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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东刑初字第22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15

审理经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许某犯开设赌场罪,以东区检公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15年6月5日、7月2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均于当日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陶某、周某、许某及辩护人李祥杰、蒋泽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底到2013年10月,被告人江某、陶某在明知东营市振华商厦欢乐世界游戏厅存在赌博行为的情况下仍负责经营管理工作,并多次授意被告人周某、许某为赌博人员用游戏币寄存卷兑换现金。2013年10月9日该游戏厅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电子游戏机45台,经鉴定,其中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39台,折合成单人机型共计84台。现场扣押用于存放营业款的保险柜一台,内有现金208736元整,领班周某身上携带的营业款15700元,共计224436元,其中来自赌博的收入约占6成。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陶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周某、许某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组织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只是受雇佣的工作人员,没有对赌博收入参与分成,没有领取高额工资,只是根据游戏厅老板的要求对游戏厅进行管理;涉案游戏机有二三十台已坏掉,应当予以冲减,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被告人江某主观恶性程度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当对被告人江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对赌博机的鉴定存在瑕疵,鉴定书不具有法定的效力,游戏机的数量应当扣减不能使用的部分;被告人陶某受雇于公司,听命于江某,领取相应的工资,所处地位较低,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陶某系自首,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陶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到2013年10月,被告人江某、陶某在明知东营市振华商厦欢乐世界游戏厅存在赌博行为的情况下仍负责经营管理工作,并多次授意被告人周某、许某为赌博人员用游戏币寄存卷兑换现金。2013年10月9日该游戏厅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电子游戏机45台,经认定,其中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39台,折合成单人机型共计84台。现场扣押用于存放营业款的保险柜一台(内有用于交纳游戏厅房租的现金208736元)、被告人周某携带的用于兑换游戏币的现金15700元,共计扣押现金22443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1.代用币寄存卡证实,游戏厅所使用的代用币寄存卡上均有被告人江某、陶某的签名。

2.2013年7-10月份营业日报表证实,游戏厅2013年7-10月份的营业情况,被告人江某、陶某分别在当班经理和收款人处签名。

3.物证照片证实,被扣押的游戏机情况。

二、书证

1.东营开发区李君开锁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打开保险柜之前未发现有打开过的痕迹。

2.租赁合同证实,东营振华百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香港鑫龙(欢乐世界)游乐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乙方租赁甲方场所经营娱乐(电玩)类项目,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租金按营业额扣除营业税后的17%收取,保底租金第一年为80万元,之后在前一年基数上递增6%。

三、证人证言

证人田某甲、徐某、王某、田某乙、田某丙证实了在东营市振华商厦欢乐世界游戏厅参与赌博及找周某、许某用代用币寄存卡兑换现金的情况。

四、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物证照片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1日对振华商厦八楼的“欢乐世界”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平面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2.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将保险柜采取破坏性手段打开,发现人民币208736元及其他材料。

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游戏机45台(三七游戏机25台、6人游戏机3台、单体游戏机7台、8人游戏机3台、10人游戏机1台、推币机6台)、保险箱1台、人民币15700元和208736元、代用币寄存卡21张。

五、鉴定意见

1.东营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东)公治机认定字(2013)第002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子游戏机设备共计8人机3台、10人机1台、6人机3台、单体机32台,该39台电子游戏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按照机器最多可供同时使用的人数乘以摆放的台数折合成单人机型计算共计84台。

2.东营市公安局特警支队说明证实,2013年10月9日在振华商场欢乐世界游戏厅扣押游戏机45台,其中39台经鉴定,认定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6台推币机因损坏不能正常使用未送交鉴定。

3.认定人李栋栋、王新田的警官证证实,李栋栋、王新田系东营市治安警察支队治安行动大队警员,具备认定资格。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江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他应聘到东营振华商厦欢乐世界游戏厅工作,2011年11月份正式上班,负责所有机器的维修,游戏厅有他、陶某,还有两个领班周某、许某及七八个员工,老板那边的人直接对他管理,他和陶某分工不同,互相不管理,他每月工资5500元左右,没有提成。游戏厅是莫磊开的,共有七八十台机器,其中模拟机四五十台、退币机有二十几台,他不知道赢的游戏币能不能退钱,他在游戏币寄存卡、营业日报表上签名是为了方便管理和核对游戏币。

被告人江某庭审期间供述,他2011年10月份到欢乐世界游戏厅工作,是网上应聘去的,负责机器维修、游戏币管理等,他知道有退币功能的游戏机,公安机关查获的45台游戏机中大约有二三十台损坏的,游戏机大部分是使用过程中损坏的,进货时有一两台是坏的,厂家都维修好了。游戏厅的管理人员还有陶某,陶某负责现场管理,每天的当班经理是他和陶某,他与陶某应该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游戏厅的收入由陶某管理,费用支出从陶某那里支付,游戏厅没有盈利,也没说过盈利交给谁。

2.被告人陶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底他应聘到振华欢乐世界游戏厅,先是干普通员工,2010年下半年干了领班,2011年底江某来店里以后协助江某收营业款和管理员工,江某是游戏厅的店长,机器大多数是江某调试,江某说机器必须定期调试才能挣钱。游戏厅一共有200多台游戏机,其中退币的80台左右,江某安排他让二个领班周某和许某给玩家兑换现金,江某要求兑换现金要找隐蔽的地方,游戏币寄存卡和营业日报表由他和江某签名,每天的营业款江某安排他保存,到了几万元就交给江某。公安机关查获保险柜里的20多万元是游戏厅一个月左右的营业额,是用来支付游戏厅房租的,游戏机的收入中六七成来自退币游戏机,三四成来自模拟游戏机。

3.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他自2011年就在振华欢乐世界上班,后来辞职,2013年5月份又回来在游戏城当带班组长,这里可以退币的机器有三七机22台、8人台捕鱼机3台、10人台捕鱼机1台、6人台大型立式游戏机3台、快乐森林游戏机7台、幸运推币机1台,玩家从吧台用现金购买游戏币,玩游戏赢了游戏币可以换成存储券,熟悉的客人可以用存储券兑换现金。陶某是经理,安排他用现金给客人兑换存储券,他兑换时一般在更衣室和消防通道,因为这里比较隐蔽,江某是店长,有时让他注意看哪台机器人多及吐币多,他给江某说了后,江某说不能这么老吐币,有时就会在晚上去调机器。案发当天他带了23000元现金用于给客人兑换,已兑换出去7300元,其余157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4.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他从2009年到振华欢乐世界电玩城上班,从2010年下半年做领班,负责给员工安排工作岗位、修理机器,还和周某负责给玩家的游戏币兑换现金,电玩城有退币功能的游戏机大约87台。陶某是经理,主要负责收取营业款,江某是店长,平时负责游戏机的维修和调试,每天跟陶某和吧台对账,有时会召集陶某、周某和他开会,说一些场地的事情,赔了钱的游戏机让他们多注意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对于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认定的效力及机器数量:审理认为,首先,对于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的认定,本案涉及的游戏机由东营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指派本队两名民警进行认定,符合法定的认定程序,该认定合法有效;其次,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清单及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当天扣押了游戏机45台,其中6台推币机因不能正常使用未进行鉴定,只对其余39台进行了鉴定,折合单人机84台;第三,即使认定的游戏机有损坏的,江某作为游戏厅的店长证实游戏厅购进的游戏机基本是正常的,个别损坏的也由厂家进行了维修,游戏机大多是使用过程中损坏的,至于使用期间对游戏机造成损坏,不影响游戏机数量的认定;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折合单人机型为84台。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资金性质:审理认为,保险柜中查获的资金,根据保险柜保管者陶某的供述,该资金的六七成来源于赌博游戏机,是用于支付开设赌场所用场所(游戏厅)房租的,被告人周某所持有的资金系用于为参赌人员兑换游戏积分的,该两部分资金均系犯罪所得及用于犯罪的财物。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量刑事实:公安机关经工作发现振华商厦欢乐世界游戏厅有人赌博,2013年10月9日对该游戏厅进行查处,扣押游戏机45台,其中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39台(折合单人机型84台),现场抓获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许某到公安机关打听消息时被抓获,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6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江某,被告人江某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庭审期间,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许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可能判处罚金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

上述事实,除定罪事实的证据以外,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陶某作为管理人员,负责游戏厅的经营管理,被告人周某、许某作为领班,直接管理游戏机的运营并负责游戏币兑换现金工作,四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情节严重,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陶某负责游戏厅的经营管理工作,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陶某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陶某所起的具体作用相对被告人江某略小,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周某、许某作为游戏厅领班,具体负责游戏币兑换现金,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归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期间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许某为可能判处罚金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许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扣押于公安机关,用于犯罪使用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依法予以收缴、销毁;扣押于公安机关,用于犯罪使用的资金及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扣押于公安机关,用于犯罪使用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39台(折合单人机型84台)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销毁;扣押于公安机关,用于供犯罪使用的资金224436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忠华

人民陪审员王树森

人民陪审员李佐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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