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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陈某、徐某乙、余某丙、曾某丁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61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25

审理经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徐某乙、余某丙、曾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徐某乙、余某丙、曾某丁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欧阳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徐某乙、余某丙、曾某丁开始在河源市源城区爱民二路东品商行利用扑克牌赌“三公撑船”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提供场地、赌具和收取水钱、后勤保障工作,被告人陈某负责带领赌客参赌,被告人徐某乙的职责是赌博人员不足时参赌,被告人余某丙、曾某丁负责借钱给赌客,获利由五被告人按所占股份分成。同年9月4日凌晨,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徐某乙、余某丙、曾某丁及参赌人员骆某某、叶某某、黎某某、叶某某、程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叶某某、余某某、陈某某、蓝某某、张某某,并从台面缴获一副扑克牌及赌资2600元,从被告人陈某、徐某乙、余某丙身上分别缴获赌资2000元、3700元、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徐某乙、余某丙、曾某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骆某某、叶某某、黎某某、叶某某、程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叶某某、余某某、陈某某、蓝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徐某乙、余某丙、曾某丁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徐某乙、余某丙、曾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徐某乙、余某丙、曾某丁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要求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四、被告人余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五、被告人曾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六、随案移送的赌资8700元及赌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海冰

代理审判员叶伟祺

代理审判员刘佰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文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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