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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常鼎刑初字第00309-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7-23

审理经过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黄某某、徐某某、葛某甲、覃某某、赵某某、曾某某、葛某乙、丁某某、谢某某及同案人王某甲、雷某某、戴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周某甲、孙某某、范某某、周某乙、黄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决定对被告人贾某某、同案人王某甲予以逮捕并交付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6月19日,本院裁定对被告人贾某某、黄某某、徐某某、葛某甲、覃某某、赵某某、曾某某、葛某乙、丁某某、谢某某恢复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黄某某、徐某某、葛某甲、覃某某、赵某某、曾某某、葛某乙、丁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下旬至6月初,被告人贾某某、同案人王某甲(已中止)两人多次组织在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石公桥镇周边开设“推牌九”流动赌场聚众赌博6次,“推牌九”正方2000元起档,上不封顶,下注100元起,上不封顶,按每次下注无论哪方赢上千元后抽头百分之五,正方满档后抽头百分之五的方式从中抽头获利。抽头的钱分成五份,被告人贾某某和同案人王某甲合分一份,坐正方的每方分一份。并每场安排张某某(已中止)为接送赌场人员参赌人员负责人,负责与参赌人员联系和安排车辆接送参赌人员进出赌场;安排陈某某(已中止)为赌场安全负责人,负责赌场场地的选取和哨卡卡点及放哨人员的安排,相互之间用对讲机联系,被告人葛某乙、李某某(已中止)为赌场抽水人员。在开设赌场赌博活动中,被告人贾某某参与6次,分得水钱6.9万元,已退赃6.9万元;被告人葛某甲参与5次,分得水钱2.8万元,已退赃2.8万元;被告人曾某某参与5次,分得水钱2.3万元,已退赃1.5万元;被告人葛某乙参与4次,共获利1600元,已退赃1600元;被告人黄某某放哨4次,获利1200元,已退赃1200元;被告人徐某某放哨4次,没有获利;被告人覃某某放哨3次,获利300元,已退赃300元;被告人赵某某放哨2次,没有获利;被告人丁某某提供赌博场所,获利1500元,已退赃;被告人谢某某提供赌博场所,获利1000元,已退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23日,其赌场开设在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新庵林场周某乙(已中止)家,正方分水钱人员是戴某某(已中止)一方,尹某某(在逃)一方,雷某某(已中止)一方,“弟弟”(身份不明)一方,当天共抽水钱14.9万元,除去开支(赌场工作人员工资、车辆租金、场地租金、宵夜、烟钱等)1.9万元外,每一方分得2.6万元,被告人贾某某、同案人王某甲每人分得1.3万元;周某乙得“租金”0.1万元;

2.2014年6月1日,赌场开设在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闵家桥村10组黄某某家,放哨人员为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覃某某,抽水人员为被告人葛某乙、同案人李某某。戴某某一方,周某某(已中止)一方,雷某某一方,被告人葛某甲、曾某某、王某乙(已中止)、唐某某(在逃)四人一方,当天共抽水钱13.9万元,除去开支1.9万元外,每一方分得2.4万元,被告人贾某某、同案人王某甲每人分得1.2万元;黄某某得“租金”0.1万元;

3.2014年6月2日,赌场开设在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覃家岗村3组,放哨人员为被告人徐某某、覃某某,抽水人员为同案人李某某。正方分水人员是戴某某一方,周某某和尹某某一方,雷某某一方,被告人葛某甲、曾某某、王某乙、唐某某四人一方,当天共抽水钱14.9万元,除去开支1.9万元外,每一方分得2.6万元,被告人贾某某、同案人王某甲每人分得1.3万元;

4.2014年6月3日,赌场开设在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金家垱村9组被告人谢某某家,放哨人员为同案人周某甲,抽水人员为被告人葛某乙、李某某。正方分水人员是戴某某一方,周某某和尹某某一方,雷某某一方,被告人葛某甲、曾某某、王某乙、唐某某四人一方,当天共抽水钱17.9万元,除去开支1.9万元外,每一方分得3.2万元,被告人贾某某、同案人王某甲每人分得1.6万元;被告人谢某某得“租金”0.1万元;

5.2014年6月4日,赌场开设在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园艺示范场万付庵村8组余某某家,房屋实际出租人为被告人丁某某,放哨人员为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周某甲,抽水人员为李某某。正方分水人员是戴某某一方,周某某一方,雷某某一方,被告人葛某甲、曾某某、同案人王某乙、唐某某四人一方,当天共抽水钱16.9万元,除去开支1.9万元外,每一方分得3万元,被告人贾某某、同案人王某甲每人分得1.5万元;被告人丁某某得“租金”0.15万元;

6.2014年6月5日,赌场开设在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新庵林场湖边鸭棚,放哨人员为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赵某某、覃某某、同案人孙某某、周某甲、范某某,抽水人员为被告人葛某乙、同案人李某某。正方人员是戴某某一方,周某某和尹某某一方,王某乙一方,被告人葛某甲、曾某某、同案人唐某某三人一方,当天共抽水钱9.985万元。次日凌晨1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捣毁,当天抽水钱9.985万元及赌博工具对讲机四台被公安机关收缴。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曾某某、葛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赵某某、覃某某、谢某某、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2014年6月7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作出鼎公(治)决字(2014)第1036号、第1038号、第1039号、第1040号、第1041号、第10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于2014年6月5日即被拘留的被告人葛某甲、黄某某、徐某某、覃某某、赵某某、同案人孙某某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另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黄某某、徐某某、葛某甲、覃某某、赵某某、曾某某、葛某乙、丁某某、谢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曾某某、葛某甲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覃某某、赵某某、葛某乙、丁某某、谢某某判处两年以下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丰某某、龙某某、余某某、柳某某、谢某某、元某某、贾某乙、皮某某、黄某丙、杨某某、李某乙、赵某某、肖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黄某丁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干警邓思恩、梁英制作的证人元某某对同案人唐某某、被告人雷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同案人尹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干警丁志波、邓思恩制作的被告人覃某某对同案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干警高爱民、粟奇勇制作的同案人周某甲对同案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干警梁英、谈中桂制作的证人赵久斌对同案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干警粟奇勇、梁英制作的证人龙征军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辨认笔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干警粟奇勇、梁英制作的同案人周某乙、周某甲对同案人尹某某的辨认笔录,中国电信常德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照片一张、证人陈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治)决字(2014)第1036号、1037号、1038号、1039号、1040号、1041号、1042号、1043号、1044号、1045号、13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干警邓思恩、刘裕锋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复印件)四份,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城南派出所干警伍慧超、刘新明出具的抓获经过,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干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六张,湖南省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原件)二十二份,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3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刑执字第3402号刑事裁定书、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3)常鼎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武陵监狱(2011)第11-191号释放证明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干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同案人、证人户籍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黄某某、徐某某、葛某甲、覃某某、赵某某、曾某某、葛某乙、丁某某、谢某某等人破环社会管理秩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部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贾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全部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均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作用相对较小的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覃某某、丁某某、谢某某均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作用相对较小的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全部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全部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全部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葛某乙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全部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葛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曾某某、葛某乙、丁某某、谢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曾某某、葛某乙适用管制刑;被告人谢某某、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对各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和公安机关收缴的违法所得以及赌博工具均应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黄某某、葛某甲、覃某某、赵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曾某某、葛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三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

四、被告人葛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五、被告人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七、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八、被告人葛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以上两被告人的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九千元、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告人覃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葛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元、被告人葛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被告人曾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元、被告人丁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谢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以及当日抽头钱人民币九万九千八百五十元、赌博工具对讲机四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尚春

审判员贺春梅

人民陪审员张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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