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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508号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金兰刑初字第50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审理经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马某、章某、冉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肖某、束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玉及其辩护人吴雪忠、被告人马某、被告人章某、被告人冉某、被告人束某及其辩护人唐莉兰、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龚锦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开设赌场罪部分。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马玉、马某、章某、冉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兰溪市鑫安烟店开设赌场,供赌博人员何某甲、张某、何某乙、何某丙、邵某、徐某甲、束某、刘涛等人以“红九点”的形式赌博,其中被告人马玉组织、看场面、放帐;被告人章某负责接送赌客、购买吃食、望风等;被告人马某、冉某负责看场面,收取头钱,共计抽头获利1.10万余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2014年9、10月份一天的晚上,被告人马玉在其租住的兰溪市兰江街道三市街20号301室内容留黄目章、马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玉又在三市街20号301室内容留付伟、马某、黄目章等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三、非法拘禁罪部分。2013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束某、肖某伙同滕心愿、田伟杰、何兵华(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债务将程某强行带上车进行殴打,之后将程某带到兰溪横山、厚仁“玫瑰”赌场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并通过殴打、威胁等方式逼迫其还赌博高利贷,后被告人束某、肖某于当天17时许将程某带至溪西商业街景澜商务酒店301房间,要求其还钱,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2个多小时,后于当晚19时许,被告人束某、肖某伙同滕心愿、田伟杰将程某带到徐某丙店里,由被告人束某与程某、徐某丙三人约定,三方互清债务才将被害人程某放走。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玉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玉二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被告人马玉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马某、章某、冉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束某以非法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却又辩解,黄目章等人吸毒时我在场,但三市街20号301室是我父亲控制,我父亲住一间,另一间是马某、章某、冉某住的,我平时是不住的。

辩护人吴雪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犯开设赌场罪的定性无异议,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也无异议。2、被告人马玉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市街20号301室房间的租赁合同是和马玉的父亲签订,马玉的父亲给马某、冉某居住,被告人马某一直租住,也付租金,吸毒也是在马某的房间。3、被告人马玉认罪态度是好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在房间里待了四五十分钟。

辩护人唐莉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定性、证据材料无异议。2、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对被害人的人身限制大多是在公共场合,在房间内仅四五十分钟。3、被告人束某的亲属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已获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束某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龚锦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肖某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2、因索要借款而非法拘禁被害人,拘禁时间短,情节轻微。3、被害人已谅解。4、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都是很好的,也具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肖某是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

2014年4月间,被告人马玉、马某、章某、冉某经共谋以营利为目的,在浙江省兰溪市鑫安烟店内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何某甲、张某、何某乙、何某丙、邵某、徐某甲、束某、刘涛等,以“红九点”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马玉负责组织、看场面、放高利贷;被告人马某、冉某负责看场面,抽头;被告人章某负责接送赌客、望风等。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4年9、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马玉在租住的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三市街20号301室内,容留黄目章、被告人马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10月初一天,被告人马玉在租住的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三市街20号301室内,容留付伟、黄目章、被告人马某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三、非法拘禁

被害人程某欠“小伟”人民币1万元的高利贷。2013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束某在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北门菜场附近发现被害人程某,遂与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要求被害人程某偿还高利贷并将被害人程某押入轿车内进行殴打。被告人束某、肖某等人用轿车押被害人程某先后到兰溪市兰江街道横山景区、兰溪市兰江街道厚仁“玫瑰”赌场等地,胁迫被害人程某偿还高利贷。当天17时许,被告人束某、肖某用轿车将被害人程某押至兰溪市兰江街道商业街景澜商务酒店301房间,要求被害人程某偿还高利贷。当天19时许,被告人束某、肖某伙同他人又将被害人程某用轿车押至兰溪市第五中学对面徐某丙经营的棋牌室。被告人束某与徐某丙、被害人程某达成清偿债务的约定,被害人程某才恢复人身自由。

2015年2月15日,被害人程某收到被告人束某家属的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程某对被告人束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玉、马某、章某、冉某、束某、肖某的供述。其中被告人马玉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供述证实,黄目章及马某等人在我的出租屋兰溪市兰江街道三市街20号301室二次,第一次是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珊珊”免费给了我一小包冰毒,黄目章来我房间,马某住在我的出租房里,我和黄目章、马某三人轮流吸食冰毒;第二次,“小伟”、黄目章、夏华全、马某在我出租房里玩,“小伟”说他有冰毒,然后我找来冰壶,五人轮流吸食冰毒。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房租是马玉付的,房子是马玉租来的,一共二间,一间是马玉和他老婆住的,一间是马玉免费给我住的。在马玉的房间内吸毒品有二次,一次是9月份的一天,马玉的朋友“珊珊”给了他一包冰毒,马玉打电话叫来黄目章,我们三人一起轮流吸食冰毒。还有一次是10月初的一天,“小伟”拿出冰毒,我和马玉、黄目章、“小伟”五人轮流吸食冰毒。2、罪犯黄目章的供述证实,我在马玉的出租房里吸毒5次,其中有一次是叫“珊珊”的女孩给他的,我和马玉、马某在马某的房间内吸食冰毒。还有几次是和夏华权等人一起到马玉那里吸毒的。3、被害人程某的陈述。4、证人何某甲、张某、何某乙、何某丙、徐某甲、邵某、徐某乙、徐某丙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照片。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抓获经过。8、刑事判决书。9、谅解书、收条。10、被告人马玉、马某、章某、冉某、束某、肖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马某、章某、冉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马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束某、肖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玉、马某、章某、冉某共同故意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某、章某、冉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束某、肖某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束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玉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罪行,对被告人马玉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束某、肖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冉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束某赔偿被害人程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程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玉系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马玉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数罪中的同类附加刑合并执行。被告人马玉的辩解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辩护人吴雪忠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人束某的辩解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辩护人唐莉兰提出的第1、3、4、5点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龚锦娟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的(2011)恩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马玉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马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冉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七、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八、追缴被告人马玉、马某、章某、冉某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1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雅林

人民陪审员姚燕

人民陪审员吴国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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