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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张某甲开设赌场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资刑终字第6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6-09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任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任某乙、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雁江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生、吴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国钦、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初,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韩某某、李某甲、任全兵结伙在雁江区迎接镇水库村7社刘某甲乙所经营茶馆外开设赌场进行赌博,请任某丙、宋书全专门负责洗牌、发牌,并在赌场里抽头盈利。1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甲加入该赌场做股东,两天之后被告人任某乙加入。11月下旬,被告人张某乙加入至2013年12月3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现场查获刘某甲赌资8000元,查获李某乙赌资2100元,查获无主赌资12740元。在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李某甲、韩某某非法获利17000元,刘某甲非法获利20000元,李某乙非法获利10000元,任某乙非法获利8000元,张某乙非法获利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甲、李某乙、任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任某甲、刘某甲、李某乙、任某乙、张某乙、李某甲已全部上缴违法所得,张某甲上缴了违法所得14000元。现场查获的赌资均已被收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李某甲、韩某某、刘某甲、李某乙、任某乙、张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甲、李某乙、任某乙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任某甲、刘某甲、李某乙、任某乙、张某乙、李某甲均已全部上缴违法所得,张某甲上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任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任某乙、张某乙已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九万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韩某某的违法所得一万七千元、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三千元,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任某甲以其身患肝硬化晚期、肝癌初期不适用监禁刑,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任某甲有自首、主动全部缴纳违法所得、身患严重疾病等法定减轻、从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应当适用缓刑为其辩护。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任某甲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上诉人张某甲主动缴纳违法所得3000元、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在一、二审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到案说明,证实2013年12月3日,群众举报有人在雁江区迎接镇水库村七社刘某甲乙所经营茶馆外开设赌场进行赌博。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该赌场并挡获韩某某、刘某甲、李某乙。后任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陆续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7月11日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任某乙。

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雁江区迎接镇水库村天桥下的茶馆内,在现场一长方形木板上发现4030元现金,在厨房一角发现一女式包,内有无人认领的现金8710元。

3.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追缴张某甲17000元、刘某甲20000元、李某乙10000元、任某甲17000元、李某甲17000元、任某乙8000元、张某乙4000元。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对任全兵网上追逃;羁押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对任某乙网上追逃后,任某乙在瓜州被抓获并于2014年7月11日被羁押,同月19日由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带走。

5.辨认笔录,证实任某乙、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刘某甲、张某甲、任某甲、张某乙对位于雁江区迎接镇水库村七社天桥下的茶馆赌博现场及赌场老板分盅盅钱的小屋进行了辨认并相互进行了辨认;对在赌场放高利贷的朱火元也进行了辨认。

6.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各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证人任某丙证言,证实父亲任某甲叫她到赌场打工,工作是洗牌。赌场有6个股东,韩某某与李某甲占一股、张某甲与张平占一股、刘大哥与刘某甲占一股、任某甲与李某乙占一股、任某乙与任全兵占一股。赌博方式是用麻将押大小。李三、韩六、刚刚负责抽头。她和宋二妹洗牌。刘某甲等人园场。抽头钱放在一个不锈钢盅盅里,下来股东分钱。知道有人在赌场放高利贷。她只上班20多天,领了7000元工资。赌博工具不知道是谁提供。

8.证人刘某甲乙、李华彬证言,证实他家在雁江区迎接镇水库村7组“天桥”有个小卖部,前面开了一个茶馆提供麻将、长牌、象棋等供村民娱乐。2013年3月初,“大哥”提出在他家茶馆开设赌场,向他们交场地费。他们大概收了10000元的场地费。

9.证人宋书全、杨国华、张桂珍、朱元火、刘辉、黄建勇、黄仕兵、李丽、李仕华、黎珍、李常根、李小波、付小龙证言,证实在涉案地有人聚众赌博的事实。

10.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任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任某乙、张某乙供述,2013年11月初至同年12月3日,任某甲、张某甲、韩某某、李某甲、任全兵结伙在雁江区迎接镇水库村7社刘某甲乙所经营茶馆外开设赌场进行赌博,请任某丙、宋书全专门负责洗牌、发牌,并在赌场里抽头盈利。1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甲加入该赌场做股东,两天之后被告人任某乙加入。11月下旬,被告人张某乙加入至同年12月3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现场查获刘某甲赌资8000元,查获李某乙赌资2100元,查获无主赌资12740元。在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李某甲、韩某某非法获利17000元,刘某甲非法获利20000元,李某乙非法获利10000元,任某乙非法获利8000元,张某乙非法获利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甲、张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任某乙、张某乙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甲、李某乙、任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任某甲、刘某甲、李某乙、任某乙、张某乙、李某甲均已全部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任某甲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上诉人张某甲主动缴纳违法所得3000元和罚金5000元。基于二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即: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任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任某乙、张某乙已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九万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韩某某的违法所得一万七千元、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三千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任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敏

审判员谢国强

审判员黄安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苏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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