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大竹刑初字第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2-02
审理经过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某、席某某、兰某某、陈某某、方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遂于2014年12月30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波、邓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忻,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家良、孙涛,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杨雪,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杰,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德利,被告人吴某、席某某、方某某、雷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陈某甲、曹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大竹县竹阳镇建设路延伸段指南针茶坊A05等房间内开设赌场,由股东负责邀约人员,人员不齐时由股东参赌,先后邀约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打成都麻将血站到底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为500元一番、1000元两番、2000元三番、4000元四番,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每两小时从赌场中抽取2500元。同时,被告人徐某某指使胡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场中具体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及放高利贷,赌场从每天的收益中支付胡某某200元作为服务报酬。至2014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0元左右。2、2014年2月,该赌场因一股东退出而散伙,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陈某甲等人于2014年3月在大竹县竹阳镇印象东湖茶楼F9房间开设赌场,仍以前述赌博操作模式,邀约前述人员进行赌博,徐某某仍指使胡某某在该赌场内放水,至2014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在该赌场分得人民币20000元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放高利贷共计收益323200元人民币。3、2014年4月至5月初,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陈某甲、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大竹县竹阳镇艾菲尔酒店“马赛”等房间开设赌场,仍以前述的操作模式邀约前述人员进行赌博。同时,李某甲(另案处理)指使冯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场中具体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及借放高利贷,赌场从每天的收益中支付冯某某200元作为服务报酬。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该赌场分得人民币10000元左右。4、被告人徐某某与朱某某因赌场合作一事产生矛盾。2014年5月初,彭某(另案处理)多次要求到朱某某赌场,让其给他及兄弟伙发工资,被朱某某拒绝,后李某甲知道此事后,与彭某商谈未果并发生争吵。2014年5月4日晚8时许,彭某邀约李某甲等人到大竹县东柳乡工业园区内打一架,李某甲与朱某某、张某甲商量后,决定由李某甲出面应战,责任共担。当晚9时许,李某甲邀约吴某、冯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张某乙邀约席某某,席某某邀约陈某某共十余人由李某甲驾驶黑色长城哈佛越野车、冯某某驾驶朱某某的白色宝马轿车等三辆车前往工业园区。与此同时,徐某某邀约兰某某、方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方某某邀约李某丙(另案处理)、雷某某,李某丙邀约张某某共十余人,由徐某某驾驶一辆蓝色丰田轿车,“鲫壳”(身份待查)驾驶一辆红色现代轿车,庞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色丰田锐志轿车到达大竹县东柳镇老桥处汇合,将砍刀分发后前往工业园区内等候对方。当晚10时许,双方因未等到对方遂驾车回城。李某甲所驾车辆途经东柳镇云东大道博彩车行附近时与徐某某等人相遇,被徐某某、兰某某等人持砍刀追砍,李某甲驾车逃至东方家园小区后门处又重新集结车辆,双方再次相约到工业园区内打架。李某甲等人到达东柳工业园区入口红绿灯处,分发砍刀后驾车再次进入工业园区内找寻对方。当晚11时许,双方在工业园区大道与柳木路交叉位置时相遇,李某甲等人驾车将徐某某驾驶的蓝色丰田锐志轿车及红色现代轿车堵住,徐某某驾车欲冲出与李某甲驾车相撞,两车车头严重受损。随后李某甲等人手持砍刀对徐某某等人及其车辆乱砍,致蓝色丰田锐志轿车、红色现代轿车及兰某某等人受伤,徐某某下车持砍刀砍向李某甲,被李某甲砍伤左手。随后双方逃离现场。经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左手舟骨及右掌骨开放性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当晚10时许,朱某某接到李某甲电话“对方有预谋,徐某某带队在麓港拿刀砍了我们”后,告知了张某甲,欲一起劝阻双方,遂由张某甲驾车同到工业园区入口处,朱某某下车后寻到李某甲车辆,遂坐到白色宝马车里随其他车辆一起。张红菠给徐某某打电话后遂驾车回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到大竹县公安局西区派出所投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吴某、席某某、兰某某、陈某某、方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他是在朱某某开设的赌场内拿钱给胡某某去放高利贷,因放贷未收回,现还亏损,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323200元收益;聚众斗殴是受彭某邀约,他只邀约了兰某某、方某某;其受伤后在重庆长城医院治疗期间向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双龙派出所投案自首。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徐某某在聚众斗殴中有中止犯罪的行为,徐某某为赌场提供赌资,应定聚众赌博罪,属按共犯论处的行为,应是聚众赌博共同犯罪的从犯,且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行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无异议、罪名有异议;对指控其聚众斗殴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聚众斗殴的证据不足,指控其开设赌场罪不能成立,应定聚众赌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辩称,他是李某甲喊去打架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席某某辩称,他没有喊陈某某去打架,当时是陈某某与他在一起耍,陈是跟去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兰某某没有持刀,不属持械斗殴的加重情节,且属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不是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者,不应以犯罪论处,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给予治安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陈某甲、曹某等人在大竹县竹阳镇建设路延伸段指南针茶坊A05等房间内开设赌场,由股东负责邀约人员,人员不齐时由股东参赌,先后邀约李某丁等人以打成都麻将血站到底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为500元一番、1000元两番、2000元三番、4000元四番,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每两小时从赌场中抽取2500元。同时,被告人徐某某指使胡某某在赌场中具体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及放高利贷,赌场从每天的收益中支付胡某某200元作为服务报酬。至2014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0元左右。
2014年2月,该赌场因一股东退出而散伙,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陈某甲等人于2014年3月在大竹县竹阳镇印象东湖茶楼F9房间开设赌场,仍以前述赌博操作模式,邀约前述人员进行赌博,徐某某仍指使胡某某在该赌场内放水(放高利贷),至2014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在该赌场分得人民币20000元左右。
2014年4月至5月初,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陈某甲、张某甲等人在大竹县竹阳镇艾菲尔酒店“马赛”等房间开设赌场,仍以前述的操作模式邀约前述人员进行赌博。同时,李某甲指使冯某某在赌场中具体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及借放高利贷,赌场从每天的收益中支付冯某某200元作为服务报酬。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该赌场分得人民币10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证实张某乙分别对1-12号不同人物头像彩色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大竹县竹阳镇东湖公园内“印象东湖”茶楼共同开设赌场的人即本案被告人朱某某。李某丁分别对1-12号不同人物头像彩色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大竹县竹阳镇指南针茶坊和东湖公园内“印象东湖”茶楼放高利贷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徐某某。
4、胡某某手机中提取的短信照片,证实胡某某要求贷款人还款的信息。
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大竹县竹阳镇指南针茶坊A05、印象东湖茶楼F9等赌场里上过班,主要是搞服务工作,如端茶倒水,安排饭菜、购买水果、香烟,最主要的是在赌场内帮徐某某放高利贷。指南针茶坊A05赌场是朱某某、陈某甲、曹某某、张某乙、梦云一起合伙搞的,打的成都麻将血战到底,赌注是500元,两番1000元,三番2000元,四番4000元。两个小时赌场要收取2500元茶钱。东湖印象茶坊F9包间赌场是朱某某、陈某甲、张某乙等三人合伙开的,赌博的方式、打牌的人与指南针一样的事实。
6、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她在指南针茶坊A05、印象东湖茶楼F9等赌场打过成都麻将血战到底,赌注是500元,两番1000元,三番2000元,四番4000元。两个小时赌场要收取2500元茶钱。这两个赌场是朱某某、陈某甲、张某乙、曹某某等人开设的,她也主要是朱某某喊去打牌的。赌场里胡某某放高利贷,胡某某的钱是徐某某提供的事实。
7、证人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左右到2014年3、4月份,朱某某在指南针、印象东湖和艾菲尔酒店茶坊开过赌场。朱某某多次打电话叫他去打牌,打的500元的成都麻将血战到底。两个小时赌场要收取2500元茶钱。赌场里胡某某放高利贷,胡某某的钱是徐某某提供的事实。
8、证人饶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朱某某与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艾菲尔酒店二楼马赛房间里开设赌场,并约人在房间里打麻将,四人一桌,两个小时赌场要收取2500元茶钱。李某甲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的事实。
9、被告人朱某某及同伙陈某甲、张某乙、张某甲的供述,供称2013年11月朱某某、陈某甲、曹某等人在大竹县竹阳镇建设路延伸段指南针茶坊A05等房间内开设赌场,由股东负责邀约人员,人员不齐时由股东参赌,先后邀约李某丁等人以打成都麻将血站到底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为500元一番、1000元两番、2000元三番、4000元四番,每两小时从赌场中抽取2500元。同时,徐某某指使胡某某在赌场中具体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及放高利贷,赌场从每天的收益中支付胡某某200元作为服务报酬。至2014年2月,各股东分得人民币50000元左右。2014年3月朱某某、陈某甲等人在大竹县竹阳镇印象东湖茶楼F9房间开设赌场,仍以前述赌博操作模式,邀约前述人员进行赌博,徐某某仍指使胡某某在该赌场内放水,至2014年4月,各股东在该赌场分得人民币20000元左右。2014年4月至5月初朱某某、陈某甲、张某甲等人在大竹县竹阳镇艾菲尔酒店“马赛”等房间开设赌场,仍以前述的操作模式邀约前述人员进行赌博。同时,李某甲指使冯某某在赌场中具体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及借放高利贷,赌场从每天的收益中支付冯某某200元作为服务报酬。各股东在该赌场分得人民币10000元左右。
10、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他没有指使人在指南针茶坊A05和印象东湖茶坊F9赌场放高利贷的事实。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5号证据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某某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4年5月初,彭某多次要求到朱某某赌场,让其给他及兄弟伙发工资,被朱某某拒绝,后李某甲知道此事后,与彭某商谈未果并发生争吵。2014年5月4日晚8时许,彭某邀约李某甲等人到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内打一架。当晚9时许,李某甲邀约吴某、冯某某、张某乙等人,张某乙邀约席某某、陈某某共十余人,由李某甲驾驶黑色长城哈佛越野车、冯某某驾驶朱某某的白色宝马轿车等三辆车前往工业园区。与此同时,彭某邀约徐某某,徐某某邀约兰某某、方某某等人,方某某邀约李某丙、雷某某,李某丙邀约张某某共十余人,由徐某某驾驶一辆蓝色丰田锐志轿车,“鲫壳”驾驶一辆红色现代轿车,庞某驾驶一辆银色丰田锐志轿车到达大竹县东柳镇老桥处汇合,将砍刀分发后前往工业园区内等候对方。当晚10时许,双方因未等到对方遂驾车回城。李某甲所驾车辆途经大竹县东柳镇云东大道博彩车行附近时与徐某某、彭某、庞某等人相遇而被追砍,李某甲驾车逃至大竹县东方家园小区后门处又重新集结车辆,双方再次相约到工业园区内打架。李某甲等人到达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入口红绿灯处,分发砍刀后驾车再次进入工业园区内找寻对方。同时被告人朱某某由张某甲驾车送至工业园区入口处,朱某某下车后寻到李某甲车辆,坐在冯某某驾驶的白色宝马车副驾驶室里。当晚11时许,李某甲等人在工业园区大道与柳木路交叉位置时,发现被告人徐某某等人驾驶的蓝色丰田锐志轿车与红色现代轿车,李某甲等人驾车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蓝色丰田锐志轿车堵住。被告人徐某某驾车欲冲出包围,李某甲驾车撞向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蓝色丰田锐志轿车,致两车车头严重受损,随后李某甲等人手持砍刀对徐某某等人及其车辆乱砍,致蓝色丰田锐志轿车、红色现代轿车及兰某某等人受伤,中途被告人徐某某从蓝色丰田锐志轿车里冲出,手持砍刀与李某甲互砍,被李某甲等人砍伤左手。随后双方逃离现场。经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徐某某左手舟骨及右掌骨开放性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某、席某某、方某某、兰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的身份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分别对1-12号不同人物头像彩色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5、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5月4日晚在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内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兰某某分别对1-12号不同人物头像彩色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5月4日晚在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内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徐某某;黄伟分别对1-12号不同人物头像彩色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9、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5月4日晚在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内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即本案被告人方某某、兰某某;李明分别对1-12号不同人物头像彩色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5月4日晚在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内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席某某;席某某分别对1-12号不同人物头像彩色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1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5月4日晚在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内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即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张松分别对1-12号不同人物头像彩色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5月4日晚在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内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兰某某;雷某某分别对1-24号不同人物头像彩色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10、11、2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5月4日晚在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内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即本案被告人方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方某某分别对1-24号不同人物头像彩色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5、8、16、1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5月4日晚在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内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兰某某、徐某某、雷某某;陈某某、席某某分别对1-12号不同人物头像彩色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7、1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5月4日晚在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内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吴某。
4、本院(2011)大竹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2012)大竹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某2005年6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吴某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席某某2012年9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5、通话清单,证实李某甲、朱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冯某某、方某某、兰某某、庞某、李某乙、徐某某通话的相关情况。
6、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方某某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重庆铁路公安处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福建省长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雷某某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土桥派出所民警抓获的情况。
7、被告人徐某某的受伤病历及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左手舟骨及右掌骨开放性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8、砍刀的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所用的砍刀。
9、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晚9时许李某甲给他打电话问是否认识彭某,他说认识,只是普通朋友。李某甲说:“彭某打电话,要到赌场上班,但我不愿意。”他就给李某甲说,这个事与他无关,有什么事他们自已去处理。第二天下午,就听人说他们在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打架的事实。
10、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晚6点多钟,李某甲给他打电话,向他借车,他没有同意。第二天听说他们在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里面打了群架的事实。
1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他听说徐某某等人在5月4日晚在大竹县东柳工业园斗殴的事情,徐某某的手被砍了的事实。
12、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晚上23时许他驾车到大竹县东柳工业园玩时,在海银商混厂处,看见公路边停了两辆车,一辆是朱某某的白色宝马车,另一辆是李某甲的黑色长城哈佛越野车,并看见李某甲和他车上的人正在从李某甲车的后备箱处拿砍刀,觉得有事要发生,后遇见张某甲驾驶的黑色天籁车就回城了。12点多,张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架已打了,徐某某的手被砍了的事实。
1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早上6点多钟,他看见秦学喜的坝子上停了一辆现代车,车牌为川S93053,车子的玻璃烂了,车子上还有被砍的痕迹,村支书卿召财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1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晚上大约8点多钟,她侄儿徐某某打电话说借车,过了一会徐某某就和一个大约20多岁的男子到她家拿的钥匙。5月5日早上她接到老公李中文的电话说车子被人砍烂了,她就到大竹县朝阳乡仁寿村看见车子被砍烂,车上还有刀痕的事实。
15、证人李某戊、李某已、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凌晨2点多钟李某戊通知李某已、王某某到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柳木路交界处岔路口拖两辆车,一辆是丰田锐志车,一辆长城哈佛越野车,蓝色丰田锐志车左前轮车胎爆裂,保险杠、大灯损坏、叶子板变形,挡风玻璃碎裂,倒车镜有一个掉落,黑色哈佛车保险杠碎裂,底盘变形,拖车时锐志车有血迹的事实。
16、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晚7时许,他在大竹县竹阳镇艾菲尔酒店门口遇到朱某某和李某甲,他问朱某某在干什么事,朱某某说准备打架,同时看见门口有十几个人在说打架的事,他怕惹事,就上楼了。晚上11点多钟,他接到李某甲的电话,说他的车坏了,在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内东柳到乌木的出口处。让他找拖车帮忙拖下。他联系的拖车和修理厂,并让刘蔡一同开车到大竹县工业园区,看见一辆蓝色丰田锐志和李某甲的黑色长城哈佛越野车相撞,两车被撞坏,现场没有人。后将李某甲的车拖至大竹县东柳麓港会所旁边的修理厂的事实。
1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听说徐某某在工业园区打了架,并在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他就与陈胜等人去看,看见徐某某和兰某某在动手术的事实。
18、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4日晚上7时许彭某邀约他帮忙打架,他同意了,并在徐某丙处借了一辆红色现代轿车,徐东权处借了一辆蓝色川S3A687锐志轿车,拉着兰某某等人到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在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柳木路交界处,李某甲驾驶长城哈佛越野车强行正对面向他驾驶的蓝色丰田锐志轿车冲撞过来,并带着四、五名男子手持砍刀朝他的车身猛砸猛砍。他就叫车上的人跑,自己也跳下了车,去抢李某甲的砍刀,李某甲就手持砍刀把他的左手腕砍伤,他先到县医院治疗,后又转院到了重庆长城医院治疗的事实。
19、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日晚,彭某打电话说从外面带了几个兄弟没事做,要他发工资,被他拒绝。李某甲听说此事后,打电话给彭某,要彭某直接找李某甲。5月4日晚,彭某带了四、五个年轻男子到大竹县竹阳镇艾菲尔酒店找李某甲要钱,双方争吵起来,约定在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内打架。后张某甲驾驶黑色天籁车拉他到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红绿灯的位置,看见李某甲驾驶的黑色长城哈佛车、冯某某驾驶他的白色宝马车以及一辆黑色日产天籁车,三辆车载着人往工业园区里面走,他坐上了他的白色宝马车副驾驶位,车子开到工业园区大道与柳木路交接处,与徐某某相遇,徐某某的蓝色锐志车与李某甲的长城哈佛车相撞,徐某某与李某甲两人挥刀互相对砍,李某甲把徐某某手砍伤,徐某某逃跑。他们三辆车的人提着刀下来对锐志车乱砍,致车上的人被砍伤,车被砍烂,当晚他与李某甲逃跑至成都躲藏的事实。
20、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4年5月4日晚上6、7时许,李某甲给喊他去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里面打架,他同意,坐的李某甲驾驶的长城哈佛越野车到的打架现场,他们这边的人把对方的两辆车砍烂,并把徐某某的手及其车上的人砍伤的事实。
21、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4日晚上7点多钟,徐某某喊他去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里面打架,他同意,坐的徐某某驾驶的锐志车到的打架现场,徐某某的手和他的头部及颈部被对方的人砍伤,车被砍烂的事实。
22、被告人席某某、陈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4日晚上10点左右,张正洲喊席某某去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里面打架,当时陈某某跟席某某在一路,他们表示同意,他们两人坐的李某甲驾驶的长城哈佛越野车到的打架现场,他们这边的人把对方的两辆车砍烂,并把徐某某的手及车上的人砍伤的事实。
23、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4日晚上7、8点钟,徐某某喊方某某去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里面打架,当时方某某、李某丙、雷某某在一路,他们表示同意,同时李某丙喊张某某一起打架,张某某同意,坐的庞某开的锐志车到的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后有人说警车来了,他们这辆车的人就驾车逃回大竹县城里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17号证据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16、18号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19号证据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9号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人吴某对上述22号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人席某某对上述3、22号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人方某某对上述3、22、23号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23号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人兰某某对上述3号证据提出异议;陈某某对上述3号证据提出异议;雷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向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双龙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到大竹县公安局西区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邀约他人参与赌博,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开设赌场,而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及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吴某、席某某、兰某某、陈某某、方某某、张某某、雷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参与持械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吴某、席某某、兰某某、陈某某、方某某、张某某、雷某某聚众斗殴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吴某、席某某、兰某某、陈某某、方某某、张某某、雷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放高利贷共计收益323200元人民币”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的账本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放高利贷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放高利贷收益323200元的事实,且被告人徐某某对该事实一直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与李某甲、张某甲共谋聚众斗殴一事,决定由李某甲出面应战,责任共担”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又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4日晚上10点许,被告人朱某某坐张某甲驾驶的车到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是去劝阻双方打架”的事实,经查,此情节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作案后虽有自动投案情节,但被告人徐某某一直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虽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但在法庭审理中又翻供,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所犯聚众斗殴罪及被告人徐某某所犯开设赌场罪均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定聚众赌博罪,且属从犯,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徐某某有中止犯罪的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开设赌场罪,应定聚众赌博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兰某某没有持刀,不属持械斗殴的加重情节,请求对兰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不是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给予治安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吴某、席某某、兰某某、陈某某、方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吴某、席某某、兰某某、陈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雷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
五、被告人兰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
七、被告人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九、被告人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十、追缴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燕
代理审判员张国富
人民陪审员赵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胜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