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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宋某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江永法刑初字第15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3-13

审理经过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何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左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5年2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全清、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何丽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在江永、广西交界处开设赌场。

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在江永县某某瑶族乡某某村与广西交界处开设赌场,并雇请陈某某、黄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管理赌场,以扑克“开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下注在100元以上,上不封顶,每天进入赌场的车辆二、三十辆,参赌人员百余人,从中午赌到晚上,每盘按参赌金额5%抽取“水子钱”,每天抽取的“水子钱”五、六万元,有时多达十五、六万元。2012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涉赌人员30多人,扣押车辆18辆,缴获赌资109030元。

二、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宋某某、左某在回龙圩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

2014年7月初以来,被告人何某甲纠集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在回龙圩利用“打鱼机”开设赌场。7月初由宋某某租下杨某甲女儿杨某乙位于某某山庄大酒店南面、某某公路旁的门面。之后何某甲、宋某某等人利用“打鱼机”开设赌场,由上分人收钱,上分人收钱后用钥匙打开“打鱼机”以4000分/100元上分,上分后开始赌博。赌完后,参赌人员以100元/4000分的形式与上分人结账。壹台“打鱼机”可以同时容留6-8人进行赌博。为达到聚赌的目的,在“鱼场”提供毒品冰毒供参赌人员吸食。7月初由宋某某为参赌人员上分,在赌博期间由宋某某提供毒品供参赌人员吸食。何某甲为防止宋某某私吞赌资,又先后安排被告人左某、何某乙以及王某某(另案处理)管理赌场,由宋某某、左某、何某乙为参赌人员上分;王某某管理毒品并提供毒品供参赌人员吸食。何某甲、宋某某、邹某某、卢甲、张某某、卢乙、刘某、邹某、杨某丙等人在何某甲开设的赌场赌博并吸食毒品冰毒。赌场开业以来,每天赢利几千元至上万元不等。

2014年7月下旬,由被告人宋某某从广西富川县运来一台“打鱼机”放在某某大酒店8616房后,被告人何某甲安排被告人何某乙为参赌人员上分,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

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何某甲让王某某联系购买一些“冰毒”提供给赌博人员吸食,王某某就打电话找到广西恭城的朋友覃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覃某某居间介绍,王某某与广西平乐县贩毒人员翟某某商定以65元/克冰毒的价格在永州市某某管理区进行交易。在某某大酒店8515房间内,翟某某拿了100克冰毒出来,何某甲拿钱出来后叫王某某支付毒资11000元给翟某某,何某甲叫王某某把冰毒收好。其后翟某某等人又将放在车内纸盒里的80克冰毒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回到何某甲开的8515房间内取出藏在卫生间垃圾桶内的100克冰毒,一起藏匿在8610房间内的天花板灯槽内,并每天为鱼场内赌博的人免费提供冰毒吸食。

2014年7月31日,江永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该赌场,并将被告人何某甲、宋某某、何某乙抓获,现场缴获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104.61克,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左某于2014年9月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三、被告人何某乙容留他人吸毒。

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乙在回龙山庄大酒店自己一个人住的8616房间内容留王某某、方某某、黄某乙三人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冰毒,并帮方某某、黄某乙二人点火。2014年7月31日凌晨,何某乙、方某某、黄某乙三人在何某乙住的512房间玩耍时,何某甲来到512房间,并提出要“搞两口”,何某乙便让方某某从511房间将冰毒拿至512房间,并为何某甲、方某某、黄某乙三人点火,让其三人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某、何某乙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左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乙、左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四被告人分别予以量刑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1、在江永松柏某某村与广西交界处开设的赌场是广西麦岭的毛老板开的,他是毛老板雇请去管理赌场的;在某某大酒店的“打鱼场”是广西麦岭的“老四”开的,“老四”叫他找个人去管理场子,他就找了何某乙去管理;2、赌场的毒品是他借钱给王某某买的,他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陈全清辩护认为,指控何某甲在江永、广西交界处开设赌场的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不予认定;同时认为何某甲不具有在回龙圩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在酒店房间内的毒品都是王海清直接提供的,何某甲没有占有、支配的行为,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不足,请求不予认定。

被告人宋某某、何某乙、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何丽辉认为,被告人何某乙在赌场没有股份,没有分红,只是拿工资做事,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对指控的容留吸毒罪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何某乙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何某甲在江永与广西交界处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在江永县某某瑶族乡某某村与广西交界处开设赌场,并雇请陈某某等人管理。赌场用扑克牌以“开三公”的方式赌博,每注下注100元以上,上不封顶。为吸引赌博人员,赌场每天免费供应中、晚餐,并由何某甲、陈某某对参赌人员发给200元至500元不等的工资,发给送参赌人员的车辆司机300元至500元不等的油钱。该赌场每天有数十人参与赌博,进入赌场的车辆数十辆。何某甲等人按每盘下注金额的5%抽取“水子钱”,每天所抽“水子钱”达数万元以上。2012年7月23日江永县公安局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抓获涉赌人员30余人,扣押车辆18辆,缴获赌资10903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开设赌场所使用的桌椅、扑克等工具。

2、扣押及收缴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了该赌场的现金和收缴的作案工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在该赌场的参赌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他经常去江永县某某瑶族乡某某村的赌场赌钱,就和赌场老板“老二”(何某甲)认识了,“老二”叫他在赌场里帮忙,他答应后就在赌场管事。同时证实赌博人员离开时由“老二”亲自在赌场出口处对参赌人员和车辆司机发工资的情况。

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3日15时许,他和黄某丙二人乘坐由郑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到江永县松柏某某村的赌场赌博,赌场是由五个人坐堂,有五十多人围在旁边赌博,发牌后就押注比三张牌总数的大小,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的情况。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晓得赌场是“松柏老二”开的,但不清楚具体有哪些股东的情况。

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3日,他和黄某甲、黄某丙到江永松柏某某村的赌场赌钱后要离开时,一个30多岁的男子给了他500元作为送参赌的人来赌博的工钱。

7、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在赌场看见是一个叫“老二”的人发钱给司机和赌钱下注大的人。

8、证人欧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在离开赌场时,赌场老板给了他500元的情况。

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江永县松柏某某村的赌场是以“开三公”的方式赌博的,一人发牌,五人坐堂,每注最少下注一百元,上不封顶的情况。

10、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他到江永松柏和广西交界的一个赌场赌钱时认识了松柏的“二哥”,以及晓得赌场是“二哥”开的情况。

11、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赌场的位置、地形、地貌等情况。

12、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陈某某、黄某丙、欧某甲、胡某某、周某某等人辨认,被告人何某甲就是开设赌场的人;经辨认人欧某乙、何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欧某丙、欧某丁、吴某某、何某丁、蒋某某、唐某某等人辨认,被告人何某甲就是发给他们工资、油钱的人。

13、刻录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甲依法讯问的情况。

1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何某甲、宋某某、何某乙在回龙圩管理区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左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14年7月初,被告人何某甲纠集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并由宋某某出面租下杨某乙位于某某管理区某某大酒店临靠某某公路旁的一间门面,利用一台“打鱼机”开设赌场,后又由宋某某从广西富川拖来一台“打鱼机”放在某某大酒店8616房间,利用“打鱼机”进行赌博。因人手不够,何某甲又纠集被告人何某乙、左某与宋某某分别管理该二个赌场,并负责上分、记账、收钱,参赌人员以4000分/100元上分后开始赌博,赌完后宋某某等人以同样的分值进行结账。一台“打鱼机”可以同时容留6-8人进行赌博。二个赌场开业以来,每天均有多人参与赌博,每天赢利几千元至上万元不等。

为了吸引更多参赌人员,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在二个赌场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供参赌人员吸食。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何某甲让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内胺,王某某打电话联系上广西恭城的朋友覃某某,后经覃介绍,王某某与广西平乐县的翟某某商定在某某管理区进行毒品交易。2014年7月24日中午,翟某某驾驶小轿车和覃某某、林某甲三人来到回龙圩管理区。当晚在某某大酒店8515房间内,何某甲给了王某某11000元,王某某将钱数了后付给翟某某,翟某某即拿出一包用塑料袋装好的约100克毒品给王某某,王将毒品藏在8515房间的卫生间垃圾桶内,后同车来的林某甲告诉王某某在轿车内的纸盒里还有80克毒品,要王某某收藏好,于是王某某从垃圾桶内拿出先前交易的毒品与80克毒品一起藏匿在其入住的8610房间内的天花板灯槽内。每天由王某某取出毒品免费提供给在二个赌场内赌博的人吸食。

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乙在某某大酒店自己入住的8616房间内容留王某某与由王带来的女性朋友方某某、黄某乙三人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王某某离开房间后,何某乙又为方、黄二人点火继续在该房间内吸食。同日中午,何某乙将自己入住的8616房换至8512房。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来到8512房间提出“耍两口”(吸食毒品),何某乙遂要方某某从方住的8511房将毒品拿到8512房间,然后分别为何某甲、方某某、黄某乙点火,以烫吸的方式让何某甲等三人轮流吸食。

2014年7月31日上午8时许,江永县公安局民警将该二个赌场查获,并将被告人何某甲、宋某某、何某乙及其他涉赌、涉毒人员抓获,现场缴获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104.61克。经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缴获的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左某于2014年9月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作案工具,证实何某甲等人在某某大酒店以及门面用于赌博的打鱼机和吸毒工具;缴获的毒品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宋某某、何某乙在赌场或酒店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的毒品。

2、入住记录,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宋某某、何某乙等人在某某大酒店开房入住登记的情况;帐本,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何某乙、左某记录参赌人员赌博时的账目情况;货运清单,证实由被告人宋某某签收从广西富川货运过来的打鱼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宋某某、左某等人的通话记录;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宋某某、何某乙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左某自动投案的情况;扣押清单及缴款收据,证实赌场用于赌博的工具及缴获的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收缴的情况。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回龙山庄大酒店旁边门面的赌场先是由宋某某管事,后换成左某管事,因赌场是何某甲开的,只有他有权力换人管事。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婷婷(覃某某)、“平乐”(翟某某)等人来到某某大酒店8515房间后,“二哥”(何某甲)给了他一叠一百元的钞票,他数了11000元给了“平乐”,随即“平乐”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好的100克冰毒给他,后与“平乐”一起来的男子告诉他车上的纸盒里还有80克冰毒让他收好,然后他就将80克冰毒与那100克冰毒一起藏在自己入住的8610房间里的情况,以及证实在2014年7月30日早上,他和方某某、黄某乙三人来到616房吸食毒品的情况。

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初的一天,他接到“二哥”的电话告诉他在某某酒店旁的一间门面里开了一个“打鱼机”赌场,叫他以后不要去广西麦岭“打鱼”,到他的“鱼场”去“打鱼”。当天晚上,他和卢甲两人就一起来到“二哥”开的“鱼场”里“打鱼”,在赌钱时他听到“二哥”还在打电话叫人来赌钱,不久,张某某、卢乙、邹某、杨某丙、杨某丁等人陆续来到赌场里“打鱼”的情况。同时证实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和邹某去“二哥”开的赌场赌钱,看见是回龙圩的左某在负责管事,并证实在赌场里“小马”叫“四川”(王某某)拿冰毒给赌博的人吃,“四川”拿出了一个装有冰毒的塑料袋子放在“打鱼机”上,然后“小马”拿出吸毒用的壶子点火给“四川”和赌博的一些人吸食的情况。

5、证人卢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初的一天,他在回龙圩遇到“小马”,“小马”讲“老二”在某某边的一间门面里搞了台“打鱼机”,要他有空去玩。他后来去那里赌钱时,看见有个人在赌场里输了钱想记账,鹏仔”(左某)就要那个人打电话给“老二”,“老二”同意后“鹏仔”就为那个人记了账。同时证实赌场每天结束后,“鹏仔”将收到的现金交给“小马”,由“小马”对账后交给“老二”的情况以及在赌场里赌博的人免费吸食冰毒的情况。

6、证人卢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晚上,他来到某某大酒店的8512房,看见电视柜上放着冰毒和吸毒用的壶子,“毛弟”将冰毒烧好吸食后,他也吸食了一口,在离开时他自己烧烤冰毒又吸食了一口的情况。

7、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某某居民房一楼门面里和某某酒店内的“鱼场”赌博时,看到都是“老二”讲话算数,左某、宋某某是在门面里的“鱼场”管事,负责上分、记账;同时证实“鱼场”里的桌上放着吸毒用的工具和冰毒,赌钱的人为了提神都会去吸食的情况,以及在7月29日晚上,他在“打鱼”时看见“四川”拿出冰毒给“打鱼”的人吸食,他也吸食了一口的情况。

8、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凌晨,她和黄某乙、何某乙三人一起在8512房间玩“打鱼机”时听到有人敲门,开门后何某甲进了来,何某乙问他玩不玩(吸毒),何某甲说有就玩下,何某乙就要她到8511房去拿冰毒,她和黄某乙拿了两条冰毒回到8512房间,然后何某乙点火让何某甲先吸,她和黄某乙也轮着吸食的情况,以及她知道回龙山庄大酒店的“鱼场”和旁边一楼门面里的“鱼场”都是“松柏老二”开的,何某乙、“鹏仔”是在“鱼场”里管事的情况。

9、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和与他同组的杨某丁讲要租他女儿在回龙山庄大酒店附近公路旁的门面,他同意并提出要先付房租,然后有个开车过来的男子就给了他1000元租金,他把门面钥匙给了那个开车的人,后和杨某丁一起来的那个男子留了个手机号码给他的情况。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上午,他和左某、“毛弟”、“候刚”、“小仔”、“四川”等人进到某某大酒店的8512房间后,他见房间里的园桌上有吸毒工具和锡纸,锡纸上有点冰毒,他就自己点火吸了一口的情况。

11、证人卢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晚,他来到某某大酒店的8512房,见左某一人在“打鱼”,何某甲躺在床上,“毛弟”在床上坐着,还有何某乙也在场,电视柜上放着冰毒和吸毒工具,“毛弟”将冰毒烧好吸了一口后,他也吸了一口,在离开时他自己烧烤冰毒又吸了一口的情况。

1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何某乙是负责管理某某大酒店8616房间里那台“打鱼机”上分、收钱的情况。

1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凌晨,她和方某某、何某乙在8512房准备玩“打鱼机”时,听到有人敲门,何某乙开门后见是何某甲,何某乙问要不要玩一下(吸毒),何某甲讲有就玩一下,然后何某乙就叫方某某去8511房拿东西,方某某拉她一起去拿了冰毒和吸食工具回到8512房,何某乙点火给何某甲吸食了一口后,她和方某某也吸了,后来何某甲吃了碗泡面后,何某乙又给何某甲点火吸食了的情况。

14、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四川”打电话问她能否搞到“猪肉”(冰毒),她联系到“老扯”(翟某某)后,和“老扯”等人一起驾车将冰毒送到江永,在车上听“四川”打了一个电话给一个叫“二哥”的讲东西已经送过来了,后来在回龙圩一个酒店的8515房间,她看见那个“二哥”让“四川”在床上拿了一万多元钱数给“老扯”,“老扯”就拿出有巴掌大的一包冰毒给了“四川”的情况。

15、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和“婷婷”进入8515房间后,看见“四川”喊哥的那个人拿了一叠钱给“四川”,“老扯”进来后,“四川”讲搞好了就把钱给了“老扯”,“老扯”就拿出一个塑料袋交给“四川”,数了一下钱后放进口袋,后“四川”将用塑料袋装好的冰毒放进口袋里的情况。

16、鉴定意见:尿检报告证实何某甲、王某某、黄某乙、方某某被查获时的尿检结果为阳性;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所缴获的白色晶体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17、辨认笔录:经左某、王某某辨认,证实何某甲是某某大酒店房间内开设“打鱼机”赌场的“松柏老二”,何某乙是在赌场内为何某甲管事的“少林寺”,宋某某是在赌场内管事的“小马”;经卢乙、王某某辨认,证实宋某某、左某是在门面赌场管事的人;经邹某、卢甲辨认,证实何某乙是在赌场管事的人;经邹某某等人辨认,证实何某甲是赌场的老板。

18、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在某某大酒店内以及门面开设的赌场的地点、位置等案发现场概况。

19、视频截图、刻录的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四被告人依法讯问的情况。

20、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宋某某、左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何某乙、宋某某、左某明知何某甲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予以帮助并参与管理,是开设赌场犯罪的共犯,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宋某某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左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何某甲辩解没有开设赌场,没有持有毒品,以及其辩护人陈全清提出指控何某甲开设赌场的证据不足,且没有容留他人吸毒和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经查,被告人何某甲在江永松柏与广西交界处以及在某某管理区开设赌场,以用扑克牌“开三公”的方式和用“打鱼机”进行赌博的犯罪事实,有在赌场参赌人员陈某某、邹某某、黄某甲、周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卢乙、邹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且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何某乙、左某供述的内容基本相符,同时王某某、卢乙、邹某、张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亦证实了他们及其他参赌人员在何某甲等人开设的“鱼场”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故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甲开设赌场的证据不足以及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何某甲在王某某与他人交易毒品后,所交易的毒品一直由王某某控制、掌握和支配,且公诉机关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毒品属被告人何某甲所有,并对毒品控制、掌握和支配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该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辩护人提出不予认定何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何丽辉提出何某乙在赌场没有股份,没有参与分成,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乙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为赌场提供帮助,并参与对赌场的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甲在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乙、宋某某、左某受他人纠集帮助并参与管理赌场,为参赌人员上分、记账、收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在本案中是主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乙、宋某某、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何某乙、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左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自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自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自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建

审判员何恭慎

人民陪审员何静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欧阳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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