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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台黄刑初字第84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04

审理经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孙某、包某、柯朋程、王某甲、何某甲、周某甲、何某乙、金某、顾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孙某、包某、柯朋程、王某甲、何某甲、周某甲、何某乙、金某、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2月至2014年7、8月间,被告人解某先后在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新界村自己的小店、孙东村周某甲的小店、北洋镇官岙村的老爷殿等地开设“三命”形式的赌博场头约80场次,组织招引张某、王某乙等多人参与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45000余元。被告人何某甲、“小贾”(另案处理)受雇在场头抽头,其中被告人何某甲在5、6月份参与抽头60余场次,期间赌场获利人民币36000余元,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何某乙受雇为场头望风30余场次,期间赌场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周某甲于7月份左右提供其位于孙东村的小店用于场头开设30余场次,期间赌场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2、2014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孙某与蔡叶挺(另案处理)在黄岩区西城街道横街西路台州银行后面的房子及竹场前一棋牌室内开设“三命”形式的赌博场头约50场次,组织招引王某乙、张某等多人参与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被告人金某受雇为场头抽头20余场次,期间赌场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顾某受雇为场头开、关门及搞卫生30余场次,期间赌场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其个人应得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3、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孙某在黄岩区西城街道岙岸牛场、半洋张等地开设“三命”形式的赌博场头约30场次,组织招引周某乙等多人参与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柯朋程受雇为场头抽头,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受雇为场头望风20余场次,期间赌场获利人民币8000元,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

4、2014年12月中下旬至2015年1月21日间,被告人包某与蔡叶挺(另案处理)在黄岩区西城街道竹场前一棋牌室内开设“三命”形式的赌博场头约20场次,组织招引鲍某、王某乙、陈某等多人参与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2000余元。被告人金某受雇帮忙及抽头等20场次,期间赌场获利约人民币22000元,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三、四百元;被告人何某甲受雇为场头抽头约20场次,期间赌场获利约人民币22000元,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乌龟”(另案处理)受雇为场头望风,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望风5场次以上,期间赌场获利人民币7500余元,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包某、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1日,被告人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7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9日,被告人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8日,被告人何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0日,被告人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5日、6月24日,被告人周某甲、柯朋程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解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扣押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0元;扣押被告人包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扣押被告人周某甲、金某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已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孙某、包某、柯朋程、王某甲、何某甲、周某甲、何某乙、金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周某乙、张某、鲍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解某、孙某、包某、何某甲、金某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笔录,现场笔录,公安机关机关出具的预收款票据,参赌人员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解某、包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柯朋程、王某甲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十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柯朋程、周某甲的自首证明及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退缴违法所得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孙某、包某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与人结伙,开设赌场,招引多人参与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获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柯朋程、王某甲、何某甲、周某甲、何某乙、金某、顾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帮助赌博犯罪实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中被告人何某甲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朋程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被告人柯朋程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被告人解某、包某均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现该三被告人又犯开设赌场罪,酌情对该三被告人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朋程、王某甲、何某甲、何某乙、周某甲、金某、顾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帮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柯朋程、周某甲均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甲、何某甲、何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金某、顾某在庭审中均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被告人何某甲予以减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柯朋程、周某甲、王某甲、何某乙均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金某、顾某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孙某、包某在庭审中均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该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孙某、包某、柯朋程、王某甲、何某甲、周某甲、何某乙、金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均应予没收或追缴。根据十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或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三、被告人包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四、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五、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六、被告人柯朋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八、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九、被告人何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十、被告人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十一、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解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被告人孙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元、被告人包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人周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金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三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柯朋程、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五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钟兴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符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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