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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等8人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紫刑初字第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2-05

审理经过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4)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卢某某、浦某某、施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丰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卢某某、浦某某、施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谭梦迪、吕健、张锐雪、伍鸽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初,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伙同何某甲(批捕在逃)在安顺市一宾馆内商议开设赌场牟利。经商议,决定赌场以转分分钱囥碗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抽水百分之七的条件进行非法牟利,由何某甲提供赌博地点并负责邀约人员来进行赌博,莫某某负责邀约人员来做庄,何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2013年8月3日至5日,何某甲便将赌场开设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猫营镇长兴村尧上坝组的一个山脚下,由莫某某、何某甲负责当庄,何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在莫某某的安排下,李某某、黄某某参与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卢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抽水”,在何某甲的安排下,施某某、浦某某、张某某负责为该赌场放哨。该赌场从2013年8月3日开设至2013年8月5日,每天参赌人员有30余人,所抽“水钱”从几千元至上万元不等,涉案赌资人民币23313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瓮安县人民法院(2009)瓮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向某某、何某甲、陈某甲、贺某某、候某、宋某、陈某乙、刘某某、李某、郭某某、李某琼、阮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吴某某、伍某某、周某某、王某光、唐某、张某霞、梁某某、梁某、喻某某、郭某忠的证言,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卢某某、浦某某、施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卢某某、浦某某、施某某、张某某之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惩处。并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卢某某、浦某某、施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莫某某系本案主犯,系累犯;2、被告人何某某系本案主犯;3、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卢某某、浦某某、施某某系本案从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卢某某、浦某某、施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以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属自首进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有意见,其认为自己只参与放哨,未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进行辩解。

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进行辩护。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不是本案主犯,其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以指控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要求对其宣告无罪,并发还被扣押车辆进行辩护。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参与放哨,未参加分红,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共犯进行无罪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得知被告人莫某某想在安顺开设赌场的想法后联系到同案人何某甲(另案处理),一起在安顺市安运宾馆内商议开设赌场牟利。经商议,三人决定开设赌场以转分分钱囥碗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抽水百分之七的条件进行非法牟利,由何某甲提供赌博地点并负责邀约人员来进行赌博,莫某某负责邀约人员来做庄,何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2013年8月3日至5日,何某甲便将赌场开设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猫营镇长兴村尧上坝组的一个山脚下,被告人莫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卢某某等人参与,由莫某某本人自行负责当庄,在其安排下,李某某、黄某某参与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卢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抽水”;在何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施某某、浦某某、张某某负责为该赌场放哨。该赌场从2013年8月3日开设至2013年8月5日,每天参赌人员有30余人,所抽“水钱”从几千元至上万元不等。于2013年8月5日下午4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收缴涉案赌资人民币233130元,查扣车辆六台,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卢某某、浦某某、施某某、张某某等人。

另查明,于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莫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0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某,出生于1962年11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1974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1年2月11日;被告人卢某某,生于1983年11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1969年7月28日;被告人浦某某,出生于1992年1月11日;被告人施某某,出生于1984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87年6月7日。八被告人均为成年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证实:现场收缴赃款231130元已由刑侦队于2013年8月22日上缴该局财务。

3、紫云苗族布依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现场扣押的现金231130元,已扣押上缴。

4、紫云苗族布依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8月5日现场扣押现金人民币233130元,无持有人;2013年8月6日扣押贵GK7XXX面包车一辆,持有浦某某;2013年8月29日扣押贵A4XXXX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持有人李某某;2013年8月6日扣押贵AAXXXX汽车一辆,持有人黄某某;2013年8月6日扣押贵G7XXXX五菱汽车一辆,持有人伍某某;2013年8月6日扣押奥迪A6车一辆,持有人吴某志;2013年8月6日扣押奥迪A4车一辆,持有人梁某。

5、紫云苗族布依自治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12月24日发还贵AAXXXX汽车一辆,领取人黄某某;2013年8月6日发还贵G7XXXX五菱汽车一辆,领取人伍某某;2013年8月6日发还奥迪A6车一辆,领取人吴某志;2013年8月6日发还奥迪A4车一辆,领取人梁某;2015年1月28日将李某某被扣押的贵G4XXXX现代汽车一辆发还,领取人尚某某。

6、紫云苗族布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关于“8.5”赌博案现场扣押赌资上情况说明证实:“8.5”赌博案,办案民警使用特勤以参赌人员身份携带2000元现金进入赌博现场,该特勤在赌博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其身上的2000元现金。已将该扣押的2000元发还,故在后期上交扣押款时出现短款2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向某某证实:2013年8月3日中午11点过钟,何某甲就来到其寨子,说赌场选在其寨子里面,并喊其放哨和招呼开来的车子,每天拿点钱给其。于是当天中午就开来十多辆小车,有二、三十人到寨子大坡脚施保全家旁边用分分钱猜单双的形式进行赌钱。当天赌到下午四点过钟就收场了,何某甲拿了100元给其。第二、三天也是一样帮何某甲招呼车子。放哨的有浦某某、张某某、施某某,都是何某甲和他们单独联系的。他们有的负责外围放哨,有的是在马路边放哨。

2、证人何某甲证实:2013年8月份的时候,何某某问其紫云有没有玩锑毫(一种赌钱方式,通过猜硬币的正反面来确定输赢)的人,他想到紫云当庄,叫其在紫云给他们找一个能赌钱的地方。其就打电话给向某某,叫他找一个赌钱的地方。当天向某某就找在猫营镇长兴村尧上坝组,第二天,就到猫营来赌钱了。开设赌场是何某某提出,2013年8月初在安顺商量,商量的时候有其和何小贵、莫某某。约定庄家共同组成,每天抽的水平分,对方提供打庄的资金和邀约外地人来赌,赌场上抽水也由对方负责,其负责提供场地还有桌子等物品,同时负责邀约紫云这边的人来赌钱,负责放哨安全等问题。赌场设在猫营镇长兴村尧上坝组寨子边上,当庄的是何某某叫来的,主要是开阳的那两个男的,还有一个女的,其他有七、八个不认识,来赌钱的人是其和莫某某联系来的,真正参加赌钱的有10多个,在旁边看的有20多个,很多人都不认识,有普定、安顺、紫云的。是以猜硬币的正反面,一个人负责硬币,扔完后用碗罩住,然后参赌的人就猜,这种赌钱方式叫囥宝。扔硬币的是在安顺宾馆看到的两个开阳人,赌场是其叫人搭建的,堂子上庄家拿出一万多元钱,每个参赌的人面前大约几百元。规定50元起底,不封顶,赢100元抽7元,第一天抽3000多元,第二天抽6000多元,第三天下午就被查获了。放哨的人守住路口,有人来赌钱就用面包车带进去,如果有公安的来就给其打电话,因为从路口到赌场有一段距离,有时间跑。浦某某是给其放哨。

3、证人陈某甲证实:赌场设在紫云猫营镇的一个寨子旁边,是用猜单双的方式赌博。其和陆远怀都是2013年8月3日第一次来,何某甲负责管理赌场,比如放“水钱”、扎帐、发车费给来参赌的人员及车辆,莫某某负责“撑宝”,何某某具体负责什么不清楚,但经常和光头在一起。“扁扁”,大家又叫他“扁嘴”,是负责在赌场中连续放高利贷的人和参赌的人,放水的是1万元,一天收500元的“水钱”。紫云这边的人由光头和扁嘴联系,莫某某负责联系贵阳的人,何某某也是组织者之一。参赌人员有20多人,每天都是下午2、3点开始赌,到下午4点过钟,每天的赌资有2万多元,庄家按10%抽水,每天能抽水获利5000多元,3天共抽“水钱”15000元。

4、证人贺某某证实:其来赌钱是梁某喊去的,梁某又是何某甲约去的。赌钱的地点是紫云猫营镇长兴村尧上坝组瓦房那里的一块空地。赌钱方式是用两个1毛面值的硬币,先在桌子上将硬币弄转起来,然后用碗盖住硬币,押单双的方式来赌。庄家其只认识何某甲,另外一边是贵阳来的,他们是合伙,从赢的那些钱中抽取10%作为抽头渔利,抽出来的钱,由何某甲和贵阳那边来的人平分,然后给他们叫来的人(放哨的)作为酬劳。今天放哨的是何某甲安排,放哨的是开一辆面包车停在进尧上坝的必经之路上,进尧上坝的人他们都要问是去干什么,说是何某甲喊来的,他们就放进去。如果不是何某甲喊的,他们就打电话通知何某甲。其赌的时候,桌面赌资有1万多元,只赌了一会,当时抽头有3000多元。何某甲他们在尧上坝聚众赌博3天,8月3日至5日。

5、证人侯某、宋某、陈某乙、刘某某、李某、郭某某、李某琼、阮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吴某某、伍某某、周某某、王某光、唐某、张某霞均证实:2013年8月5日长兴村尧上坝有人开赌场,参赌人员有40人左右。

6、证人梁某某证实:其在长耳朵附近寨子赌博,一共赌了三天。是紫云姓何的一个男的组织的,还有七、八个外地人,用硬币猜单双。组织者通过抽“水钱”获利,每天可能抽“水钱”5000元左右,每天来30多人,真正赌钱的就是10几个。来赌钱的其认识吴小伦、小琵琶、宋元、刘小建。庄家安排得有放风,是在路边,看见有一辆面包车,但有几个人没有看清。

7、证人梁某证实:其去赌场三天都是在旁边看,何某甲发得300元钱给其,只要是来赌钱的人,庄家都会发钱。三天都是用硬币猜单双,囥碗进行赌钱。三天来参赌的人赌资手里加起来也就2万左右,庄家的钱看不出有多少,但庄家都是由一个人负责背装钱的包包。庄家靠抽“水钱”获利,第一天听说抽得15000元的“水钱”,第二天听说是抽得7000元的“水钱”。第一天听说庄家发出去7500元,就是给一些来赌钱的人和开车来赌钱的,第二天也发7000多元。庄家除了组织赌钱外,还安排人员接送赌钱的人,另外安排得两个男的在路边放风,还安排得人员看守来赌钱的人员的车辆。庄家抽的“水钱”,何某甲分一半。每天参赌的人都在20多个。其认识紫云的陈八八、王老弯、宋元、梁某某、老四、贺民、吴小伦、刘小建。

8、证人喻某某证实:何某甲打电话说长兴村尧上坝那里用1角面值的硬币赌,包开,叫其去玩。赌钱的方式是用两个1角面值的硬币,先将两个硬币旋转起来,在停下之前用碗将两个硬币盖住,然后参赌人员开始下注。庄家是由两边组成的,一边是何某甲;另一边的人不认识,有人说是从贵阳来的,有7、8个人,一个是负责弹宝,还有一个负责赔宝。他们是通过抽水获利,从所赔的钱里面抽10%。赔宝的人负责抽水,有4个人赔宝。等散场后,两边当庄的就分钱。何某甲就会用这些钱拿一部分出来给放哨的人,具体给多少不清楚。如果何某甲分到的钱多,他还会给他叫去赌的人一点油费。何某甲安排放哨的有4、5个人,这些人分散在进尧上坝的必经之路及岔路口处。赌博从8月3日到5日三天时间,第一天其只是看,没有赌,4日和5日其都参与赌的。8月3日抽14000多元“水钱”,8月4日抽18000多元的“水钱”。有2个放贷的,说话有点安顺的口音,都是放给外面来赌的人。参与赌博的只认识梁某某。

9、证人郭某忠证实:2013年8月5日,听瞿小平讲猫营镇长耳朵(小地名)的山上有人开堂子(赌博的场所),其就坐一辆面包车到赌场。当时我看见有40至50个人已经在开始赌了,有30多人在围观。看见赌桌上压的钱多的一局有4000至5000元,少的局数也是1000多元。看得10多分钟公安局的就来了。庄家是一伙开阳人(其中大概有3个是瓮安的)及长耳朵本地人开设的,那伙开阳人有10多个,领头的是一个50多岁的男子,就是这个男子在赌的过程中由他来转硬币及囥碗,其中有两个30多岁的男子负责每局庄家输赢的赔钱和收钱,这两个男子还负责每局参赌人员赢了就从中抽水,另外几个开阳人就负责在旁边看。长耳朵的这一伙人就是负责放哨、看场子、接送参赌人员,提供场地,领头的是一个光头。4日听说庄家输了一万多块钱,抽“水钱”7000多块,5日庄家好像输了一万多,抽“水钱”5000多元。开阳那伙人中负责赔钱与收钱的男子背了一个棕色的皮包,里面有10多万元钱。放哨的有三个点,三个人守,有两台面包车接送。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莫某某供述证实:今年8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何某某喊其来安顺赌钱,说这边赌钱很热闹。他说和一个叫何某甲的联系好的,喊其直接来找何某甲。于是其和李刚某、黄某某、王某江、卢某某家两口子,还有二个不认识的,就来紫云的猫营镇一个寨子。一共在那里赌了三天,其负责撑宝(弹分分钱猜单双),何某甲负责安排人员来赌、车子的接送、放哨等事物。头两天都不怎么热闹,第三天也没有多少人,在准备收场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抓了。李刚某、黄某某、王某江、卢某某就是来赌钱撑堂子,看堂子不热闹就时不时的赌一下。何某甲喊得两个和开阳的这几个换着抽”水钱”,是从赢的方每一百元抽10块。头一天抽得10000多元“水钱”,其和何某甲平分,一边5000多元,何某甲得的这一半自己支出放哨和接送人员等费用,开阳的几个平均每人分得1000多元。第二天也是每人分得1000多元,第三天共抽得4000多元“水钱”,没有分就被抓了。

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左右的时候其参与在猫营镇的一个寨子里进行赌博,是以转分分钱,然后猜单双“囥碗”的方式进行赌博的,赌的金额是随便下多少都行,不设上限。赌场是猫营长耳朵一个叫何某甲,还有开阳叫莫某某的人组织的,其没有参与组织。地方是何某甲提供,赌具也是何某甲和莫某某提供,他们每次从赌博的金额里面提取7%作为“抽水”费用,每天参赌的大约有二十多人。

3、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实:今年8月1号那天,李刚某打电话叫其到安顺这边来赌钱玩,其就答应了。第二天早上,莫某某就给其说让其帮他在堂子里打水。当时他喊帮打水的还有贺某、小明明(姓张,开阳人)、小光二(姓夏,瓮安人)。开赌场的这三天一直都是其几个在打水和抽水。赌场是何某甲和莫某某一起开的,每天莫某某就负责当庄押宝,其几个负责抽水、打水,然后把“水钱”交给何某甲,再由他发钱。莫某某说每天给其200元,其他三个也是一天200元。抽水是从赢的抽10%。大家每天都是从安顺坐黄某某和李刚某的车来紫云,到路边以后换成面包车进去。莫某某自己开一辆福特车来的,有王某江、何某某和他一起。王某江是帮莫某某背钱的,背的那个皮包里面有20万左右的现金,莫某某要是当庄输了就从里面拿钱。赌场内的桌椅板凳由紫云的光头拿,押宝的硬币光头和莫某某一方拿一个。8月4号、5号都是坐李某某的车子来赌场,一起来的人有陈某甲、兰姐、张梅,这两天都参与赌钱的。

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莫某某打电话说让其开车子和他来安顺赌钱,每天给200元的油钱。第二天,就和韩某华开车到安顺后与莫某某、卢某某、李刚某他们汇合。第三天中午的时候,莫某某就让其开车跟他们一起来到赌钱的地方。看到李刚某他们把车子停在路边,有一辆面包车把他们接进去,其就开车子跟他们一起进去,把车停在一个寨子的坝坝里面。他们就在那里赌钱,当天其没有赌。到下午赌场散场以后,又开车子回安顺。第四天,又开车子把赌钱的人从安顺拉到紫云的这个赌场来,这一天其赌了几把,输钱后就没有赌了。当天下午赌场散了,仍然回安顺休息。第五天,其仍然开车把他们接到紫云来赌钱,当天下午赌场退到一处房子的后面,他们赌了一会儿公安的就来了。每天从安顺接到紫云的有韩某华、贺某等人。莫某某是庄家,负责押宝,卢某某、贺某、小明明、光二等四人负责打水,其和李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克江负责帮莫某某背钱。赌场内的庄家,是何某甲和莫某某。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这次在紫云开赌场其是参与的,开设赌场的老板是何某甲和莫某某。今年8月1日的时候,莫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是有人在安顺紫云这边开了一个堂子,让其和他一起来玩,帮忙撑堂子。然后第二天其和莫某某、黄某某、陈某甲、卢某某家两口子、王某江、还有三个不认识的女人一起来到安顺。到安顺以后,何某甲和一个男的就来找到莫某某,说是商量堂子(赌场)的问题。随后他们三个就单独在一个房间里面商量。到第三天(8月3日),几个就开车来到紫云境内的一个路边的寨子里面进行赌钱,直到天黑的时候才回安顺。随后4日、5日,都是中午点从安顺出发来到紫云的赌场,然后下午回安顺。当时莫某某说没有车子,叫其和黄某某两个开车接送人去赌钱和回安顺,说搞完赌场后给一点油钱。

6、被告人施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3日上午,接到向某某的电话,说有人要到其寨子旁边来赌钱,到时候来赌钱的人会把车子放在安紫公路旁的棉花石处(小地名),要其当天到此处,一方面是帮赌钱的人看护车子,另一方面是如果有公安人员来抓赌要及时打电话给他,每天有100元钱报酬。当天其吃完中午饭后便来到棉花石处帮来赌钱的人看车和把风。其在棉花石处替赌钱的人把风一共有三天时间,每天赌博的时间在当日下午一点过钟至五点来钟。把风共有四个人,由向某某负责,另外三个分别是其和浦某、张某某。具体分工其定点在棉花石处看车和放哨,浦某和张某某负责交换着各开一辆面包车将来赌钱的人从棉花石处拉到寨子。如果没有人来,浦某和张某某就将车分别停放在棉花石和其寨子的路口放哨。赌博的地方小地名叫大坡脚处的荒坡上。

7、被告人浦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4日11点过钟,何某甲叫其帮他在尧上坝路口那里放哨,如果看见陌生人进来就通知他,并说一天开200元钱。其就开家里的面包车到长兴村尧上坝组路口那里去放哨。大概过了个把小时,张某某来到。他们赌博的一直到下午5点过钟才散场,然后其与张某某才离开。5日上午11点过钟,其也开家的面包车去路口放哨,张某某也是过个把小时才过来。一直到下午4点被抓。不知道是谁组织赌博的,赌博的地点是在猫营镇长兴村尧上坝组寨子里的一块空地上。这几天每天都有二十几台车开进去进行赌博,估计有30多人。施某某是在停车场放哨。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4日中午12点过钟,何某甲打电话给其,叫下午来帮他在长兴村尧上坝的路口放风,他们在寨子里面赌钱,如果有公安的来,就打电话通知他,另外有赌钱的开车来就指他们到上面赌场,事成之后拿点小钱给其。大约下午2点钟左右,其一个人在尧上坝路口放风。在其到放风地点之前,何某甲和赌钱的人都已经进去了。在放风的时候就指了两、三部轿车往上面厂里去停车,这些人把车停好后就走路进到尧上坝的寨子里去赌钱,这两、三部车大约下来七、八个人。一直在放风的地点守到四、五点钟,里面的人就全部出来了,大约出来二十多个,有男的有女的。8月5日下午1点钟左右,其又一个人到尧上坝路口去放风,大约半个小时,尧上坝姓浦的一个小伙就开一辆面包车来到路口。来之后这个小伙就把车停在路口进去尧上坝的小路边,然后其就上车和姓浦的小伙聊天。姓浦的小伙应该是来放风的。昨天参赌的人在散场的时候看见有二十多个,今天大约有三、四十个,每天开来由十几辆车。

(四)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赌场的具体位置及被查获时的现场情况。

2、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被告人莫某某就是在猫营镇开设赌场的老板。

3、被告人卢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何某甲及被告人莫某某是在猫营镇开设赌场的老板。

4、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某甲就是让其到猫营镇长兴村为其开设赌场放哨的人。

5、证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被告人莫某某及何某甲是在猫营镇开设赌场的老板。

6、证人韩某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被告人莫某某是在猫营镇开设赌场的老板。

7、证人向某某的辨认及照片证实:何某甲就是开设赌场的老板。

8、同案人何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莫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开设赌场的人。

量刑证据:

1、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何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莫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莫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3、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关于8.5赌博案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5日,在紫云县猫营镇尧上坝组查获赌博窝点,当场抓获开设赌场的被告人黄某某、卢某某、浦某某、施某某、张某某。

4、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李某某不存在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采取隐瞒姓名的方式到公安机关询问其被现场扣押的涉案车辆,并要求返还,办案民警在核实清楚其身份后将其当场抓获。

5、瓮安县人民法院(2009)瓮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莫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6、瓮安县人民法院(2009)瓮刑初字第142号释放通知书证实:于2009年12月8日对被告人莫某某决定取保候审,予以释放。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卢某某、浦某某、施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也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为首组织开设赌场,系本案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卢某某、浦某某、施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虽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具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辨护人分别以其不是本案主犯,其有自首情节,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于2014年3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且其犯罪较重,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该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但结合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以其有自首情节,本案认定其犯开设赌场罪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要求宣告无罪、并发还被扣押车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是采取隐瞒姓名的方式到公安机关询问其被现场扣押的涉案车辆,而不是主动投案,在犯罪过程中,其根据分工安排从安顺到紫云往返运送参赌人员,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且该犯罪事实有同案黄某某等人的交待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被扣车辆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已发还,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及无罪辩护意见,经查,其在他人开设赌场过程中,参与放哨,积极提供帮助,应属共犯,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情节理由充分,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已缴清。)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已缴清。)

五、被告人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已缴清。)

六、被告人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七、被告人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九、赃款231130元予以没收,由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灿

审判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黄永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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