东在赌场看场等。钟某甲叫来被告人沈某乙、许某某、杨某某、林某某4人来赌场帮忙清理现场、望风等。
2015年6月7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查扣“水箱”内“水钱”3100元。经查,该赌场非法抽头渔利共计43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谢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沈某乙、许某某、杨某某、林某某于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钟某丙、钟某丁、沈某甲于2015年7月8日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谢某某、钟某丁、沈某甲、沈某乙、许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谢某某、钟某丁、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沈某乙、许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丙、谢某某、钟某丁、沈某甲、沈某乙、许某某、杨某某、林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谢某某、钟某丁、沈某甲、沈某乙、许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5000元。十个被告人经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谢某某、钟某丁、沈某甲、沈某乙、许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某等7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照片;抓获经过、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罚金票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谢某某、钟某丁、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43100元;被告人沈某乙、许某某、杨某某、林某某明知是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以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谢某某、钟某丁、沈某甲、沈某乙、许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谢某某、钟某丁、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乙、许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丙、谢某某、钟某丁、沈某甲、沈某乙、许某某、杨某某、林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谢某某、钟某丁、沈某甲、沈某乙、许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谢某某、钟某丁、沈某甲、沈某乙、许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谢某某、钟某丁、沈某甲、沈某乙、许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钟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钟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钟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预缴4000元予以抵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谢某某、钟某丁、沈某甲、沈某乙、许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100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一个摩托车后备箱、一张牌九桌、二副牌九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鹏
审判员林剑波
人民陪审员沈克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虹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