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山法刑初字第0028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03
审理经过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向某某、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向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向某某、李某乙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刘某甲租住的房屋内以“押宝”猜单双的方式开设赌场,四人从赌资中抽取“水钱”营利。由刘某甲提供场所,李某甲、向某某、李某乙三人负责赌场上抽水、开宝。抽水获利按三股分成,其中刘某甲占一股,李某甲、向某某、李某乙三人占两股。当晚获利4800元。次日以同样方式,获利6000元。
2015年9月27日,刘某甲提出要周某某(另案处理)加入,李某乙便退出股份。股份重新分为李某甲、向某某占一半,刘某甲、周某某占一半。李某乙在赌场负责开宝,领取300元工资。当晚获利2000元。
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向某某、李某乙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刘某甲租住的房屋内开设赌场时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出售假币罪、持有假币罪,于2005年4月29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08年2月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向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2015
年10月23日因本案,经本院批准对向某某决定逮捕。因被告人向某某犯有心率早搏等的疾病,巫山县看守所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不予以收押通知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向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乙、杨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向某某、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向某某、李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自愿退赃,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和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向某某、李某乙违法所得128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正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