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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阮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56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29

审理经过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阮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姚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云缓、被告人林某、阮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被告人阮某甲与“癫狗”、“癫明”及另外两名男青年(均另案处理)合谋开设赌场。被告人林某明知阮某甲等人开设赌场,仍为其介绍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中17号八一宾馆的515房作为赌博场所,每日由林某收取日租金人民币10000元。同月7日,赌场正式营业,并聘用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赌场荷手,聘用被告人陈某乙在赌场内为赌客服务,被告人李某甲、姚某负责为赌客开门、望风。该赌场以“三公”的形式供赌客们进行赌博。2015年7月11日,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阮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姚某及正在赌场内参与赌博的全某、王某丙、刘某甲、李某丁、豆明忠、李某乙、许某甲、黄某甲、庄某、陈某丁、刘某乙、王某甲、黄某乙、吴某乙、廖某、阮某乙、付某、邓某、吴某甲、邵某、黄某丙、黄某丁、许某乙、王某乙、黄某戊、李某丙、阮某丙、苏某、黄某己、杨某,公安人员并缴获赌资人民币38200元及该赌场已经抽取的盈利人民币14000元,赌具扑克牌1付,桌子1张,塑料桶1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阮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全某、王某丙、刘某甲、李某丁、豆明忠、李某乙、许某甲、黄某甲、庄某、陈某丁、刘某乙、王某甲、黄某乙、吴某乙、廖某、阮某乙、付某、邓某、吴某甲、邵某、黄某丙、黄某丁、许某乙、王某乙、黄某戊、李某丙、阮某丙、苏某、黄某己、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阮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姚某的供述及辩解,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照片辩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阮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姚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阮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姚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阮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姚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某甲是赌场股东,被告人林某提供赌博场所,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姚某分别受聘在赌场内担任赌场荷手、为赌客服务、开门、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该赌场开设时间短,六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林某、阮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姚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阮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缴获的赌资人民币38200元及该赌场已经抽取的盈利人民币14000元,赌具扑克牌1付,桌子1张,塑料桶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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