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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毛某甲、金某乙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台临刑初字第76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21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毛某甲、金某乙、金某甲、沈某甲、金某丙、金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敏、孙菊飞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2年9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张雄、邓凯路(均已判)等人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菲比酒吧娱乐时,因要求酒吧营销人员童某过来敬酒时被吴某乙等人劝阻而心怀不满。后张雄纠集邓凯路、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采用啤酒瓶和凳子砸、用拳头打等手段将吴某甲、吴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外伤致右额部遗留疤痕3.5厘米,疤痕平整,此伤势构成轻伤;右顶部遗留疤痕3厘米,此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吴某乙外伤致头皮创形成、肢体遗留疤痕长度大于1厘米,此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他人砍伤,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于2014年9月26日下午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9楼906室向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童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吴某甲的陈述及被害人受伤照片、病历,同案犯张雄、邓凯路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15年1月中旬至2月3日,被告人毛某甲、金某甲、金某乙在临海市杜桥镇凤凰城KTV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捺六名”的形式赌博,其中被告人毛某甲占股份二分之一,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各占股份四分之一。该赌场开设十四天左右,平均每天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元左右,赌场获利共计人民币4万元许。在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毛某甲招徕被告人李某甲、金某丁为赌场望风,安排被告人金某丙、沈某甲在赌场打图。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在赌场望风六日左右,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金某丁在赌场望风七日左右,获利人民币1200余元;被告人金某丙、沈某甲在赌场打图十余日,两人获利各计人民币2000余元(由庄家支付)。

2015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金某丙、沈某甲在临海市杜桥镇凤凰城KTV208包厢被抓获,被告人金某丙、沈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金某甲在台州市火车站被抓获;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金某丁在临海市桃渚镇万安街132号被抓获,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毛某甲、金某乙到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金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涉嫌犯污染环境罪的嫌疑人。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毛某甲、金某乙、金某甲共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7800元,被告人李某甲、金某丁、沈某甲、金某丙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1200元、2000元、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毛某甲、金某乙、金某甲、沈某甲、金某丙、金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甲、黄某、李某乙、毛某乙、金某戊、李某丙、金某己、沈某乙、高某、金某庚、陈某、郑某乙、郑某丙、葛某、毛某丙、金某辛、金某壬、金某癸、马某、金某子、王某、项某甲、周某、金某丑、张某、项某乙、石某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七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立功证明及相关材料,退赃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金某乙、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甲、金某丁、沈某甲、金某丙为他人开设的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甲与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甲、金某丁、沈某甲、金某丙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金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金某丙、金某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乙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均已退出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有两罪,依法实行并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甲、金某乙、金某甲、金某丁、沈某甲、金某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毛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金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金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毛某甲、金某乙、金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七千八百元,被告人沈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金某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金某丁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告人李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海燕

人民陪审员金伟栋

人民陪审员许宏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陈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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