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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536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甬余刑初字第53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6-16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沈某甲、杨某、严某甲、周某甲、何某、邵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于同月27日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幼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沈某甲、杨某、严某甲、周某甲、何某、邵某、张某、辩护人徐惠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9月25日期间,毛某(已死亡)从“老蒋”(另案处理)处获取“菲律宾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的账号和密码后,伙同被告人毛某某、沈某甲、杨某、严某甲、周某甲、何某、邵某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把加了筹码的赌博账号提供给他人供其在赌博网站投注参赌,其中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出码人民币625000元、被告人沈某甲出码人民币270000元、被告人杨某出码人民币126500元、被告人严某甲出码人民币115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出码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何某出码人民币85000元、被告人邵某出码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张某为被告人毛某某接受投注和结算款项提供帮助。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毛某某、沈某甲、杨某、严某甲、周某甲、何某、邵某、张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毛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沈某甲、杨某、严某甲、周某甲、何某、邵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系情节严重,在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毛某某系累犯,被告人毛某某又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沈某甲、杨某、严某甲、周某甲、何某、邵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开设赌场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是在其姐姐毛某病情严重期间受其姐的委托而作为代理所为,被告人毛某某未从中渔利,其在与毛某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又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至9月25日期间,毛某从“老蒋”处获取“菲律宾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的账号和密码后,伙同被告人毛某某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把加了筹码的赌博账号提供给他人,供其在赌博网站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被告人何某人民币20万余元,出码给被告人杨某人民币20万余元,出码给被告人严某甲人民币20万余元,出码给陈某甲人民币15000元,出码给宋清人民币1万余元等,合计出码人民币625000元。期间,被告人张某为被告人毛某某接受投注和结算款项提供帮助。

2.2014年4月至9月25日期间,毛某从“老蒋”处获取“菲律宾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的账号和密码后,伙同被告人沈某甲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把加了筹码的赌博账号提供给他人,供其在赌博网站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被告人周某甲人民币15万余元,出码给陈某丙人民币7万余元,出码给楼某人民币5万余元等,合计出码人民币27万元余元。

3.2014年4月至9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杨某从毛某和被告人毛某某处获取加了筹码的“菲律宾圣安娜”百家乐赌博账号和密码后,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把加了筹码的赌博账号提供给他人,供其在赌博网站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沈某乙人民币5万元、出码给周某乙人民币4万元,出码给周某丙人民币1万余元,出码给王某人民币1万元、出码给诸某人民币1万元,出码给谢某人民币5000元,出码给胡某人民币1500元,合计出码人民币126500元。

4.2014年4月至9月25日期间,被告人严某甲从毛某和被告人毛某某处获取加了筹码的“菲律宾圣安娜”百家乐赌博账号和密码后,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把加了筹码的赌博账号提供给他人,供其在赌博网站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陈某乙人民币5万元,出码给沈某乙人民币4万元,出码给严某乙人民币15000元,出码给谢某人民币1万元等,合计出码人民币115000元。

5.2014年4月至9月25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从被告人沈某甲处获取加了筹码的“菲律宾圣安娜”百家乐赌博账号和密码后,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把加了筹码的赌博账号提供给陈某丙,供其在赌博网站投注参赌,共计出码人民币10万余元。

6.2014年4月至9月25日期间,被告人何某从被告人毛某某处获取加了筹码的“菲律宾圣安娜”百家乐赌博账号和密码后,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把加了筹码的赌博账号提供给他人,供其在赌博网站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程某人民币6万元、出码给陈某甲人民币15000元、出码给宋清人民币1万元,共计出码人民币85000万余元。

7.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邵某从“阿海”处获取加了筹码的“菲律宾圣安娜”百家乐赌博账号和密码后,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把加了筹码的赌博账号提供给被告人毛某某,供其在赌博网站投注参赌,共计出码人民币6万余元。

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毛某某、沈某甲、杨某、严某甲、周某甲、何某、邵某、张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人口信息,证明八被告人及相关证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毛某某、沈某甲、杨某、严某甲、周某甲、何某、邵某、张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3.余姚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证明本市公安民警对相关被告人住所进行搜查,并查获被告人毛某某、沈某甲、杨某、严某甲、周某甲、何某、邵某、张某及毛某访问“菲律宾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进行赌博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2台、台式电脑主机箱4台及手机12部并被扣押的事实;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查获参与百家乐赌博的参赌人员已被公安行政处罚的事实;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同案犯毛某因病已于2015年2月7日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
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0年9月15日被假释;被告人杨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的事实;

7.立功证明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的事实;

8.农业银行账单明细,证明被告人毛某某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4月至9月与参与百家乐赌博的参赌人员及相关同案犯有资金交易情况的事实;

9.证人毛某证言,证明其从2013年1月起参与百家乐网络赌博,后因生病治疗于2014年4月起委托其丈夫即被告人沈某甲帮其将会员账号提供给参赌人员、帮其进行银行汇款结账等,委托其妹妹即被告人毛某某、妹夫即被告人张某联系百家乐赌博人员、将赌博账号、密码转发给赌博人员及进行银行汇款或者现金结账等的事实;

10.证人陶某、楼某、程某、宋清、陈某甲、周某乙、胡某、王某、诸某、周某丙、沈某乙、谢某、陈某乙、严某乙、陈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4月至同年9月25日期间,各被告人分别提供加了上述筹码的“菲律宾圣安娜”百家乐赌博账号和密码,供他们在赌博网站投注参赌的事实;

11.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证人毛某照片辨认,确认介绍出码给被告人毛某某的人就是被告人邵某;经被告人邵某照片辨认,确认接受其码注的人就是被告人毛某某;经证人程某照片辨认,确认提供百家乐赌博账号供其参赌的人就是被告人何某;经被告人何某照片辨认,确认参与百家乐赌博的人就是程某的事实;

12.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监控光盘,证明被扣押的上述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等经公安民警检查均存在访问圣安娜赌博网站的网址记录并刻录到CD光盘内进行保存的事实;

13.被告人毛某某、沈某甲、杨某、严某甲、周某甲、何某、邵某、张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沈某甲结伙毛某为“菲律宾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将加了筹码的赌博账号及密码提供给他人,供他们在赌博网站投注参赌;被告人张某为被告人毛某某接受投注和结算款项提供帮助;被告人杨某、严某甲、周某甲、何某、邵某通过被告人毛某某、沈某甲及“阿海”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实行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严某甲、周某甲、何某、邵某、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严某甲、周某甲、何某、邵某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沈某甲、杨某、严某甲、周某甲、何某、邵某、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徐惠永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某甲、严某甲、周某甲、何某、邵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沈某甲、严某甲、周某甲、何某、邵某、张某宣告缓刑。根据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严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九、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手机等,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长世

人民陪审员叶厥翔

人民陪审员黄永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刘云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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