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澄刑初字第014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17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任某甲、史某、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任某甲、史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任某甲、史某、朱某于2015年4月初,经事先合谋,共同开设赌场抽头牟利,由被告人吴某甲、任某甲负责召集赌客,被告人史某负责抽头、被告人朱某负责其它事务,非法获利由被告人吴某甲分得一半,剩余由被告人任某甲、史某、朱某平分。上述四被告人于2015年4月××日凌晨至4月14日凌晨,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文定路棋牌室、江阴市澄江街道安居巷棋牌室开设赌场3次,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约1万元,其中被告人吴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800余元,被告人任某甲、史某、朱某分别从中非法获利为人民币1600余元。
被告人吴某甲、任某甲于2015年5月4日前往江阴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任某甲、史某、朱某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房屋租赁协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华某、周某、陈某甲、龙某、郭某、王某甲、常某、王某乙、吴某乙、任某乙、陈某乙、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任某甲、史某、朱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赌博,其行为均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任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任某甲、史某、朱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现实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史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甲、任某甲、史某、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顾亚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