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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傅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绍诸刑初字第139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1-21

审理经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傅某、石某、潘某、高某、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海峰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付某、傅某将三台捕鱼机分别摆放在诸暨市三都海亮学校工地被告人石某、潘某夫妇经营的小店、诸暨市直埠镇上联村汪家被告人龙某经营的丽都超市旁、诸暨市暨阳街道曲山弄村112号佳佳超市(后该台捕鱼机被被告人傅某、高某搬到诸暨市陶朱街道峨眉村戚某经营的小吃部),并和店老板商量好五五分成,上下分均由小店老板负责。至案发,该三台捕鱼机共非法获利49615元;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5月底参与赌博机经营活动,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石某、潘某夫妇经营的小店内的捕鱼机非法获利43944元;被告人龙某经营的丽都超市的捕鱼机非法获利5671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傅某、石某、潘某、高某、龙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付某、傅某、石某、潘某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付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上述六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傅某、高某、龙某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付某、傅某将三台机身上标有“海洋之星ⅱ”的捕鱼机分别摆放在诸暨市三都海亮学校工地旁被告人石某、潘某夫妇经营的小店内、诸暨市直埠镇上联村汪家龙某经营的丽都超市、诸暨市暨阳街道曲山弄村112号楼某经营的佳佳百货超市(后该台捕鱼机被被告人傅某、高某于2014年6月中旬搬至诸暨市陶朱街道峨眉村戚某经营的小吃部)供他人赌博,并约定所得利润与店内老板五五分成,之后被告人付某与被告人傅某再五五分成。上下分均由店老板负责。2014年5月底之前,被告人付某定期到摆放捕鱼机的小店收钱,被告人傅某维修机器;之后,被告人付某外出,被告人高某参与捕鱼机经营活动,由被告人傅某、高某定期收钱,被告人傅某并负责维修机器。

至案发,被告人付某、傅某摆放的三台捕鱼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9615元。其中被告人高某参与捕鱼机经营活动期间共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石某、潘某夫妇经营的小店内摆放的捕鱼机非法获利人民币43944元;被告人龙某经营的丽都超市摆放的捕鱼机非法获利人民币5671元;摆放在楼某经营的佳佳百货超市(后搬至戚某经营的小吃部)的捕鱼机未获利。该三台捕鱼机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经诸暨市公安局鉴定:机身上标有“海洋之星ⅱ”的捕鱼机为电子赌博游戏机。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付某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3422元,被告人龙某退缴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付某退缴人民币2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付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2009年9月4日,被告人付某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高某因卖淫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楼某、戚某、肖某、杨某、敖某、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诸暨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预收款票据,被告人付某、傅某、石某、潘某、高某、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傅某、石某、潘某、高某、龙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付某、傅某、石某、潘某系情节严重,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石某、潘某、高某、龙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高某有行政处罚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高某、龙某从轻处罚之请求酌情予以照准。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均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傅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五、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六、被告人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捕鱼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华庚

人民陪审员徐黎明

人民陪审员朱赛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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