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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甬北刑初字第37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0-14

审理经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永芬、孙德康、周春波、李某甲、苏某、屠某、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永芬及其辩护人沈科、被告人孙德康及其辩护人孔德民、被告人周春波及其辩护人陆翰、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骞、被告人苏某、屠某、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郎永芬在本区洪塘街道安山村郎永芬及陈永国(另案处理)的家中、荪湖拆迁房等地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轮流在上述场地以打牌九的形式赌博,赌场每天抽头人民币6000元以上,至2014年1月底共计渔利人民币360000元以上。期间,被告人孙德康及苟建平(另案处理)陆续入股该赌场,其中孙德康入股赌场30日,涉赌金额人民币180000元以上;郎永明、苟宇(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抽头。

2.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郎永芬在本区洪塘街道安山村自己的家中、荪湖水库拆迁房、荪湖公墓附近的猪棚、荪湖北山游步道,以及慈城镇毛利水库附近等地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轮流在上述场地以打牌九的形式赌博,赌场每天抽头人民币6000元以上,至同年7月共计渔利人民币480000元以上。期间,被告人孙德康及苟建平、廖光国(另案处理)等人陆续入股该赌场,其中孙德康入股赌场21日,涉赌金额人民币126000元以上;被告人李某甲为赌场护赌20日,涉赌金额人民币120000元以上;被告人苏某为赌场推庄40日,涉赌金额人民币240000元以上;被告人周某甲为赌场望风15日,涉赌金额人民币90000元以上;被告人屠某向望风人员发放工资20次,涉赌金额人民币120000元以上;被告人周某乙为赌场提供场地5次,涉赌金额人民币30000元以上;郎永明、苟宇等人为赌场抽头。

3.2014年8月20日开始,被告人郎永芬在本区慈城镇毛利水库竹棚、毛利村一户住宅,以及本市镇海区九龙湖汶溪村等地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轮流在上述场地以打牌九的形式赌博,其中同年10月至12月22日,赌场每天抽头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渔利人民币600000元以上。期间,被告人周春波及史猛、沐信法(均另案处理)陆续入股该赌场,其中周春波入股赌场7日,涉赌金额人民币70000元以上;被告人李某甲为赌场护赌35日,涉赌金额人民币350000元以上;被告人苏某为赌场推庄10日,涉赌金额人民币100000元以上;被告人陈某甲为赌场推庄20日,涉赌金额人民币200000元以上;被告人屠某向望风人员发放工资9次,涉赌金额人民币90000元以上;郎永明、冯必野、郑鸣(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抽头。同年12月22日14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部分被告人及参赌人员共计二十余名被当场抓获,作案工具牌九牌亦被缴获。

4.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孙德康、李某甲、苏某伙同方志刚(已判决)在本区洪塘街道安山村洪家暂住房、荪湖水库附近、荪湖游步道等地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轮流在上述场地以打牌九的形式赌博,被告人周某甲为赌场望风,赌场每天抽头人民币3000元以上,至同年9月共计渔利人民币30000元以上。期间,被告人周某乙为赌场提供场地2次,涉赌金额人民币6000元以上。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财物移交单等,证人童某、迮海珍、李某乙、曹某、徐某、严某、李某丙、王某、陈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郎永芬、孙德康、李某甲、周春波、苏某、屠某、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及同案犯方志刚、苟建平、郎永明、郑鸣、余海平、冯必野、胡明海、韩辉、廖光国、王翠娟、沐信法、陈小江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永芬、孙德康、周春波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屠某、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被告人李某甲、苏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中郎永芬、孙德康、李某甲、周春波、苏某、屠某、周某甲、陈某甲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永芬、孙德康、周春波及被告人李某甲、苏某(第4节事实)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屠某、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及被告人李某甲、苏某(第2.3节事实)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春波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苏某、屠某、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郎永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第一,其开设赌场期间,每日抽头金额在人民币1000元至1500元之间;第二,其在2014年3月至6月初期间并未抽头。

被告人郎永芬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1.抽头金额应当以郎永芬的供述为准,第一节指控的犯罪中每天抽头人民币1200元,金额为人民币72000元;第二笔指控的犯罪中每天抽头人民币1000元,共计50天,金额共人民币5万元;第三节指控抽头金额每天1500元,天数60天,金额为9万元,上述金额总共21万元,不是公诉机关认定的100多万元;2.被告人郎永芬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德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底前其未参与开设赌场;2014年3月至7月其参与开设赌场时间为7天。

被告人孙德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孙德康2014年才结识被告人郎永芬,故起诉书指控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底开设赌场不成立;开设赌场的金额应以核心成员郎永芬供述的为准;孙德康文化程度低,其无法一一核对侦查阶段的笔录,故其笔录中供述有反复是符合常理的;孙德康系初犯,且年纪较大身体不好,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春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参与赌场的天数只有五天。

被告人周春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辩称被告人周春波因在赌场丢钱而找被告人郎永芬讨要,郎承诺其可每天在赌场内拿取一千元以弥补损失,故被告人周春波主观上并未有入股赌场的意愿,开设赌场罪不成立;周春波参与赌场赌博的日期应以其自己供述为准,即5天时间,且其最后一天下午两点左右赌场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日抽头金额不能全额认定。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护赌时间为45天。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赌场护赌的天数应按照其供述交代认定,且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郎永芬在本区洪塘街道安山村郎永芬及陈永国(另案处理)的家中、荪湖拆迁房等地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轮流在上述场地以打牌九的形式赌博,赌场每天抽头人民币5000元以上,至2014年1月底共计渔利人民币300000元以上。期间,被告人孙德康及苟建平(另案处理)陆续入股该赌场,其中孙德康入股赌场10日,涉赌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以上;郎永明、苟宇(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抽头。

2.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郎永芬在本区洪塘街道安山村自己的家中、荪湖水库拆迁房、荪湖公墓附近的猪棚、荪湖北山游步道,以及慈城镇毛利水库附近等地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轮流在上述场地以打牌九的形式赌博,赌场每天抽头人民币5000元以上,至同年7月至少开设赌场80日以上,共计渔利人民币400000元以上。期间,被告人孙德康及苟建平、廖光国(另案处理)等人陆续入股该赌场,其中孙德康入股赌场21日,涉赌金额人民币105000元以上;被告人李某甲为赌场护赌15日,涉赌金额人民币75000元以上;被告人苏某为赌场推庄40日,涉赌金额人民币200000元以上;被告人周某甲为赌场望风15日,涉赌金额人民币75000元以上;被告人屠某向望风人员发放工资20次,涉赌金额人民币100000元以上;被告人周某乙为赌场提供场地5次,涉赌金额人民币25000元以上;郎永明、苟宇等人为赌场抽头。

3.2014年8月20日开始,被告人郎永芬在本区慈城镇毛利水库竹棚、毛利村一户住宅,以及本市镇海区九龙湖汶溪村等地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轮流在上述场地以打牌九的形式赌博,其中同年10月至12月22日,赌场每天抽头人民币至少10000元以上,共计渔利人民币600000元以上。期间,被告人周春波及史猛、沐信法(均另案处理)陆续入股该赌场,其中周春波入股赌场5日,涉赌金额人民币50000元以上;被告人李某甲为赌场护赌30日,涉赌金额人民币300000元以上;被告人苏某为赌场推庄10日,涉赌金额人民币100000元以上;被告人陈某甲为赌场推庄20日,涉赌金额人民币200000元以上;被告人屠某向望风人员发放工资9次,涉赌金额人民币90000元以上;郎永明、冯必野、郑鸣(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抽头。同年12月22日14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郎永芬、李某甲、孙德康、屠某、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苏某被告人及参赌人员共计二十余名被当场抓获,作案工具牌九牌亦被缴获。

4.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孙德康、李某甲、苏某伙同方志刚(已判决)在本区洪塘街道安山村洪家暂住房、荪湖水库附近、荪湖游步道等地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轮流在上述场地以打牌九的形式赌博,被告人周某甲为赌场望风,赌场每天抽头人民币3000元以上,至同年9月共计渔利人民币30000元以上。期间,被告人周某乙为赌场提供场地2次,涉赌金额人民币6000元以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郎永芬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其开设赌场至少60天,2014年3月至4月底开设赌场至少50天,2014年8月20日至9月底开设赌场至少30天,2014年10月至12月22日开设赌场至少60天的事实;证明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1月份及2014年3月至7月间孙德康及苟建平与其拼股,其中被告人孙德康在2014年3月至7月间入股21天的事实;证明2014年12月16日至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周春波入股其赌场的事实,被告人苏某曾在其赌场推庄的事实,被告人屠某分别于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在其赌场为其发放工作人员工资至少20次,2014年12月14日起至被抓获前屠某替其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其赌场内为赌场护赌的事实,被告人周某乙为其开设赌场提供场地的事实及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曾在其赌场护赌的事实。被告人郎永芬辨认出被告人孙德康、苏某、周春波、李某甲及同案犯苟建平、冯必野并辨认出赌场地点。

(2)被告人孙德康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4月期间其在被告人郎永芬的赌场内管理牌九一个月并因此分红获利的事实及2014年8、9月份其与被告人苏某、李某甲、方志刚开设赌场,抽头获利至少人民币30000元以上的事实。其辨认出被告人郎永芬、屠某、李某甲、周某甲、陈某甲及同案犯苟建平、方志刚、郎永明。

(3)被告人周春波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2日期间,其通过带人参与郎永芬赌场赌博的方式从郎处入股分红共5天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其在郎永芬开设的赌场内护赌至少15天,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其在郎永芬开设的赌场内护赌至少30天,平均每天获取报酬至少300元的事实;2014年8、9月份参股孙德康、方志刚赌场并抽头至少人民币30000元以上及抽头箱是由郎永明保管的事实。

(5)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8、9月份与孙德康、李某甲、方志刚拼股开设赌场至少十天,抽头至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证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其在郎永芬赌场里推庄40天,获利至少人民币10000元,赌场开设期间每天抽头至少人民币5000元,赌场有望风、护赌及接送赌客的工作人员,开支很大的事实;2014年10月至12月22日郎永芬开设的赌场每天抽头至少人民币5000元,其在该期间推庄至少10日的事实。

(6)被告人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2013年3月至7月在郎永芬开设赌场内给赌场工作人员发放工资至少20天,12月14日至12月22日其在赌场替郎永芬发放工作人员工资共计9天,被告人孙德康于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在郎永芬赌场拼股并保管牌九牌以及12月份其在赌场卖香烟期间,赌场每天开三场,平均每场抽头至少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其辨认出被告人郎永芬、孙德康、周某甲、苏某、陈某甲、李某甲。

(7)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3至7月期间,其在被告人郎永芬开设的赌场内望风15天,为此每天可领取人民币100至300元工资,偶尔几次工资是由被告人屠某发放,被告人李某甲也在该赌场内护赌的事实以及2014年8月其在孙德康、苏某、方志刚开设的赌场内望风的事实。

(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从2014年11月底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在郎永芬开设的赌场内推庄20天,每日获取报酬人民币300至500元的事实。

(9)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6月至7月为郎永芬开设赌场提供场地至少5次,每次报酬人民币300元至500元的事实以及2014年8月至9月为孙德康、方志刚开设的赌场提供场地至少2次,共获报酬人民币500元的事实。

(10)同案犯郎永明的供述,证明其在郎永芬开设的赌场内负责抽头,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底,每天至少两场,每场至少抽头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至被抓获时,每天三场,每场至少抽头人民币5000元,其每天至少有一场在赌场内抽头的事实。

(11)同案犯苟建平的供述,证明其从2014年1月份与郎永芬、孙德康拼股开设赌场,其占二成股份,入股十天,每天可获得人民币1000元分红的事实以及2014年5月中旬其入股郎永芬赌场30天,占二成股份,每天可获得人民币1000元分红的事实。

(12)同案犯郑鸣、冯必野、廖国光、方志刚、沐信法、王翠娟、韩辉、胡明海的供述与上述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证明被告人郎永芬、孙德康等人开设赌场的事实。

2.证人童某、迮海珍、李某乙、曹某、徐某、严某、李某丙、王某、陈某乙等的证言,与上诉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证明被告人郎永芬开设赌场、参赌人数众多的事实。

3.书证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赌人员因此次赌博被行政处罚及被告人李某甲、苏某、屠某的前科情况的事实;

本院认为
(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春波、陈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周春波系累犯的事实;

(3)涉案财物移交单、照片、检查笔录,证明赌场被查获时,作案工具牌九牌被缴获的事实;

(4)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到案的过程的事实;

(5)身份证明,证明各被告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永芬、孙德康、周春波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屠某、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被告人李某甲、苏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中郎永芬、孙德康、周春波、李某甲、苏某、屠某、周某甲、陈某甲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春波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郎永芬、孙德康、周春波及被告人李某甲、苏某(第4节事实)中系主犯,应按其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屠某、周某甲、周某乙及被告人李某甲、苏某(第2、3节事实)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苏某、屠某、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苏某、屠某、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永芬及其辩护人提出每场抽头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至1500元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人郎永芬开设赌场需支付的场地费、工作人员工资及拼股人员分红等上述费用已超过其所供述的抽头金额,且其无法对此给出合理解释及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至2014年7月期间的抽头金额,苟建平供述其占股二成,每天获取分红人民币1000元,故每天抽头至少人民币5000元以上,2014年10月至12月22日期间的赌场抽头金额,有同案犯郎永明、冯必野、郑鸣及被告人屠某供述相互印证,故本院采纳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定的每日抽头金额10000元。被告人孙德康及其辩护人提出2013年底至2014年1月期间未参与开设赌场的辩解意见,与郎永芬及苟建平供述相矛盾,且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在此期间的入股时间,应就低按照被告人苟建平供述10天为准;其提出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其入股被告人郎永芬赌场时间为7天的辩解意见,与郎永芬供述其入股21天的供述相矛盾,且有被告人屠某、苟建平供述其在此期间与郎永芬拼股,并保管牌九牌,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春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没有与被告人郎永芬拼股的意思,故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参与赌场时间为5天,且被抓获当天涉案金额不能按抽头全额10000元认定的辩解意见,因现有证据仅被告人郎永芬供述其入股7天,且被告人周春波被抓获时该赌场下午营业尚未结束,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涉案天数认定为5天,涉案抽头金额认定为4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护赌时间为45天的辩解意见,因其他被告人仅对其在赌场护赌一事供述,对其护赌时间未确定,故本院按其自己交代就低认定,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郎永芬、孙德康、周春波、李某甲、苏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屠某、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苏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春波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苏某、陈某甲、屠某、周某甲、周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屠某、周某甲、周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郎永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孙德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人周春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五、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六、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七、被告人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八、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九、被告人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十、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涂璟

人民陪审员陈兴德

人民陪审员蒋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郭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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